幫信罪的司法認定思路 司法實踐中,應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精準認定幫信罪的性質,特別是要把握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被幫助對象是否構成犯罪、幫助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等法定要件,予以綜合認定,并注重和關聯犯罪的區分。 (一)幫信罪獨立性的把握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幫信罪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幫信罪的設立正是基于互聯網時代我國犯罪的發展變化,針對跨領域、跨犯罪形態的犯罪類型所設立的創新性罪名,是中國刑事立法的一個創舉。隨著電信網絡詐騙等信息網絡犯罪的變化發展,關聯犯罪也走向專門化、規模化,這些“幫助行為”實際上成為犯罪活動獲利最大的環節,社會危害性甚至超過相關信息網絡犯罪。但對這些“幫助行為”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存在現實障礙,因此設立專門的罪名:(1)“幫助行為”并非隸屬于特定的信息網絡犯罪,僅是以互聯網為紐帶,分工配合實施犯罪,具有“一對多”“多對多”的特征,很多情況下為多起犯罪提供協助。(2)行為人與信息網絡犯罪人員之間往往互不相識,沒有明確的犯意聯絡。(3)缺少共同犯罪行為。以釣魚網站詐騙為例,從域名注冊和服務器的租用、網站的制作與推廣,到盜取他人賬戶信息、銷售盜取的信息、實施詐騙、冒名辦理銀行卡、贓款提取等,每個環節都由不同群體的人員實施。 雖然理論上存在一定爭議,但是從立法、司法領域的代表性觀點來看,幫信罪已經作為獨立的罪名加以規定,其主觀故意、實行行為又與關聯犯罪相區別。相對妥當的理解是將幫信罪與關聯犯罪理解為上下游犯罪,這種“幫助”類似于洗錢罪、掩隱罪與關聯犯罪的關系,而非幫助犯與實行犯的關系。宜認可幫信罪的實行性、獨立性,并注重把握其與電信網絡詐騙等信息網絡犯罪共犯的區分。 (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構成幫信罪,首先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實踐中應注意:(1)“明知”是對認識因素而非意志因素的要求。故意犯罪中的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是對認識因素的要求,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相關信息網絡犯罪造成危害結果,其意志因素的內容可以僅為非法獲利。在幫信犯罪尤其是涉“兩卡”的幫信犯罪中,對于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只要求其認識到被幫助者利用自己提供的“兩卡”實施犯罪,不必認識到被幫助者使用“兩卡”的具體目的。(2)“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但是不包含“可能知道”。2019年《幫信罪解釋》及后續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和相關會議紀要都對“明知”的認定及相關情形作出了相對具體的規定。如果把“明知”的范圍擴大到“可能知道”,則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風險。(3)被幫助者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必須達到犯罪的程度。《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表述肯定了被幫助對象必須達到犯罪程度,《幫信罪解釋》第12條其實也明確指出,認定幫信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并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因此,對于那種雖然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其他幫助,但是被幫助對象并沒有構成犯罪的(如依照《反電信網絡詐騙法》可能構成行政違法),就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幫信罪。(4)行為人不必知道被幫助者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具體內容。行為人只要明知被幫助者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需要對被幫助者實施犯罪的具體行為類型具有“明知”。對于信息網絡犯罪類型認識有誤也不影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認定。 (三)提供“兩卡”的幫信行為認定 目前,幫信罪中的涉“兩卡”犯罪占比超過80%。《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的行為類型有四種,即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以及“等”(其他)幫助。《意見(二)》第7條規定,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的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和他人手機卡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通過以上規定,可以進一步明確提供“兩卡”行為屬于提供“等”幫助,而非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對提供信用卡而言)或提供“通訊傳輸”技術支持(對提供手機卡而言)。提供“兩卡”行為與《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的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行為和提供通訊傳輸幫助行為是并列的行為類型,而非前者被后者吸收。 