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省國土資源廳印發了《浙江省臨時用地管理辦法(試行)》,共二十五條,自2017年2月1日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臨時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土地復墾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用地遵循節約集約用地、嚴格保護耕地、依法合理補償、嚴格土地復墾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用地,是指浙江省范圍內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搶險救災等需要,經依法審批,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使用的或搶險救災急需臨時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條 臨時用地范圍包括: (一)工程項目建設施工臨時用地,包括工程建設施工中設置的臨時辦公用房、預制場、攪拌場、拌合站、鋼筋加工場、材料堆場、施工及運輸便道、其他臨時工棚用地;工程建設施工過程中臨時性的棄土、棄渣用地;剝離的耕地耕作層土壤儲備場所用地;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臨時使用的土地。 (二)地質勘查臨時用地,包括建設項目選址、施工等需要對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情況進行勘測,探礦需要對礦藏情況進行勘查所需臨時使用的土地。 (三)搶險救災臨時用地,包括受災地區交通、水利、電力、通訊、供水等搶險救災設施和應急安置、醫療衛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使用的臨時用地。 第五條 臨時用地不得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基本農田,國家和省批準立項的交通、能源、水利、軍事設施等項目建設施工確需占用的,必須嚴格控制。 申請臨時用地應當合理選址,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質耕地的,不占用優質耕地;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損壞水利等公共設施,不得造成安全隱患。 第六條 臨時使用土地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涉及基本農田5畝、耕地10畝以上的,需報設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搶險救災等急需臨時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告知臨時用地的權利人,災后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 臨時用地申請人(包括單位和個人)向擬申請用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資料和臨時用地申請書。 (二)臨時使用土地合同。 (三)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或核準、備案)文件,或者探礦權許可證。 (四)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提交臨時用地復墾協議和土地復墾方案。 (五)臨時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提交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臨時用地選址意見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使用林地的,提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臨時使用公路兩側控制范圍內土地的,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臨時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圍內土地的,提交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臨時使用農村承包土地的,提交承包經營權人意見征求情況材料。 (六)土地權屬證明材料;標注臨時用地位置和范圍的勘測定界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1:10000土地利用現狀圖,及電子坐標文件。 (七)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土地復墾費用的支付憑證。 第八條 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由臨時用地申請人與提供臨時用地的權利人簽訂。 臨時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由申請人與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其中臨時使用已納入土地儲備的國有土地的,由申請人與土地儲備機構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臨時使用已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由申請人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申請人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 臨時使用土地合同應當載明臨時用地的地點、四至范圍、面積與土地現狀地類,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土地復墾措施,土地補償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金額、支付方式與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當簽訂臨時用地復墾協議,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對可能因挖損、塌陷、占壓等原因破壞的土地范圍、面積、地類和程度等進行科學合理預測,提出土地復墾的技術路線和方法,明確土地復墾的時間,落實土地復墾費用措施等。 申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有土地復墾義務的,同時提交土地復墾義務履行情況報告。 第十條 臨時用地申請經鄉鎮國土資源所、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后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h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臨時用地申請要件齊全并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 臨時用地申請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用地申請,主要審查的內容包括:用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申請的各種文件、圖件資料是否齊全和符合規范;臨時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面積是否準確;臨時用地補償費是否支付;土地復墾的保證措施是否落實。 第十二條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農用地前,應對土地復墾方案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出具土地復墾方案審查意見書。 土地復墾方案未通過審查的,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臨時用地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者補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準臨時用地。 第十三條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臨時用地申請人作出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前,應當通知申請人辦理土地復墾費用預存手續。臨時用地申請人應當根據《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6號)的規定,與損毀土地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在雙方約定的銀行建立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資金數額一次性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預存費用標準由縣(市、區)自行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臨時用地申請人作出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前,應當通知申請人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用。臨時用地補償費用應在土地交付使用前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用不到位的,不得動工使用。 臨時用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各地可根據地方實際情況制定臨時用地的補償標準。具體補償費用由申請人與土地權利人根據補償標準協商確定。 臨時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臨時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標準收取,全額繳入同級國庫;臨時使用已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人;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其分配并支付給原土地承包經營者,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支付給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者,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條 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其中批準探礦權人臨時用地或國家、省批準立項的交通、能源、水利、軍事設施等項目的,臨時用地期限可以與探礦權許可期限或項目建設周期一致。 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滿前2個月內,持申請書等有關材料到原審批部門重新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嚴格臨時用地的監督管理。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臨時用地管理的責任科室,并將臨時用地審批和批后監管工作情況納入國土資源一張圖綜合監管系統。 基層國土資源所應當按照其派出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加強對臨時用地使用的監督檢查,核實臨時用地的地點、四至范圍、面積、土地開發利用現狀、建(構)筑物建造情況、用途、繳費等,建立臺帳,明確責任,加強巡查,跟蹤管理。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單位門戶網站及時公布臨時用地審批結果,包括:用地單位,審批單位,批準面積、時間、文號,監督單位及違法舉報電話等。臨時用地使用期間,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將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公示于施工現場,落實“掛牌施工”。 第十七條 臨時用地使用者依照本辦法取得臨時用地批準后,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園地等農用地,應當進行表土剝離,分層存放,分層回填,用于被損毀土地的復墾。 第十八條 臨時用地使用者不得改變批準用途使用臨時用地,不得以轉讓、出租、出借場地或者地上建(構)筑物等形式給他人使用。 在臨時用地上建造建(構)筑物的,其使用年限一般不超出二年,結構不超出二層;材料上無特殊要求的,不得采用現澆鋼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 第十九條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及時退出占用的土地。 負有土地復墾義務的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在一年內落實土地復墾責任,包括拆除地上建(構)筑物、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土地、恢復土地種植條件或恢復土地原狀等。嚴格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復墾方向、復墾措施、技術標準實施土地復墾,履行土地復墾義務。復墾后的土地達到復墾標準,并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應予退還給臨時用地使用者。 負有土地復墾義務的臨時用地使用者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組織復墾,費用從臨時用地使用者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中支出,支付給復墾任務承擔單位。復墾費用不足部分由負有土地復墾義務的臨時用地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在申請新的臨時用地時,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在申請新的建設用地時,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核同意;在申請新的探礦權或者申請探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轉讓時,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臨時用地審批和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違反有關紀律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臨時用地上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行政處罰信息按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納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項目是指國家和地方各級發改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