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擊上面信貸風險管理關注此公眾號。查看歷史消息可以看到更多精彩文章。如果您覺得這篇文章對您有幫助,請分享給您的朋友,您的分享是我們前進的動力) 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對抵押權人的影響及對策建議 作者:賈純
在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處置工作中,經常會遇到已為本行債權設定抵押的財產(以下簡稱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先行查封、扣押的情況,特別是在抵押人對外負債較多的情況下,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多輪查封的情況也較常見。實踐表明,雖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對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會造成實質不利影響,但會使抵押權人喪失對抵押物的優先處置權,增加抵押物的處置時間及成本,最終影響到抵押權的順利實現。本文擬從債權銀行作為抵押權人的角度出發,具體分析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對債權銀行實現抵押權的影響,進而提出相關的對策建議,以期對債權銀行依法維護權益有所幫助。
一、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對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影響 (一)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響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關于抵押物能否被其他債權人申請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及查封、扣押對抵押權效力的影響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做了明確規定。《民訴法意見》第10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執行規定》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5條規定,“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從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 第一,人民法院對抵押權人享有抵押權的資產,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訴訟和執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8條的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因此,抵押權人不能以資產已被設定抵押為由來對抗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為。 第二,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不因查封而受影響,在抵押物被法院拍賣和變賣后,應當在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才可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當然,抵押權不因查封而受影響需要滿足兩個條件。首先,抵押權的設定是在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之前。財產被查封、扣押后,按照法律規定不能再設定抵押權,自無優先受償的可能性。其次,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債權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優先于抵押權受償的債權。如屬于上述債權人申請查封的(如特定情況下的稅收債權、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等),按照法律規定上述債權要優先于抵押權受償。
(二)抵押物被先行查封會使抵押權人喪失對抵押物的優先處置權,增加抵押物的處置時間及成本 雖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會對抵押權的效力造成不利影響,但從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處置的實踐看,先行查封會對抵押權人順利實現抵押權帶來不利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不能再通過協議方式處置抵押物。根據《物權法》第195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有兩種,即與抵押人協議處置(折價或拍賣、變賣)或通過申請法院處置(拍賣或變賣)。在抵押人配合的情況下,通過協議處置比通過法院處置的效率要高,而且處置成本相對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后,依據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權人通過與抵押人協議處置抵押物的行為無效,只能通過法院處置途徑才能實現抵押權。
2.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優先處置權充滿了不確定性。先行查封法院在程序上取得了優先處理查封財產的權利,抵押權人通過法院處置途徑實現抵押權時,只能通過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進行,且受制于首先申請法院查封的債權人的處置進程及處置態度,從而使抵押權人喪失了對抵押物的優先處置權,使抵押權的實現過程充滿了諸多的不確定性。從不良資產處置的實踐看,這些不確定性主要有以下幾點。
(1)抵押權的實現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對債權人債權的訴訟、判決及執行進程。 《執行規定》明確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同時又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執行”。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對相應的債權糾紛未經審理、判決并進入執行程序的,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難以實現,而此進程抵押權人無法控制。 (2)因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需要向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申請,在首先查封的法院為異地法院的情況下,抵押權人與法院的協調成本會增加,尤其是在個別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的地區,有時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得到充分的保護。 (3)在抵押物的價值有限,特別是在抵押物的預計變現價值僅能滿足或部分滿足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由于首先申請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預計變現后自己難以受償,申請首封的債權人往往會向抵押權人提出給予其適當清償份額作為處置抵押物的條件,否則就怠于處分,使得優先受償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難以及時充分的實現。 (4)在不良貸款處置實踐中,經常會碰到抵押人通過與其有關聯的企業,以關聯企業對其有債權糾紛為由,申請當地法院首先對企業的核心資產(包括抵押資產)進行查封,抵押人的關聯企業申請對抵押人的資產查封后,或者怠于及時行使債權或人為將債權訴訟過程復雜化,或者通過關聯企業與抵押人和解的方式達成還款期限很長(如5-10年)的還款協議,約定在還款協議未履行完畢前不解除對資產的查封,以此來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使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無法有效實現。
二、抵押權人應對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的對策建議 針對抵押物先行查封對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影響,結合不良資產處置工作實踐,從債權銀行作為抵押權人的角度,對抵押權人應采取的對策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議。
(一)抵押權人對享有抵押權的資產要及時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證優先受償權,也要保證優先處置權 商業銀行的客戶經理在不良資產處置實踐中,經常會存在認識上的誤區,認為既然資產已為銀行債權設定了抵押,按照法律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再申請對抵押物查封意義不大,且還要支付一定的保全費用,覺得得不償失。如上所述,先申請查封資產的債權人會取得處置資產的主導權,因此是否能夠先行查封對抵押權能否順利實現是有很大影響的。同時,按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相應的比例交納費用,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新規定改變了過去嚴格按照保全財產金額收取費用的規定,大大降低了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費用支出。因此,商業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時,在通過法律手段追償時對債務人的資產(含抵押資產)應果斷地搶先于其他債權人進行財產查封,包括在訴前果斷采取訴前保全措施,以確保以后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和抵押權的順利實現。
(二)抵押權人要加強對抵押物的監控,發現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時主張權利 商業銀行作為抵押權人,要將抵押物的監控及定期檢查作為貸后管理的重要環節切實抓好,及時發現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風險事項。當發現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先行查封時,要及時主張抵押權。具體而言,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幾種。 1.核實其他債權人的申請查封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程序是否合規。如認為其他債權人的申請查封行為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要及時向查封的法院提出異議。 2.及時向查封法院主張抵押權并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執行規定》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依據該條規定,法院對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規定,抵押權人雖然不能對此提出異議,但應向法院說明該抵押財產已為本行債權設定抵押的情況及相關證據,如抵押合同、他項權證等,以便法院知悉查封財產已被抵押的事實,以確保該抵押物不為其他債權強制執行或處置抵押物的價款優先用于清償擔保債權,以保證抵押權的實現。 3.加強與查封法院及申請查封的債權人的溝通和協調。及時掌握查封法院對上述債權糾紛的審理、判決和執行進程,督促法院盡快處置抵押物來優先償還所擔保的債權。對查封法院怠于處置抵押物或申請查封的債權人與抵押人惡意串通對抗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建議對有關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完善,給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以充分的法律保障 1.建議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措施后,發現該財產設立抵押權時,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關于抵押物被抵押權人之外的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后,是否通知抵押權人的問題,現行司法解釋僅明確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7條的規定),對一般抵押權是否需要通知抵押權人則未做明確。從保護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的角度出發,建議在法律或司法解釋中明確涉及一般抵押權時也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以便于抵押權人及時向法院主張優先受償權利,以保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 2.建議法律或司法解釋中對涉及抵押物執行的參與分配規則進行調整。《執行規定》中確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分配的規則,在所涉及的多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的情況下,上述分配規則是合理的,有利于保護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債權人的權益。但如所查封的資產已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因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有優先受償權,相比其他普通債權人而言,抵押物的處置與其利益關系最大,在此情況下如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分配會導致利益關系的失衡,不利于保證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因此,建議在法律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在查封的資產屬于已設立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資產的,應由對抵押權人申請處置抵押物有管轄權的法院負責抵押物的處置及主持進行分配,以對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予以合理保護,充分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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