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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法和行政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確立了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案件進行書面審查的基本原則。落實到司法實踐中,審查重點集中于“三個明顯”,即對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和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對于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的執行錯誤行為,行政強制法第六章明確了責任承擔主體和救濟途徑。但因人民法院依行政機關申請作出的準予執行裁定瑕疵導致的執行錯誤,該由誰來承擔責任?現行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學界亦沒有出現相應的探討。 一、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依據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錯誤的責任承擔主體,涉及法院執行行為的執行依據是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還是法院的準予執行裁定。 有觀點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經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后,行政行為就轉化為司法行為,執行依據應該是法院作出的準予執行裁定。其法律依據是行政強制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法院應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有觀點認為,法院依職權裁定執行的行政決定,是行政主體和司法機關共同的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應為共同的賠償義務主體。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第一種觀點誤讀了行政強制法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該款針對法院在強制執行中的違法行為而設置,是為了防止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針對因裁判錯誤導致的執行錯誤的情形。第二種觀點,看似合理,但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程序和法律適用均有不同。而且,將行政機關和法院確定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兩者之間的賠償責任又當作何劃分?也是一個新的難題。 二、從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依據看責任承擔 一種情況是,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并無行政強制法規定的“三個明顯”的違法情形,法院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后,作出了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此種情況,執行依據仍然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力并非人民法院賦予的,而是該行為自作出之日起便具有強制執行力。此時,如果執行錯誤的被執行人申請國家賠償,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提出賠償請求。 另一種情形是,若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過程中存在“三個明顯”的違法情形,法院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后,仍然作出了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這種情況,執行依據是法院行政庭作出的準予強制執行裁定。因為違法的行政行為自始無效,法院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而作出的準予執行裁定使自始無效的行政行為具備了強制執行力,執行部門的執行依據必然也只能是法院的準予執行裁定。這種情況,執行錯誤的依據和主要原因都在于法院的錯誤裁定。此時,被執行人申請國家賠償,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要求法院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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