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作者 ![]() 摘要 在民事執行程序的參與分配制度中,經常會遇到同一債權上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即混合擔保的情況。由此產生的爭議不少,本文結合實踐,整理若干問題,以供參考。本文的探討有幾個前提,一是抵押物尚未處置,二是保證人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三是保證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四是保證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 關鍵詞:參與分配、混合擔保、抵押物未處置 ![]() 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申請人以外的債權人在對同一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情況下,申請加入到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請求將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平均清償的執行分配制度[1]。在執行程序的參與分配階段,同個債權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物的擔保,即存在混合擔保的情形,但抵押物尚未處置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如何參與分配保證人的財產,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許多的爭議。本文結合司法實踐的裁判觀點,整理若干相關問題,以供參考。 一? 案例引入 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金融借款合同》,約定乙銀行向甲公司發放貸款1000萬元。甲公司以其自有房產對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時,張某與乙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其自愿對甲公司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系如下圖所示: ![]() 后甲公司逾期未償還貸款,乙銀行訴至A法院。經A法院審理,作出如下判決:1、甲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乙銀行貸款本息;2、若甲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則乙銀行有權對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上述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3、張某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甲公司追償。 甲公司未能按照判決要求履行義務,乙銀行向A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A法院依法查封了甲公司的抵押物,但由于各種原因,抵押物暫時無法處置。后乙銀行了解到,保證人張某在B法院另案中被執行,且有財產可以分配,故乙銀行以普通債權人身份向B法院參與分配,B法院依法作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B法院在乙銀行的分配欄中載明“有抵押物未處置,此次不予分配”。乙銀行認為B法院做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向B法院提出異議。 二? 爭議焦點分析 在前述案例中,有幾個條件,一是抵押物尚未處置,二是保證人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三是保證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四是保證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這也是本文探討的基礎性前提條件。對于前述案例的爭議焦點,可以分為程序性的爭議焦點和實體性的爭議焦點,其中,程序性的爭議焦點為在抵押物未處置的情況下,抵押權人是否有參與保證人財產分配的資格;實體性的爭議焦點為對于同個債權,同時存在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情況下,執行順位的問題。 01 抵押權人在程序上是否有作為普通債權人參與保證人財產分配的資格 對于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抵押權人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終3627號判決書中認為“一審法院僅以杭州銀行寧波分行另有物的擔保,即認定杭州銀行寧波分行不具備參與分配的資格,剝奪了杭州銀行寧波分行在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中進行選擇的權利,也剝奪了杭州銀行寧波分行作為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法定權利,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杭州銀行寧波分行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 二是認為抵押權人不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例如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2019)閩0302民初3164號判決書認為“農商行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優先受償且足以保證其債權實現的情況下,若仍參與本案對吳建明、阮梅香的財產分配顯然對卓德芳、蘇建文、楊少君、楊福洋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資源的最優配置,亦有悖于債權人參與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對農商行關于其應參與本案執行分配的請求本案不予支持。” 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抵押權人具有參與分配資格,關于這一問題,屬于程序性問題,具體還是要回歸到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中進行探討。我國對參與分配制度并不是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而是規定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50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該條款確定了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的基礎,故抵押權人只要符合該條款規定的要件,即可認為抵押權人已經具備了參與分配的資格條件,至于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后最終實際能分配到多少金額,是屬于實體上的問題,法院應當充分保障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的合法利益。 02 抵押權人是否需要證明保證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從上述法條中可以看出,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2、執行程序開始后;3、債權人取得執行依據;4、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5、向人民法院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在上述幾個條件中,最難判斷且司法實踐中最具爭議當屬第4個條件,即如何判斷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筆者認為,該問題的核心在于債權人是否負有證明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務的舉證責任。在實踐中,許多被執行人存在隱瞞、轉移財產的行為,債權人對于被執行人的公開財產進行評估、折價、鑒定亦存在較大的困難,故應當從寬把握“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要求,保障普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權利。規定參與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執行人不具備破產資格情形下債權的平等受償。