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由來
(一)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關系
我國憲法和三大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審判活動應該“以阿事實為根據” ,這一原則要求每個案件的審理,對于每個司法人來講,都是一個探查、認識、證明客觀事實到正確適用法律的“實事求是”的復雜過程。但這里的“事實”是客觀事實還是法律事實卻存在分歧。
“客觀事實”是一個哲學概念,是指人的認識所反映的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內容;而“法律事實”是一個法學概念,是指法律規范所確認的,足以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情況。
從哲學角度上講,客觀世界是可以認識的。法官、律師可以盡其努力去認識案件的事實。然而“以事實為根據”,所講的事實當然是客觀、真實的事實,由于訴訟存在期限的限制,故它不能成為哲學意義上的事實,更不是訴訟中人民法院通過審理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有如下三種事實:
1、客觀事實:所謂“客觀事實”,就是原本發生的,在意識之外,不依賴人們的主觀意識而存在的現實事實。所謂客觀事實者,亦是人類認知想到達而永遠無法到達之彼岸。
2、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所謂“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即在訴訟中當事人通過口頭、書面以及舉證質證所主張的事實,它的情況比較復雜,大體有:1、全部或部分的客觀事實;2、非客觀事實;3、偽造證據或通過脅迫方式制造出的、試圖獲得法律確認的事實。
3、法律事實: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的一個主要特征,它必須符合法律規范邏輯結構中假定的情況。只有當這種假定的情況在現實
生活中出現,人們才有可能依據法律規范使法律關系得以產生、變更和消滅。
在訴訟中,一般情形下,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觀事實,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進行裁判。案件的發生通常是在若干時間(年月、或者數月數年)以前,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法官都不可能在場,任何人都無法準確描述、再現客觀事實,即使某些當事人能夠準確描述、回顧客觀事實,司法機關、法院法官一般都不會相信或采納。因此,法院認定事實,不可能依人們的直觀,不可能根據當事人的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或者親身感知,來判定案件事實的真偽。因此,一個案件事實的客觀性與法律事實之間是有距離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離,更有的完全背離客觀事實。這一距離越小,自然越接近客觀事實,這是或許是部分當事人所希望的,甚至是追求的訴訟目的。但這一距離的縮小依賴于一個案件中的真實、合法證據的多寡,合法真實的證據越多,自然依據其做出的裁決就越接近客觀事實。
法律事實就是法官通過法定程序,按照證據規則,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經過質證采信后,對案件事實所作的合理推斷與認定,理論上稱之為法律擬制事實。這種合理推斷、認定,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推斷、認定是否合理,大體上只能從法律程序上、從證據規則上進行判斷、人為的取舍。另外,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必須是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相關性與證明力的要求,如果不具有這一特性,那么當事人希望與主張的任何事實都不能作為法律事實。當事人對案件的陳述大多數情況下都是本著對自己有利的原則進行的,有可能只陳述對自己有利和對對方不利的事實,或者將對自己不利和對對方有利的事實加以隱瞞或者不予陳述。隨著時間的推移,許多原本的證據可能已經滅失,而且總是存在一些證據是無法通過合適的載體體現出來,這樣法官也就無從得知事實發生的過程,也即無法明確客觀事實。如果要求證據對已經過去了的案件事實和有關事實的證明達到“客觀事實”那樣的標準,根本不可能。加之辦案人員自身認識能力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得客觀事實難以達到與原本同樣真實的效果。還有訴訟法中對期限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不能為尋找案件的客觀真實而無限制、無止境的進行下去,所以只能在一定條件下得出相對真實的結論。正是由于依賴于認識能力的局限度,公正心理保持度,真實合法證據的采集度,外界干擾度、期限的約束等各種主客觀條件的局限性,法律事實對客觀事實的“再現”或者“復原”存在著局限性和主觀性,兩者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所以,法律事實只能以客觀事實為追求目標。
(二)法院依據法律事實定案
