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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中大法律網

       人生易老天難老 2011-06-25
          主  題:著作權間接侵害
          主講人:田村善之 教 授(日本北海道大學)
          主持人:李  揚   教 授(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
          時  間:2009年10月26號晚7點
          地  點: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東六樓模擬法庭
          

          今天我要講的題目是“著作權的間接侵害”,也就是如何規范“誘發個人大量利用作品的商業行為”,這個問題不僅涉及到一系列相關的問題,而且還與市場和法律規制相關。關于著作權的間接侵害的問題,是用立法去規范,還是通過私法的途徑解決呢?這是問題的核心。今天,我就以日本法為例,來給大家做一個報告。

          首先我來介紹一下日本著作權法對著作權間接侵害的規定。著作權法并沒有對間接侵害做一般規定,但對若干情況給予了限制,因此,對于作品的利用行為,如果不是在著作權法的限制條款之內,都會遭到著作權法的限制。下面讓我們具體地看一下,在日本,非營利性質的表演、演奏、放映等是不受著作權限制的,這意味著,“直接利用作品”如果屬于非營利性傳播的話,就不受著作權法的限制。在物理上直接利用作品之行為者為個人的情況下,這種直接利用行為并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與此同時,日本的著作權法并沒有針對“間接侵害行為”的法律規范,這就產生了問題,即,物理上直接利用作品之行為者為個人,他的直接的利用行為并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但因這一直接利用行為而引發的大量利用作品的行為,是否不需負任何責任呢?這是我們今天要探討的主題。另外還有一個中間性的規定,就是錄音、錄像補償金請求權,這是針對數碼錄音、錄像機器之提供者設置的,有關私人的錄音、錄像補償金請求權的特別制度。因為著作權享有者并沒有權利直接禁止私人利用數碼錄像機、攝影機的錄音、錄像行為。通過這項特別制度,要求生產錄音、錄像設備的廠商必須對著作權人付約3%的補償金,并平均地分配給每個著作權人。設置這項制度的原因在于,錄像、錄音制品大量地在市場上流通,但著作權人卻沒辦法獲得復制的利益,因此,通過這樣一項制度設計,使著作權人能獲得其中3%的收益。但是這項制度只適用于數碼錄音、錄像機器的提供者,也就是制造者,但對于立法沒有規范到的主體,比如設備的其他提供者或是服務提供者,我們又如何去規范這樣一種行為呢?這也是一個問題。

          一、判決之介紹

          類型一:支配或管理作品直接利用行為的管理者責任問題

          我想大家都知道卡拉OK,第一個事件我們就稱之為卡拉OK事件。從日本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卡拉OK有什么樣的特性呢?比如大家去KTV唱歌的時候,你是去那邊消費,然后享受那段時光,但是在KTV里的唱歌行為并不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不過,卡拉OK的經營者卻由此帶來了巨大的經濟利益,但這一巨大的利益卻并沒有被著作權人——歌曲的作詞、作曲者以及唱片公司分享,這個問題值得思考。在日本著作權法上,并沒有針對于卡拉OK經營行為的規定,但最高法院通過一個判例,對于卡拉OK營業者的服務有了一個規范。在日本,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被稱做“卡拉OK 法理”。什么是“卡拉OK法理呢”,它指的是,經營者對個人在卡拉OK店的歌唱行為是可以支配管理的,因為經營者對顧客的行為是可以管理的,個人的歌唱行為可以視為得到了卡拉OK店的允許,這就是所謂的管理支配要件。接下來,我給大家說明一下這個“卡拉OK法理”。很明顯,即使只存在顧客演唱的情形,顧客之歌唱行為并非與上告人(指的是卡拉OK經營者)無關,因為通過上告人之工作人員對于歌唱之勸誘,在上告人所備有之卡拉OK音樂帶范圍內之選曲,以及通過上告人之工作人員對其所設置之卡拉OK裝置的操作行為,可以解釋顧客是在上告人之管理下進行的歌唱行為;此外,上告人將顧客之演唱也作為其營業政策之一環、利用顧客之演唱來醞釀卡拉OK餐飲店之氣氛,可謂其意圖吸引喜好此種氣氛之顧客上門,藉以增大其營業利益,故按著作權法之觀點,將前述之顧客歌唱行為亦視為上告人所為之歌唱,所以法院按著作權法里的觀點,把顧客的歌唱行為也視為上告人所為的歌唱。雖然在卡拉OK店歌唱行為的主體是顧客,但是因為卡拉OK的經營者可以支配管理他的顧客,而且因為顧客來店里歌唱創造了利益,所以存在“利益性”這個要件,法院因此可以將顧客的歌唱行為視為卡拉OK營業者的歌唱行為,因為卡拉OK的營業者并不是私人,所以他就不屬于剛講的那個私人的范圍,通過這種法理上的解釋,就可以確定卡拉OK經營者的侵權行為。

