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發生交通事故時可能會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規定的比較明確和詳細,但是對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在司法實務中爭議比較大,主要的原因就是各地法院對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有不同的意見,這樣的后果了導致了許多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損害了司法權威。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專門發布了關于交通事故財產損失方面的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法律條文對道路交通事故事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進行了明確,小編總結共可分為四類: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這一項里面又共分為三種費用:1、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的,如果有維修的價值的,以維修的方式使得車輛恢復原狀,因此會產生維修車輛所支付的費用;2、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因交通事故造成車上的物品損毀、滅失的,當然應按相應的價值進行賠償;3、車輛施救費用,交通事故后,產生的拖車費、救護費等對交通事故的車輛進行現場施救所產生的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滅失是指如交通事故發生后,車輛因交通事故完全消失不在了,無法修復是指因交通事故損壞的程度嚴重,無修復價值。如果車輛因交通事故損壞到無法修復的程度或車輛直接滅失的,這樣沒有修復的基礎,只能賠償與損壞時車輛的價值相當的等價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經營性車輛是指依照道路運輸條例辦理了營運許可的車輛,非法運輸車輛不能賠償范圍,合理損失一般是參照停運前的一段時間的平均收入計算,如果收入不穩定的,也可以參照該行業的普通標準計算,該數據統計部門每年都會更新。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一般是指非營運自用車輛,替代性交通工具,要求該車輛與事故車輛的價值、檔次相當的產生的費用。 以上就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釋規定的四種因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應當賠償的范圍。為了更好的說明相關法律條文的意思,現在小編分享一則涉及該法律條文的實務案例,以供大家閱讀參考。 案情簡介:原告陳某林訴稱,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駕車在常熟段與徐某良駕駛的汽車發生事故,交警大隊認定徐某良為全責,原告車輛損壞,修理費為28000元,由原告提車支付。車輛修理期原告另叫車費用為12000元。劉某忠為車主,徐某良為駕駛員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支公司為投保單位,應在理賠責任內承擔支付理賠責任。為此原告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修車費28000元、修車期間另叫車費用的損失12000元。 被告劉某忠、徐某良辯稱,對于事故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一并處理;原告主張的車損予以認可,但修車期間另叫車費用12000元不予認可;事故后其為原告支付施救費250元,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支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其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車損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劉某忠、徐某良先行賠償后再向其公司理賠;原告主張的修車期間另叫車費用12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認可。 判決要點:法院審理后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按分項限額標準和賠償項目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超出部分的,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該案中,交警部門認定徐某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林不負事故責任,符合事實和法律,法院予以采納。被告劉某忠向被告保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劉某忠可依據合同約定要求被告保險支公司賠償。故對原告陳某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保險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按分項限額標準和賠償項目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良予以賠償。 該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損失及其所主張的賠償費用,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計算,并結合原、被告的意見進行認定。關于車損,根據相關票據計28000元。關于施救費,根據憑證計250元。關于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原告主張12000元,為此提交了承運人某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一份,載明收貨人為某裝飾廠,費用項目為公路運費,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交相關依據予以佐證,且事故所涉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故法院對該憑證不予采信,對此法院酌定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為2000元。 該起事故造成原告陳某林的損失為車損28000元、施救費250元、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2000元,合計30250元,屬于交強險規定的財產損失項下為車損28000元、施救費250元,合計28250元,超過責任限額26250元。上述損失,應由被告保險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超過責任限額的26250元,由被告保險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該金額未超過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被告保險支公司合計賠償28250元。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2000元由被告徐某良予以賠償,扣除已付的250元,還應賠償1750元。 判決結果: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保險支公司賠償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林車損、施救費計人民幣2825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被告徐某良賠償原告陳某林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2000元,扣除已付的250元,余款175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律師點評: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有車輛損壞產生的修車費,有施救費,還有一項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產生的費用,修車費一般比較容易證明,維修人出具相關的票據即可。 對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產生的費用,在實務中一般舉證較為困難,法院酌情判決的可能性大,像本案中原告陳某林主張的替代性費用是12000元,法院僅酌情支持2000元,當然法院酌情支持也是有一定根據的,一般參考與事故車輛同等價值的車輛,在一定期限內產生的運輸費。不過很多人認為,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才能要求賠償,對于非營車輛不能主張停運損失,從本案來看這種理解明顯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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