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4月28日,A村經濟合作社對其所有的一帶山林地的承包權進行招標,包括陳先生在內的20個人中標。 1987年5月25日,A村經濟合作社分別與中標者補簽了《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該合同書約定山林的承包期限是1985年至2005年共20年。 2005年承包期限屆滿后,發包人A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陳先生沒有重新簽訂《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陳先生也沒有再向發包人支付承包款,對于繼續承包的事項,發包人與承包人也都沒有提及。 直到2007年3月7日,A村經濟合作社召集所有承包人召開了“山嶺承包戶會議”,該次會議主要內容是:山林由A村統一收回、解除原承包合同的所有條款并由A村按當時投得款的五倍補償承包戶。會議形成會議記錄,其中有17人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并領取補償款,而陳先生既沒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也沒有領取補償款。 2016年,A村要建七號變電站,因該變電站的塔基占用和線路經過這一帶山林,所以部分山林要被征收,陳先生則認為其有權獲得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 A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陳先生之間的承包法律關系的狀態 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的歸屬 1 本案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 A 村 A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林地的所有權人將林地分別發包給陳先生,雙方之間簽訂《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形成山林承包合同法律關系,A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發包人,陳先生是承包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有兩種方式——家庭承包方式和除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兩種承包方式承擔的社會功能不同,從而兩種承包方式在承包主體資格、承包客體范圍、承包分配方式、承包期限、承包人義務等諸多方面存在明顯差異。 因此,在分析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之前首先得分清當事人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方式是家庭承包方式還是其他方式。 本案中,陳先生是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其他方式承包,而非以戶為單位的家庭承包方式。 2 原《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已經終止 根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七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的存續期間,約定的合同期限屆滿且雙方沒有在期限屆滿前就延長期限達成一致協議的,合同自然終止。 本案中,A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陳先生簽訂的《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約定,山林的承包期限是1985年至2005年共20年,雙方在約定的承包期限屆滿前沒有就延長期限達成一致協議,所以,2005年承包期限屆滿時,雙方之間的《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自然終止。 3 陳先生沒有繼續承包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法定的承包期屆滿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所以,陳先生在承包期限屆滿后可以通過法定程序繼續承包該山林。 不 同 的承包方式,繼續承包的程序不同。如前所述,我國目前的承包方式有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兩種,不同的承包方式因為其承擔的社會功能不同,在繼續承包的要求上也有不同。 總的來說,家庭承包方式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和社會福利性質,該方式的繼續承包要求較低;而其他方式承包是采用合同通過市場化的方式選擇最有經營能力的人承包,所以該種承包方式下,原承包人想要繼續承包要求較高。 其 他 方式承包承包期限屆滿后若想繼續承包需要經過法定程序。如前所述,其他方式承包不具有人身性質,更多的是財產性質,不需要特別的保護。當承包期限屆滿時,承包合同自然終止,發包人可將土地收回,按照法定的程序繼續發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條,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二) 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三) 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 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 簽訂承包合同。 因此,本案中,在承包期限屆滿后屆滿后,原承包人若想繼續承包,必須經過上述程序。 然 而 在2005年承包期限屆滿后,A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陳先生沒有通過法定程序繼續簽到承包合同,雙方之間沒有建立新的承包關系。 4 陳先生不能要求將承包期限延長至法律規定的期限 根 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于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 本案中《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約定的承包期限為二十年,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林地的承包期限為三十年到七十年。 那么,陳先生能否依據這一司法解釋主張將承包期限延長至法定的期限?司法解釋的這一條款規定在該司法解釋第二部分“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中,第七條僅適用于家庭承包糾紛中,如前所述,本案的承包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因此本案不能適用該條司法解釋。 5 A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將林地繼續發包給陳先生的義務 包 人與發包人于1987年5月25日簽訂的《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第十條約定:“到期按總標費加2%可再續。”那么,這一約定對A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約束力如何?在陳先生增加2%承包費的情況下,A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否必須繼續將林地發包給陳先生? 所謂的“再續”就是在原承包合同終止后再簽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中約定的是“可再續”而并非“必須再續”,所以,與原承包人續簽承包合同并非A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同義務,雙方可協商決定是否續簽。 6 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不成立事實上的承包合同 方 之間的承包合同期限屆滿后,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沒有就繼續承包事宜進行交涉,陳先生就一直在案涉林地上繼承耕種,A村集體經濟組織也沒有對此表示異議,那么,在這種情況下,A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陳先生之間是否成立事實上的承包合同呢? 筆者認為,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最主要的義務是支付承包款,而在本案中,原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屆滿后并沒有再向A村經濟合作社支付承包款,連合同的最主要義務都沒有履行,所以雙方之間不成立事實上的承包合同。 此外,筆者認為,原承包人繼續耕種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A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林地的所有權人有權要求原承包人返還山林。 7 陳先生有優先承包權 據 《廣東省農村社區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承包合同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方可優先承包。所以,當A村集體經濟組織再次發包該山林時,陳先生作為原承包權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的權利。 綜上所述,陳先生與A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因為期限屆滿自然終止,事后,雙方又沒有繼續簽訂承包合同,所以,雙方之間不存在山林承包合同法律關系。 1 青苗補償費歸屬于青苗的所有人 苗 青苗補償費是指國家征用土地時,農作物正處在生長階段而未能收獲,國家應給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經濟補償。 青苗補償費是為了是對青苗所有人財產損失的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是補償給青苗所有人的。所以,要確定青苗補償費的歸屬的關鍵是確定青苗的所有人,具體到本案就是要確定林木的所有權人。 2 陳先生不能作為承包方獲得青苗補償費 根 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如前所述,A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陳先生之間已經不存在林地承包合同法律關系,故,該司法解釋不適用于本案。 3 若陳先生獲得青苗補償費,則應向A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林地占用費 陳 先生 與A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不存在山林承包合同法律關系,陳先生若想要主張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陳先生應當舉證證明自己是林木的所有權人,不能舉證的,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若陳先生能夠舉證證明,承包期滿后,其一直經營該涉案林地,林地上的林木由其栽種培育,他有權獲得青苗補償費。如果法院支持了陳先生的主張,判決青苗補償費由陳先生獲得,則A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要求陳先生支付林地占用費。 承包合同已期滿逾十三年,陳先生沒有再續簽合同,沒有再向貴村繳納承包款。若陳先生承包期滿后在未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情況下仍使用涉案林地進行經營且不予支付承包款,則妨礙了A村集體經濟組織將涉案土地再次發包收益,損害了A村集體的利益,陳先生的這一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陳先生應當向A村集體經濟組織返還不當得利,具體到本案就是向A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林地占用費。 那么,本案中應按照什么標準支付林地占用費呢?筆者認為,應按周邊同類林地同期承包款計算林地占用費。近年來物價上漲,若按照原《山林、山嶺承包合同書》約定的承包款計算林地占用費則有違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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