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適格
引言 2012 年民事訴訟法 (以下稱“新民訴法”) 一經頒行,新增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立刻成為民事訴訟法學界爭議最多的問題之一。爭議的焦點是: 哪些人可以成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立法者引入第三人撤銷之訴,本意是為受虛假訴訟、惡意訴訟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濟。但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3 款規(guī)定這一制度,卻有可能讓其適用陷入困境。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款、第 2 款分別規(guī)定了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根據(jù)新增的第 3 款,“前兩款規(guī)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在確定起訴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資格時,除了依據(jù)第 3 款規(guī)定的起訴要件進行審查外,還要看其是否屬于第 1、2 款規(guī)定的第三人。而按照不少學者的理解,在我國,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范圍都很有限,不能圓滿涵蓋立法者期望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救濟的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受害人。這種情況下,如何在立法者意圖與規(guī)范文本之間取舍、衡平,就成為難題。 這并非理論工作者自尋煩惱。新民訴法施行后,由于對上述問題模糊不清,法院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用高度謹慎。在為數(shù)不多的案例中,分歧已經出現(xiàn)。 案例一: A 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理由是: 原審法院在沒有將其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以判決的形式對 B 私自將 A 公司的資產 55000 元以私人名義還給 C 的行為予以確認,嚴重侵害了 A 公司的合法權益。A 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審民事判決。法院裁定認為: 原審訴訟標的為某 《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的履行,起訴人作為案外人,與上述訴訟標的并無實質上的法律關系,爭議的訴訟標的也不涉及起訴人的利益,因此,起訴人并非該案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同時,判決結果僅確定 B 該如何履行涉案協(xié)議內容,與起訴人 A 也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起訴人亦非該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的規(guī)定,起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審民事判決屬于主體不適格,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二: A 和 B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一審被裁定駁回,二人不服上訴。理由是: C 與D 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中達成和解并經法院制作調解書,侵害了作為 C 公司監(jiān)事的 A 和作為 C 公司債權人的 B 的合法權益。A、B 認為,他們符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條件,而且有證據(jù)證明 C 與 D 惡意串通、放大債權、虛假訴訟,故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3 款規(guī)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受理條件。二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若干規(guī)定》 (法發(fā) [1994] 29 號)第 9 條規(guī)定,對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shù)攘x務的人,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原審起訴人 A 作為 C 公司監(jiān)事,無權以監(jiān)事的名義要求撤銷 C 公司對外簽訂的協(xié)議。B 是 C 的債權人,對 C 公司和 D 公司所爭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獨立請求權,也無直接牽連。因此,A 和 B 均不具有對原民事調解書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主體資格,原審裁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 案例三: A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理由是: A 與 B 共同創(chuàng)建 X 公司后,財務、人事、經營等均由 B 控制,B 還聘請其妻子 C 為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由于對上述狀況不滿,A于 2008 年向上海市嘉定區(qū)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訴訟,該院立案受理并于 2009 年 1 月 8 日發(fā)出開庭傳票。在此階段,B 與 C 為轉移財產,聯(lián)合 D 于 2009 年 9 月 28 日向上海市徐匯區(qū)法院起訴,要求 X 公司支付貨款 1098864.50 元,并提供了 《承包協(xié)議書》《聲明書》《結算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該案最終達成調解協(xié)議,X 公司向 D 支付 1098864. 