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標準事實上將作出內容相互矛盾的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的情況進行了涵蓋,由此使第三人的確定標準規定得更為科學。現在的問題是,在“新行訴法”之下,除前述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的情況外,“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涵蓋范圍還可劃到何種程度?對此,本文重點討論以下兩個問題。
(一)民事合同一方當事人可否成為第三人
1.“新行訴法”下的一般觀點
在“1990年行訴法”實施期間,借助于對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解釋,可以間接得出以下結論,即與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相對人存在民事合同關系的其他個人或組織,不能在行政相對人針對相關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中作為第三人。如針對原告資格的判定問題,通說認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指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如果相關個人或者組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具有民事合同關系,其與處分行政相對人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還間隔著一層民事法律關系,不能以原告身份起訴該具體行政行為,其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民事合同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得到解決。借助此種分析可以推論:與行政相對人具有民事合同關系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在行政相對人對相關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時候,同樣不能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理由同上。
在“新行訴法”將“同案件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作為第三人確定的標準之后,第三人是否涵蓋與行政相對人存在民事合同關系的其他公民個人或者組織呢?
立法機關對新法的解讀支持將該類情況歸入到第三人范圍之中,并舉出以下案例: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將其承包的土地流轉給其他個人經營,農業部門或者鄉鎮政府干預,該原承包的農戶可以向法院起訴,已取得土地經營權的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標準)。當原承包的農戶將其承包的土地流轉給其他個人經營,如果農業部門或者鄉鎮政府要求取得土地經營權的人統一種植某種農作物,取得經營權的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由于農業部門或者鄉鎮政府并沒有要求原承包的農戶解除流轉協議,原承包的農戶不能對干預種植的行為提起訴訟,但法院如果判決取得土地經營權的人敗訴,取得土地經營權的人可能要求解除土地流轉協議。這時,原承包的農戶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下簡稱“農村承包戶案例”)。
實務部門對新法的解讀認同民事合同當事人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有觀點認為,“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有直接利害關系,一是有間接利害關系。間接利害關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受到了被訴行政行為的間接影響。例如城建機關對違章建筑的停建拆除決定就會使建材銷售單位的合同利益受到損害,但行政行為僅是造成該種損害的間接因素,直接因素是建材銷售合同的變更或停止履行(以下簡稱“建材銷售單位案例”)。以前一般認為,此建材單位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渠道維護其合法權益,但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加入由建設單位提起的行政訴訟。而按照新法規定第三人參加訴訟旨在維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理解“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以被訴行政行為對個人、組織的權利義務已經或將要產生實際影響為標準,既包括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包括間接的利害關系。“這次《行政訴訟法》修改,將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和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均納入利害關系范疇,承認了間接利害關系作為第三人的判斷標準之一。因此,只要實際影響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均應認定為有利害關系。這一點與原告是相同的”。
學界的代表性觀點同樣認同民事合同當事人可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觀點。如有觀點認為,新法規定的“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中的“案件處理”可以理解為按照行政程序處理事項時被波及的案外人利益,包括案外人承擔了義務或者權利減損的情況。例如,某建筑公司與縣公路局簽訂了建筑一條公路的行政合同,之后,該建筑公司又與某瀝青廠簽訂了供應2000噸A號瀝青的民事合同,明確規定該瀝青將用于前行政合同指稱的公路修建。公路工程開工后,縣公路局以工程質量要求較高為由,不同意該建筑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要求建筑公司購買另一瀝青廠的名牌B號水泥(應為“瀝青”),該建筑公司不同意。縣公路局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導致該建筑公司與某瀝青廠的民事合同不能履行。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某瀝青廠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訴訟。理由是縣公路局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的行為侵害了其民事合同權益。法院認為,判決結果將影響民事合同的履行,故準許了某水泥廠(應為“瀝青廠”)的請求(以下簡稱“瀝青廠案例”)。
2.對民事合同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質疑。
對前述立法、司法和學界提出的觀點,本文持有不同的意見。本文的基本觀點是,在民事合同履行期間,行政機關針對民事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權益作出處置,該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時,民事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下結合前面三個案例作出分析。
(1)民事合同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有利于查明事實。
設置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目的之一是“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保障案件審判質量”。所謂的查明事實,應當理解為查明作為行政行為作出基礎的事實,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的過程中,為了完成行政管理任務作出合法的處理行為所基于的事實,而非與作出行政行為無關的其他事實,比如相對人與他人存在民事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很簡單,相對人是否在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之中承擔民事債務,并非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所要考慮的因素,行政機關沒有必要擴大其考慮的事實情況范圍。