以往的司法實踐運用“客觀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有限的審判人員不得不花費大量的精力去調查取證,以求得證據證明的事實與真實的案件事實相一致,這浪費了大量的審判資源,和效率原則相違背,而且客觀事實的不可逆轉性也決定了要完全恢復案件事實的客觀面目在對于有些案件也是不可能的。案件的本身是客觀事實,對當事人而言,由于他們往往親身經歷了案件的全過程,對案件的來龍去脈、發展過程和最終結果可能是很清楚的,他們相信他們所闡述的事實是客觀事實。但對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實的親身經歷者,只能依據法庭的程序和證據規則,依照當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種證據來認定有關案件事實,這就是法律事實。法官只要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標準,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對證據的有效性逐一作出有效、無效的確認,然后用有效的證據推定出案件事實(法律事實)即可下判。只要在程序上能做到公正,就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公正,讓法律事實盡可能地接近客觀事實。舉個簡單的例子:人的死亡是一個重要的法律事實。但必須有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人已經死亡,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如醫院證明、公安機關證明等,還須有尸體。如果缺少尸體,又無法證明確已死亡,則盡管按照人們普通常識猜測該人已經死亡,但從法律事實的角度只能算是失蹤。即使是經過法定程序所認定的法律事實,也不一定與客觀事實相符,有些甚至可以與客觀事實相反。人們所獲的“實”,只是無限接近于客觀事實的“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本身。為判定案件事實真偽,此時法官只能根據訴訟法規定,進行證據分配,然后從證據的三性(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來認定證據效力,最終根據已認定的有效證據確認案件事實。
2004年6月29日,廣東省高院對四會市法院的法官莫兆軍涉嫌玩忽職守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該案深刻反映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以及顯現出我國審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三)以程序的公正維護實體的公正
既然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標準是法律事實。在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出現無奈的不一致情況下,其正義性又當如何論證呢?那就關系到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實體正義是客觀存在的,每個人都可以感受到,感受到他所生活的社會中是否存在正義。但這種對實體正義的感受并不來源于某個個案,而是來源于整個司法制度和全部司法實踐的歷史。如果個案中無法追求實體正義,我們就只能追求程序正義。程序正義,就是在分配權利和義務之前,先制定一個人人必需遵守的盡可能公正的分配規則,就算這一規則將導致實體上的厚此薄彼,對某一方當事人甚至是一種傷害與侵害,但對社會全體成員來講,只有以公正的程序來保證,來預設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總體上無限接近,那也是公正的,正如游戲者在游戲時必須遵守的游戲規則一樣。實質正義也許只能在人的心中,能感覺到,但卻無法量化出來。但是程序正義卻是人們看得見的正義,作到程序公正在某種程度上也就安慰了人們想達到實質正義的心情。就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通過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證據規則,憑借能夠證明當時客觀事實的一切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當事人的陳述等)來認定案件事實,就保證了案件的法律事實公正,也就實現程序公正。既然程序是大家認可的,那么就應該尊重和服從據此作出的任何結果,因為它就是正義的。
一種審判程序和證據規則是否合理,就是要看其是否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證認定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相一致。誠然,法官審理案件有期限和效率的要求,他必須在一定的時限內對爭議的事實做出判斷。這里確實存在證明標準、證據使用、證明責任、證據推定、排除合理懷疑、優勢證據、高度蓋然性等等一系列問題。當法官運用“判斷技巧”或者說“證據規則”對爭議的事實做出自己的判斷以后,當事人如果不服提出上訴或者再審,上級法官在確定原審法官的判斷的正確還是錯誤的時,他的考量標準不是原審法官是否遵循了“判斷技巧”或者說“證據規則”,而只能是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事實真相是否一致。 在司法實務中,有很多案件經歷了許多次審理,就是老百姓常說的“翻燒餅”,一審、二審、發回重審、再審等等,后一個判決推翻前一個判決,再后一個判決又推翻此前判決,反反復復。每一個法官都認為自己的判斷是爭執事實的真相。如果每一級法院的承辦法官都認為自己嚴格遵守了“證據規則”,判決的對錯豈不是就沒有了衡量的標準。可見,唯有事實真相(客觀事實)才是唯一的標準。我們糾正的很多冤假錯案,不就是因為歷史證明當初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客觀事實真相不一致嗎!可以說,當今國際上比較流行的審判規則和證據規則,實際上都是人類為在訴訟中最大限度地發現客觀事實而創造的科學手段,是發現客觀事實的歷史經驗積累,也是人類優秀的科學文化。
雖然實體正義難以根本實現,我們完全可以憑借自己的努力通過程序正義去更好的推動實體正義的相對最大化實現,嚴格執行訴訟法,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認真的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通過證據規則的要求認定合法的證據,必要的時候要親自收集相關證據,發揮司法的能動性功能,去探求客觀事實,爭取做到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的無限接近。在當前以構建和諧社會為大局的形勢下,我們還應當應該全面提高自身的職業素質,練就一雙透過現象看到本質的火眼金睛,更好的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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