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2010年5月7日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進行了修訂。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發布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依然現行有效。 這就直接引發一個沖突,即:職務侵占罪3萬元立案,但是6萬元才能定罪,立案標準與定罪標準不一致。本文我們來詳細探討一下這個問題。 我們先來梳理一下相關法律規定的衍變: 1.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其中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為了統一司法適用,發布了關于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該通知的發布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86種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與審判標準進行統一。 3.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第一條規定,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 也就是說職務侵占罪要達到“數額較大”的定罪標準,需要犯罪金額在6萬元以上。 4.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新修訂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其中第七十六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我們將前述規定以圖表的形式進行梳理,如下圖所示: ![]() 從以上圖表可以看出,自2016年4月開始,對于職務侵占罪而言,公安的立案標準一直與法院的定罪標準存在不一致的情況。出現該種情況的直接原因是因為公安部發布的規定與最高院發布的解釋不一致。 對此,我們檢索了2016年4月以后關于職務侵占罪涉及立案金額的裁判文書,共有10篇,按照裁判時間順序梳理如下: 案例一:2016年5月12日,馬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一審刑事裁定書,“三臺縣人民檢察院以因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馬某某的刑事責任為由,于2016年5月9日決定對被告人馬某某撤回起訴?!?/span> 案例二:2017年3月2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私自挪用公司資金和侵占公司資產,涉嫌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占罪,上訴人已報案,但因涉案金額不足而未被立案。2016年2月19日,被上訴人對其挪用和侵占行為,向上訴人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尚欠7100元,于2016年2月22日前歸還?!?/span> 案例三:2018年6月7日,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因該筆涉案金額不足六萬元,也不評價為職務侵占罪,但該情節本院在量刑上會酌情予以考慮?!?/span> 案例四:2019年4月18日,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告認為被告職務侵占行為屬于犯罪行為,向順德區公安局報案,因涉案金額不足公安機關沒有立案。” 案例五:2020年8月25日,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釋法說理執法工作記錄表》載明:“經初查,陽申公司實際經濟損失50709元,職務侵占罪的追訴金額60000元,顧震無法按目前的追訴標準追究刑事責任,故不予立案。” 案例六:2021年1月20日,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林衛濤是王凱職務侵占犯罪的共同行為人之一,司法機關因林衛濤涉案金額不足6萬元職務侵占罪的刑事追訴標準,未依法追究林衛濤刑事責任”。 案例七:2021年6月10日,華容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報警,但因涉案金額不足60000元,派出所不予立案,被告至今未歸還,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案例八:2021年7月22日,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上訴人上訴稱,紀玉霞利用在公司兼職財務管理工作職務之便,私自挪用公司款項,經公司多次討要,其拒絕歸還。報案后與警方溝通,公安機關認為涉案金額不足6萬元,未達到職務侵占罪的立案金額,要求依法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span> 案例九:2022年1月19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年9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判定案件類型為職務侵占罪,因涉案金額不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后續公安機關協助楊寶瑩多次協調千璽晟公司償還未入公司賬戶私教費16250元,均被拒絕?!?/span> 案例十:2022年4月29日,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王大偉作為我公司市場總監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資產達五萬余元,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構成職務侵占罪。由于涉案金額不足6萬元,我公司只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通過以上十個案例,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案例一中,裁定日期恰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個月后,可見檢察院認為不應再按照以前5000元-10000元以上的金額進行追訴,故決定對被告人撤回起訴。 十個案例中,八個案件均為因職務侵占的金額未達到6萬元以上,公安不予立案,當事人轉而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問題。公安不予立案的理由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說明的最為具體,其向報案人出具的《釋法說理執法工作記錄表》載明:“經初查,陽申公司實際經濟損失50709元,職務侵占罪的追訴金額60000元,顧震無法按目前的追訴標準追究刑事責任,故不予立案?!?/span> 可見,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最高檢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后,雖然公安的立案標準與法院的定罪標準不一致,但在實踐中,公安多數是參照最高院、最高檢發布的司法解釋,達到6萬元以上的金額才予立案。這樣看來,在2022年5月15日之前,關于職務侵占罪的立案金額、定罪金額,公安與法院都較為統一。 2022年5月15日,最高檢、公安部發布新修訂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之后,根據筆者的了解,公安確會按照3萬元的標準對職務侵占罪予以立案偵查。因目前尚未有2022年5月之后關于職務侵占罪涉案金額低于6萬元的裁判文書上網,所以我們無法看到目前司法實踐中已有的結論。 筆者認為,自2022年5月15日至今,之所以關于職務侵占罪3萬元立案,6萬元定罪的矛盾并未得以解決,主要可能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1.司法實踐中,警務資源稀缺,案多人少的壓力始終存在,對于小標的額的經濟糾紛案件刑事立案往往較為困難,不立案就不會存在上到審判的問題,就不易發現二者之間的沖突與矛盾;2.隨著經濟發展,人們收入水平的提高,職務侵占罪的涉案金額也逐步提高,報案金額往往高于6萬,同樣不會面臨3萬-6萬之間的金額如何處理的問題;3.基層公安按照公安部的規定立案,但檢察院審查起訴后,會做出不予起訴的決定,案子在檢察院即宣告終結。 但不論怎樣,筆者認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與公安部的規定相互沖突的矛盾應當予以解決。如2010年一樣,公安部出臺規定以后,最高院隨即出了解釋將司法適用予以統一。本次公安部重新修訂了規定,致使3萬元立案,6萬元定罪的矛盾出現,后續最高院將如何處理,我們拭目以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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