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常見界分誤區看兩罪的區別 文/顏毅豪律師 引言:“支付結算”這簡單的四個字,貫穿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簡稱“幫信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活動罪(簡稱“掩隱罪”)、洗錢罪、犯罪共犯,尤其是洗錢罪,自《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來,熱度屢創高峰。為此,有必要濾清洗錢與掩隱的區別。本文將通過六個問題,揭示“洗”與“掩”的界分。 ![]() 1.只要是處理“臟錢”,無論上游是什么犯罪,都優先考慮洗錢罪? 錯。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僅限于法定的七類(毒品、黑社會、恐怖活動、走私、貪污賄賂、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掩隱罪的上游犯罪是所有犯罪。處理非七類上游犯罪的贓款贓物(如普通盜竊、詐騙所得),只能構成掩隱罪。 通說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洗錢罪是一般法條與特別法條的關系,洗錢罪特指為刑法明文規定的七類特定犯罪之所得及其收益“清潔”的行為。該七類特定的上游犯罪,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這七類犯罪指的是與之相關的類型化犯罪,并非指只有這七個罪名,具體而言,指: (1)毒品犯罪。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強迫他人吸毒罪。 (2)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故意殺人、敲詐勒索、非法經營、開設賭場等關聯犯罪。 (3) 恐怖活動犯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等。 (4)走私犯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淫穢物品罪,走私固體廢物罪。 (5)貪污賄賂犯罪。貪污罪,受賄罪,行賄罪,挪用公款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 (6)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偽造貨幣罪,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高利轉貸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違法發放貸款罪,逃匯罪,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非法出借金融票證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 (7)金融詐騙犯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對于構成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之范圍規定明確,僅限上述七類犯罪,不包含其他犯罪,如逃稅、環境犯罪、普通詐騙罪等。這與FATF(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的上游犯罪為“所有嚴重犯罪”相比,范圍更窄。 ![]() 2.將“七類罪”的贓款存入銀行、購買理財產品,這種行為成立洗錢罪嗎? 未必!洗錢罪的核心在于“洗白”、“漂白”,即讓人不能輕易的看出其“黑色成分”,以達到“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的目的,而非單純的“處理”行為。實務中主要存在以下幾類行為:(1)提供資金賬戶;(2)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4)跨境轉移資產;(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的目的和效果。如果只是單純地存錢、理財,沒有采取進一步手段(如拆分交易、偽造來源、利用復雜金融工具等)來切斷贓款與上游犯罪的聯系,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則只構成掩隱罪。洗錢要求更積極的“漂白”行為。 當然,即便行為符合“洗白”、“漂白”的特征,但只要上游犯罪不是七類罪的,仍然不成立洗錢罪。 譬如,《極目新聞》7月9日刊登的一篇新聞報道就很典型。該報道指出: ![]() 2024年7月26日,深圳黃金珠寶商嚴某接到上家“任務”,需將一批54斤黃金,以“黃金換料”方式緊急從上海轉運至深圳。 所謂“黃金換料”,即在上海接收散裝金條,在兌換點兌換成整公斤金塊后,即可在深圳的關聯兌換點提貨,從而實現“上海交貨、深圳提貨”的當日流轉。 