實踐中有的法院嚴格要求債權人必須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不符合參與分配制度的目的。[2]故法院在審查參與分配申請時,不應苛求債權人必須證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務,或給參與分配申請設置過多障礙,以切實實現參與分配制度平等保護債權的立法目的。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執監325號裁定書中認為“申請人申請參與分配,只需提交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相關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并未要求由申請人承擔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寫的《人民法院執行辦案指引》第127-2條第二款規定“執行法院審查時,不得要求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舉證,不得以債權人不能舉證為由,駁回其參與分配申請。” 此外,部分地區法院亦對此問題除了相應的指導意見,例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山東高院執行疑難法律問題解答(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上指導意見均列舉了可以直接認定“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形,但均未要求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03 混合擔保的情形下,執行順位如何確定 對于該問題,應當以《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確定的人保和物保并存時擔保權的實行規則來認定,如下圖所示: ![]() 即主要分為三種情況 (1)雙方當事人對履行順序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 在實踐中,銀行、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一般都會在相關的擔保合同中約定在混合擔保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明確放棄要求先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抗辯的條款(實踐中的表述可能存在一定的差異),此時抵押權人可直接向法院執行保證人財產。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川01執異361號裁定書認為“本案中,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與楊永東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明確約定由楊永東獨立承擔保證責任。不論是否有擔保人(包括主合同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或保證,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權要求楊永東承擔保證責任。故楊永東主張其僅為保證人,法院應當就被執行人抵押物優先實現債權無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按照以下兩種情況進行區分 ①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以自己的提供的物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在此種情況下,債權人應當就債務人提供的物實現優先受償權,不得繞過債務人的物保而徑直追加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抵押權人也就不能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保證人的財產。例如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在(2021)蘇0303執異72號裁定書認為“因本案當事人之間未約定債權實現的順序,應先以債務人范金權、瑞豐典當有限公司提供的質押物雞血石、白玉、和田羊脂美玉明料各一塊實現債權,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可以繼續執行佟大斌提供的擔保財產建國東路××號營業房(83.31m2)及范金權名下的其他財產。故本院未確定擔保財產實現的順序,直接拍賣范金權位于建國東路××號營業房(42.38平方米)、佟大斌位于建國東路××號營業房(一層)房產(83.31平方米)存在不當,應予以糾正。” ②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此種情況下,法律賦予了債權人選擇權,即既可以選擇物保實現債權,亦可以選擇人保實現債權。例如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20)浙1002執異62號裁定書認為“在本案中,被執行人黃明華作為擔保人,提供人的擔保,而被執行人臺州黃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供物的擔保。但被執行人臺州黃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非主債務人。故在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共存的情況下,債權人既可以優先選擇人的擔保,也可以選擇物的擔保。本案異議人有權選擇先實現人的擔保或者物的擔保,法院不應當因另存在抵押財產未處置而剝奪當事人的選擇權”。 《民法典》第561條規定“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標的確定后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可見選擇權是一種形成權,在債權人作出選擇一方的意思表示并到達給對方后,選擇權自作出之日發生效力。故債權人在行使選擇權之前,亦應考慮實現哪種擔保方式最有利于自身債權的清償。例如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粵2071民初10996號判決書認為“但是,為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維護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廣發銀行中山分行申請執行抵押物后,相當于選擇了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優先,再申請參與分配的金額應為超出抵押物價值的部分,而非全案債權,否則屬重復主張權利。從評估的結果來看,作為抵押物中山市××××村“白蕉圍”的三套工業房地產評估價值已超出廣發銀行中山分行的債權金額,故廣發銀行中山分行再就其全部債權金額申請參與陳麗萍的財產處置得款的分配,于法無據,于理不合,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的金額如何確定? 在法院認定抵押權人在程序和實體上均可以參與分配的情況下,由于抵押物尚未處置,如何確定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的金額,也是實踐中的一大爭議焦點。現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并沒有作出任何規定,筆者通過檢索相關的司法案例,發現司法實踐中大致有如下兩種做法: 01 參與分配的金額扣除抵押物的價款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200號判決書認為“原告要求全額債權參與分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參與分配的金額應為超出最高額抵押金額外的債權,即33458793.65-16479124=16979669.65元在本案參與分配。”持有類似觀點還有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508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湘01執異130號民事裁定書、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4770號民事判決書。 02 執行款予以提存,待抵押物處置完后再進行分配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20民終1311號判決書認為“但是,由于農商銀行東升支行在(2018)粵20執644號案件中享有的是優先受償權,如其在該案中已足額受償,則其無須以普通債權人參與(2016)粵2071執5094號案的分配,如其未能足額受償,則其剩余債權應在(2016)粵2071執5094號案中參與分配,故本院認定農商銀行東升支行在(2016)粵2071執5094號案中的債權份額應為預留份額,待農商銀行東升支行在(2018)粵20執644號案件執行完畢后進行再次分配”,持同樣觀點還有義烏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執異59號民事裁定書。 