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福建省國土資源廳
文 號:閩國土資文[2002]68號
發布日期:2002-5-1
執行日期:2002-5-1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臨時用地管理,規范行政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用地,是指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在短期內使用的、與生產生活或建設工程相關聯的各種不宜辦理征地與農用地轉用手續的臨時性用地。
臨時用地包括下列種類:
(一)工程建設施工臨時用地,包括工程建設施工中設置的臨時攪拌站、預制場、材料堆場,施工道路和其他臨時工棚用地,工程建設過程中棄土用地,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臨時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質勘查過程中的臨時用地,包括廠址、壩址、鐵路公路選址等需要對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情況進行勘測,探礦、采礦需要對礦藏情況進行勘查所需臨時使用的土地;
(三)臨時性的取土、采礦用地;
(四)未固化的畜牧、養殖設施用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設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確需辦理審批手續的其他臨時用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用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臨時用地實行“誰使用、誰復墾”的原則,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臨時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注意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誘發地質災害。
第五條 嚴禁在耕地上取土燒制磚瓦。經批準臨時使用耕地取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臨時用地申請人),應當將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剝移并堆放在指定地點,統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臨時用地申請人不得改變臨時用地的批準用途,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六條 臨時用地實行許可證制度。《臨時用地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2年。用地期滿需要續期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內所在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核準,可以重新辦理一次續期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再續期的,應當報省國土資源廳核準。
第七條 臨時使用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分別與原國有土地經營單位、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或原土地承包經營者簽訂臨時用地合同;臨時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應當與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同雙方的自然狀況;
(二)用地的地點、四至范圍、面積與土地現狀地類;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四)土地復墾整治的措施;
(五)土地補償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金額、支付方式與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八條 臨時用地申請人提出用地申請時,應當依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向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預繳土地復墾費用。土地復墾費用根據土地被破壞程度、復墾標準和復墾工程量,在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臨時用地申請人簽訂的土地復墾整治協議中確定。
預繳的土地復墾費用應當存入指定的銀行專戶,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核準臨時用地申請和頒發《臨時用地許可證》的權限為:
(一)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頒發《臨時用地許可證》;
(二)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由所在地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臨時用地許可證》;
(三)使用基本農田或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報經省國土資源廳核準后,由所在地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十條 《臨時用地許可證》的申領程序為:
(一)提出申請。臨時用地申請人持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的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填寫《申領〈臨時用地許可證〉呈報表》:
1.臨時用地申請書;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3.臨時用地合同;
4.臨時用地范圍圖(比例尺1∶500或1∶1000);
5.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應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意見。
(二)審核報批。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臨時用地申請及臨時用地合同等資料進行審查。臨時用地申請要件齊全符合條件的,應當與申請人簽訂土地復墾整治協議書。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予以核準或轉報;對使用耕地的,應當提出審核意見后,轉報有權機關核準,有批準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轉報件之日起10內予以核準,書面通知所在地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臨時用地許可證》。臨時用地申請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繳納費用。臨時用地申請及合同經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申請人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并按土地復墾整治協議的約定預繳土地復墾費用。
(四)頒發證書。所在市、縣(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繳清土地補償費和土地復墾費用之日起5日內頒發《臨時用地許可證》。
(五)提供土地。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臨時用地申請人領取《臨時用地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根據臨時用地合同到實地劃定用地范圍,提供用地。
第十一條 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用地申請時,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用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
(二)申請的各種文件、圖件資料是否齊全和符合規范;
(三)臨時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面積是否準確;
(四)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支付方式等是否合理;
(五)土地復墾整治的保證措施是否落實。
第十二條 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臨時用地申請人簽訂的土地復墾整治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協議雙方的自然狀況;
(二)需要復墾整治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面積與土地現狀;
(三)土地復墾整治的期限;
(四)臨時用地申請人自行恢復種植條件或土地原貌的具體措施、標準和驗收辦法;
(五)預繳土地復墾費用的估算標準、數額、方式和繳納期限;
(六)臨時用地申請人不能自行恢復種植條件或土地原貌所應承擔的責任,包括預繳的土地復墾費用不予退還,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用于土地復墾整治;
(七)雙方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臨時用地申請人對所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地類、土地年產值和實際使用期限(含臨時用地期滿后,進行土地復墾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補償費。具體補償標準由雙方在臨時用地合同中約定。
地質勘查臨時用地的補償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臨時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應當支付給原土地承包經營者;所使用的土地屬于國有或集體未利用地的,分別支付給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
第十五條 臨時用地申請人所使用的土地屬于耕地的,應當自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屬于其他土地的,應當按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期限恢復土地原貌。
臨時用地申請人在用地期滿后自行恢復種植條件或土地原貌的,經驗收后,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退還其預繳的土地復墾費用;臨時用地申請人不履行恢復種植條件或土地原貌義務的,其預繳的土地復墾費用不予退還,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土地復墾整治。
第十六條 臨時用地期滿拒不歸還土地,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臨時用地許可證》、《申領〈臨時用地許可證〉呈報表》由省國土資源廳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省國土資源廳。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為試行辦法,省政府一旦正式頒布同類規章或規范性文件,本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