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人屬于該罪中的“非交通運輸人員” 在傳統的社會普遍認知里,交通一詞的參與主體僅囊括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或者電動自行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一般為機動車駕駛員,至少也是非機動車駕駛員。而行人在一般人的認識里,往往是以交通肇事罪的受害者身份出現。 這種認知其實是不正確的,根據2020年最高法《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都有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這里面所描述的“交通運輸人員”即為口語化的“駕駛員”,而所謂“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可以包括乘客、甚至是行人。所以至少從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里,是沒有將行人完全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之外的。 這種情形可能有些突破一般人的認知,因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里明確要求,需要有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具體危害結果。 結合司法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需要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需要死亡1人或重傷3人以上。 在一般人的認知下,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相較于行人具有明顯的動能優勢、操縱難度、視野局限。因此只有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在客觀上,才能引發這種致使多人死傷的重大事故,而行人即使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通常情況下也不會有如此嚴重的危害結果。畢竟“車撞死人”很常見,而“人撞死人”就非常罕見了。 2.行人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典型情形、實務案例 行人構成交通肇事罪,比較典型的情節就是行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規則,影響了機動車駕駛人正在進行的正常合法駕駛行為,最終導致駕駛人出于各種因素失去了對機動車、非機動車的控制致使他人重傷、死亡。 可以假設一個情景,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以100km/h的時速正常駕駛時,突然發現前方大約200米左右不遠處有一位行人違規橫跨高速公路,機動車駕駛人采取制動已明顯來不及,于是向旁邊緊急轉向避讓,導致后方來車追尾發生交通事故,結果后車人員出現傷亡。 在這個假設的情景中,看似該交通事故是由于機動車駕駛人緊急變道,使后車無法有效制動導致的,行人沒有直接接觸任何一輛交通事故中的車輛。 但在該行人的“橫跨高速公路”違規行為出現之前,涉事機動車駕駛完全正常合法,只是出于避讓的一般人心理做出轉向,最終導致機動車失控,與后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此顯然該行人需要負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在司法實務中。行人、機動車駕駛人主導下的多層次因素共同作用于致使他人重傷、死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也不是沒有發生過。 比如(2018)粵20刑終589號胡某霞交通肇事案。胡某霞步行通行時,一直低頭看手機,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并橫穿機動車道。此外,在感知車輛燈光時突然加速,導致與機動車道內繆某源正常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使乘坐摩托車的被害人張某清受傷。張某清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 ![]() 對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某霞負事故主要責任,繆某源、張某清因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等行為而負事故次要責任。 在這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胡某霞就是典型的沒有任何駕駛行為的行人,但是引起本次事故主要的原因是行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則的行為,即胡某霞“闖紅燈”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闖機動車道”橫穿機動車道;“鬼探頭”感知車輛燈光時突然加速。 而機動車駕駛方則是完全正常合法的駕駛行為,僅是因為沒有按規定佩戴頭盔而承擔次要責任。最終胡某霞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又比如(2024)滬0107刑初594號周某剛交通肇事案。周某剛違規闖紅燈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通過該人行橫道的被害人凌某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連人帶車摔倒在對側由東向西的機動車道內,適逢劉某駕駛的小型越野客車綠燈放行,并跟隨前車起步,被害人遭劉某駕駛車輛輾軋,搶救無效死亡。 周某剛見狀逃離現場。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周某剛負事故主要責任。 在這個案件里,犯罪嫌疑人周某剛也是沒有任何駕駛行為的行人。但交警部門也認定,周某剛“違規闖紅燈”“橫過馬路”的行為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周某剛負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最終周某剛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3.關鍵在于行人有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從上述一個假設的典型情景以及實務中的兩個案件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并不以“是否為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員”作為認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標準。或者可以說,是不是駕駛人員,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中,并不是一個關鍵的因素。 司法實踐中著重在于考察“是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則”,以及這種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則的行為,“是否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故行人在有諸如上述的“闖紅燈”、“橫過機動車道”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則的行為時,如果承擔交通事故的同等以上責任的,并且人員死傷或者財產損失到達法定標準,也是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 3.行人也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如何有利于辯護? 在司法實踐中,將行人也認為是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的情形,可能會讓辯護律師覺得讓辯護更加有難度,畢竟這樣的實務處理是實實在在的擴寬了該罪的主體范圍。 但我們不妨轉變辯護思維,由于定罪量刑的基礎是犯罪嫌疑人負有刑事責任,故實務中認定行人也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實際上也是認可了行人可以對交通肇事罪負刑事責任。 而如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需要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同等或以上的責任。這就使得辯護律師在代理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時有了一個有力的辯護要點——行人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承擔責任,己方當事人對此次事故的責任理應減輕。 這不過是一個簡單的邏輯問題,對事故的發生有更多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那么己方當事人的責任在實際上就有可能因他方當事人的過錯而減輕。 在實務中,相比于行人,由于實際導致死傷的往往是機動車、非機動車,所以辦案機關也更傾向于指控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構成交通肇事罪。 在辯護中,辯護律師在代理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的情形也因此更為常見,而只要能夠爭取認定己方當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在同等責任以下,就可以為己方當事人求得無罪的司法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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