          類型二:可誘發著作物利用之裝置提供者的責任問題

          剛剛介紹了關于“卡拉OK法理”的最高法院判決,接著也有幾個判決是運用相同的法理來判決的。東京地方法院也曾作出過一個判決,通過“卡拉OK法理”,法院認為芭蕾表演的主辦者也能成為侵權人。最近的判決不止停留在人為的可以支配使用者的支配行為,“卡拉OK法理”甚至也可以用于討論“對于裝置的提供者在生產提供管理裝置的時候是不是會構成侵權,會不會承擔侵犯著作權的責任的問題”。

          借用“卡拉OK 法理”去規范裝置的提供者行為的第一個判決,是File Rogue著作權假處分事件,權利人針對“利用P2P(點對點)、 NP3 、NP4技術做檔案(數據)交換服務”的提供者提起的一個侵權訴訟。P2P技術從發展的過程來看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集中的服務上有一個中央管理器,只有通過這個中央管理器,使用者才能進行檔案(數據)交換。現在的中央管理器現已經轉變為非中央管理器,使用者不需要通過中央管理器,就可以進行檔案(數據)交換的工作了。在日本的著作權法之下,各個私人對于做檔案傳輸的行為(一個人對多個人做檔案傳輸),也屬于日本著作權法上的公眾侵權行為,所以即使是私人,也可以構成侵權。但是利用網絡去做檔案交換的人實在太多了,如果權利人對實施這些侵權行為的個人去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話,他得到的賠償金額是非常少的,而且十分不經濟,也沒有效率。不過,權利人可以直接對中央服務器的提供者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因為個人侵權行為者是在中央服務器提供者的管理之下進行傳輸行為的,但是,這種說法也存在問題,因為,私人使用者必須連到中央服務器(Central Server)后,才能實施傳輸行為。傳輸行為是由使用者發出的,而不是中央服務器(Central Server)所發出來的,而問題就在于,中央服務器的提供者是不是知道他的各個利用者互相傳輸信息的行為?他(中央服務器的提供者)是否知情成為這個訴訟的主要論點。法院為了尋找解決的方式,只好借用“卡拉OK法理”,法院認為使用者的傳輸行為處于中央服務器提供者的管理之下。此外,為了利用中央服務器,你必須到他的網站去下載一個軟體(軟件)來實施檔案傳輸,而中央服務器提供者在網站上登了廣告,他也因此從中也獲得了利益,所以符合“卡拉OK法理”關于“利益性”的要件。因此法院就借用了“卡拉OK法理”,來肯定中央服務器的提供者可以被認為是侵害公眾傳輸權的主體。要注意,在這個事件里面,因為是“一對公”的傳輸行為,各個的使用者在事先就已經構成了侵權行為,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其最終的侵權責任到底應該由誰來承擔?我認為這樣的一個違法行為應該由中央服務器的提供者——也就是管理者來承擔侵權責任是比較好的。站在權利者的立場,我贊成讓中央服務器的提供者來負責任。

