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執行工作指導》總第46輯(2013.2)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者配偶的個人財產? 第一種情況,執行依據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除能執行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外,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配偶對于執行共同財產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救濟。 第二種情況,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如果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不能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的原配偶)的個人財產。配偶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救濟。 執行依據明確確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的,不能執行配偶個人財產的道理不言自明。但是對于夫妻共有財產,能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則存在分歧。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夫妻一方對于夫妻共有財產并不按照份額享有權利,所以嚴格依照法律邏輯,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應當先按照《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對共同財產分割,然后再執行分割后債務人的個人財產。但是由于實踐中涉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案件數量眾多,全部以此程序處理,會導致債權人訴累與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鑒地方法院的經驗,我們認為,執行程序中可以先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配偶對此有異議的,賦予其通過案外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之訴救濟的權利,以平衡執行效率與權利救濟。 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我們認為,可以在保障救濟權的基礎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個人財產。理由在于:第一,實體法基礎。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個人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審判實踐現狀的考慮。我國的審判實踐中對于起訴夫妻一方欠債的,不追加配偶,也不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谶@一審判現狀,如果執行中不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實體法的相關規定將難以實現。(也有人主張,執行中不做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從而倒逼審判去處理這一問題,但是這一觀點在內部討論時未成為多數觀點。)第三,兼顧執行效率與權利救濟。要不要在執行程序中做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主要是一個執行效率與權利救濟平衡的問題。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直接執行共同財產與配偶財產,顯然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但是由于存在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推定為共同債務的例外情形,所以應當賦予配偶舉證與抗辯的權利,以及通過訴訟救濟的權利。 必須說明的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與配偶財產的問題,涉及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的銜接,是執行實踐中的一個常見問題,各地有不同做法。上述處理僅是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一種較為妥當的辦法,該辦法不排除各地法院對于該問題的繼續探索,而最終處理方案也有待關于當事人變更、追加的司法解釋予以確定。 本號文章除原創和授權發布稿件外,均轉載自互聯網平臺,并注明來源出處。轉載文章旨在促進執行實務交流,不代表本號贊同文章觀點或對文章內容真實性負責。如作者或版權人不同意轉載,請與我們聯系,我們會即時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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