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復墾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態環境,實現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 損、塌陷、壓占、污染等造成破壞的土地或因自然災造成破壞的住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或恢復生態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從事以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 (一)露天采礦、挖沙、取土、采石等挖損造成地表破壞的; (二)地下采掘引起地表塌陷的; (三)堆放煤矸石、排放土、石、礦渣、粉煤灰、廢棄建筑物城市垃圾等壓占土地的; (四)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建設臨時占用土地后造成土地破的; (五)礦產資源開采、工業排污等造成土地污染的; (六)因居住搬遷,遺留廢棄村址、宅基地等的; 第四條 土地復墾實行以下原則: (一)誰破壞,誰復墾; (二)源頭控制、預防與復墾相結合; (三)統一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 (四)經濟、社會、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土地復墾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復墾 管理與監督檢查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與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復墾工作。各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協助做好土地復墾管理與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土地復墾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創新,積極推廣土地復墾先進技術,支持開展土地復墾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土地復墾工作中做出的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預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規劃,有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建設活動前對破壞土地狀況做出評估,制定土地復墾規劃設計方案,并在生產建設中采取預防措施,減輕對土地的破壞。 第十條 編制土地復墾規劃時,應當根據經濟合理的原則和自然條件以及土地破壞狀態,因地制宜地確定復墾后的土地用途。土地復墾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其他相關規劃協調。單位和個人制定的土地復墾規劃設計方案應當與本地區土地復墾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應當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設計文件必須有土地復墾的章節;工藝設計必須兼顧土地復墾的要求。 第十二條 土地復墾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后,與生產建設同步實施。土地復墾規劃設計方案確定的任務納入單位和個人生產建設計劃和投資概算。 第十三條 在生產建設中,應當采取預防措施,減緩對土地破壞。 井下采掘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井下充填、地表挖溝排水等預防措施,減小土地塌陷程度和范圍。 露天采礦、挖沙、取土、排放固體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確定采挖、取土、固體廢棄物壓、排放占地范圍,并在壓、排放占地前將耕地耕作層剝離,單獨堆放,用于復墾的耕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剝離耕地耕作層一般不少于三十厘米。 在生產建設活動中可能對土地能夠造成污染的,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產生污染之前,研究治理的方法和方案。 第三章復墾實施 第十四條 土地復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z (一) 用地單位和個人自行復墾; (二) 用地單位和個人承包復墾; (三) 用地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委托政府部門組織復墾。 第十五條 在土地復墾前,自行復墾、承包復墾或政府委托復墾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復墾規劃設計方案,土地復墾規劃設計方案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 復墾規劃設計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復墾范圍界限; (二) 規劃設計文本及圖件; (三) 復墾任務、目標和復墾期限; (四) 主要復墾措施; (五〉復墾后土地用途說明; (六) 復墾所需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證明; (七) 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塌陷土地復墾應當在地表穩沉后及時進行。 第十七條 土地復墾應當利用廢棄物充填挖損區、塌陷區和地下采空區。 對利用廢棄物進行土地復墾和在指定的土地復墾區傾倒廢棄物的,擁有廢棄物的一方和擁有土地復墾區的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收取費用。 利用廢棄物作為土地充填物,應當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八條 復墾后的土地達到復墾標準,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經驗收不合格的,由用地單位和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標準交納復墾或繳納復墾費。 復墾標準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土地使用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 經復墾能恢復原用途的,不實行國家征用; (二) 經復墾不能恢復原用途的,由國家征用; (三〉經復墾不能恢復原用途,但原集體經濟組織愿意保留的,不實行國家征用。 第二十條 在征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并經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有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用復墾原有國有廢棄地增加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置換因生產被破壞的農村集體耕地,被破壞的集體耕地屬國家所有,不再征用。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國家不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承擔土地復墾責任外,還應當 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分為耕地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和其他土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地面附著物的補償費參考評估機構評估的破壞土地的市場價值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的具體金額,由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確定的原則商定;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土地補償費,必須全額發給被破壞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復墾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復墾后達不到原生產水平的,用地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四條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國家征用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用自有資金或者貸款進行復墾的,復墾后劃撥給該用地單位和個人使用;復墾后連續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 單位和個人采用承包或者集資方式進行復墾的,復墾后的土地使用權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資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條件 確定。因國家生產建設需要提前收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承包合同或者集資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支付適當的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國家征用土地,經復墾后土地使用權依法變更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用地單位和個人優先使用復墾后的土地。復墾后的土地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農業稅;用于基本建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章復墾資金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征收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依法足額繳納土地復墾費的,免繳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八條 土地復墾資金的主要用途包括: (一)破壞土地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未履行復墾義務或復墾不符合標準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土地復墾; (二)自然災毀土地的復墾; (三)破壞土地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履行復墾義務后,土地復墾保證金的退還; (四)土地復墾項目貸款; (五)由政府組織的土地復墾項目的規劃設計; (六)土地復墾科學技術研究; (七)土地復墾獎勵。 第二十九條 土地復墾費征收額應當滿足土地復墾需要。采礦、 燃煤發電業的土地復墾費根據企業年度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其他行業的土地復墾費征收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自行或委托復墾土地的,復墾的土地經驗收合格后,征收的土地復墾費退還給其單位和個人。 單位和個人沒有條件或復墾不符合要求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地復墾,并視同單位和個人完成土地復墾任務。 第三十條 基本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土地復墾費和土地補償費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土地復墾費和土地補償費列入生產成本。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占地進行生產建設造成土地破壞的,按非法占地處理后,還應當向被破壞土地者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并承擔土地復墾責任;非法買賣、出租土地造成土地破壞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承擔土地復墾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不履行或不按本條例要求履行土地復墾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罰款。拒不繳納土地復墾費和 罰款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并可以在其提出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時,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警告,責令限期補救,可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條第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限期補救,可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根據可能造成的損失可并處以相當于復墾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可并報請人民政府批準停業、關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償措施外,可以并處行政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的; (二)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施和設備的; (三)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土地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七條 從事土地復墾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徹私舞弊,或者截留、挪用土地復墾專項資金、土地補償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八日國務院發布的《土地復墾規定》同時廢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