          有人曾經從日本留學歸來后,非常懷戀日本的電視節目,他覺得,如果在國內也可以看到日本的電視節目該有多好,順著這樣的想法,就有人將電視節目錄下之后提供給需求者。其中有一個方法就是等電視節目出版后,出錢去買碟回家看。另外有人錄制了電視節目之后,然后制作盜版碟,用很廉價的價格去販賣。但是這兩個方法都要經過一段時間之后才能看到,而且不是立即的。于是,錄像公司就想出了一個方法,就是把日本的節目通過網絡先印(上傳)到服務器上,當客戶通過網絡發出請求后,服務器就傳送給他。但是,如果在營業所設置一臺服務器,然后再分送給各個客戶,利用這種“一對多”的傳輸方式——如同上面的案例一樣,就侵害了權利人的公眾傳輸權。鑒于這種情況,行為人就想到另外的一種方式,其方案是,客戶想要看什么電影,他就通過網絡將節目信息清單傳送給公司,其目的在于用這樣一種方式去對抗可能會遭受的侵犯公眾傳輸權的訴訟。因為通過這種方式,他就有可以一個辯解,認為這個行為不是我發出的,而是我的客戶自己下達的指令,然后利用這個服務器去進行的錄像,我只是提供了一臺服務器,而且是針對一個固定的客戶——不是“一對多”,而是“一對一”,所以就不構成對公眾傳輸權的侵害。簡單地說,我只是提供了一個場所為客戶去放服務器,我自己并沒有實施錄像行為,這種錄像行為是由個人(私人)完成的,而日本著作權法沒規定私人行為可以構成侵權。不知道大家是否認同公司的這個說法?但日本的地法院方和高等法院對此有不同的見解,地方法院認為錄像公司的說法只是一個借口,所以他認為這仍然是一個著作權侵害行為,地方法院的理由是,各個錄像的行為者都是在服務器的提供者管理之下實施的,跟“卡拉 OK 法理”的規定相符合,所以認定他(服務器的提供者)應當承擔直接的侵權責任。在另外一個案件里,權利人也對同類似的事件提起了訴訟,但高等法院卻做出了不同的判決,等一下我們會就此做更詳細的說明。