50 元,并由法院出具XX 號民事調解書。后 D 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已獲取執(zhí)行款項 50 余萬元。A 認為,B、C在他已向法院申請公司解散的情況下,未按公司章程將本案涉及的重大經濟、訴訟狀況告知他,且該訴訟系 B、C、D 三人虛構,所依據(jù)的事實并不存在,嚴重侵犯了 A 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至上海市徐匯區(qū)法院,請求撤銷該法院出具的 XX 號民事調解書。法院判決認為: XX 號民事調解書確認 D 與 X 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依據(jù)為《承包協(xié)議書》《聲明書》《結算協(xié)議書》,而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上述 3 份書面協(xié)議系B、D 等人于 2009 年 4 月補簽,D 與 X 公司之間實際不存在承包關系,即調解書所依據(jù)的承包事實系虛構。故涉案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成立,且事實上損害了作為 X 公司股東的申請人 A 的民事權益。因此,申請人 A 要求撤銷 XX 號民事調解書的請求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 忽略實體爭議,上述裁判的分歧在于,受訴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資格的審查標準明顯不同。案例一中,法院嚴格審查原告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guī)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并據(jù)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案例二中,起訴人明確提出原審涉嫌虛假訴訟,但法院并未就此作出任何說明,仍以二原告不屬于原審第三人為由駁回起訴。案例三中,法院跳過“起訴人是否屬于原審第三人” 這一問題,直接以原審構成虛假訴訟為由受理起訴并作出判決。 這表明,在涉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適格問題時,法院存在某種取舍回避。新民訴法頒行后,一些學者立足于法條文義和大陸法系經典理論,很快得出“第三人撤銷之訴很難適用”,甚至 “引入這一制度本來就是個錯誤”的悲觀結論。這種觀點被王亞新等學者稱為 “否定適用說”。另一些學者基于 “讓新法用起來” 的立場,對傳統(tǒng)理論采取“選擇性援引”甚至干脆視而不見的態(tài)度。但在這一陣營,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究竟包括哪些人,也遠沒有達成共識。 導致上述局面的原因很多,比如立法推進過于倉促、法條設計不夠嚴謹?shù)?。立法短期內不可能修改,因而有建設意義的是整合現(xiàn)有資源,平衡各種立場,探索一種能為較多人接受的制度適用方案?;谶@種思路,筆者認為,對既往司法實踐缺乏關注,是現(xiàn)有第三人撤銷之訴研究的共同缺陷。盡管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在我國是全新的,但將其看作 2008年以后就已存在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替代和擴張,卻也并非說不過去。通過關注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制度實踐,可以發(fā)現(xiàn)法院對一些重要問題的立場。比如,什么情況下可以另行起訴,什么情況下只能申請再審,什么情況下既不能申請再審,也不能另行起訴。這種立場不會隨著立法更迭而改變,甚至其本身就是立法者選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因所在,因此理應成為我們解釋、適用新民訴法的出發(fā)點。 鑒于以上認識,論文將首先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進行考察。結合這種考察得到的經驗結論,第二部分分析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必要性、立法目的及其與相關制度的關系,第三部分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適格進行法解釋學的探討。因為需要處理的問題很多,不確定因素也很多,論文對其關注的問題只能暫時給出一個“框架性” 的回答。筆者對此深感無奈,但仍然認為這種努力是有價值的。畢竟,這是為新法適用難題尋求解決之道的過程,更是為形成新的法解釋學傳統(tǒng)積跬步之功的過程。 一、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司法實踐 立法者規(guī)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為了給未參加訴訟卻受訴訟結果不利影響的案外人提供救濟?,F(xiàn)行法上,這類救濟還有執(zhí)行異議、執(zhí)行異議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紤]到執(zhí)行異議、執(zhí)行異議之訴發(fā)生在執(zhí)行這一特定階段,有關立法具體、明確,這里不再專門考察。最早確立我國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的規(guī)范淵源,是 2008 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 “審監(jiān)解釋”)。“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規(guī)定: “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span>由該規(guī)定可知,案外人申請再審主要保護沒有參加原審訴訟的案外人的實體權益,保護的方式則是推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讓相關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裁判之前的狀態(tài)。不難發(fā)現(xiàn),這兩方面都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相當接近。正因為此,考察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司法實踐,對于理解第三人撤銷之訴具有重要的啟發(fā)意義。 (一) 司法實踐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 按照 “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實質性要件是: 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在司法實踐中,這些要件并不像看上去那樣清晰明了。 1.何為 “執(zhí)行標的物” 按照 “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的文義,案外人必須對生效裁判文書的“執(zhí)行標的物” 主張權利,才有申請再審的資格。這首先意味著,確認權利的判決是不能通過案外人申請再審質疑的。比如,一個以 “原審判決某某建設公司對工程款有優(yōu)先受償權錯誤”為由提起的再審申請就被法院駁回,理由是,“案外人 A 對原生效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應對原判決確定的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優(yōu)先受償權不是任何意義上的“執(zhí)行標的物”,關于優(yōu)先受償權的判決自然也就不能成為案外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其次,這通常還意味著,以金錢等不特定物為給付內容的判決,案外人也不能申請再審。比如,在一個駁回檢察院抗訴的裁定中,法院認為: 無論是案外人直接申請再審,還是執(zhí)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均需具備相應的條件,即案外人必須是對執(zhí)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阻止執(zhí)行標的物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第三人。而該案中,“原審調解書確定的執(zhí)行標的僅為金錢給付內容的債務,即確定 A 公司應向 B 支付現(xiàn)金 320 萬元及其利息以清償其債務,沒有將某地下車位確定為執(zhí)行標的物”。 這種對 “執(zhí)行標的物”的嚴格限定是可以理解的。“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是對民事訴訟法第 227 條 (原第 204 條) 的解釋,而后者的立法意圖主要是避免因執(zhí)行標的錯誤而侵害案外人的實體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將這種保護擴大到執(zhí)行程序之外,其合法性本身值得商榷。這種背景下,嚴格劃定適用范圍,將 (民事訴訟法第 227 條的)“執(zhí)行標的”限縮為 ( “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的) “執(zhí)行標的物”,毋寧說是解釋者的自我克制。不過,法院并非任何時候都遵循這個標準。比如: 案例四: 2008 年 12 月 3 日,A 向法院提起與其妻 B 的離婚訴訟,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分割共同財產。在訴訟中,A 提出存在一筆債權人為 C 的 20 萬元債務,并出具生效調解書為據(jù),要求用共同財產償還此筆債務。B 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此筆債務根本不存在,A 與 C是惡意串通,意圖減少夫妻共同財產,要求法院對此調解書的內容不予采納,并認定 A 與 C之間的調解協(xié)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見認為,人民法院不能就調解書的內容在本案中再行審查,而應告知提出異議的當事人根據(jù)“審監(jiān)解釋” 第 5 條,另行就調解書申請再審。因為在該案中,“依據(jù) A 與 C 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A 應支付給 C20 萬元,即金額為20 萬元的貨幣是履行調解書時對應的標的物,而 B 作為王某的妻子,同時也是調解一案的案外人,主張阻止支付的權利,認為不應從夫妻共有財產中拿出 20 萬元的貨幣對外支付,屬于 ‘對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各種權利’的情形”。 案例五: A 與 B 成立公司 C。2006 年 12 月 6 日,C 公司與 D、E 夫妻簽訂 1 份《投資協(xié)議》,約定: C 公司向 D、E 發(fā)放借款 45 萬元,時間自2006 年 12 月 6 日至 2007 年 6 月 5日,D、E 于每月 5 日支付利息 31500 元,并約定,D、E 將其位于某開發(fā)區(qū)的住房抵押給 C公司。2006 年 12 月 8 日,E 將其房產抵押給 A,并辦理了相關抵押手續(xù)。2008 年 4 月 9日,A 持蓋有 C 公司印章的授權委托書,以自己為原告、D、E 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 D、E 償還借款本息 70 萬元。法院判 A勝訴后,E 將抵押房產過戶至 A。C 公司作為案外人提起再審,理由是 A 偽造授權委托書,以個人名義收取公司借款,侵害了 C 公司的利益。法院再審支持了 C 的再審請求,理由是 “一審法院認定 A 為該 45 萬元借款的債權人屬認定事實錯誤,該院據(jù)此作出的判決內容侵害了案外人 C 公司的合法權益,明顯不當,應予糾正”。 在案例四中,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沒有把 “執(zhí)行標的物”限定為特定物。而在案例五中,再審法院根本就沒有審查案外人 C 是否 “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事實上,原生效判決只是確認了 A 對 D、E 享有到期債權,并沒有指定執(zhí)行標的物。而 E 設置抵押的房產,抵押權人恰恰是 A,不是 C。從這兩個角度看,C 都不符合 “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權利”這一要件。可見,對于何為 “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權利”,法院的判斷標準并不一致。實踐中,最嚴格的標準是將 “執(zhí)行標的物”理解為特定物,稍寬的標準將金錢也包含在內,最寬的標準則忽略“標的物”概念,只要有證據(jù)證明原生效裁判有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就受理甚至認可案外人的再審請求。 2. 