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西域研究》2023年第1期 ![]() 白京蘭 以將軍轄區為核心的八旗駐防既是清代遍布全國的兵力配置,同時也是重要的國家政治權力、法律權力的空間配置。將軍、都統等八旗將領并非僅具軍事職能,在未設督撫與州縣制尚不完整的邊疆區域,八旗駐防將領的權限較為廣泛,其中包括司法權力的行使與運用。對八旗駐防將軍司法職能的探討在學界尚屬一個亟待開拓的薄弱領域。本文以伊犁將軍為中心,利用檔案資料與文獻典籍對邊疆治理中八旗駐防將軍司法審判職能做出初步探討,指出有清一代西北陸疆八旗駐防司法體系構成是平行于內陸州縣區域的另一司法體系,二者互為表里相輔相成,共同作用于清代的王朝國家治理。清末以新疆建省開啟邊疆地區與內陸的一體化,以文治取代武治,邊疆八旗駐防司法體系被逐步納入州縣制司法體系下,最終實現了兩種司法體系的統一和劃一,推動了清末國家對邊疆地區治理的整合和深化。 國家法權的制度與實踐一直是歷代王朝西域治理的重要內容。《漢書·鄭吉傳》所載“漢之號令班西域矣”的法權宣示,吐魯番出土文書中眾多施行于該地的唐律令文書,直至清代治疆法律體系的初步建成,均體現了歷代國家法權在邊疆治理中的實踐與運作。伊犁將軍是清代新疆最高軍政長官,同時也是邊疆治理中國家法權運作的重要載體和突出表現。作為清代八旗駐防體系中十四個將軍級別轄區中的一個,伊犁將軍之后雖還有1776年最后設置的成都將軍,但清代伊犁將軍之置卻意義非凡,被視為有清一代“八旗駐防制度達到全盛”[2]的標志,同時也宣示了清代旨在維護大一統的北部邊疆駐防體系的告成,清代新疆據此形成有別于內陸行省制的軍府制,區域治理以此為中心全面展開并循序推進。 伊犁將軍職官及機構設置基本貫穿清朝統治新疆始終,跨越軍府制與行省制兩個時期,1762~1911年150年間“歷任的伊犁將軍,包括署理者,共計43人……65任次”[3],即便阿古柏亂新的十余年也依然沒有中斷。[4]有學者更將其下限延至1938年。[5]伊犁將軍于清代新疆治理可謂至關重要。 伊犁將軍研究跨新疆史、八旗駐防史以及清代法制史等諸多領域,學界既有成果多集中于軍事、政治方面,關于伊犁將軍司法職能的主題長期為人忽略,迄今并無專門研究。史學領域內,民國時期丁實存較早粗略概括伊犁將軍司法職能,[6]當代學者阿拉騰奧其爾[7]、管守新[8]、陳少文[9]在其伊犁將軍研究及清代新疆軍府制度研究中有所述及,但均未就此展開并深入;以定宜莊[10]、任桂淳[11]、魏秀梅[12]等為代表的清代八旗駐防研究亦未涉及八旗駐防將軍包括伊犁將軍之法律職掌;法史學界鄭秦[13]、那思陸[14]、吳吉遠[15]、魏淑民[16]等于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的研究,除鄭秦有關于“駐防八旗的軍律審判”“盛京地區的旗人司法審判”等相關問題的概要闡釋外,基本不涉州縣制之外的省級單位與邊疆大吏;對清代新疆法史研究頗有開拓推進之功的學者如王東平[17]、梁海峽[18]、楊軍[19]等也未于此有所措意。就學術研究而言,伊犁將軍司法職能迄今仍是一個較為薄弱并亟待深耕的領域。本文以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原始檔案、已刊各類檔案以及清代文獻資料為基礎,以邊疆治理中的國家法權實踐為關注點,將伊犁將軍置于清代八旗駐防體系及國家治理、邊疆治理體系下,以比較的視野就其于軍府制跨行省制的動態演變中,分析并探討其司法審判職能之內容、特點、變化及其意義。 伊犁將軍為清代十四位駐防將軍之一。清朝政府統一全國之后,為了鞏固其滿洲貴族的封建統治,除以綠營駐守各省之外,又在邊疆和水陸險要以及一些省份的中心城市,設有駐防滿洲、蒙古、漢軍各旗官兵,置將軍、都統、副都統、城守尉各官統轄,均為滿缺(清末間有漢人充任,但為數很少)。清初各重要省區多設有將軍駐守,乾隆中葉后全國共設將軍十四人,“以盛京、吉林、黑龍江等三將軍控制東三省;西安、寧夏、綏遠城、伊犁、烏里雅蘇臺等五將軍及烏魯木齊都統控制西北邊疆;江寧、福州、杭州、荊州、成都、廣州等六將軍控制濱江沿海要地。”[20]伊犁將軍在清代八旗駐防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就清代國家的整體治理看,北部陸疆八旗駐防將軍轄區構成是平行于中原內陸行省的相對獨立的政治單元,并不僅僅是軍事力量的駐防區。這一點有別于駐防于內陸直省的將軍及其衙署。伊犁將軍與清朝全國范圍內的駐防將軍在軍事駐防方面并無本質區別,但在職能行使上與內陸將軍大有差異。軍府制時期新疆不設督撫,伊犁將軍作為清廷最高代表,不僅有軍政權同時行使民政權,以軍領政是軍府制的核心和標志,迥別行省制下的將軍與督撫共治。內陸直省的八旗駐防將軍職責主要為“加強訓練,以保持其軍事實力”,擔負的是“防止內亂,監督漢族地方官吏”[21]的雙重使命,實踐中更重監督控馭職責。相較而言,伊犁將軍的職責是行使一種作為封疆大吏的軍政管轄權,其權力遠大于各直省駐防將軍。 在清代邊疆治理體系中,伊犁將軍也具有其獨特性。其全稱“總統伊犁等處將軍”中的“總統”二字“不管是邊境還是內陸都是絕無僅有的”[22],凸顯其在邊疆駐防將軍中的獨特地位。對比同為將軍轄區的東北邊疆,黑龍江將軍、吉林將軍及盛京將軍前所加均為“鎮守”二字,在施政內容上,兩者也有較大不同。東北地區是滿洲發源地,旗人為居民主要成分,其面對的主要是旗、民治理的問題。而新疆,則是在平定準噶爾及大小和卓叛亂戰事結束后,經歷了分封制、直省制以及軍府制不同建設方案的比較之后逐步建立起來的軍府統治機制,其面對的不僅僅有旗、民分治的問題,更為突出的是多民族雜處以及“回疆”的治理等問題。盡管清朝將新疆納入版圖之前已入關一百余年并積累了充分的邊疆治理經驗,新疆尤其是“回疆”對清政府而言仍舊是相對陌生的區域。清代新疆廣闊的地理疆域與獨特的宗教人文,以及與壤界毗鄰之俄國、中亞之間跨境族群的流動等因素,均使新疆治理具有有別于其他邊疆地區的更為復雜多樣的區情政情,伊犁將軍在權力行使及功能作用方面是東北三將軍不能相比的。 就新疆軍府制的內部運作與具體職能的行使而言,伊犁將軍也具有自己的特點。