          下面有一個更復雜、更值得深思的案件,就是日本有名的MYUTA事件[i]。在日本,如果你買到一張CD光盤,想到把它轉換成檔案的模式放到手機里聽,這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在日本,想要用手機去聽歌以及使用手機彩鈴的話,是必須付費的,在付費之后,再去專業的地方下載,營業者也因此可以通過使用者的下載來收取費用。當然,這并不是手機業者沒有辦法,而是考慮到音樂出版社的利益,所以沒有做這種技術的推廣。在日本有一個叫MYUTA服務(中國叫手機彩鈴)的公司,MYUTA公司就利用上面這個技術開發業務。具體來說就是,使用者在買了CD之后,將這個歌轉到電腦中去,然后客戶通過網絡把音樂送到MYUTA上去,通過MYUTA再轉檔成可以支持手機播放的格式,最后再將這個轉檔的格式傳到使用者的手機里,利用這種方式使使用者通過MYUTA然后轉到手機上。日本的音樂權人就對這個行為表示了抗議,音樂方說:“在推出CD時并沒有預知說我的歌會變成手機彩鈴”,音樂權人因此認為MYUTA的服務侵害了他的權利。因為如果將手機彩鈴放入另外一個市場,音樂權人由此就可以收取手機彩鈴的的費用。但是,由于存在MYUTA的服務,導致音樂權人在賣了CD之后,就沒有辦法收回手機彩鈴的費用了。但MYUTA公司卻這樣抗辯:“使用者自己把它轉檔之后送到MYUTA系統,是所謂的私的復制,然后再由MYUTA把它轉檔到自己手機,這也是私的傳輸,這是兩者不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侵害,是合理的使用。可是法院卻認為這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法院的主要理由是,使用者個人是很難把檔案放在手機里的,從表面上來看,好像整個過程都是使用者自己的行為,但實際上,這是因為有MYUTA的存在才可以實行這個行為。但我對這個法院判決卻有疑問,理由在于,如果將來的使用者可以輕易地將它轉換到手機里的話——也就是技術使困難的事情變得可行后,法院作這樣判決就是錯誤的,就像在錄音設備已經十分普及的情況下,大家對各種音樂進行錄音是一種非常普遍的行為,你的錄制行為實際上是不會構成侵害的,所以說,這樣的判決只是過渡時期的一個判決,其主要是因為技術信息還不普及的。但是,如果這樣的判決——不隨著信息技術的推進逐步改變的話,顯然不是不合適的。我目前關注的幾個案件好像都是肯定了著作權的侵害,可是也有相當一些的案例是對此持否定態度。一個MANEKI TV 的業者曾非常仔細地了解了歷年侵害著作權的相關法例,目的在于創設一種商業模式——不被認定為侵害著作權。這種模式具體表現為,MANEKI TV業者使用一種在市場上誰都買得到的索尼Location-Free TELEB來進行以下業務:使用者只要到市面上買一臺Location-Free TELEB,就可以獲得和“錄像NET事件”類似的服務,它最初的業務是放一臺MANEKI TV 的主機在營業所,在使用者的家里也放一臺機子來聯線,形成最基本的錄畫系統。與錄像NET事件不同的是,錄像NET要求的是業者先買好主機,而MANEKI TV業者事先不需買主機,而讓使用者自己去市面上買索尼推出的Location-Free TELEB,然后送到業者的營業所,然后再由MANEKI TV為使用者提供這樣的服務。法院認定這樣的系統是不構成侵權的,因為在MANEKI TV事件里,設備是業主先買好的,但Location-Free所有權屬于使用者,業者錄完之后也是送到使用者那里。我認為法院對這個案件的判決是非常正確的,反之,如果這個案件被法院認定為侵權的話,Location-Free TELEB這個業者就不會出現了,相關的技術也就沒有辦法推行了,消費者也就沒有辦法享受到這個業務了。這個案件讓我想起了1983年在美國一個非常有名的案件,日本在美國市場推出了一款索尼的錄影機后,導致大家在家里大量的錄制美國的電影,電影公司覺得這種錄制行為侵害了他的權利,由此提起了訴訟。因為這個案件涉及好萊塢片商跟日本業者的服務,所以受到很大矚目,美國最高法院僅以一票之差認定這樣的是不侵害著作權的。可以想見,如果當時最高法院認定為侵權的話,那這樣的技術是沒辦法普及到市場上的。

          分析這幾個案件可以得到一個結論,如果要使私人之間的傳送行為變得更有效的話,就可能會導致侵權,而且越有效越可能侵權。我之所以承認私人的傳送行為,是因為這對權利人的損害也不會很大,是可以容忍的行為。但我們一旦用這種方法去誘使相互之間大量的傳送行為,其造成的侵權后果就會很糟糕。但是我對這個裁判還是有一點疑慮的,相同的見解在最近知識產權的高等判決所中可以查到。

          接下來介紹的案件是ROKURAKU案的二審判決,就是“業者有錄像的主機,由使用者錄像后再送到他自己的機器里”的情形。下面簡短地介紹一下法院的判決,法院認為,伴隨著技術的飛躍發展,新商品的開發和新服務的誕生,便利性更高的制品普及于需要者中間,只要回顧技術革新的歷史即可明了家電制品地位確立的過程。給利用者提供合法的個人使用的環境、條件等而提供相關設備的行為,并不會使原來合法的行為轉變為違法,更不會因此轉變成被上訴人的正當利益受到侵害。我們再看一下剛才相關判決內容,實際上,法院的觀點是,私人之間的傳送可以變成合法行為,就是說,凡是合法的行為并不會因為我們更有效率而變成為非法。在這個法理之下,同類型的事件,比如“錄像NET事件”、“MYUTA事件”等,都不會因為這個法理變成非侵權行為。