對 “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何種權利 關于案外人可以對 “執(zhí)行標的物” 主張的權利類型,實務上一般理解為僅限于物權。案外人因對生效法律文書涉及的標的物主張債權而申請再審的,一般不予受理。比如: 案例六: A 和 B 因離婚糾紛涉訴,后經法院制作調解書結案。調解書生效后,案外人 C申請再審稱: 其與被申請人 A 系此前另一民事案件的原、被告,該案已判決 A 應支付再審申請人相應的工程材料款等。但現(xiàn) A 以法院之后作出的生效調解書為依據(jù),阻撓法院對 A所有的某套已被 C 先行申請查封的房產的執(zhí)行。C 認為,被申請人 A 在明知爭議房產被查封的情況下,仍作出將該房產分配給被申請人 B 的離婚調解協(xié)議,顯系通過假離婚轉移財產、規(guī)避債務,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權益。法院裁定認為: C 在此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與A 形成的是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現(xiàn) C 申請再審亦非對爭議房產本身主張物權,故 C 不是本案適格的案外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條件。 案例七: 原告 A 與被告 B、C 因借貸糾紛涉訴,后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約定B、C 將其所有的某套房屋作價 30 萬元抵償借原告款項。法院調解書生效后,案外人 D 申請再審。D 主張其與 B、C 之間已簽訂以房抵債協(xié)議,因此該房產為其所有。法院制作的民事調解書沒有查清權屬,把屬于申請人的房產違法處理給被申請人 A,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裁定認為: 即使申請人 D 確實與被申請人 B、C 簽有以房抵債協(xié)議,但因雙方并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該房屋所有權并未發(fā)生轉移。因此法院確認,A 與 B、C 之間關于房產處分的調解協(xié)議并未侵犯申請人 D 的權利。 以上兩個裁定中,法院都嚴格區(qū)分了債權與物權,并且在此基礎上駁回了案外人的再審申請。另一方面,除了物權,其他能夠阻止標的物支付的權利似乎也屬于案外人于此可以主張的權利。在實踐中,對生效法律文書涉及的標的物主張夫妻共有財產權而申請再審的,受到了法院的廣泛支持。對生效法律文書涉及的標的物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的,也有判決確認案外人可以申請再審。應該說,這符合“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的規(guī)范意圖。這個條文本來就是為了解決執(zhí)行措施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問題。按照這樣的規(guī)范目的,只要是能夠阻止標的物支付的權利,當然都在本條保護之列。 3.何為 “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 在理論上,如果案外人可以通過新的訴訟解決其爭議,自然沒有必要動用作為特殊救濟手段的再審程序。但究竟何時可以提起新的訴訟,實踐中并不清楚。盡管如此,還是能夠從一些典型案例中窺見法院處理這類問題的一般邏輯。 案例八: A 與 B 因離婚糾紛涉訴,法院判定爭議房屋歸 B 所有,A 之前向其父親借房款3 萬元為其個人債務。后 A 的母親 C 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對爭議房屋享有 30%的份額。法院認為,C 是 A 與 B 離婚案件的案外人,其對 A 與 B案件的執(zhí)行標的提起共有權糾紛之訴,根據(jù) “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應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處理。 案例九: A 與B 因繼承權糾紛涉訴,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確定系爭房屋產權歸A 所有,A 支付 B 分割折價款 7 萬元。C 認為其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故以 A、B 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擁有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的份額。法院認為,“被告 A 因繼承糾紛,經過訴訟程序且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而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在繼承糾紛案件中已對系爭房屋權屬予以明確并析產分割完畢。繼承糾紛案件中出具的法律文書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之前,具有確定的、強制性的法律效力。原告如認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要求對系爭房屋的權屬重新予以確定并分割,應當通過其他法定途徑予以主張?,F(xiàn)原告直接要求對系爭房屋重新確權并分割的主張,有悖于法律規(guī)定?!?/strong> 案例十: A 公司為 B 公司承建某小區(qū),后因工程款拖欠涉訴,法院終審判決 A 公司對其承建的小區(qū)工程享有建筑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小區(qū)建設過程中,B 公司曾向 C 銀行借款600 萬元,并以其開發(fā)小區(qū)的若干別墅設置抵押擔保。由于 B 公司未能按時歸還借款,C 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后判決 “B 公司支付其本金 600 萬元及利息,其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執(zhí)行程序中,設置抵押的三棟別墅通過公開拍賣,共計拍得價款 574. 56 萬元。但因A 也依據(jù)其與 B 之間的生效民事判決書,主張對該抵押物享有工程款優(yōu)先權,C 實際僅分得執(zhí)行款 351. 853346 萬元。C 為此提出執(zhí)行異議,被法院駁回。C 進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通過司法鑒定確定 A 公司對抵押房屋享有工程款優(yōu)先權的范圍和金額。