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違背婦女意愿,是強奸與通奸的分界線。然而強奸或通奸大多發生在無第三人的場合。糾紛發生后,當事人雙方往往各執一詞。如何準確認定某一具體性交行為是否違背婦女意愿,是司法實務中的關鍵問題。 案情簡介 2002年6月5日中午,金××因與其“夫”打架而到同社被告人吳××的家中用酒藥揉手桿,吳摸了金××的乳房,金言語了幾句而回家。 是日下午4點多鐘,金××與其“夫”在被告吳××的房屋轉角處分手后,吳××就拉著金××的手,將金拉至其屋內,與金發生了性關系,事后,金××離開了吳家,回家后,其“夫”帶其到鎮上將吳告發,告其強奸。 公訴意見 2002年6月5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吳××以給云南籍女青年金××用藥酒揉搓受傷的左手為名,拉住金××的左手,將金××強拉到自家的臥室內,解掉其皮帶扣,推倒在床上,褪掉其內外褲后,對金××實施了強奸。 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此案被告人在與金××發生性行為時未使用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 所謂強奸是指男性違背婦女意愿,強行與之性交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與所謂的“受害人”雙方一致認為他們在被告人的臥室內發生了性交。但對該性交是否違背婦女意愿,雙方各執一詞。因而正確判定該性交行為是否違背婦女意愿,就成為被告人強奸罪是否成立的關鍵。 婦女意愿是指發生性行為時婦女的一種心理狀態,該心理狀態當事人最清楚,對女方證言不可以不重視,但因種種原因,女方事后可能發生心態變化(如事后產生報復心理),如果簡單地僅以女方證詞為依據來判定女方真實意思,則可能導致冤假錯案。 辯護人認為,內心意愿是推動人實施某種作為或不作為行為的內在動因,因而人的行為是其內心意愿的外部表現。即,人總是要通過一定行為將其內心意愿表現于外部,傳遞于他人。盡管婦女意愿存在于其內心,他人無法直接窺視,但遵循人的行為與其內心意愿關系的規律;通過考察分析女方在性交過程中的種種表現,可以推測、認定女方性交過程中的真實意愿,為案件定性提供科學的依據,如果當事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與婦女發生性交,不能認定為強奸。 一、被告人在性交過程中未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 (一)在性交過程中,被告人未使用暴力手段。 所謂暴力手段?是指直接對被害婦女采取毆打、捆綁、賭嘴、卡脖子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婦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1、從案件證據材料來看,無論是被告人的供述還是女方的證言,甚至女方的“未婚夫”的證言,均無被告人使用了暴力的記載。 2、從衣著情況看:特別是女方的內外衣褲均完好無損,整齊干凈,無任何特別污跡。證明雙方在性交過程中沒有任何搏斗。 3、從雙方的身體來看,女方身體上無任何撕打傷或抓斗傷痕,被告人全身也無傷痕,證明被告人在性交過程中未使用暴力。 4、從雙方在被告人家外的樹下接觸起到被告人家中的臥室的整個過程看,被告人只使用了拉這一動作。 (二)在性交過程中,被告人未使用任何脅迫手段,所謂“脅迫手段”是指對被害婦女進行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能采取反抗手段。如手持兇器威嚇、揚言行兇報復、揭發隱私、毀壞名譽、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威嚇、欺騙;利用教養關系、從屬關系、職務權力以及被害婦女處于孤立無援的環境進行挾持、迫害等,迫使婦女忍辱屈從,不敢抗拒。脅迫的核心是足以使受害婦女產生恐懼心理,使之不能反抗。在整個性交過程中,被告人未使用任何形式的威脅,沒有語言威脅,也沒有行為威脅。 (三)在性交過程中,被告人未使用“其他手段”。 所謂“其他手段”是指使用被害婦女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手段。如利用婦女患重病或者熟睡之機進行奸淫,利用醉酒、藥物麻醉、藥物刺激等方法對婦女實施奸淫,利用或者冒充治病對婦女實施奸淫等等。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使用過“其他手段”。 綜上所述,本案無任何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性交過程中,使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違背婦女意愿的手段。 二、有拒絕、反抗的條件,卻始終未實施拒絕反抗行為,表明女方同意或默許了被告人的性交要求 (一)女方自愿跟隨被告人到其家中。 案發的時間,被害人金××與其未婚夫在被告人房旁的樹下分離,還未走遠,且此地離周圍的人家也不遠,完全能采用呼喊而贏得援助。被害人未拒絕被告人的邀請,否則,被告人不可能在當時當地將女方帶至其家中臥室內。 (二)女方自愿進入被告人的臥室。 被告人和金××來到被告人的家門前,被告人要去找鑰匙開門,開得門來先進到堂屋,又要關門,關了門后,又要從堂屋來到臥室,這期間被害人沒有什么反抗的動作。對于當天上午在被搓手時,被告人對其挑逗、摸乳房的被害人來講,進到被告人的臥室內意味著什么,被害人應當清楚,但女方未實施任何拒絕的行為,自愿隨被告人走到了臥室。 (三)女方未拒絕、反抗被告人的性要求。 進到臥室后,被害人就坐在挨床邊的涼椅上,被告人就去抱他和摸他的胸部,并解其皮帶,將其推倒在床上。然后被告人就去拉窗簾。此期間,被害人未反抗和拒絕,連被告人去關窗簾時,被害人仍未起床而離去。 當被告人要求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金××聽見其未婚夫在喊她,她沒有答應,此時作為一個人求救的本能,應該呼救的,而這么好的一個機會,為什么金××未抓住呢?這說明了什么? 總之,在性交過程中,女方一直都具備拒絕反抗被告人性交要求的條件,卻始終未實施任何拒絕、反抗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證明,被告人未使用任何暴力,脅迫手段和其他手段,于自己的家中順利地、悄然地與女方實施性交行為,女方當事人有拒絕、反抗被告人性交行為的環境和條件,卻始終未實施任何拒絕反抗行為,因此,一審判決關于被告人強奸罪成立的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合理,又欠缺證據。故被告人強奸罪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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