          二、檢討

          下面進入檢討部分,對于卡拉OK法理的借用,我認為還是存在一些疑慮的,這個涉及到日本著作權法上的法定利用行為,也就是說所有的行為都可以通過著作權法條文進行列舉,因此,什么樣的行為會構成著作權法的侵害,一看原文就非常清楚了。“卡拉OK法理”就是把法院明確規定的行為通過解釋變成著作權法上的一種情形,所以我們必須面對的一個課題就是,當這樣新形態的事物出現的時候,我們到底是要用司法的方式來解決問題,還是通過立法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之前我們介紹過錄音錄像侵權請求權制度,當有私的錄音錄像誘發這種行為,導致私的錄音錄像行為大量產生時,我們是完全制止它,還是完全還它自由,還是通過收取補償金的方式讓他去做,而我們收取相當的報酬?到底哪一種方式更好呢?這是我們下面要研究的課題。

          不管是“ROKURAKU的案件”,還是“錄像NET的案件”、“MANEKI TV 案件”,是否應該被認定為侵權,我們到底該如何思考?我們在面臨類似案件的時候,其實我們有多種選擇。面對這樣新型的案件,我們是由法院的三名法官來進行審判嗎?法官的判斷行為要不要受到限制?我個人認為,應以就物理的利用行為成立著作權侵害為原則,“卡拉 OK 法理”還是應當只運用于有具體管理的情形之下。我們能夠自己決定誰有權使用,這個被我們授權使用的人才是行為的主體。起初,“卡拉 OK 法理”應該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如同 ROKURAKU這樣的事件中,如果連設備的提供者也被認定為侵權的話,那么對“卡拉OK法理”的適用就有些過頭了。其實,“是否構成侵權,究竟應該由誰來判斷”這個問題,我的看法是,不應該由法官來加以判斷。最近日本發生的 Winny案,就是一個關于P2P技術使用侵權的一個案子,京都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是有罪的。[ii]Winny點對點技術的提供者是本案的被告,我們根據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技術的提供者做出這樣的軟體(軟件)導致的一系列的使用后果,到底應不應該被認定為侵權,答案是不明確的。而地方裁判所居然就認定被告為侵權,這種做法實際上是不妥的。我認為,對于這個技術的使用可能有90%的情形都是侵權、都是違法的,但是還是有10%左右的情形是落入公共領域的相關的資料,利用這些公共領域的資料,就有可能從事的是合法的行為。也就是說,技術本身是中立的。但是,京都地方法院的卻并沒有采納這種“技術中立”的看法,它認為,技術的開發者只要容忍可能因這一技術導致的犯罪結果的話,即使你的技術本身是一個中立的技術,也可能因其技術開發行為而成為幫組者、共犯,但如果真堅持這一立場的話,這樣的技術就會消失在市場上。但是非常可喜的是,在10月8號,大阪法院判定他(技術開發者)是無罪的,不過檢察官表示他一定會上訴。但是這個案件會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會如何判呢,我也非常地期待。

          李揚教授:田村老師今天的演講只是關于“著作權間接侵害研究”的一部分,卡拉OK經營者提供這樣一個場所供大家唱歌,但提供機器設備的人要不要負責任?日本目前實際上有三種法方法來解決這種問題,田村老師剛講了其中一種——“卡拉OK法理”。另外一個就是幫助侵權法理,它與“卡拉OK法理”不同,“卡拉OK法理”以合法行為為前提,而幫助侵權法理則以侵權行為為前提,即為侵權行為提供場所或機器設備,(提供場所或機器設備)這個行為違反了應盡的注意義務。法院判決幫助行為侵權,那基本上是毫無疑問的,但是這種判決沒有考慮到三種人的利益,即公眾的利益,著作權人的利益,業者的利益。