法院裁定認為: C 在本案中提出的 “通過司法鑒定確定 A 公司對某小區(qū)別墅工程享有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金額問題”,與此前生效的民事判決有關,實際是對該生效判決所確定的 A 公司享有優(yōu)先權的范圍有異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 “審監(jiān)解釋” 第 5 條的規(guī)定,應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辦理,故駁回 C 的起訴。 案例十一: A 與 B 因離婚糾紛涉訴,經法院判決,對房屋等財產進行了分配。判決生效后,男方 B 的父母 C、D 申請再審稱,其向原審被告 B 贈與房屋時,明確約定房屋只贈與 B且申請人對房屋保留居住權,原審判決未審查所涉房屋的權利情況處分房屋,侵犯了申請人的居住權。法院裁定認為: “對于申請人所主張的居住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 “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的規(guī)定,案外人對原判決確定的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只有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才能申請再審。本案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處理的是所有權,申請人對所涉房屋向兩被申請人主張居住權,屬另一法律關系,不符合該條規(guī)定的情形,申請人應當向被申請人 A、B 另行起訴。” 從以上裁判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處理 “案外人應當申請再審還是另行起訴”的問題時,主要標準是看案外人主張的權利是否與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發(fā)生沖突。如果案外人主張的權利以原生效法律文書的錯誤為基礎 (案例八、案例九、案例十),那么只能申請再審。反之,如果案外人主張的權利可以與原生效法律文書并存無礙 (案例十一),則應當提起新訴。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在前述案例四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就離婚訴訟中男方 A 提出的可疑債務,女方 B 應當根據(jù) “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向作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 理論上,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作為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情形,也可以按照上述邏輯處理。在一個標的物上存在兩個以上的權利是完全可能的,所以,案外人對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獨立請求權”,并不一定意味著必須撤銷原生效法律文書。反之,如果兩個請求權重合或者沖突,就需要首先通過再審程序撤銷原生效法律文書。 (二) 虛假訴訟與案外人申請再審 虛假訴訟本身不是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但是,主張原審當事人制造虛假訴訟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在案外人申請再審中可以說相當常見。考慮到立法者引入第三人撤銷之訴主要就是為了規(guī)制虛假訴訟和惡意訴訟,對這類案件進行考察并非多余。粗略觀察這類再審案件,可以得到以下三點印象: 首先,因虛假訴訟導致再審的,多數(shù)是由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 (及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案外人超越 “審監(jiān)解釋”第 5 條,直接以虛假訴訟為由申請再審并被受理的雖然也有發(fā)生,但顯然屬于例外。 其次,成功確認虛假訴訟的案件多數(shù)有公安、檢察機關的介入,甚至直接以確認罪行的刑事判決作為基礎。而在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案件中,申訴人的請求常常會因為虛假訴訟不能證明而落空。 最后,在人民檢察院抗訴和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的再審中,大多數(shù)時候看不到案外人的身影。只是在個別案例中,案外人會被列為再審第三人或者作為“申訴人”參加再審。 (三) 可能的啟示 條件所限,筆者能夠找到的裁判文書只是我國案外人申請再審案件的一部分。即便如此,整體上仍然可以認為,這些案例反映了我國法院對于案外人救濟的基本態(tài)度??紤]到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高度相似性,這種態(tài)度很大程度構成了我們理解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知識背景。 首先,我國法院對于判決效力問題的處理方式,無法用大陸法系的經典理論來解釋。在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討論中,“否定適用說”的一個主要依據(jù)是判決效力相對性理論。所謂判決效力相對性,是指 “他人之間的判決效力原則上只對該訴訟的當事人有效,不能約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僅在判決效力擴張的情形,才會發(fā)生對當事人之外第三人的約束力”。以上考察表明,我國司法實踐對判決效力問題的處理并沒有遵循這樣的邏輯。案外人申請再審被司法解釋認可并在司法實踐中廣泛適用,就是因為我國法院對矛盾判決的容忍度非常之低?!皬拈L期的訴訟實踐和理論來看,我國不承認裁判的相對性效力,生效裁判的效力可以及于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對于實踐中出現(xiàn)先后兩個沖突的生效裁判的現(xiàn)象是嚴格禁止的,并且一旦出現(xiàn),也往往通過啟動再審程序,將其中的一個判決撤銷,或者對兩案合并作出新的再審裁判?!绷硗?,我們注意到,2012 年民事訴訟法選擇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而非另行起訴的方式解決案外人救濟問題,一個重要理由就是 “另行起訴不能解決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問題”。