其名義為新疆最高統領,但是在清代治疆進入制度穩定與完善時期后,新疆軍府制事實上是一個以伊犁將軍為中心,由都統、參贊大臣、辦事大臣、領隊大臣等軍府職官共同協作、互為支撐的多權力中心的綜合運作機制。伊犁將軍的最高統領權主要體現為軍事上的最高權力,其他權力行使多限伊犁九城直轄地域,基于此,有學者甚至認為“參贊、辦事大臣,其重要性往往在將軍、都統之上”[23]。由于軍府制時期清代新疆這種多中心權力格局及其他多種因素,伊犁將軍權力行使的名與實并不完全一致。管守新明確指出,“伊犁將軍在各種統治機制的制約下,其實際治政權力要小于法定治政權力。”[24]這種名實差異事實上是新疆面積過于廣大遼闊、民俗風情地域差異較大等客觀情形而致,同時也是清代中央政權對地方權力的一種控制策略。丁實存所言“新疆伊犁將軍之權力,有過于內陸直省之總撫”[25],僅就其“法定治政權力”而言,忽略了施政實踐中權力運作的實態。 自1762年設立,伊犁將軍作為軍府制的核心和標志、國家治權的象征,在新疆治理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積極作用。19世紀六七十年代阿古柏亂新時期是伊犁將軍最為暗淡孱弱的時期,自同治五年(1866)至光緒八年(1882),其間16年未駐節于伊犁。阿古柏之亂平定后對俄交涉事定,伊犁將軍始歸位。因建省其權力在空間范圍與具體職能方面大為壓縮。伊犁將軍雖仍作為八旗駐防的最高統領駐扎伊犁,但與巡撫共治新疆,往日榮光已一去不再。清末新政期間,伊犁將軍又有一個“短暫崇隆”[26]的時期。之后復在撫軍之爭中歸于平淡,直至清代政權瓦解。 將軍權責方面,《清史稿》有載:“各省駐防將軍等官,將軍,初制正一品。乾隆三十三年改從。都統,從一品。專城副都統,正二品。掌鎮守險要,綏和軍民,均齊政刑,修舉武備。”[27]張德澤先生也有京外“駐防將軍、都統、副都統與駐扎大臣,分管各地駐防旗兵事務”[28]的相關表述。前者概括提及“均齊政刑”,后者僅述及軍事駐防職能。而事實上,清代駐防八旗衙門,尤其是非行省制的邊疆地區,八旗衙門往往在軍政以外還兼管民政,履行事實上督撫的職責,司法權力就是其重要職責之一。八旗駐防中,伊犁將軍司法職能具有一定代表性。 (一)司法審判機構與組織 清代各地駐防將軍衙門一般都設左司、右司和印房,左司分掌兵、刑之事,右司分掌戶、禮、工等事,印房分掌日行事件、印信及稿案等事。“伊犁將軍衙門內設印務處(又稱印房)、糧餉處、駝馬處、營務處等機構,分別辦理各該事務。”[29]可見清代新疆伊犁將軍衙門機構設置之自成體系,保留了較多的軍營體制。 主管司法事務的職官設置主要有理事同知、撫民同知以及巡檢等。清代統一新疆之初,伊犁將軍明瑞便以“現在伊犁攜眷官兵跟役與商民雜處,必有詞訟交涉事件”[30]為由奏請設立理事同知一員。乾隆四十五年伊犁將軍伊勒圖又奏稱,“伊犁十數年來,兵民商賈,較前數倍,兼以移駐綠營兵丁,其隨帶子弟,俱歸民籍,戶口益多,原設理事同知一員,管理難周,請添置撫民同知一員,分司地方事務。”[31]至此,清政府先后于伊犁分設理事同知和撫民同知各一員與將軍、參贊大臣同駐惠遠城。撫民同知與理事同知各有其管轄范圍,撫民同知主要“管理商民及綠營命盜脫逃并詞訟案件”[32],理事同知則“專司每旗及各部落命盜案件,至旗民交涉之案,會同撫民同知審辦呈報”[33]。在這一過程中曾于乾隆三十二年應伊犁將軍阿桂奏請于伊犁惠遠、綏定(乾隆三十六年移駐惠寧)設巡檢,乾隆四十五年應伊犁將軍伊勒圖奏請于霍爾果斯、綏定添設巡檢兩名,四名巡檢統歸撫民同知管轄。 (二)司法審判職能之行使 作為清代新疆首重之區,伊犁“雄踞全疆上游,居高臨下,勢若建瓴”[34],軍事戰略地位非常重要。基于此,清政府在伊犁駐有滿、蒙、漢等旗綠各營以御外安內,同時應開發之需,調撥回疆維吾爾與安置各地遣犯屯墾興農,自俄回歸之土爾扈特蒙古各部亦被異地安插。相較于烏魯木齊地區以及回疆地區,伊犁地區族群眾多,“五方雜處,客籍土著,種類不一,各行其素”[35],管理格局非常復雜。 就司法管轄的空間范圍而言,伊犁將軍直轄的天山北路伊犁九城(惠遠、惠寧、綏定、廣仁、瞻德、拱宸、熙春、塔勒奇、寧遠),由伊犁將軍為首的駐扎大臣衙門執掌所屬滿、漢、回、蒙、哈等重要案件。同知衙門是初審即第一審級,伊犁將軍會同領隊大臣等復審并定擬上報中央。 撫民同知與理事同知各有管轄對象。前者主要負責處理民人等案件。嘉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人王建財毆斃人命案[36]發,伊犁撫民同知德泰當即勘驗上報,同時進行案件的審擬、錄供并詳解至將軍衙門,伊犁將軍保寧率同領隊大臣等進行案件復審,復審無異后按律定擬并奏報皇帝。除對民人案件進行初審,撫民同知還對綠營兵丁案件[37]、遣犯案件[38]、回民案件[39]等行使司法管轄權,初審之后都如上例將犯證等解送至將軍衙門進行復審。“伊犁撫民同知地處極邊,管轄九城商民及銅鉛廠并遣犯各事件,政務殷繁”[40],由此可見一斑。 理事同知則主要管理惠遠、惠寧兩城滿營以及錫伯、索倫等各營與“回子”各部落案件。嘉慶七年九月二十日,察哈爾營披甲茂肯與其妻薩恰口角而打斗,薩恰被打惱怒之下辱罵茂肯父母,茂肯氣急遂以木棍毆打薩恰腦門、肋骨、背部及腰部,“旋即殞命”。領隊大臣托云泰稟報伊犁將軍松筠。松筠即交付理事同知浩凌“查驗尸傷并提審犯人”。初審后松筠會同領隊大臣復審,同時令總管烏爾圖納蘇圖詳查薩恰其人,得知薩恰“性情剛烈,無禮辱罵其夫父母屬實”“暴戾不貞順至極”,遂依蒙古律擬罪上報。[41] 旗民交涉案件也由理事同知初審。民人王弼義扎斃喇嘛洛藏羅里案即為一例。嘉慶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伊犁伐木民人王弼義入山伐木,將隨身攜帶之煙茶等貨與近山游牧之額魯特各戶交易。因不同意額魯特閑散薩里賒茶而口角爭鬧,喇嘛洛藏羅里幫同薩里用馬鞭毆打王弼義,王弼義詈罵之余聲言赴該營總管處控告二人,洛藏羅里用松柴追毆,王弼義情急,用身配小刀扎傷洛藏羅里左肋致身死。案發后,額魯特營總管那遜博羅特報案,伊犁將軍晉昌即飭理事同知保豐驗訊具詳負責初審,晉昌率領隊大臣復審定擬。