就提供“兩卡”的幫信行為認定構成“情節嚴重”,根據相關規范性文件應根據《幫信罪解釋》第12條第1款第7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規定加以認定:(1)依照流水金額認定為“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依據“兩卡”數量認定為“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意見(二)》第9條規定了兩種情形可以認定為“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即收購、出售、出租本人或者他人5張以上的信用卡(含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等),以及收購、出售、出租20張以上他人的手機卡(含物聯網卡等)。以上只是關于提供“兩卡”的幫信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規則,構成幫信罪還要求具備主觀明知,且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行為構成犯罪。 此外,還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1)提供“兩卡”的幫信行為符合“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或“違法所得一萬元”(但不包括“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等情形,自然也可以依照《幫信罪解釋》第12條第1款的其他項認定屬于“情節嚴重”。(2)提供“兩卡”的幫信行為不適用《幫信罪解釋》第12條第2款(“5倍條款”)。適用該“5倍條款”通常要求被幫助對象人數眾多,與之不同,對于幫助單個或者少數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必須以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為入罪前提;在涉“兩卡”案件中,行為人基本上是為單個或少數對象提供銀行卡,在行為模式上不符合適用要求。 (四)幫信罪和信息網絡犯罪幫助犯的區分 由于幫助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本身具有幫助性質,且與信息網絡犯罪具有關聯性,二者之間容易產生混淆。實踐中,可以根據行為人的犯罪地位、主觀明知內容和具體犯罪行為確定其行為性質。重點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察:(1)犯罪地位支配性。若行為人在詐騙犯罪人員組織、指揮下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那么一般可以按照詐騙罪的共犯來處理,例如,參加詐騙團伙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反之,若行為人只是單純提供“兩卡”獲取報酬,與詐騙犯罪人員素不相識或聯系并不緊密,則不宜以共同犯罪來處理。(2)意思聯絡是否明確。要考慮行為人與被幫助者就幫助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是否具有意思聯絡。當行為人與所幫助的信息網絡犯罪人有意思聯絡,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時,才可能成立信息網絡犯罪的共犯。例如,行為人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人員事先進行通謀或者形成長期穩定的合作關系。反之,如果行為人與被幫助者只是提供與接受“兩卡”的關系,行為人并不了解被幫助者為何、如何實施犯罪,則一般不以共同犯罪論處。(3)被幫助對象的特定性。若行為人僅服務于特定的電信網絡詐騙集團、團伙或者犯罪人員,如跟詐騙團伙已經形成穩定的、長期的配合關系,則其可能構成共同犯罪。反之,若行為人采取“一對多”“多對多”的幫助行為,則往往成立幫信罪。 (五)幫信罪與掩隱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區分 實踐中可注意以下兩個問題:(1)不能簡單地認為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既遂前實施的“兩卡”犯罪是幫信罪,而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既遂之后實施的幫助行為是掩隱罪。實踐中,供卡行為歸根到底是幫助犯罪人員掩飾、隱瞞自身犯罪所得行為,而非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例如,電信網絡詐騙分子獲取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的目的是進行“自掩隱”,從而將詐騙資金據為己有,逃避刑事打擊。因而以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既遂為判斷節點,幫信罪的“幫助”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幫助,也可以是事后的幫助。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既遂后,行為人向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人員提供銀行賬戶、支付賬戶,若供卡人主觀上沒有通謀,客觀上也沒有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人員實施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則應以幫信罪論處。(2)不能將涉“兩卡”犯罪機械地一律認定為構成幫信罪或者掩隱罪。《意見(二)》明確規定提供“兩卡”屬于向信息網絡犯罪提供“等”外的其他幫助,并非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或通訊傳輸技術支持。實際上,涉“兩卡”犯罪的情形非常復雜,以提供信用卡為例,既有單純提供信用卡的情形,又有提供信用卡后參與轉賬的情形;既有為電信網絡詐騙團伙提供服務的情形,也有為贓款洗白的集團、團伙服務的情形。因此,應當根據涉“兩卡”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行為,結合刑法和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準確認定和區分兩罪。 來源:數字法治雜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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