也就是說,對于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的不接受,甚至構成了此次立法的理論依據(jù)。所有這些都提醒我們: 至少在眼下,在法解釋學層面,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不適合作為分析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理論工具。 其次,案外人申請再審可以在一定范圍內起到規(guī)制虛假訴訟的作用,但這一制度的功能預設不是規(guī)制虛假訴訟。以上考察表明,如果當事人制造虛假訴訟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權、他物權、共有權,案外人當然可以援引“審監(jiān)解釋” 第 5 條申請再審。但如果案外人直接以虛假訴訟為由申請再審,就可能遇到難題,而且勝訴的機率很小。一方面,涉嫌虛假訴訟本身并不是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另一方面,虛假訴訟作為一種否定性的法律評價,其證明相對困難。如果沒有偵查機關的介入,案外人多數(shù)時候很難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虛假訴訟確實存在。導致這種局面的根源在于: 作為一種為案外人提供事后救濟的程序,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的規(guī)制對象主要是不以 “相對方惡意”為構成要件的單方侵害行為。而以雙方當事人勾結、通謀為特點的虛假訴訟、惡意訴訟,很大程度上已經超出了該制度的功能限度。基于案外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高度相似性,這一結論對于我們理解第三人撤銷之訴同樣具有啟示意義。也就是說,盡管立法者表達了運用第三人撤銷之訴規(guī)制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意圖,但從解釋學操作的角度,這并非理解該制度的最佳出發(fā)點。 最后,對于生效法律文書侵害債權的情形,案外人申請再審不是恰當?shù)木葷馈?/strong>一般來說,法院不會受理案外人對原審當事人一方主張債權的再審申請,因為債權不屬于“可以對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的權利”。如果案外人另行起訴,很多時候又會遭遇生效法律文書的阻礙。案外人固然得以原審當事人“借虛假訴訟逃避債務”為由向法院或者檢察院申訴,但這種申訴的成功率顯然不會太高。即便申訴成功,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或者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債權人多數(shù)時候也不能作為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就訴訟的結構和動力機制而言,這無疑是一個缺憾。從這個角度,對這類案外人的救濟可以說是之前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漏洞。至于這一漏洞是否可以由第三人撤銷之訴來填補,則是接下來研究中的一個核心問題。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定位 分析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適格之前,需要首先明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定位。為此需要回答: 引入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必要,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如何處理第三人撤銷之訴與相關制度的關系。正是因為對這些問題缺乏共識,讓這一領域的研究亂象紛呈。 (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比較法上,受生效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的救濟模式無外乎三種: 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案外人申請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有學者認為,“這三種程序機制中,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的保護力度最強,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保護力度次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保護力度最弱?!边@種觀點成立與否暫且不論,可以肯定的是,立法者的選擇從來不是抽象的、理想主義的,而必定是具體的、從實際出發(fā)的。 經上文的考察可知,我國司法實務并不采納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承認這一點,大體就可以得出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的救濟模式在我國當下并不現(xiàn)實的結論。甚至可以認為,在多數(shù)法官并沒有真正理解并且接受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相關配套制度也難言健全的背景下,強行采納這種方案,只會帶來更多的混亂。這樣一來,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環(huán)境中,立法者可以選擇的案外人救濟模式實際上只有案外人申請再審和第三人撤銷之訴。 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優(yōu)勢在于,再審制度在我國有長期實踐,案外人申請再審也有一段時間、一定范圍的試點。但立法機關之所以沒有選擇再審模式,一個重要的理由是,“再審的條件較為嚴格、門檻較高,且再審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權益為依據(jù),因此第三人進入再審程序較為困難,即使法院收到再審申請,也可以裁定不再審”。筆者認為,這個理由是成立的。首先,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再審能否啟動的確主要取決于法院和檢察院,而不是申請人。