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檢察日報2022.1.18.(發表時略有微調) 
【導讀】
●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等幫助行為是在上游詐騙等犯罪既遂之前還是之后產生并發揮作用力,是判斷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本標準。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間界限的基本判斷標準:一是上游犯罪客觀行為的確定性,二是上、下游犯罪主觀意識聯絡的確定性。 ●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等,既被用于實施上游犯罪,也被用來轉移贓款。對于行為人而言,出于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實施了一個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的行為(即使一次提供多張、多個銀行卡、收款碼也屬于刑法中的一個行為),系想象競合,從一重處。事后又線下取款的,則兩個行為之間相互獨立,應當按照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罪并罰。 【正文】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作為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新罪名,隨著打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力度的持續強化,該罪名被充分激活。 司法實踐中,存在將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甚至線下取款等行為一律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的誤區,沒有精細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當上游犯罪是金融詐騙等特定犯罪時則涉及洗錢罪)的關系,也沒有仔細辨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上游犯罪的共犯關系以及罪名間的罪數關系。 一、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關系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換言之,上游犯罪的既遂與否是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分水嶺”。首先,從刑法理論角度看。通說認為,幫信罪是幫助犯在立法上的正犯化,就是將上游犯罪的幫助犯在立法上獨立出來作為一個單獨的罪名,因此,幫信罪本質上屬于共同犯罪。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有事前共犯、事中共犯,不存在事后共犯,共犯關系只能在既遂之前形成。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洗錢罪是贓物犯罪,就是犯罪既遂之后對贓物的處置行為,本質上就是把犯罪所得贓款贓物“洗白”。如此以來,幫信罪就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飾、隱瞞犯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根據因果共犯論,幫助犯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和范圍是幫助行為對正犯行為及其法益侵害結果的因果性(作用力),因此,以既遂與否作為分水嶺,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等幫助行為是在上游詐騙等犯罪既遂之前還是之后產生并發揮作用力是判斷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本標準。其次,從相關司法解釋角度看。《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也有同樣的表述。這里使用的表述是“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既然是“所得和收益”,當然是犯罪既遂之后才可能產生所得和收益。也就是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只能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該文件的第四條第(三)項又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里使用的表述是“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既然是“實施”就是準備實施或正在實施,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綜上所述,實踐中,如果證據表明被害人的錢款直接轉入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賬戶,此時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騙之下正在處分財產,犯罪尚未既遂,當被害人的錢款進入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賬戶之后,犯罪才既遂,屬于幫助行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產生并發揮作用力,是上游犯罪既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要么屬于幫信罪,要么屬于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具體區分見下文);如果證明表明被害人的錢款并沒有直接進入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賬戶,而是經過其他轉賬后再轉入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賬戶,則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發生作用力,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就主觀故意而言,行為人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等,只要概括地明知可能用于上游犯罪即可,具體是用在既遂之前還是之后,是用來幫信還是洗錢,都在其故意內容的涵攝范圍之內。這種概括故意與行為在客觀上發揮作用的階段(既遂之前還是之后)結合起來,就實現了主客觀相統一。例如,當其幫助行為發生并發揮作用力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時,認定為幫信罪,在其概括的故意之內;當幫助行為發揮作用力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在其概括故意之內。如前所述,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或收款碼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發生并發揮作用才可能成立幫信罪或上游犯罪的共犯,幫信罪與上游犯罪的共犯二者之間界限是個難點。全國人大法工委雷建斌在解讀幫信罪立法背景時指出,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專業化、產業鏈化,幫助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犯罪人之間互不相識,按照共同犯罪規定追究,存在困難,如按照共犯處理一般需要查明幫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網路犯罪不同環節人員之間往往互不相識,沒有明確的犯意聯絡。根據上述立法背景的說明,并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間界限的基本判斷標準:一是上游犯罪客觀行為的確定性;二是上、下游犯罪主觀意識聯絡的確定性。具體來說,(1)在主犯沒有被抓獲甚至沒有被確定的情況下,但有足夠證據證明上游行為構成犯罪,且本罪的行為人實施了幫助行為;(2)意思聯絡不確定或者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幫信罪;反之,如果上游犯罪的客觀行為已經查清,共同行為及其分工已經查清;同時上、下游犯罪人事前通謀、意識聯絡明確,就應當認定為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實踐中的情況紛繁復雜,罪名之間的交叉、重疊是常態,上述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共犯之間也存在這樣的問題。具體包括以下情況下:(1)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等,被上游犯罪既用于實施上游犯罪,也被用來轉移贓款。這種情況,對于行為人而言,出于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實施了一個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的行為(即使一次提供多張、多個銀行卡、收款碼也屬于刑法中的一個行為),屬于典型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系想象競合,從一重處。(2)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或收款碼在既遂之前發生并發揮作用力,同時行為人還按照上游犯罪人的指令再次轉移資金或線下取現金。這種情況,前行為的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等屬于幫信,后行為的再次轉移資金、線下取款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兩個行為之間相互獨立,應當按照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罪并罰。(3)行為人與上游犯罪意識聯絡明確、事先通謀,符合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論上來說,符合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原則上都符合幫信罪,對于同時符合幫信罪和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屬于想象競合,從一重處。實踐中的情況紛繁復雜,罪名之間的交叉、重疊是常態,上述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共犯之間也存在這樣的問題。具體包括以下情況下:(1)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等,被上游犯罪既用于實施上游犯罪,也被用來轉移贓款。這種情況,對于行為人而言,出于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實施了一個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的行為(即使一次提供多張、多個銀行卡、收款碼也屬于刑法中的一個行為),屬于典型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系想象競合,從一重處。(2)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或收款碼在既遂之前發生并發揮作用力,同時行為人還按照上游犯罪人的指令再次轉移資金或線下取現金。這種情況,前行為的提供銀行卡、收款碼等屬于幫信,后行為的再次轉移資金、線下取款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兩個行為之間相互獨立,應當按照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罪并罰。(3)行為人與上游犯罪意識聯絡明確、事先通謀,符合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論上來說,符合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原則上都符合幫信罪,對于同時符合幫信罪和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屬于想象競合,從一重處。(作者:全國檢察業務專家、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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