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中,確定被控侵權外觀設計落入授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判定侵權成立的關鍵。盡管最高院在司法解釋中明文規定了認定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應采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但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實踐中,仍然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和明確的方式。對此,本文主要結合外觀設計的法律規定、專利審查指南以及最高院案例等歸納總結了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判定方法。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數據顯示,近年來,我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量整體保持增長趨勢,雖然2017年略有下降,但2018年我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量已高達70.9萬件,同比增長12.7%。 2014-2018年中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量數據圖 伴隨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量的增加以及國民知識產權維權意識的提高,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數量也呈現出明顯增長的趨勢。 (一) 概念: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二)授予條件:《專利法》明確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特點,但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僅在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且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從實質上來說“不屬于現有技術”、“具有明顯區別”可以視為對外觀設計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要求,而定義中的“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則可以理解為對外觀設計實用性的要求。 (三) 保護范圍:《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可見,我國外觀設計專利制度保護的是授權圖片所顯示的以產品為依托的外觀設計。因此,在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同時將產品的類別和外觀設計作為考慮因素。 (一)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構成相同或近似 確定被訴侵權產品與授權外觀設計產品為相同或者近似類別是判斷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前提。如兩者不屬于同類產品,不構成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專利權案件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審查兩者是否屬于同類產品,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予以認定。對于確定產品的用途,則可以通過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進行判斷。 (二)外觀設計構成相同或近似 如前所述,判斷被訴侵權外觀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應當遵循“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根據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360號行政裁定書的觀點,“整體觀察”是指一般消費者應關注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而不應關注外觀設計專利與對比設計之間的局部細微差別,來判斷外觀設計專利與對比設計的視覺效果是否具有明顯區別;“綜合判斷”則是指在判斷時,一般消費者對于外觀設計專利與對比設計可視部分的相同點和區別點均會予以關注,并綜合考慮各相同點、區別點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大小和程度。在具體的實際案例中,則主要將以下方面作為判斷的重要考量因素: 1. 確定設計特征 根據《專利權案件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進行判斷。 在實踐中,法院通常將設計特征分為裝飾性設計特征、功能性設計特征以及兩者兼具的設計特征,且三種設計特征根據裝飾性特征的強弱對于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所產生的影響不同。其裝飾性越強,對于整體視覺效果一般具有更加顯著的影響,反之則影響較小。 對于設計特征的認定方式,一般來說,法院會依據權利人記載在簡要說明中的設計特征或者權利人在庭審中對于設計特征的描述進行認定,但法院對權利人的陳述并非當然認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權利人必須對其主張的設計特征承擔舉證責任,且對方亦可以提供反證予以推翻,最終由法院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基礎上,對證據進行充分審查,依法確定授權外觀設計的全部設計特征,并通過對比識別,歸納出授權專利設計特征與被控侵權設計特征的相同點和不同點。 鑒于侵權人通常會主張授權外觀設計特征系功能性設計特征,從而排除法院在認定兩者構成近似時將其作為設計要點,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151號民事裁定書中明確了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認定方法,即“功能性設計特征與該設計特征的可選擇性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如果某種設計特征是由某種特定功能所決定的唯一設計,顯然該設計特征屬于功能性設計特征。如果某種設計特征是實現某種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設計方式之一,則這一事實是證明該設計特征屬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證據。不過,即使某種設計特征僅僅是實現某種特定功能的多種設計方式之一,只要該設計特征僅僅由所要實現的特定功能所決定而與美學因素無關,仍可認定其屬于功能性設計特征。如果實現某種設計特征的特定功能存在多種設計方式,并不是為實現該特定功能無法取代的設計特征,則該設計特征不屬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 2. 整體視覺效果 根據《專利權案件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其中,外觀設計的主視部分和設計創新部分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顯著影響。這要求法院在歸納兩者設計特征異同點的基礎上,進一步提煉顯著性特征,并衡量其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的影響程度。 外觀設計的主視部分主要是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而非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相較于其他部分,主視部分更容易受到消費者的關注,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更為顯著,主要包括外觀設計的形狀、圖案、顏色和設計布局等要素。例如,空調的頂部和背面設計一般不會受到消費者的關注,因而在使用過程中容易看到的正面和底部相對來說更具有顯著影響。 設計創新部分是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這種可識別性創新設計正是獲得專利授權的依據,亦使得在外觀設計相同或近似的整體視覺效果判斷上更具有顯著影響,同時體現了設計人對現有設計的創造性貢獻。 (三)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 外觀設計以產品為載體,其在市場價值主要是通過消費者體現。因此,在侵權的判斷中,必須以“一般消費者”為視角,從其具備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出發,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不同種類的產品具有不同的消費者群體。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第五章第4節的規定,作為某種類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應當具備下列特點: 1. 對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相同種類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及其常用設計手法具有常識性的了解。例如,對于汽車,其一般消費者應當對市場上銷售的汽車以及諸如大眾媒體中常見的汽車廣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2. 對外觀設計產品之間在形狀、圖案以及色彩上的區別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會注意到產品的形狀、圖案以及色彩的微小變化。 在認定相關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方面,《專利權案件解釋(二)》明確規定了應將“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授權外觀設計所屬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設計空間”考慮在內。對于設計空間較大的產品,相關設計特征的設計者自由發揮空間較大,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設計空間較小的,相關產品設計本身區別不大,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 綜上所述,外觀設計的侵權判斷方式應當基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根據授權外觀設計和被控外觀設計的全部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 主要參考判例: (2016)最高法行申360號行政裁定書 (2015)民提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 (2016)最高法民88申1151號民事裁定書 (2015)民申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再86號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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