嚴某雖察覺到該批黃金來路不明,甚至懷疑涉及電信詐騙等犯罪所得,但面對上家許諾的豐厚報酬,他利令智昏,當日便聯系了在上海從事珠寶加工、熟悉黃金行業的好友王某,與其約定提成費用,邀他共同完成這筆“生意”。 王某從事黃金珠寶業務十余年,也很清楚其中的不妥之處,正規黃金交易必須登記交接人信息、核驗發票憑證,這單“生意”操作如此隱秘繁瑣,絕非正道所為。然而,金錢誘惑終歸壓倒理智,王某應承下來,同意協助完成這次“黃金換料”。 次日,王某按照嚴某指示來到公司附近的小樹林,坐在長凳中間等待。不久,一名戴著口罩、身背黑色背包的男子悄然在長凳另一端坐下,雙方簡短試探,幾句警惕的暗語迅速對上,背包男子隨即拉開拉鏈,取出沉甸甸的包裹——里面是約14斤散裝金條,王某驗貨完畢不敢耽擱,迅速背起黃金離開,轉交給下個接頭人。 之后,這些人火速前往上海某兌換點,將散金熔鑄成整公斤金塊,兌換成功的同時,嚴某安排的人員在深圳的關聯兌換點提取了等重的金條。就這樣,整個非法交易鏈條在兩地間“無縫銜接”,一次跨越千里的“贓款漂白”就此完成。 案件偵破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人員即便采用了復雜的交易模式:熔鑄金條+異地提貨,行為具有部分“漂白”特征,但上游為電信詐騙(非七類犯罪),仍僅構成掩隱罪,對嚴、王二人均判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 ![]() 3.行為人只是提供賬戶接收了一筆資金,后來才知道是犯罪所得,幫忙轉賬出去,這構成洗錢罪嗎? 未必。 (1)看上游犯罪的類型,如果上游犯罪是七類之外的(如普通詐騙),且行為人只是事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幫助轉移、窩藏,構成掩隱罪。洗錢罪通常要求行為人明知是七類特定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且其行為旨在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不僅僅是掩飾存在或所在位置)。事后明知并單純轉移贓款,更符合掩隱罪特征。 比如,今年廣受關注的緬泰電信詐騙園區事件,其實已實際運轉10年以上,此前的“車手”(指利用本人或者親朋好友的銀行賬戶,在洗錢過程中接收款項并轉移、提取或運輸非法所得資金的人),或者“跑分”者,從事的都是洗錢活動。這是上游犯罪為電信網絡詐騙的,這些“車手”或者“跑分”者,觸犯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看“明知”內容。兩高《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對洗錢罪的主觀明知作出了具體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他人實施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可見洗錢罪對“明知”內容要求更特定(知道是特定七類犯罪的贓款),且行為目的更特定(掩飾來源性質),即為“具體明知”。 而掩隱罪的主觀故意則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只要認識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不需要具體的認識到上游犯罪的具體罪名,為“概括明知”。 對于“明知”的判斷,除了審查當事人的供述和辯解,還可以審查其學歷背景、職業經歷、認知能力、生活環境、是否具有前科、交易背景、方式等綜合認定。成立某罪必須是主客觀相一致,若上游犯罪為七類罪而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明知的,則應以掩隱罪處理。 比如,(2021)蘇12刑終120號【江蘇興化汽車貸款詐騙洗錢案】,該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他人購車的事實,以支付首付款貸款購車的方式,先后購買43輛汽車,騙取多家汽車金融公司、銀行等機構的貸款共計2485110元。貸款購買汽車后不再償還貸款,且將涉案汽車轉手銷售。被告人袁某某、龔某某、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先后對涉案車輛進行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二審法院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龔某某在購買、轉移、銷售涉案汽車時,明知該涉案汽車是徐某某等人通過貸款詐騙所得。杜某某在購買、銷售案涉汽車時,僅知道汽車屬于違法所得,具體來源并不清楚。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主要區別在于,洗錢罪上游犯罪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且要求行為人對上游犯罪類型存在主觀明知。對上游犯罪的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認識,即認識到上游犯罪的類型,無需認識到具體的性質和罪名。