[42] 哈薩克私入開齊盜馬搶劫案件亦由理事同知初審,實踐中一般會同營務處章京共同審理,伊犁將軍率同領隊大臣復審定擬上報。[43]關于伊犁將軍及下屬同知衙門行使司法審判職能的更多相關案例可見下表。[44] 綜合以上案例可知,伊犁地區的地方司法審級通常僅為二審,即撫民、理事同知等初審,伊犁將軍復審定擬,伊犁將軍為地方最高審級。伊犁將軍不在任或政務繁忙時,一般由伊犁參贊大臣負責案件的復審,檔案資料多有反映。[45]由于伊犁參贊大臣只是“協同辦事”,而且“補授無定制”,因此,伊犁地區的司法事務主要還是由伊犁將軍執掌。 伊犁將軍行使司法審判權案例簡表 ![]() 除對直接管轄地域(伊犁九城)行使司法職權,遇有重大案情,伊犁將軍也奉皇帝之命直接查辦案件。比如乾隆朝烏什事變后,伊犁將軍明瑞奉旨赴烏什查辦事變肇因。另如道光初年皇帝命慶祥嚴查斌靜案,再如道光后期布彥泰審辦“胡完案”。道光二十五年(1845)夏,葉爾羌參贊大臣奕經審辦一起布魯特人滋擾英吉沙爾等地卡倫并勾結諸城阿訇匪黨作亂案,奕經奏報已拿獲滋事逆犯,聲稱首犯胡完即為長期匿居浩罕的大和卓布拉尼敦之曾孫、張格爾之子布孜爾罕,引起清廷極大重視,以“情罪重大”指令奕經“即將該逆布孜爾罕及現在捕獲從逆各犯內緊要人犯,一并解赴伊犁,交布彥泰、舒興阿嚴審定擬具奏”[46],伊犁將軍布彥泰奉旨復審該案,查明首犯胡完情節與“原卷迥不相符”,其他人情節也有誣告等冤假錯案情節。之后布彥泰調任陜甘總督,接任之伊犁將軍薩迎阿繼續復審并于次年七月結案。 咸豐二年(1852)發生葉爾羌阿奇木伯克愛瑪特與葉爾羌參贊大臣互控案,[47]愛瑪特于該年兩次遣人向伊犁將軍、伊犁參贊大臣投遞控告葉爾羌參贊大臣德齡之呈詞,申訴冤屈要求伊犁將軍和參贊大臣派人調查。葉爾羌參贊大臣也向清廷奏參愛瑪特種種不法行為。發生如此高階官員互控案清廷自然高度重視,遂諭令當時協助伊犁將軍奕山與俄談判交涉事務的布彥泰赴葉爾羌秉公確查該案。愛瑪特與德齡互控案雖然最終并未由伊犁將軍行使審判權,更多體現的是皇權對新疆司法的干預和控制,但愛瑪特兩次遣人向伊犁將軍呈控仍表明伊犁將軍在清代新疆八旗駐防體系中舉足輕重的地位與司法權威。 (三)司法審判職能之監督與制約 清代新疆的一般命盜案件多數由地方政府審辦完畢后咨送刑部與理藩院,涉及滿漢綠營官兵之案件,同時咨明刑部與兵部。涉及官員犯罪案件則咨送刑部、吏部等,有的案件甚至咨送刑部、吏部、兵部、理藩院等多個部門。刑部為其中最重要的監督制約部門。 清代駐防將軍所隸刑部各司[48] 伊犁將軍在軍府制時期一直作為伊犁地方審判的最高審級對所轄案件作出審擬復核,但命、盜、軍、流、遣等案件還需上報刑部,死刑案件還要報經皇帝作出最終裁決。在現有《刑案匯覽全編》所輯資料中,刑部(陜西司)對伊犁將軍司法權力的行使具有比較直接的監督作用,主要體現為對伊犁將軍擬罪及量刑的指導、修正、改判甚至駁回等。 相關案例比如“王登歧病后受跌氣閉身死案”,伊犁將軍就案犯應當照斗殺律擬絞還是照過失殺人律收贖無法決斷,以此請示刑部,刑部回復“既未便照斗殺科斷”又“與過失殺人律注不符”,既然并無律例可援引,指示伊犁將軍比照成案“酌議”。[49]在“被擊馬驚碰斃人命案”中,刑部就伊犁將軍援引輯注辦理該案提出異議,認為“輯注并非部頒律例所載”,要求“嗣后辦理案件不得引用輯注”,[50]同時作出改判。在“遣犯教誘遣犯在配行竊”案中,直接指出對竊犯及教誘行竊案犯的擬斷“均屬錯誤”,[51]同時作出改判。在“革兵張恭酗酒滋事一案”中,刑部的意見有兩點,其一,“辦理案件,如例無明文,原應衡情比引他條定擬,但須查照例文引用,不得節刪援引,致啟畸重畸輕之漸”,伊犁將軍對案犯的定擬正屬“節刪援引”致重的情形,除此援引律例之不當之外,伊犁將軍對該案犯的定擬竟然“未經部覆以前,即將該犯押解赴配”,[52]在程序上存在不當。刑部據此要求伊犁將軍改判并咨請刑部核覆后予以執行。在“用藥迷奸婦女已成”案中,刑部以“案情殊多支離”[53]。將案件駁回再審。類似案例在清代留存檔案中并不少見,伊犁將軍司法權的行使在刑部嚴格監督之下可見一斑。 刑部等中央部院審查完畢,命盜死刑案件需提交皇帝行使最終裁決權。遇有情罪重大之案,可奉欽頒“王命旗牌”將案犯先行正法,但該權力受到嚴格限制。有清一代,伊犁將軍司法審判權始終在以皇權為中心的中央政府控制之下。 學者定宜莊將清代駐防將軍從空間地域上分為“畿輔、內陸與邊疆三類”。[54]該分類較為簡潔清晰,也比較準確。從這個分類出發,伊犁將軍作為邊疆駐防將軍,與內陸駐防將軍具有較大差別,即兼管軍政民政,而非僅理軍政。與邊疆其他駐防將軍比,仍存在較大差異。“盛京地區州、縣較多,將軍基本上專管旗人,以軍事為主要職掌,兼有部分錢糧、刑名之職責。吉林民治機構較少,將軍旗民兼管,負責轄區內各項事務。黑龍江地區在很長時間里并無民官,以副都統等旗官管理旗民及各部族事務,而統于黑龍江將軍。”[55]就司法權力的行使而言,伊犁將軍與以上三將軍更具有可比性。 《刑案匯覽全編》所載駐防將軍咨送刑部案件數量統計[56] 《刑案匯覽全編》載有九千多份案例,是目前較為全面和完整的清代案例集。以“將軍”為關鍵詞經過逐頁手工檢索,共輯得133份司法記錄。雖然《刑案匯覽全編》并不是也不可能包括清代所有案例,但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說明:首先,相對直省督撫,駐防將軍職責重在軍事,其民政司法職能是相對弱化的,但毫無疑問,駐防將軍尤其是邊疆駐防將軍,是具有司法職能的,《刑案匯覽全編》涉及到14位八旗駐防將軍中的10位。邊疆駐防將軍(都統等)與行省督撫均為省級地方司法的主體,是清代完整司法體系中兩個重要組成部分;其次,處理案件數量排序前四的是吉林將軍、伊犁將軍、黑龍江將軍與盛京將軍。這個統計結果說明,相對于直省駐防將軍,邊疆駐防將軍一般兼理軍政民政,因此司法職能比較突出。就邊疆駐防將軍而言,盛京將軍案例數居后,是因為盛京地區作為滿洲龍興之地,開發程度相對較高,州縣較多,盛京將軍偏重軍事。伊犁將軍案例數基本與黑龍江將軍持平,相比吉林將軍較少,其原因在于,新疆地區開發較晚,民治機構與吉林、黑龍江相似但并不成熟,且地域遼闊,伊犁地區之外其他地域事權由都統、參贊大臣、辦事大臣等分割,實際司法效力空間主要為伊犁九城。