對于第一種在參與分配的金額中直接扣除抵押物價款的做法,簡便且易于操作,看似既保障了抵押權人的債權,又保障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但實際上有許多的問題。上述判決中是直接扣除最高額抵押的債權,但是在實踐中,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金額或者最高額抵押金額一般即為主債權金額,債權金額扣除抵押擔保金額后,抵押權人可參與分配的金額所剩無幾,等于抵押權人無法參與分配保證人財產,相當于免除了保證人的擔保責任,那么債權人的權利可能直接受到損害。 而對于第二種將執行款予以提存,待抵押物處置完后再進行分配的做法,雖然可以充分保證抵押權人作為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保證人財產的權利,但是抵押物何時能變現處置,抵押物變現價值多少,在參與分配時,均處于不確定狀態,并且這種不確定狀態要持續至抵押物處置變現。這意味著保證人的其他普通債權人最終能獲得分配的金額以及尚未獲得清償的金額處于不確定狀態,是否需要繼續追償及如何追償其他債務人亦難以確定,并且如何參與分配其他債務人的財產亦無法確定。若將來抵押物處置變現,抵押債權人向法院退還參與分配的款項,人民法院還需要重新分配,并再次影響保證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因此,該方案使法院的執行案件、各保證人的債權人的債權可能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造成“案結事未了”,還會間接影響到其他案件的執行。 四? 抵押權人救濟途徑分析 在執行案件參與分配過程中,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存在程序性異議與實體性異議的區別。前者如是否應當適用參與分配程序、不準債權人參與分配的行為、參與分配的送達是否合法等程序性問題;后者如分配方案中應當分配債權的數額、分配順位等實體性問題。對于程序性異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處理,并交代當事人復議的權利;對于實體性異議,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并賦予當事人訴訟的權利。 例如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吉08民終1225號裁定書中認為“本案中,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21)吉0802執恢263號財產分配方案認定“拍賣的被執行人名下陸燕名下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北大街33-2號樓一單元11層西戶房屋所得拍賣款未能全部清償陳艷杰債權,對于該房屋陳艷杰查封時間先于蔡維,且該房屋并非陸燕唯一可供執行財產。”并作出分配:“一、債權人陳艷杰分配剩余執行拍賣款即276,732.06元的100%。二、債權人蔡維分配剩余執行拍賣款的數額為0元。”該分配方案已經認可蔡維債權人身份,并準許蔡維參與分配程序,并經對各債權人應當分配的債權數額和分配順位進行審查后認定蔡維應得分配款為0元。對此,蔡維對于財產分配方案確定的分配數額不服提出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之訴,應屬于實體性異議款,應對蔡維訴訟請求應否予以支持進行實體裁判。”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粵2071民初4605號判決書認為“本院認為,本案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應審查分配方案中確定的債權數額、分配順序、分配原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實體異議。本案中,農商銀行神灣支行對其債權未被納入分配方案提出異議,而決定是否參與分配程序屬于執行實施權范疇,屬于執行部門依職權確定的事項,農商銀行神灣支行的異議實際是對執行行為的異議,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審查,而非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連城縣人民法院(2020)閩0825執異13號裁定書認為“本院認為,陳蘿作為未被列入分配方案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對本院作出的執行分配方案不服,雖提出其是涉案房產的首封債權人,享有優先處置權以及本院僅有權處置首封查封范圍的金額,超出的拍賣款應當交由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處置等理由,實際上陳蘿的訴求是要求參與債權分配,該執行異議屬于程序性異議,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回到本文的開頭的案例,B法院在作出的分配方案中是有將乙銀行包含進去的,表示B法院實際上是認可乙銀行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此時乙銀行若對分配方案不服的話,應當向B法院提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 五? 實務建議 01 完善保證合同條款 為使抵押權人有權作為普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保證人的財產,保證合同不僅應明確保證人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更重要的是完善物保與人保并存時債權人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例如,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以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如下條款“保證人確認,當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其債務時,無論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債權人均有權先要求保證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無須先要求其他擔保人履行保證責任。保證人在此明確放棄要求先履行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抗辯。” 02 抵押權人應盡早獲得生效裁判作為執行依據 無論被執行的保證人是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還是企業法人,物保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保證人財產的重要前提是具有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決為執行依據。因此,抵押權人應盡早獲得生效執行依據,以確保具有申請參與分配保證人財產的資格。 03 區分執行異議的種類,合理提出執行異議 抵押權人申請參與分配保證人的財產而其債權未被納入參與分配的,或者雖被納入參與分配但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可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但在實踐中要根據個案情況,有所區分,避免異議程序上的錯誤導致被執行法院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04 關注保證人財產處置情況,及時申請參與分配 抵押權人雖然有抵押物的擔保,但實踐中經常遇到保證人的財產比抵押物先行處置的情況,因此抵押權人應當更加關注保證人財產的處置情況,盡早向保證人財產的執行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綜上所述,在混合擔保的情況下,若抵押物未處置,抵押權人是否具有參與分配保證人財產的資格以及如何分配,實踐中還有一定爭議,各法院的處理辦法也不盡相同。抵押權人為確保能夠參與分配保證人的財產,應提前做好一定準備工作。 參考文獻 [1]張衛平主編;《民事訴訟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頁。 [2]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342頁。 聲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僅供交流之用,不視為仰格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針對任何案件或問題的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您對本文議題有任何想法、意見、觀點,歡迎留言或者聯系本所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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