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對上游犯罪的類型沒有限定,僅要求行為人對屬于違法所得的情況存在概括性認識即可。龔某某、袁某某、杜某某的主觀明知情況存在差異。龔某某、袁某某在收購、轉移、銷售案涉車輛時,清楚該車是徐某某等人貸款詐騙所得,對上游犯罪的行為、類型、性質均存在明知。而杜某某雖曾經懷疑過車輛是從非法途徑獲得,但對于上游犯罪的類型不存在明知。杜某某本人和上游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等人并不熟悉,對車子的具體來源也不清楚,在明知車輛可能來路不正的情況下,貪圖車價便宜,覺得利益空間較大決定收購涉案車輛,其不具有犯洗錢罪的主觀故意,但具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故意。 ![]() 4.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本犯)處理自己贓款的(比如貪污犯自己把贓款投資房地產),也能構成洗錢罪或掩隱罪? 不成立掩隱罪,因為掩隱罪不處罰本犯,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貪污犯自己藏匿、轉移貪污所得,只構成貪污罪。 成立洗錢罪?!缎谭ㄐ拚福ㄊ唬泛?,處罰“自洗錢”行為!即上游犯罪本犯(如貪污犯、毒品販)自己實施掩飾、隱瞞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如將貪污款通過地下錢莊轉移境外),單獨構成洗錢罪,與上游犯罪數罪并罰。 ![]() 5.行為人通過復雜的貿易空轉、虛假合同等方式“走賬”,把非法獲得的“比特幣”偽裝轉化成合法的經營利潤,這行為只觸犯掩隱罪? 這是典型的洗錢行為!掩隱罪的行為方式相對“基礎”(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側重于物理上的隱藏或轉移占有。洗錢罪的行為方式更復雜、更“金融化”,如提供資金賬戶、轉換財產形式(如購房產/股權)、跨境轉移、通過轉賬/支付結算轉移、虛構交易/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等,核心是切斷資金與犯罪的聯系,使其披上合法外衣。這種“漂白”行為應優先考慮洗錢罪(前提是上游屬于七類)。 為什么有觀點認為題目中的行為只成立掩隱罪呢?那是因為對洗錢罪的“錢”的內涵認知不全面,他們認為,洗錢洗錢,顧名思義,洗的是錢,若洗的是電子貨幣或者其他古董贓物等的,不成立洗錢罪。 需要指出的是,洗錢,雖字面上顯示洗的是“錢”,但此處的“錢”并不僅僅指紙質的錢或者電子貨幣,而是泛指一切來源于違法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包括直接來源和間接來源。犯罪所得形式多樣,既可以是有形的房屋、豪車、古董、藝術品、名畫、名酒、鉆石、黃金、手機、奢侈品等,也可以是無形的銀行賬戶、知識產權、公司股權、虛擬貨幣等,甚至是毒品、違禁品,也屬于此處的“錢”,故其指的是一切有財產性價值的有形物和無形物。 ![]() 6.兩罪侵害的法益是一樣的,只是上游犯罪和手段不同而已? 顯然錯誤。 掩隱罪:本罪規制于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之中,保護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具體而言為司法機關追查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動之秩序。洗錢罪侵害的是復雜客體,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也順帶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洗錢行為將非法資金注入金融體系,擾亂正常金融秩序,助長犯罪并可能威脅金融安全,這是其區別于掩隱罪的重要特征。 結語:以上問題,是筆者2025年7月11日在“廣鳳莞深刑辯沙龍第六期”(即廣州瀛和論壇)上的分享。針對最近的熱點,尤其是畢祺祺法官為母辯護卻身陷囹圄事件,與三位與談律師就3個疑惑問題進行了交流?,F將問題列下,歡迎大家交流: 一、(假設)A通過合法途徑購買彩票卻獲得了巨額的一等獎,A為規避納稅,想出將中獎彩票轉讓他人的方法。試問,A的做法是否可能涉嫌犯罪?若可能涉嫌犯罪的,會涉嫌什么罪?是否會涉嫌洗錢罪、掩隱罪?在什么情況下可能觸犯洗錢罪,什么情況下可能觸犯掩隱罪。 二、在畢祺祺法官因涉嫌洗錢罪被刑拘一事中,偵查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是否適宜偵辦此案?且,這一做法是否可能影響畢法官母親案件的公正審理?上游犯罪尚未定罪的,能否認定下游人員具有洗錢罪主觀明知? 三、由此延伸,刑事律師今后是否有可能成為洗錢罪打擊的對象?刑事律師收費為涉黑、涉貪、涉毒嫌疑人辯護的行為,涉嫌洗錢罪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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