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中有些用人單位為減少麻煩,或者因勞動者不愿意繳納社保而是希望用人單位給自己一定的補償等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能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此種行為不具備法律效力,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平等、自愿、協商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也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 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之間的任何約定都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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