          另外,對于今天的講座,我還有兩點感想,第一點感想——也是最深的,就是立法例的問題,即在立法上要怎么解決這個問題,這是非常值得我們學者去思考的;第二點是一個比較抽象的東西,就是關于侵權法調整的范圍問題,侵權法的變化實際上非常大,這涉及到我們要如何去進行劃界的問題。

          聽眾提問:很高興您給我們帶來這樣一場講座,在此我想提兩個問題,在MYUTA事件中您提出權利人可以通過防盜拷來保護自己的權利,我們國內的CD也做了一些防盜拷的技術處理,但是還是被有人破解了,也許不到一星期我們就可以看到網上有盜版的CD出來了,您認為這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呢?第二個問題是關于您說的Winny案,這是一個刑事案件,但如果被告被判決無犯罪的話,那他是否也不構成民事上的侵權呢?謝謝!

          田村善之教授:僅僅利用CD防盜拷措施——但很快就有人破解,來防止盜版侵權的話,實際上是缺乏效率的,當然也并不是說這種防盜拷方法就毫無用處,問題在于需要用法律來支持這種防盜拷行為。在日本的著作權法里,如果你(權利人)事先加了防盜銬的裝置,但還是被人破解了——制造了一個新的軟件,那顯而易見是構成侵權的。但如果權利人事先沒有做防盜拷裝置,其他人利用這樣一個現有的環境,開發了一個新軟體(軟件),他通過這個軟體下載歌曲,然后轉換到的手機內,這時候權利人要告別人侵權,其實是不合理的。

          關于第二個問題,現在高等法院是認為他無罪,檢察官現已經上告到最高法院,但預測應該會判無罪,就是維持高等法院的判決。至于在民事部分是不是會構成侵權或者被要賠償的問題。在日本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大部分的判決認為是不侵權的。如果他是軟件的提供者,就有可能侵權,也有可能不侵權,但重點在于他是軟件開發者,構成不侵權的幾率是更高的,因為他的違法性程度不是那么高,他只是做技術開發,不是為使用者去提供設備,我的想法是(這種純粹的技術開發行為)不會構成侵權。但是為什么在刑事的部分,京都法院會判他有罪,而到了高級法院卻會被判無罪呢?因為日本在刑法里,對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是構成幫助犯的,地方法院就是利用了既有條文,認為技術的開發者是幫組犯,因而構成違法行為。但我認為當時日本在規定刑法幫助犯的時候,應該還沒有P2P技術,如果利用在當時的背景之下確立的條文去規范這樣的一個幫助行為來認定軟體的開發者也構成犯罪的話,顯然是不合理的,我們應該更柔和——而不是嚴厲地去解釋刑法的幫助犯,尤其是在軟體開發者構成幫助犯的情況下,更要謹慎更小心

          聽眾提問:在立法當中沒有明確規定著作權的間接侵權制度,但有一些個別的限制性的規定,這種立法的不明確性導致了判決當中出現的一些爭論,甚至出現了一些相互沖突的判決,我想問的是,面對類似的問題,日本民法學界有沒有想過在立法當中統一規定這樣一種侵權制度?另外,對間接侵權的構成要件是否應當作出統一的規定?老師剛講到日本的一些判決標準,比如說需要具有管理性、利益性等特征,我想問一下日本學者在這方面做出過哪些研究?還有,關于間接侵權,為什么不愿在立法中統一規定,而把這一難題交給司法機關去解決?其中的原因除了立法本身的困難外,還有沒有別的一些考慮?第二個問題,如果說有這樣的一些考慮的話,日本的民法學界認為應該采取怎樣的立法模式把這種間接侵權引入的到法律體系當中?是先在著作權法中引入這樣一種立法模式,然后再把它擴大到一般法當中,還是在一般法中先規定,然后再到著作權法中去落實?謝謝!

