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25日,“兩高”發布的《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2015年解釋(2021年修改版本)進行了多項重要修訂。解釋的核心變化體現為:從嚴密法網到精準打擊,通過行為類型擴展、主觀要件限縮、入罪標準綜合化、量刑分級優化及激勵機制引入,既強化對洗錢犯罪的全鏈條打擊,又避免對底層幫助行為“一刀切”入罪,推動司法實踐更契合反洗錢國際標準與中國犯罪治理實際需求。為了方便你快速了解主要變化,這里用一個表格來概括核心要點: | | | |
---|
| | | | “明知”認定 | | 嚴格證據裁判,慎用推定,防止不當擴大打擊面(尤其涉銀行卡幫助行為) | | 入罪標準 | | 刪除“量化標準和具體情形”,采用綜合性認定標準:看上游犯罪性質和危害、掩飾情節和后果、妨害司法的程度等 | | 加重(升檔)處罰標準 | “情節嚴重”數額標準統一為10萬元,同時規定了其他四種加重情形 | 規定“數額 情節“雙重標準,根據上游犯罪的性質:普通犯罪50萬,特定犯罪(非法采礦等)500萬,且具備五種情形之一 | | 從寬處罰(不訴、免罰)情形 | | | 鼓勵退贓挽損 |
一、嚴密法網與行為范圍擴展,行為手段全面覆蓋
新解釋明確將“任何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手段”納入刑法第312條的規制范圍,包括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跨境轉移資產等新型隱蔽方式。 變化點:舊解釋(2021版)未明確列舉此類行為,新解釋應對了犯罪手段的隱形變異,強化對洗錢類犯罪的全面打擊。二、主觀要件“明知”認定更嚴格,限縮推定適用,強調證據裁判
新解釋要求嚴格依據證據審查“明知是犯罪所得”,避免僅因行為人接觸可疑資金或賬戶即推定主觀明知,尤其針對涉銀行卡幫助行為(如“卡農”)。變化點:舊解釋對“明知”的推定存在擴大化傾向,新解釋明確需結合行為人的職業背景、與上游犯罪關系、資金異常程度等綜合判斷,防止打擊面過寬。 三、入罪標準繼續破除“唯數額論”,摒棄“固定標準”,采用綜合性認定標準
即使數額未達標,若上游犯罪性質惡劣(如電信詐騙)、行為危害突出(如掩飾特定款物),仍可定罪。 即使數額較大,但與上游犯罪關聯松散、情節輕微(如底層“卡農”僅提供銀行卡且無控制力),可不起訴或免罰。 變化意義:解決舊解釋機械適用量化標準導致的罪責失衡問題,尤其避免對鏈條底端人員過度刑罰。 四、加重(升檔)處罰標準分級優化,采用“數額 情節”雙重標準
按上游犯罪類型設置差異數額標準。普通犯罪(如盜竊、詐騙):加重處罰數額標準設為50萬元;高量刑標準犯罪(如非法采礦、職務侵占):數額標準設為500萬元。同時還須具備五種情形之一(見下表),方構成情節嚴重。舊解釋統一以“10萬元”為“情節嚴重”(處3-7年)的數額門檻,同時規定了其他四種加重(升檔)處罰情形,均為單一標準。 變化原因:舊標準導致下游犯罪量刑可能高于上游犯罪(如收贓者刑罰重于盜竊者),新標準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并強化追贓挽損導向。 五、從寬處罰情形新增,鼓勵配合追查上游犯罪
新增從輕處罰條款:行為人“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但未達立功條件的,可獲從寬處理。 變化意義:舊解釋無此規定,新解釋通過激勵機制促進追贓挽損,彌補群眾財產損失。 六、其他重要調整 明確單位實施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責任人定罪處罰;盜用單位名義且違法所得私分的,按自然人犯罪處理。2.行刑銜接與行政處罰空間保留 強調對輕微行為優先適用行政處罰,避免刑事手段泛化(如底層“卡農”情節顯著輕微時不移送起訴)。 總體而言,2025年的新解釋呈現出“該嚴則嚴,當寬則寬”的特點: “嚴”:體現在嚴密刑事法網,打擊各種新型、隱形的洗錢行為,不唯數額論,即使數額較小但危害大也可入罪。 “寬”:體現在嚴格認定“明知”防止擴大化,對特殊群體從寬,以及鼓勵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罪和退贓挽損以爭取從寬處理。
這些變化反映了司法實踐在嚴厲打擊犯罪的同時,也更加注重精準司法、寬嚴相濟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附: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解釋》:2025與2021新舊對照表 | |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十條 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得到的贓款、贓物或其他財產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過犯罪所得獲取的孳息等財產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手段,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等。 | |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 |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二)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三)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四)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 第三條 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當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人認罪認罰并積極配合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 第五條 上游犯罪為非法采礦罪等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相對較高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達到五百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多次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二)明知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社會保險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三)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的; (四)造成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規定第(一)(二)(三)(五)項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損失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認定“情節嚴重”,應當注意與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 第六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 第七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人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 第八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定罪處罰。 |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第九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第八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 第十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存在為前提。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行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 第九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 |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1〕8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 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