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網絡犯罪的分工日益細化,滋生出專門用于幫助網絡犯罪的產業,如為上游網絡犯罪接收贓款的“跑分平臺”服務,為網絡詐騙提供網站設計的服務,為賭博網站提供服務器托管的服務等等??梢哉f,這些活動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會正?;顒铀瑁禐檫`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為了更準確的打擊網絡犯罪,2015年8月30日發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盡管該罪名在設立之初引發了法律界的熱議,但在此后的司法實踐中,卻遭到了適用的冷遇。自該罪名設立之初到2019年10月30日的四年多時間里,根據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判決書顯示,以該罪名為案由的一審判決書,僅有83份。這充分顯示出司法機關基于傳統的思維慣性,更傾向于援引傳統罪名。 為了進一步明確該罪名的理解與適用,保障司法機關定罪量刑的準確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 號),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在該解釋施行后,該罪名的適用明顯增多。根據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判決書顯示,自2019年11月1日期至今,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為案由一審判決書已有258份。 但是筆者發現,由于該罪名的罪狀與其他諸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罪名存在相似或競合的情況,不論是公、檢、法工作人員還是辯護律師,在理解適用該罪名時均存在一定的猶豫。為此,筆者專門就該罪與相似罪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進行辨析,望能給諸刑事法律人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提供參考。 一、表面的相似點:都存在上游犯罪、都是處理贓款 其一,二者都存在上游犯罪,上游犯罪之存在,是兩個罪名成立之基礎。其二,二者似乎都是行為人幫助上游犯罪處理贓款的一種犯罪行為,只不過前者僅針對網絡犯罪,后者針對的犯罪范圍則更加寬泛。其三,兩罪對于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主觀明知都采用了概括性標準,即無需明確知曉上游犯罪具體是何種犯罪行為。 同時,由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最高刑僅為三年有期徒刑,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自的法條規定了同時構成其他犯罪則從一重罪處理的原則。因此,很多人在面對相關案件時往往會不假思索地去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然而,仔細辨析,該兩個罪名存在根本上的不同,由于二者刑責差異較大,司法者在適用時當慎之又慎。 二、根本的不同點: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性質、主觀明知程度、侵犯法益 (一)行為的對象不同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針對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獲得的贓款贓物。正因如此,刑法理論上一般將本罪簡稱為贓物犯罪或贓物罪。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行為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對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實施的犯罪行為。 (二)行為發生的時間節點不同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應的犯罪所得已經被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所控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行為發生的時間節點通常是在上游犯罪著手實施之后到行為實施完畢之前,即上游犯罪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尚未獲取贓款、贓物之前。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上游犯罪分子收集他人眾多收款二維碼或眾多銀行卡進行層層轉移支付,因此會出現部分收款渠道系用于完成收取贓款,部分收款渠道系用于轉移贓款的情況。對于用于收取贓款的收款碼、銀行卡所有者而言,其客觀上實施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行為,而對于用于轉移贓款的收款碼、銀行卡所有者而言,其客觀上實施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收款碼、銀行卡所有者的行為定性,則應結合其主觀故意進行判斷。 具體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僅概括地明知自己的收款碼、銀行卡系被用于網絡犯罪,則不論其收款碼、銀行卡實際被用于收取贓款還是轉移贓款,都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性;當行為人主觀上明確知道自己的銀行卡被用于轉移贓款,且實際用于轉移贓款則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性處罰為宜;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的銀行卡被用于收取贓款,而實際上被用于收取贓款,則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當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收款碼、銀行卡系被用于收取贓款,而實際上被用于轉移贓款的情況下,由于實施轉移贓款的行為系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屬于超出下游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的實行過限行為,因此,收款碼、銀行卡的所有者應當僅承擔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刑責。 (三)行為的性質不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本質,實際上屬于上游犯罪的幫助犯,沒有本罪行為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將無法既遂。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非上游犯罪所必須,即脫離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也不影響上游犯罪的既遂。 (四)對上游犯罪具體內容明知程度不同 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要求對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性的明知,即對于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何種網絡犯罪行為在所不問。若明知上游犯罪實施何種具體犯罪行為,仍幫助支付、結算的,則應當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評價。例如,明知上游犯罪事實者將使用自己提供的銀行卡用于收網絡詐騙所得,則構成詐騙罪共犯。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則無上述限制。行為人對涉案財物系屬何種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性明知,也可以是明確知曉,只要不存在事前通謀的情況,均不至被評價與上游犯罪的共犯。 (五)侵害的法益不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規定于刑法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當中。根據人大法工委編著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 釋解與適用》,“增設本罪是為了“更準確、有效地打擊各種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信息網絡秩序,保障信息網絡健康發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則規定于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當中,該罪行為使犯罪所形成的違法財產狀態得以維持、存續,妨礙了公安、司法機關利用贓物證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實,從而妨害了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作用。另一方面,國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繳贓物,將其中一部分沒收、一部分退還別害人。就后者而言,贓物犯罪也侵害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追求權。綜上所述,區分兩罪,應謹慎。 律師簡介 雷雷,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專業顧問,2013年起在某市人民檢察院從事檢察工作,歷經公訴局、反貪局多個崗位歷練。從事檢察工作期間,承辦公訴案件數百起,職務犯罪偵查案件數十起,辦理了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偵查的“國家發改委某某專案”在內的若干大案、要案。2018年10月轉崗從事律師職業,專門從事刑事辯護、企業刑事合規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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