          田村善之教授:日本在三年前針對間接侵權已經在立法會議當中有了討論,但是討論的結果就是“卡拉 OK法理”所確立的要件,一個是管理要件,一個是利益要件。這兩個要件其實并不明確,即使在立法當中去規定了,最后還是要交由法官去裁量,所以問題其實還是沒有解決。以“違法行為”作為要件去規范可能比較有效率,能切實達到法律的效果。但是后來在這個問題上沒有一個更具體的作為,因為權利者各方面的利益存在分歧,因此也就沒有達到共識,當然也就沒有對著作權的間接侵害做一個具體的立法。我個人的想法是,雖然權利者沒有辦法達成一定的共識,在現階段還是該由法院來做出判斷。對于當前的情況來說,個別消費者的利益沒辦法反映到政策上,只有通過法院的判決來具體地保障他們的權利。

          今天介紹的幾個案件,基本上也就涉及到兩方面的主體,一個是著作權人,另外一個是裝置的提供者,這兩個主體都會影響到立法政策的決定。現階段由法院去解決間接侵害的問題,實際上是沒有辦法的事情。當立法進行到一個比較具體的階段時,還是該由著作權法導入關于間接侵害的規定,而不是由民法做出規定,謝謝!

          杜穎教授:在您剛講的最后一個案件里,提到是不是誘發侵權的問題,如果不是引誘侵權就不構成間接侵害責任,這是美國法確定的一個重要的原則,但是有一點是不同的,就是關于合理使用的規定——這一點我想日本和中國是相同的。當時的立法沒有考慮到在新技術的發展的可能下出現的這種非常有效率的利用,現在網絡的發展使個人的使用變得非常有效率了,我的問題是,日本有沒有改變目前關于個人合理使用的規定,或者改變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把它變成美國或英國的立法模式。第二個問題是,您剛講的關于錄音、錄像設備的補償金制度,美國哈佛有一個教授也提出了這樣的一種補償金模式,但他不局限于錄音、錄像的這種補償金,而是在所有可能產生作品利用的情況下——尤其是網絡利用的情況,建立一個中央管理系統集中向著作權人分配補償金,計算方式是通過網絡使用的點擊率來計算分配的額度,我想知道您對這種模式的看法。

          田村善之教授:杜老師是從美國法的角度來看待這個案件的, 剛提到的美國案件是因為他改變了時間,但日本的案件則是改變了場所,您的想法我非常贊同,但是根據美國法,個人的使用也可能構成侵權,但在日本,一開始個人的利用行為是不違法的。關于這個案件,日本實際上跟美國的出發點是一樣的,認為他只是改變了場所。在日本,學界并沒有對誘發侵害做深入地討論。用誘發侵權理論去規范網絡提服務,其實是有一點危險的,因為網絡上的利用行為有很多是違法的,也有很多是合法的,如果一律用誘發侵權理論去規定的話,很可能會限制了網絡的發展。



          [i] 東京地判平成19.5.25 平成18(ワ)10166,來源于田村善之先生演講的PPTs課件,校者注。

          [ii] 關于Winny案,大概情形是這樣的,被告人將自己開發的具有保護檔案資料共享者的匿名性功能的檔案共享軟件Winny軟件的最新版掛到自己的主頁上,這種軟件可供檔案資料共享者自由下載使用,下載的檔案資料中包括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的檔案資料,因而利用該軟件的人涉嫌侵犯著作權罪,已被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宣判有罪。Winny軟件案爭議在于,提供下載軟件的被告人應否承擔侵犯著作權罪幫助犯的責任?日本Winny軟件案之所以廣受關注,還因為Winny軟件案牽涉P2P所謂點對點服務中網絡服務商的法律責任問題。這一問題在全世界引起關注的原因在于,網絡科技發展與現有法律沖突以及公眾利益與知識產權人之間利益沖突問題。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上傳Winny軟件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幫助犯。國內有文章專門對此作了研究,請參看陳洪兵:《網絡中立行為的可罰性探究——以P2P服務提供商的行為評價為中心》,北大法律信息網http://article./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7986,訪問時間2010-5-7,校者注。

                                                                               (張佳根據現場翻譯錄音整理,侯永寬 校)

      文章錄入:侯永寬    責任編輯:侯永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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