就《刑案匯覽全編》統計數字而言,是較為客觀的。 橫向比較之外,綜合考慮目前掌握的伊犁將軍處理的刑事命盜案件的資料,清代伊犁將軍的司法實踐具有以下特點: (一)多中心權力格局下司法審判職能的行使 軍府制下清代新疆治理的權力機構主要是以伊犁將軍為中心的各級軍府衙門,包括都統、參贊大臣、辦事大臣及領隊大臣等,呈現一種權力的多中心配置及政治中心的多元化。司法運作亦如政治權力運作一樣,并不僅限于名義上最高統帥伊犁將軍,新疆各地軍府衙門上至伊犁將軍下至辦事大臣各自擁有相對完整且獨立的命盜案件地方裁決權,互相之間一定程度上是一種平行關系而非垂直關系。這種分權有新疆地域過于遼闊之客觀原因,同時也有中央政府控馭地方以避免地方權力過于集中的現實考量。在分權體制下,伊犁將軍主要對直轄地域有司法權,對其他地域除非皇帝簡派,均由各級大臣相對獨立行使。軍府制時期清代新疆(司法)權力行使因此呈現多中心格局。甚至有學者認為新疆地區所設之參贊、辦事大臣等軍府官員,“其重要性往往在將軍、都統之上”[57],這句話不免過于低估八旗駐防將軍(都統)的作用和地位,但伊犁將軍確實是在一種分權制衡中實踐其司法職能,一元化的縱向垂直法律體系彼時尚不具備條件。 (二)司法審判職能行使的中央集權特性 司法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內容和體現,軍府制時期皇權與刑部等中央部門對新疆各級軍府衙門司法權力行使始終具有最高控制權。遇有重大案件或地方官員之間的案件,通常由皇帝指派伊犁將軍跨區域行使司法管轄權。伊犁將軍行使直轄區域命盜等刑事案件的復審定擬,但必須經由刑部審核無誤后才能上報皇帝得到最終判決,皇帝是所有命盜死刑案件的最終裁決者。這充分體現了伊犁將軍司法權力行使的中央集權特性,王朝國家司法運作的一般性特點在邊疆地區也并無例外。 (三)司法審判職能行使的差異性與常規化 伊犁將軍直轄地域,因旗、民或族屬的不同而有初審司法管轄的不同規定,理事同知一般處理旗人案件,少數民族案件一般也由其管轄,民人之間等詞訟交涉由撫民同知管轄,體現出司法職能行使在身份方面的差異性。初級審判中司法管轄的身份差異到了二審,基本統由伊犁將軍行使司法審判權,當事人雖有身份差異甚至分屬不同族群均統由伊犁將軍審理判決按律(例)定擬,既有檔案對此多有所載。刑事司法中法律適用總體上呈現“常規化”“一般化”而非“差異化”“特殊化”發展趨勢,這是伊犁將軍司法職能的特點,同時也是清代新疆司法的一個普遍發展動態。 (四)司法監督體制的不完備 伊犁將軍司法權雖然有皇權與刑部等中央部門的監督與限制,由于軍府體制的原因,司法審判并未實行州縣制下嚴格的審轉復核制,也沒有完備的司法監察體制,司法權力行使相對較為集中與簡化,因而出現個別伊犁將軍肆意行使刑事司法權而造成重大影響的事件。比較典型的是松筠任伊犁將軍時審辦的玉努斯和孜牙墩等冤案。雖然類似重大事件并非頻發,也有諸多復雜因素影響,但司法監督體制的不完備卻是以伊犁將軍為中心的軍府制時期新疆司法實踐的一個普遍問題。 伊犁將軍司法權的行使是清代對邊疆地區實施軍府制管理之下的一種特殊的司法樣態,與州縣制相比,在機構、人員、實際運作及監察諸方面都相形簡陋粗疏,但對于地方社會秩序及發展穩定還是具有積極的意義。建省后,新疆發展進入一個新階段,伊犁將軍司法權力也隨之發生變化。 建省后,新疆行政司法體制逐步劃一于內陸,參贊、辦事、領隊大臣等軍府職官及體制一并裁撤,伊犁將軍職權被壓縮為伊犁地區軍務與蒙古札薩克事務,“轉變為純粹管理游牧部落、防守邊境的邊防將軍”[58]。這是學界通常的認識,然而事實并非一刀切式的簡單,建省遠非一個時間點,而是曲折復雜的一條時間線。光緒七年(1881)曾紀澤與俄簽訂伊犁條約,光緒八年俄附條件“歸還”伊犁,伊犁將軍金順歸位伊犁;光緒九年劉錦棠整備南路諸城設喀什噶爾道、阿克蘇道等,光緒十年上諭建省;光緒十四年(1888)伊塔道設立,下轄伊犁府(綏定縣、寧遠縣)、塔城與精河兩直隸廳,全疆四道體制最終形成。形式上新疆已由軍府體制過渡為行省體制,但伊犁將軍職官及衙署仍被保留,舊設理事同知也隨伊犁將軍仍駐惠遠城,伊塔道雖歸新疆巡撫管轄但同時亦由伊犁將軍節制。所以,建省后“伊犁將軍并沒有被裁撤,其對新疆省政府仍有相當的獨立性”[59],建省交織滿漢、央地、撫軍之爭,矛盾糾葛重重,伊犁將軍與甘肅新疆巡撫間長期存在或明或暗或緩或急的拉鋸式權力博弈,處于撫軍雙重管理之下的伊塔道是一個矛盾焦點。基于復雜的政治格局與背景,伊犁將軍司法審判權并不能做簡單化地理解和認識。 光緒十二年九月,伊犁錫伯營閑散喀拉西圖財謀殺漢民張幗義身死棄尸滅跡,案發后由理事同知聯恩抓捕罪犯移交撫民同知駱恩綬錄供詳報,因犯供游移等多因素耽擱審案進程。后伊犁改設郡縣,遂移交新設寧遠縣知縣高敬昌審理,之后由“伊犁府知府潘效蘇會同理事同知聯恩詳署伊塔道英林審明,咨鎮迪道兼按察使銜恩綸核轉前來臣(巡撫魏光燾)覆加查核”[60]。該案發生于伊塔道設立前,當時還是軍府體制的司法模式,后因案情延宕拖至伊塔道設立,轉行省制審理模式,執行嚴格的逐級審轉制,由巡撫魏光燾于光緒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地方最終裁決奏報皇帝與刑部。這是目前資料可見的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例,突出體現了建省后伊塔地區新舊司法體制的交替與過渡。 此案之后另有多則案例[61]表明伊塔道命案審理由縣至府至道再至巡撫,可見司法實踐領域新模式的確立。那么是否可據此判定伊犁將軍喪失了司法權限? 光緒十七年九月初八日,錫伯營閑散巴圖因疑奸謀殺札氏并誤傷札氏之女當準,事發后,由鄰佑向本管佐領報案,領催查看屬實即傳巴圖詳細盤問獲基本案情,上報領隊大臣并咨呈當時護理伊犁將軍札拉芬泰,札拉芬泰指派理事同知奎光驗訊初審,以律例無治罪專條向刑部請示,之后札拉芬泰與奎光均卸任。伊犁將軍由長庚接任,長庚重啟案件審理,經過理事同知誠培審擬招解,長庚率同各領隊大臣親提案犯證人等復訊,最后依照“某殺人造意者斬律”擬斬監候先行刺字,上報刑部覈復。