考察前面所舉三個案例,很難說將相關民事合同當事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就“農村承包戶案例”而言,農業部門或鄉鎮政府要求取得土地經營權的人統一種植某種農作物,是基于其對將來收獲事實、取得土地經營權人獲得收益的預測,至于該取得土地經營權的人是否與原土地承包戶解除土地流轉協議,是否因其要求統一種植某種農作物導致該土地流轉協議解除,進而影響到原土地承包人的收益,并非其考慮的事實。換言之,人民法院在審查農業部門或鄉鎮政府的命令行為是否合法時,并不需要查明取得土地經營權的人與原土地承包戶簽訂土地流轉協議的事實,很簡單,查明此種事實對于判定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沒有任何關聯。就“建材銷售單位案例”而言,在城建機關針對建設單位的違章建筑作出停建拆除決定時,只需要查明建設單位是否存在違反相關立法從事建設活動的事實,在建設單位提起行政訴訟時,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對象是城建機關的停建拆除決定,其要查明的關鍵事實是,城建機關作出停建拆除決定是否有充足的事實根據,即該機關認定建設單位存在違法建設行為是否有充足證據支持。而該建設單位是否與建材銷售單位之間簽訂有民事買賣合同,對于判定城建機關的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沒有任何關系。“瀝青廠案例”的情形與建設單位案的情形類似,不再具體分析。需要說明的是,該案例的設定并不能充分證明設置第三人的必要性。按照提供的案情,瀝青廠實際上已成為政府單方解除合同行為隱含的相對人,因為其事先已經知道建筑公司使用的是某瀝青廠的瀝青,且明確要求建筑公司改用其他廠家生產的瀝青。因此,其解除合同的行為基于的事實已涉及到了某瀝青廠。果真如此,瀝青廠不但在建筑公司起訴的案件中有權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還可以原告身份直接對被告解除合同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2)民事合同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設置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另一目的是有利于簡化訴訟程序,節省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簡單講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但考察前述支持民事合同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三個案例,我們很難得出肯定結論。
就“農村承包戶案例”而言,人民法院主要審查的是被告的行政命令行為是否合法,其只需要查明被告的行為是否針對取得土地經營權的人作出,該當事人是否是真正的土地經營權人即可。至于當行政命令行為合法,該當事人即可能與原土地承包人解除土地流轉協議的事實,對于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沒有任何關聯。查清上述事實顯然超出了人民法院事實調查的范圍,不但未簡化訴訟程序,節省訴訟時間,反而增加了法院的負擔,浪費了司法資源。同理,在“建材銷售單位案例”中,由于城建機關作出停建拆除決定乃基于建設單位的違法建設行為,人民法院審查的也只是城建機關能否證明該建設單位確實存在違法建設事實,至于建設單位是否與建材銷售單位簽訂有建材銷售合同,后者是否因行政案件的審理致其合同利益受損,則與案件審理無關。將建材銷售單位列為第三人,讓其陳述上述事實,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在“瀝青廠案例”中,將瀝青廠列為第三人,同樣存在訴訟程序復雜化、浪費訴訟時間等降低訴訟效率、浪費司法資源的問題。
此外,還需要指出的是,在現實生活中,類似于“建材銷售單位案”和“瀝青廠案”那樣的情況較多。在該種案件中,有時候與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具有民事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很多,如果都認可其作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則可能會出現第三人人數眾多的情況。人民法院如果要查清其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民事合同關系,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否影響到其合法權益,必然會導致案件審理時限拉長,進一步影響訴訟效率,浪費司法資源。有人也許會認為,“新行訴法”規定的是“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而非“必須參加訴訟”,因此,上述民事合同當事人申請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情況未必很多,但反過來理解,如果申請的人較多,同樣會出現前面提出的問題。
(3)民事合同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有利于保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設置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另一目的是維護第三人自身合法權益,但仔細分析可以認為,基于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而將民事合同當事人列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并不能達到維護該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其原因在于,此類情況下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維護本人的合同債權利益,但在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第三人的民事債權利益并不構成行政訴訟案件直接審理的對象,人民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判斷并不以該行為侵犯到第三人的民事債權利益作為標準。如在前三個案例之中,人民法院審理的對象只是被訴的行政命令、行政處罰等行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至于第三人所主張的民事債權利益,根本不在行政案件審理范圍之內。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敗訴,第三人的債權利益依然只能借助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即使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勝訴,第三人的債權利益得到維護也僅屬于“反射利益”,其不參加訴訟也并不影響獲得該“反射利益”。依此而言,是否列民事合同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與該當事人的權益維護之間也沒有實質關聯,難說列其為第三人就是為了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實際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間,對是否將民事合同當事人列為第三人意見也未必一致。有的法官在列舉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典型情形時,就明確將民事合同當事人作為第三人。
綜合以上分析,本文以為,以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為由,即認定與提起行政訴訟的民事合同一方當事人存在民事債權債務關系的另一方當事人具有行政訴訟第三人資格的觀點并不能實現設置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行政訴訟第三人范圍的認定不宜拓展到與行政相對人具有民事合同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復議變更情況下的下級行政機關是否作為第三人
