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申請鑒定,法院是否準許?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21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根據前述規定可知,當事人向法院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即一審期間提出。因此,如果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申請鑒定,二審期間其向法院申請鑒定,二審法院一般不會準許。 關于當事人在二審或者再審中申請鑒定的問題。在案件進入二審或者再審程序的情況下,對于是否應當啟動鑒定方式查明相關事實,法官除了審查該鑒定申請是否與查明案件基本事實有關以及該相關問題是否為必須鑒定才能作出判斷等條件外,還需要增加審查一個重要事項,即:原審法院是否就相關待查明事實需要鑒定的問題向當事人作過釋明。如果原審法院就相關專門性問題的查明予以了充分關注,并對負有申請責任的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作過釋明,但該當事人經過釋明后仍明確放棄司法鑒定或者未按照要求預交鑒定費用,此時,就需要對當事人放棄鑒定是否有正當理由作專門的詢問和審查。我們認為,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原審法院的在指定的期間內申請鑒定,或者申請后未按照要求預交鑒定費用,則可以推定該當事人對相關待證事實的舉證權利作了處分,一般可以不再對當事人在二審或者再審中提出的鑒定申請予以準許。 二、相關案例 1.鄧金水、梁木林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案號:(2017)粵民申6814號,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0.01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鄧金水、梁木林在二審申請鑒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在本案中,一方面,沒有證據表明鄧金水、梁木林對梁英強提交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相關事項進行鑒定的申請是在上述法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另一方面,從二審判決梁英強的承包經營權的判斷依據的主要是涉案的《仁化縣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書》等,并不僅僅是上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鄧金水、梁木林申請鑒定的事項是否被準許并不會影響二審判決原來的認定結論,故二審判決對鄧金水、梁木林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當。 2.李永超、吳家毅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案,案號:(201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23號,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8.07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何波二審申請鑒定評估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和合理修復費用。對此,本院認為,虎坑大橋已經修復完畢,而新會公路公司為此已實際支出了修復費用。且何波在本案事故發生后及一審期間均沒有提出鑒定的申請,二審再申請鑒定已過舉證期限。故何波的鑒定申請,本院予以駁回。 3.張雪飛與莊雄江謝長立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7)粵03民終15062號,審理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2.04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雪飛二審申請對借條中的“本借條在深圳龍崗交付,如發生糾紛,訴請龍崗法院處理”進行鑒定,因其未在一審提出,其二審申請鑒定,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準許,其主張借條中“本借條在深圳龍崗交付,如發生糾紛,訴請龍崗法院處理”為莊雄江事后添加,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4.李翠霞與招商局地產(重慶)花園城有限公司、重慶肆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渝01民終5739號,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0.15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李翠霞對案涉確認函及承諾書上的簽名及捺印不服,應當于一審中申請鑒定,其二審申請鑒定,超過申請期限。且李翠霞先后分別與肆洲公司、花園城公司簽訂了房屋價款不同的協議,肆洲公司、花園城公司的簽約身份獨立、明確,兩份協議的合同當事人應當分別根據自己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李翠霞是否清楚肆洲公司與花園城公司之間的交易,并不影響其分別與兩方所簽協議的效力。 5.潘愛生與孫喜杰、孟祥麗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案號:(2018)內04民終2753號,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0.25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孫喜杰對潘愛生住院期間及用藥情況有異議,二審提出申請鑒定,但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且在一審審理過程中,經一審法院釋明,如申請鑒定需在三日內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孫喜杰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鑒定申請,視為放棄鑒定權利,現二審申請鑒定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 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22號 路橋建設公司在二審中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關于申請鑒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對不按規定申請鑒定的后果作了明確的風險提示,路橋建設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其在二審中申請鑒定超過了申請鑒定的期限,且委托鑒定的資料須經承發包雙方共同確認,而該公司提交的證明工程造價的證據不為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所認可,并缺乏證明力,故本院對路橋建設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三、學者觀點 葉自強《論多次鑒定的驅動機制與法律對策》載《法治現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 不允許二審階段發生任何鑒定活動。如果一審階段沒有發生鑒定事宜,而二審法院認為有必要鑒定的,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案件的事實問題原則上必須在一審階段查清。 為什么不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申請鑒定?其一,一審中沒有提出鑒定申請,二審中卻申請鑒定,其意圖在于通過證據突襲,推翻一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19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對方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和在法庭審理中一直不提起鑒定,等到二審時再提出鑒定,顯然已經過了舉證期限。其實質是證據突襲,違反了民事訴訟的誠信原則,對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故不應被允許。其二,由于一審中沒有提出鑒定申請,二審提出鑒定申請且被允許,就會產生一個問題:適用哪種程序審理案件?是一審程序還是二審程序?對此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會運用二審程序重新審理案件,最后作出終審判決。如果二審階段重新鑒定的意見與原鑒定意見不一致,否定了原鑒定意見,將對案件的實體權利處理產生重大影響,甚至有可能推翻一審判決,使一審判決成為錯誤判決,在我國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的嚴峻環境下,對一審承辦法官不僅不公平,有時甚至會造成危險的后果。其三,有可能產生新的重新鑒定。二審中法官同意對方鑒定后,若是己方提出反對意見,且根據“證據規定”第28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己方在征得法官允許后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也就是說,在二審中也會產生重新鑒定。假如敗訴方不服二審判決,進入申訴環節后,還可能提出新的重新鑒定申請。那么,案件將繼續拖延下去,這顯然不符合訴訟解決糾紛的目的。 再審階段也不應允許啟動任何鑒定事項,理由與二審基本相同。不能通過再審中啟動鑒定的方式來審理和查明事實問題。如果發現案件事實不清且需要進行鑒定的,則應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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