該案中伊犁將軍無疑仍具有命盜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62]但此類伊犁將軍直接行使司法權的案例已不多見,很顯然,其司法權已被大大壓縮,即便有,已局限于八旗駐防兵丁內部案件。 迨至建省后期,伊犁將軍司法權限進一步弱化。《新疆巡撫饒應祺稿本文獻集成》中有多則文稿涉及伊犁將軍的司法職能。比如“辦結旗丁糾約行竊臨時行強案情形片”“致伊犁將軍請妥為辦理了結涉外各案”“致伊犁將軍妥為辦理土客回爭教聚眾斗毆案”等,其中載有新疆巡撫饒應祺與伊犁將軍長庚等就處理命盜刑案“往復函商”的相關案例和事例,[63]似乎說明建省后期伊犁將軍仍然有一定的刑事司法權。然而,細讀史料,新疆巡撫審判過程中僅象征性地征求伊犁將軍意見,或僅為地方行政事務的程序要求,如會銜、會奏、函商、電商等,伊犁將軍已無實質性的司法權力,主導權已轉移至新疆巡撫。 “旗丁糾約行竊臨時行強案”的審判程序為:“綏定縣會勘獲犯審擬,解經伊犁府知府黃炳坤提訊,詳解伊塔道慶秀覆審,咨由署鎮迪道兼按察使銜李滋森核轉詳報巡撫饒應祺。”新疆巡撫饒應祺只是就案件最終定擬意見與伊犁將軍長庚“往復函商”。“寧遠縣土客回爭教互斗案”中伊犁將軍長庚也只是“札委伊犁府黃炳坤前往查辦”,新疆巡撫饒應祺以電商形式與伊犁將軍就“從重懲辦”達成一致意見。“綏定縣馬甲禿子羅幗圖財害命”案中,在綏定縣知縣安允升會同理事同知廣恩勘驗獲犯審訊后,伊犁將軍與新疆巡撫共同批飭伊犁府知府黃炳坤“提案督審議擬轉詳”,新疆巡撫最終定擬并將“罪應斬決”之判決結果電商伊犁將軍。以上案例中伊犁將軍均未體現出對司法審判的實際參與。建省后伊犁將軍司法職能的資料并不多見,就僅見的十數則案例資料可推知,建省后伊犁將軍雖然在特定時期仍享有完整的地方司法審判權,如上文提到的“錫伯營閑散巴圖因疑奸謀殺奸婦身死案”,但基本局限于八旗駐防兵丁,總體是司法職能逐漸弱化,事關民人之審理已納入州縣審轉體制,伊犁將軍司法權限多數情況下僅具象征意義或儀式意義。 就建省前后伊犁將軍司法權力的變化而言,伊犁將軍司法權力顯然呈現漸弱趨勢。就將軍與巡撫相比,同為新疆一地最高長官,省制時期新疆巡撫司法權力遠遠大于軍府制時期的伊犁將軍。首先,省制取代軍府制,伊犁將軍已非新疆一地最高軍政長官,其職權主要為以伊犁、塔爾巴哈臺為中心的北疆防務;第二,州縣制普遍推行后,新疆地區多權力中心已不復存在,司法權之行使逐步劃一為縣—府—道—省,新疆全域重要民刑案件的復核乃至最終定擬均在巡撫,巡撫是名副其實的新疆省的最高審級;第三,清末漸興之地方與中央權力之爭、滿漢旗民地位之變化等都使地方司法權力相較太平天國運動之前增大,建省后的新疆同樣存在上述兩個因素作用之下司法權力的變化,首任巡撫劉錦棠在任屢次強調“變通辦理”[64],饒應祺時期則頻繁適用“就地正法”[65]等,均可折射出清末央地司法權力之間的博弈與演變。建省后伊犁將軍司法等權力的逐步弱化是新疆地方行政體制變化的原因,從整體歷史觀看,更是時代變局與危機之下晚清突破漢唐以來千百年軍府統治模式的政治效應,是以“大一統”為趨勢之時代演進的必然結果與反映。 八旗駐防及將軍制度是有清一代立國安邦的獨特產物,是滿洲實現以少制多所倚重的一支重要力量和根本制度,也是進入近代前清代實現國家治理尤其是邊疆治理的一項重要的法權安排。其在中原內陸州縣制區域主要作為督撫政治的監督威懾力量,在邊疆則作為地方政治的主導力量發揮作用,八旗駐防將軍(都統)于軍事職權之外對地方民政事務的管理職能與權力行使不容忽視。以伊犁將軍為中心,對清代邊疆治理中國家法權之實踐與運作的歷史梳理與縱向橫向比較研究,揭示了清代州縣司法體系之外與其并行共存的另一種“八旗駐防”司法體系,二者共同發揮大地域國家治理的功能及作用。 清代八旗駐防將軍因所在地地理人文及戰略側重的不同,其司法職能亦不盡相同,并無律例官書的統一及明確規定。[66]相比與督撫共治的內陸駐防將軍,邊疆駐防將軍之司法權力較為突出。與內陸州縣司法體系的運作比較,邊疆八旗駐防司法體系大多并不規范與完整,帶有比較突出的軍事色彩與多樣性。清末以新疆建省為起點開啟邊疆與內陸一體化進程,邊疆八旗駐防將軍司法權力整體上逐步式微弱化,最終被納入州縣司法體系,曾經為伊犁將軍、盛京將軍、吉林將軍、黑龍江將軍等所轄廣大西北東北陸疆地域,在行省制之下逐步實現司法體系及運作的規范和統一,繼而匯入司法體系近代化的時代潮流中。這種法權配置及變化是清末以來近代民族國家建構、邊疆與內陸整合等歷史大勢在司法領域當中的體現,也是清代國家治理模式及體系應對大變局在內外因作用下發生重大變化的必然結果。尤需注意的是,以伊犁將軍司法審判職能為切入的剖析,在充分展現了清代司法體系與運作的復雜性和多樣性之外,同時還深刻揭示了清代新疆乃至邊疆司法制度運行及演進有別于中原內陸的獨特之處,其近代化過程首先體現為脫離軍府系統,然后才是從行政系統中分離出來,進而實現專門化、職業化、規范化發展趨向的近代司法體系變革,與內陸直接從行政體系中分化出來的司法演進形態相比,其過程顯然更為緊迫、曲折、復雜與艱難。
滑動查閱 [1] 本文為2021年國家社科基金冷門絕學研究專項學者個人項目 “晚清吐魯番漢維雙語司法檔案釋讀和研究”(項目編號:21VJXG016) 的階段性成果。 [2] 定宜莊:《清代八旗駐防研究》,遼寧民族出版社,2003年,第116頁。 [3] 吳元豐:《伊犁將軍及其滿文奏折》,《西域研究》2021年第1期,第24頁。 [4] 賴洪波:《清代伊犁將軍與將軍府的歷史演變》(連載),《中共伊犁州委黨校學報》2004年第2期,第77頁。在阿古柏強據新疆大部的十余年中,伊犁參贊大臣榮全署理伊犁將軍長達10年(1866~1876),于塔爾巴哈臺(后輾轉庫爾喀喇烏蘇、額敏河等處)設臨時將軍行營維持將軍職權的“低度運轉”,苦撐殘局,于危難之際保全了伊犁將軍編制。 [5] 賴洪波:《清代伊犁將軍與將軍府的歷史演變》(連載),《中共伊犁州委黨校學報》2005年第1期,第65~67頁。 [6] 丁實存:《伊犁將軍設置之起因與其職權》,《邊政公論》1944年第3卷第8期,“分為兩面,一為覆核訟獄……,一為查辦案件……”,第28頁。 [7] 阿拉騰奧其爾:《清代伊犁將軍論稿》,民族出版社,1995年。 [8] 管守新:《清代新疆軍府制度研究》,新疆大學出版社,2002年;《清代伊犁將軍職掌考述》,《中國邊疆史地研究》2008年第4期,第33~42頁。 [9] 陳少文:《清代伊犁將軍之研究》,臺灣政治大學邊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85年。 [10] 定宜莊:《清代八旗駐防研究》。 [11] 〔韓〕任桂淳:《清朝八旗駐防興衰史》,三聯書店,1993年。 [12] 魏秀梅:《從量的觀察探討清季駐防將軍都統之人事嬗遞》,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0期,1981年。 [13] 鄭秦:《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 [14] 那思陸:《清代中央司法審判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 [15] 吳吉遠:《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職能研究》,故宮出版社,2014年。 [16] 魏淑民:《清代乾隆朝省級司法實踐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 [17] 王東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第二版),黑龍江教育出版社,2014年。 [18] 梁海峽:《近代新疆南疆司法制度研究》,民族出版社,2011年。 [19] 楊軍:《清代新疆地區法律制度及其變遷研究》,民族出版社,2012年。 [20] 魏秀梅:《從量的觀察探討清季駐防將軍都統之人事嬗遞》,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0期,1981年,第188頁。 [21] 任桂淳:《清朝八旗駐防興衰史》,三聯書店,1993年,第1頁。 [22] 游佳瑞:《清嘉道時期西陲邊臣疆吏之研究》,臺灣師范大學歷史學系碩士論文,2011年,第54頁。 [23] 章伯鋒:《清代各地將軍都統大臣等年表》,中華書局,1965年,“序言”,第1頁。 [24] 管守新:《清代新疆軍府制度研究》,新疆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27頁。 [25] 丁實存:《伊犁將軍設置之起因與其職權》,《邊政公論》1944年第3卷第8期,第28頁。 [26] 王鳴野:《清季新疆二十八年——以軍政一體化為中心》,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學位論文,2005年,第94頁。 [27] 《清史稿》,卷一一七,志九二,職官四,武職各省駐防將軍等官。 [28] 張德澤:《清代國家機關考略》,學苑出版社,2001年,第1頁。 [29] 吳元豐:《清代伊犁將軍衙門內設機構淺析》,《歷史檔案》2009年第2期,第44頁。 [30] 《清高宗實錄》卷七一四,“乾隆二十九年七月甲子”,新疆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編:《〈清實錄〉新疆資料輯錄》(乾隆朝卷四),新疆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56頁。 [31] 《清高宗實錄》卷一一一五,“乾隆四十五年九月丁酉”,新疆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編:《〈清實錄〉新疆資料輯錄》(乾隆朝卷五),第304頁。 [32] 〔清〕永保:《總統伊犁事宜》,馬大正,牛平漢整理:《清代新疆稀見史料匯輯》,全國圖書館文獻縮微復制中心出版,1990年,第247頁。 [33] 〔清〕永保:《總統伊犁事宜》,馬大正,牛平漢整理:《清代新疆稀見史料匯輯》,第250頁。 [34] 馬大正等整理:《新疆鄉土志稿》,“伊犁府鄉土志”,新疆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80頁。 [35] 馬大正等整理:《新疆鄉土志稿》,“伊犁府鄉土志”,第193頁。 [36]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宮中朱批奏折04-01-26-0017-008“奏為審明王建財毆斃人命案按律定擬事”,嘉慶六年三月初一日。 [37]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宮中朱批奏折04-01-26-0017-036“奏為審明綠營屯兵張用伏與李盧氏通奸被本夫李全捉獲毆傷盧氏身死案按律定擬事”,嘉慶八年二月十五日。 [38]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宮中朱批奏折04-01-01-0485-015“奏為緝獲竊贓滿貫遣犯長云寶等審明按律定擬事”,嘉慶六年六月初十日。 [39]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宮中朱批奏折04-01-26-0018-038“奏為審明馬成雪妒奸逞殺一死一傷案按律定擬事”,嘉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文中“回民”指“漢回”,即今天的回族。 [40]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錄副奏折03-2580-040 “奏為新疆撫民同知克興額詳請回避委令清安署理并請揀選一員調補事”,道光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41]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軍機處滿文錄副奏折3649-15,“伊犁將軍松筠奏審明察哈爾營披甲茂肯打死其妻一案并按律擬罪折”,嘉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吳元豐等主編:《清代西遷新疆察哈爾蒙古滿文檔案全譯》,新疆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23頁。 [42]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宮中朱批奏折04-01-26-0027-059 “奏為審明在伊犁伐木營生民人王弼義扎斃游牧喇嘛洛藏羅里一案按律議擬事”,嘉慶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43]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宮中朱批奏折04-01-01-0771-044 “奏為拿獲私越開齊竊馬哈薩克賊犯圖連等審明辦理事”,道光十五年十一月初七日。 [44] 表中案例均為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宮中朱批奏折或軍機處滿文錄附奏折,檔案號依次為:04-01-26-0017-008、03-2580-040、04-01-27-0019-016、04-01-26-0020-106、04-01-26-0024-078、04-01-26-0027-059、04-01-26-0028-024、04-01-26-0035-055、04-01-26-0034-017、04-01-26-0034-026、04-01-26-0041-005、04-01-26-0050-022、04-01-01-0728-066、04-01-26-0062-082、04-01-26-0063-053、04-01-26-0063-016、04-01-01-0771-033、04-01-26-0067-036、04-01-26-0069-019、04-01-26-0070-048、04-01-26-0073-020、04-01-26-0079-026。 [45]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宮中朱批奏折04-01-26-0067-036“奏為審明閑散格木占被疑竊刀斃族叔命案依律定擬事”、04-01-01-0743-051“奏為拿獲發掘墳冢回子依敏托連底審明依律定擬事”、04-01-01-0728-066“奏為審明回子托乎遜等口角爭毆致買瑪特熱依木身死案按律定擬事”等。 [46] 《清宣宗實錄》卷四一七,“道光二十五年五月辛巳”,新疆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編:《〈清實錄〉新疆資料輯錄》(道光朝卷三咸豐朝卷),新疆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973頁。 [47] 《清文宗實錄》卷六四,“咸豐二年六月乙未”;卷六五,“咸豐二年七月戊午”;卷六六,“咸豐二年七月癸亥”;卷八二,“咸豐三年正月丙辰”,見新疆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編:《〈清實錄〉新疆資料輯錄》(道光朝卷三咸豐朝卷),第1108~1109、1109~1110、1111~1112、1119~1120頁。 [48] 〔清〕祝慶祺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全十五冊),尤韶華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刑部額設官員及各項事宜”,刑案匯覽(卷五十四至卷六十·卷末),第3149~3155頁。 [49] 〔清〕祝慶祺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嘉慶十八年陜西司說帖”,刑案匯覽(卷三十至卷三十八),第1639頁。 [50] 〔清〕祝慶祺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道光二年陜西司通行”,刑案匯覽(卷三十至卷三十八),第1664~1665頁。 [51] 〔清〕祝慶祺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嘉慶十七年奉天司說帖”,刑案匯覽(卷首·卷一至卷五),第282頁。 [52] 〔清〕祝慶祺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道光三年陜西司說帖 已纂例”,刑案匯覽(卷六至卷十三),第430~432頁。 [53] 〔清〕祝慶祺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嘉慶十八年陜西司說帖”,刑案匯覽(卷四十七至卷五十三),第2700頁 [54] 定宜莊:《清代八旗駐防研究》,第7頁。 [55] 劉文波:《清代駐防將軍職掌比較研究》,《內蒙古社會科學》(漢文版)2010年第3期,第57頁。 [56] 根據尤韶華等點校《刑案匯覽全編》(全十五冊)所載案例統計制表。 [57] 章伯鋒:《清代各地將軍都統大臣等年表》,“序言”,第1頁。 [58] 陳少文:《清代伊犁將軍之研究》,臺灣政治大學邊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85年,第177頁。 [59] 王鳴野:《清季新疆二十八年——以軍政一體化為中心》,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學位論文,2005年,第125頁。 [60] 臺灣故宮博物院故宮文獻編輯委員會:《宮中檔光緒朝奏折》第五輯,1973年,第274~275頁。 [61] 臺灣故宮博物院故宮文獻編輯委員會:《宮中檔光緒朝奏折》第五輯,1973年,“寧遠縣纏回阿布都拉依木與俄國回民伊里阿洪共毆漢民祁得發偏左等處越三日身死案”,光緒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72頁;“寧遠縣客民木薩因口角起釁拾獲車板回毆適傷漢民林彥左耳根移時身死案”,光緒十六年十一月初十日,第759頁;“寧遠縣客民蔡泳汰索欠口角刃傷俄回王三娃仔辜限內身死案”,光緒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900~901頁;第六輯,1973年,“綏定縣客民劉金升因索債起釁咬傷顏士進右手腕辜限內因傷潰爛身死案”,光緒十七年八月初十日,第450~451頁;“綏定縣漢民周五十因挖放渠水口角爭鬧順用鐵锨毆傷察哈爾蒙古沙拉越七日因傷身死案”,光緒十七年十二月初四日,第817~818頁;第七輯,1973年,“寧遠縣客民趙發溎因索債口角抓扭用刀戳傷馬潘舌子后肋等處并因倒地致刀尖戳傷項頸斃命案”,光緒十八年十一月初二日,第416~417頁;“寧遠縣纏民則勒普妒奸氣忿糾同奴魯斯殺死奸婦愛孜漢及幼女卻諾判一家二命案”,光緒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747~749頁。 [62]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朱批奏折“奏為審明錫伯營閑散巴圖因疑奸謀殺奸婦身死案按律定擬事”,光緒二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檔號:04-01-26-0079-026。 [63] 陳理,李德龍主編:《新疆巡撫饒應祺稿本文獻集成》(全38冊),學苑出版社,2008年。“辦結旗丁糾約行竊臨時行強案情形片”,第12冊,第285~290頁。其他相關案(事)例見“致伊犁將軍新省命盜案可先斬后奏請卓裁是否應先奏明立案”,第21冊,第250頁;“致伊犁將軍請妥為辦理了結涉外各案”,第21冊,第310頁;“致伊犁將軍妥為辦理土客回爭教聚眾斗毆案(十二月十七日寄),第22冊,第78~79頁;“致伊犁將軍辦理近年交涉各案情形應否會銜或分奏”,第22冊,第359~360頁;“致伊犁將軍辦理寧案極妥土客悅服無事甚慰”,第24冊,第156頁;“致伊犁將軍土客回爭教斗毆案請飭黃守妥辦”,第24冊,第162~163頁。 [64] 查閱史料,劉錦棠至少有6次關于“變通”司法的上奏:光緒七年四月初十日“新疆命盜案件請暫行變通辦理折”(劉襄勤公奏稿卷二);光緒九年五月初十日“核辦蒙部案件請照變通章程折”(劉襄勤公奏稿卷五);光緒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遣回城為奴之犯請變通改歸南路州縣官管束片”(劉襄勤公奏稿卷六);光緒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覆陳新疆遣犯酌量變通折”(劉襄勤公奏稿卷八);光緒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新疆命盜重案難照內陸舊制遵部議擬辦折”(劉襄勤公奏稿卷八);光緒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新疆人命重案懇求暫準變通辦理折”(劉襄勤公奏稿卷十一)。以上資料參見馬大正,阿拉騰奧其爾主編:《清代新疆稀見奏牘匯編(同治、光緒、宣統朝卷)》,新疆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983、1080、1114、1173、1295、1295頁。 [65] 參見陳理,李德龍主編:《新疆巡撫饒應祺稿本文獻集成》(全38冊),“光緒二十一年份辦結就地正法各案折”光緒二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1冊,第171~188頁;“辦結庫車寧遠二廳縣就地正法重案情形片”光緒二十二年四月十月十二日,第1冊,第235~244頁;“光緒二十二年份辦結就地正法各案折”光緒二十三年四月初六日,第3冊,第387~406頁;“光緒二十三年份辦結就地正法各案折”光緒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6冊,第373~390頁;“光緒二十四年份辦結就地正法各案折”光緒二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第9冊,第237~250頁;“光緒二十五年份辦結就地正法各案折”光緒二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10冊,第457~480頁;“光緒二十六年份辦結就地正法各案摘由清單”,第12冊,第263~284頁;“光緒二十六年份辦結就地正法各案折”光緒二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12冊,第291~296頁;“光緒二十七年份辦結就地正法各案折”光緒二十八年四月初十日,第14冊,第323~336頁;“光緒二十七年份辦結就地正法各案折”,第15冊,第489~500頁。 [66] 筆者遍查《大清律例》《大清會典》(光緒朝)《大清會典事例》《八旗通志》《八旗則例》等律例政書等,僅于《大清會典事例》(光緒朝)卷六〇五·兵部“八旗處分例”見到一處較為直接的關于駐防將軍司法職能的法律規定:“原定,駐防官貪酷殃民、剋扣錢糧被人告發,該將軍、都統、副都統不即審理者,降一級,罰俸一年。其將軍統轄之城,守衛等所屬各官,有犯貪酷等款,該城守衛等據告即為審明,轉報將軍等查覆。無將軍統轄者,即為審明報部。若不即審理呈報,亦照此例議處”。就以伊犁將軍為中心的考察看,實踐中邊疆駐防將軍的司法職能遠為豐富與多樣。 (作者單位:新疆大學法學院) 編排:王潤澤 審校:宋 俐 審核:陳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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