這意味著,通過再審方式救濟案外人,帶有很大的偶然性和不確定性。其次,再審是一種全面否定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程序,出于維護法院裁判安定性的考慮,其啟動理應慎之又慎。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則上只撤銷前訴判決中對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對原判決在當事人之間的效力并無影響。兩相比較,再審之訴的作用遠較第三人撤銷之訴強烈,對前訴判決確定、形成的法律關系也會產生更大的影響??紤]這兩方面的因素,筆者認為,立法者選擇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我國的案外人救濟機制,是可以接受的。 在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反對者常常就是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支持者。但這些論者似乎忽略了: 同樣作為突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制度,第三人撤銷之訴存在的問題,案外人申請再審大多也都存在。從這個角度看,一邊用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批判第三人撤銷之訴,一邊卻又支持同樣與該原則沖突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其中的邏輯斷裂相當明顯。 (二) 立法目的 提到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最容易想到的就是規(guī)制通過虛假訴訟、惡意訴訟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的確,立法者對此有明確的宣示,在該制度的適用中,當然不能忽略這種宣示。但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3 款并沒有出現(xiàn) “虛假訴訟”或者 “惡意訴訟”之類的語詞,對于符合該條規(guī)定的其他案件,法院沒有理由拒之門外。更重要的是,上文的考察表明,通過案外人救濟機制規(guī)制虛假訴訟,只在有限的范圍內有效。這種情況下,對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3 款立法目的的分析,不能局限于立法者公開表達的意圖。更恰當?shù)氖遣扇∫环N“客觀目的論”的分析方法,即從規(guī)范的文義和結構出發(fā),同時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看究竟哪種目的是我們應當而且能夠期待這一制度實現(xiàn)的。 眾所周知,我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主要借鑒了我國臺灣法律。我國臺灣民事訴訟法2003 年引入第三人撤銷之訴,學者對其立法目的不無爭論。雖然立法者一再強調引入該制度的目的在于為受判決不利影響的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以便與訴訟告知制度提供的事前程序保障相呼應,但持異議的學者認為,這種定位并不恰當,該制度的真正目的應當是“為確保裁判的正確性以維持法律正義而保護受害第三人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3 款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對象的規(guī)定是: 前兩款規(guī)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如果將重點放在前半句 ( “前兩款規(guī)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有可能得出該制度的立法目的與我國臺灣法類似,在于為案外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的觀點。如果將重點放在后半句 ( “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則會得出該制度的目的為確保裁判正確,保護受害第三人實體權利的觀點。從字面上,兩種解讀都可以成立。但一旦作出選擇,學者對第 56 條第 3 款的解釋就將走向完全不同的方向。 支持前一種解讀方式的理由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本來就被規(guī)定在訴訟參加制度之后?!扒皟煽钜?guī)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表述也暗示著,立法者設計這一制度就是為了給本該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卻沒有參加的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訴訟參加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價值取向并不相同。訴訟參加除了讓可能受裁判影響的人參加訴訟以保護其程序參加權外,更重要的價值在于一次性糾紛解決,避免多次爭訟和矛盾判決;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價值則在于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響的人提供救濟。由于這種區(qū)別,有可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與有可能受到生效裁判不利影響的人很大程度上并不重合。另外還要考慮到,我國司法實踐中第三人 (特別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的范圍本身有很大不確定性。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范圍與訴訟參加第三人的范圍劃等號,會把這種不確定性帶到第三人撤銷之訴中來。 鑒于以上理由,筆者建議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界定為: 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響的第三人提供實體救濟。按照這種界定,在審查當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資格時,主要審查該當事人是否“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至于該當事人是否屬于 “前兩款規(guī)定的第三人”,不妨采取相對寬容和有彈性的審查標準。 (三) 與再審及另行起訴的關系 接下來的問題是: 在立法確立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后,應當如何對待案外人申請再審和當事人另行起訴。 筆者認為,在第三人撤銷之訴確立后,不宜繼續(xù)保留案外人申請再審。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本來就沒有規(guī)定案外人申請再審,將再審主體限定在原審當事人,可以說是現(xiàn)行法的應有之義。執(zhí)行過程中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屬于對上述原則的例外規(guī)定,但立法者并沒有將這種例外拓展到執(zhí)行程序以外。如果說在新民訴法頒行之前,執(zhí)行程序以外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尚有存在的必要,那么在立法者選擇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執(zhí)行外的案外人救濟機制后,這種必要性已經不復存在。在新民訴法中,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在功能上是一種并列和互補的關系: 二者都是為質疑甚至推翻生效裁判正確性而設立的程序,只是前者由案外人提起,后者則由本案當事人提起。 關于另行起訴,不妨認為: 既然規(guī)定在了總則當中,第三人撤銷之訴本來就是另行起訴的一種。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選擇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或者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對于原審裁判生效后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就原審訴訟標的主張權利的,應當區(qū)分情形處理。如果第三人請求的判決內容不以撤銷原生效裁判為前提,按普通起訴審查即可。如果請求以撤銷原生效裁判為前提,則可告知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相應地,法院根據(jù)第 56 條第 3 款對訴訟要件進行審查。同樣的處理方式原則上也適用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按照這種思路,第三人撤銷之訴與第三人提起的普通訴訟也是一種并列和互補的關系。 上述方案的優(yōu)點在于避免了多種救濟方式互相競合的局面。表面上,允許第三人撤銷之訴與申請再審競合,或者一個案件既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又可以提起普通訴訟,給當事人提供了更多的程序選擇。但事實并非如此。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正因為另行起訴和申請再審的關系比較模糊,法院借此互相推諉的現(xiàn)象相當常見。從這個角度,嚴格劃分三者的界限,讓當事人明白自己究竟應該訴諸哪種程序,同時要求法院在起訴符合某種程序的起訴要件時必須受理,才是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更周延保護。 按照以上定位,第三人撤銷之訴實際上等于一個新訴加上一個局部的再審。因為被規(guī)定在總則,第三人撤銷之訴形式上就是一個新訴。但這種新訴的目的在于撤銷他人之間生效裁判當中對自己不利的部分,所以除了滿足一般的起訴條件,還要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特殊要件。反過來,如果案外人的訴訟請求與原生效裁判并不矛盾,也就是說,該請求的認可不以原生效裁判的撤銷為前提,那么即使原生效判決可能有錯誤,該案外人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啟動后,法院面對的問題與再審之訴相當類似,都是對生效裁判當中可能錯誤的地方進行審查,并在確認錯誤時予以撤銷。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查僅限于與案外人利益有關的部分,因此,它頂多是一個局部的再審。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普通起訴、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關系,可以通過下面的圖表展示(編者注:圖略)。 毋庸諱言,上述圖示只是在我國現(xiàn)行法背景中對普通新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之訴三者關系的一個簡單梳理。這個梳理的前提是尊重我國司法實踐處理矛盾判決的一般做法。考慮到這類做法實際構成了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理由,也可以說它充分尊重了立法者的意圖。但必須指出,我國法院對于矛盾判決的處理策略并不是清晰的、穩(wěn)定的。換句話說,在一個法院看來必須撤銷原生效裁判方能審理的案件,在另一個法院可能就作為普通新訴審理并且判決了。由于并不存在具體、明確的區(qū)分標準,將“請求是否以撤銷原生效裁判為基礎”作為法院區(qū)分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普通新訴的一般要件,同樣有可能出現(xiàn) “同案不同判”的局面。解決這一問題的終極方案是提出一個 “何為矛盾判決”的精確界定。但遺憾的是,目前并不具備這么做的條件。這不僅需要學術界對既有的判決效力理論進行系統(tǒng)梳理,更重要的是,需要法院在區(qū)分各類 “判決效力沖突” 的基礎上作出大量判決。在筆者看來,唯有通過關聯(lián)判決的積累以及在此基礎上的類型化整理,關于這一問題的研究才有可能具體化并進入規(guī)范層面。從這個意義上,把“請求是否以撤銷原生效裁判為基礎”提出來作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識別標準,盡管沒有解決問題,卻通過將問題明晰化并且擺在法律人面前的方式,為問題的長遠解決提供了契機。【未完,明天續(xù)】 【本文作者吳澤勇:法學博士,河南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理事;本文原載于《法學研究》(2014年第3期)。本文亦是第二屆紫荊民事訴訟青年沙龍主題報告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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