“新行訴法”與“1990年行訴法”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復議維持的情況下,由行政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告。而對于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情況下的被告確定,新法與舊法之間沒有變化,即均規定由行政復議機關做被告。其理由是復議機關的變更決定構成一個新的行政行為,相對人對該行為不服,應當以行政復議機關為被告。但是,在復議改變的情況下,是否列作出原行政行為的下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這個問題,“新行訴法”實施之后依然沒有統一認識。
1.不同觀點
據筆者觀察,對復議改變的情況下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能否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問題,立法機關和學術界并無明確的意見。對此問題的分歧主要見之于司法實務部門。如在討論行政訴訟第三人確定標準時,楊科雄法官提出,雖然“新行訴法”下,對同一原告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行為的兩個行政機關可以互為第三人(第三人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但《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僅限于無隸屬關系的兩個行政機關對原告作出的行為相矛盾,不包括復議機關改變原決定的情況,其意涵在于不承認復議改變的情況下,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作為第三人。江必新、邵長茂則認為,經行政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了被訴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但由于人民法院對復議決定審查的同時實際上也要對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因此,可以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列為第三人。
2.司法實踐情況
為考察實務情況,本文以“行政復議”、“第三人”、“判決”為關鍵詞,檢索了北大法寶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行政訴訟案件,共檢索到有用信息13件。涉及兩種不同的行政復議案件:(1)復議機關以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由此引發訴訟案件;(2)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引發訴訟案件。與本文有關的是第二類案件。經閱讀檢索案例的具體內容,發現在實務中,人民法院在對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后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是否列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為第三人這一問題上,做法并不相同。基本情況是:列為第三人的案件略多于未列第三人的案件。其中,列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為第三人的案件有以下幾件:(1)楊竹民與靈寶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處罰案;(2)王長平、王偉與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行政撤銷等案;(3)陽新縣韋源口鎮金盆村四組與黃石市人民政府其他案;(4)張文訴重慶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案。未列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為第三人的案件是:(1)黃日宣與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糾紛案;(2)聊城市塑料工業公司與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案。從以上案例列舉情況來看,雖然列下級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的案件稍多,但由于檢索案件的范圍、獲得案件的數量并不具有極端代表性,而列或不列的案件客觀上均是存在的,所以,并不能直接得出有必要列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結論。
3.評析意見
本文認為,從理論上講,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宜列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為第三人。理由如下:
第一,復議改變情況下行政訴訟案件的審查對象是行政復議決定。根據我國學界對行政復議決定屬性的一般認知,復議決定依然屬于行政行為,當復議改變原行政行為之后,原行政行為已經失去效力,對相對人權益發生實際影響的并非原行政行為,而是行政復議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爭議的對象是行政復議決定,而非原行政行為。在司法審查過程中,人民法院審查的對象是行政復議決定,即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該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違法等。既然審查對象與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無太多關聯,則列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介入訴訟意義不大。
第二,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獨立對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行政復議是法定的行政自我監督制度,復議機關依法對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查,有權根據自己調查了解的情況,獨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尤其是當其準備作出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時,更是以自己調查了解的證據、依據作為判斷的根據,換言之,其是在對原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爭議案件進行充分調查了解的基礎上作出自己的判斷的,其所作出的復議決定是獨立意志的體現。在該復議決定被提起行政訴訟之后,行政復議機關有義務就復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充分舉證,證明其作出的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在法院進行司法審查過程中,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沒有任何置喙的余地。
第三,比較法經驗值得參考借鑒。在復議變更的情況下,典型大陸法國家或相關地區并未直接認可追加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為第三人。如在臺灣地區,依照其“行政訴訟法”第41、42、44條的規定,訴訟參加分為必要參加、獨立參加、輔助參加等若干類型,其中,必要參加與訴愿制度沒有關聯,對于后兩種訴訟參加類型與訴愿制度的關系,學者吳庚認為,于獨立參加情形,“在撤銷訴訟其被告機關若屬原處分機關,則訴愿決定機關不得參加;反之,訴愿決定機關為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參加,否則將有違設置訴愿制度之本質”;于輔助參加情形,“訴愿決定機關不能輔助為被告之原處分機關而參加訴訟。蓋訴愿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于此種情形有審級之關系,焉有下級之審理機關在上級程序中輔助參加之理!反之,若訴愿決定機關為被告機關者,必屬原處分遭撤銷或變更,自亦不需下級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輔助他造當事人與上機關(即被告機關)相抗衡,縱然下級機關與上級機關分屬于不同之公法人(例如一為中央機關,一為縣市機關)亦同。”由此,根本否定了訴愿決定被訴的情況下原處分作出機關參加訴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