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資料的觀點均由判例梳理 1、認定“惡意透支”需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的確有透支和逃匿行為,但其逃匿是因為其他個人債務問題引發,則無法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欠款的主觀目的。 2、行為人雖然有經發卡銀行2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但行為人申請信用卡時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使用真實的身份信息申請,且信用卡一直正常還款使用,透支后其聯系電話等一直未變更,不符合“惡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3、善意的透支往往是出于急需用錢或出于無奈,行為人具有一定的償還意愿,但因為客觀原因無法足額還款,因此其并不具有惡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4、考察透支款項用途是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關鍵之一,善意透支往往將錢款用于正常消費和經營領域,惡意透支往往將錢款用于揮霍或違法領域,行為人雖然有借用他人信用卡并大額透支的行為,但是皆用于生產經營,并沒有惡意占有的主觀目的,因此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5、行為人雖然使用虛假的身份證騙領了多張信用卡并使用,但能夠按時還款,并沒有用來進行詐騙活動,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的構成要件。 6、行為人獲得透支額度不是因為提供了虛假收入證明,而是因為提供了足額、真實的擔保,行為人獲得款項的實質是一種抵押貸款,因此行為人的大額透支不屬于惡意透支行為。 7、銀行發放貸款通過刷卡是一種貸款的新形式,銀行為了發放貸款,將行為人的銀行卡信用額度臨時一次性調整為貸款的數額,實際上雙方是一種民事借貸合同關系,且行為人歸還了部分貸款,因此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8、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為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騙取財物的行為,比如使用撿來的信用卡或未經持卡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進行消費,但如果行為人與信用卡持有人之間為民間借貸關系,信用卡僅僅作為一種借款現金的代替,則不能認為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 9、行為人是登記持卡人,但將信用卡借出他人后,他人有惡意透支行為,行為人采取催促還款、主動掛失等行為,防止危害和損失擴大,登記持卡人并不是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 10、行為人并非涉案信用卡的唯一使用人,信用卡所透支額度的責任承擔人不能確定是否由行為人獨自承擔。 11、現有的證據僅僅只能充分證實行為人騙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但公訴方并未提供能證明行為人非法套現的切實、充分的證據,僅僅只有相關證人的證言,系孤證,無法認定行為人犯信用卡詐騙罪。 12、只有被害人的詢問筆錄,并無其他證據證實被告人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13、行為人表面上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套現的行為,但是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不知道行為人會將信用卡私自激活套現,同時相關證據無法排除被害人明知套現行為的合理懷疑,因此行為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14、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具備經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惡意透支行為,在案證據無法證實發卡銀行已經將催收信息送達行為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5、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的財物數額不足5000元,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16、行為人雖然有透支行為,但未達到信用卡詐騙罪所要求的關于惡意透支的具體標準,不構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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