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供稿:民四庭
公司是重要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數量龐大,內部治理結構復雜,對外交易頻繁。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貫穿公司從“生”到“死”全過程,既有內部治理爭議,也有外部交易紛爭,同時涉及公司、股東、職工、債權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有不斷增多趨勢,且審理難度持續加大。依法妥善處理與公司有關糾紛,合理劃定各方主體權利行使邊界,能夠激發公司內生動力和外部潛能,為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為此,北京二中院組織一線法官深入調研,堅持問題導向,對“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中的共性問題及難點熱點進行梳理總結,以期為商事主體及法律同仁、社會公眾提供參考。本期推出的是《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辦理指引之九——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附:前 8 期鏈接
1. “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辦理指引之一:股東知情權糾紛 2. “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辦理指引之二:公司證照返還糾紛 3. 北京二中院:“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辦理指引之三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4. 北京二中院:“股東出資糾紛”辦理指引 5. 北京二中院:“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辦理指引 6. 北京二中院:“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辦理指引 7. 北京二中院:“公司解散糾紛”辦理指引 8. 北京二中院:“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辦理指引(上) 8. 北京二中院:“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辦理指引(下)
第 9 期 目 錄 2 《公司法(2018年修正)》與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對比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是異議股東行使股份/股權收購請求權發生的糾紛。異議股東股份/股權收購請求權,也稱異議股東評估權、股份評估回購請求權,是指當股東會基于多數表決,就有關公司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時,持異議的少數股東要求對其所持有股份/股權的價值進行評估并由公司以公平價格予以購買的權利。異議股東股份/股權收購請求權制度的價值在于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情形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的情形。股份收購請求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股份收購請求權屬于股東自益權,是股東為了自身利益而行使的,公司不得以決議符合公司整體利益為由抗辯;第二,股份收購請求權是救濟性權利,是多數決規則的補充,為少數股東提供權利救濟的途徑,公司不能以決議合法有效進行抗辯;第三,股份收購請求權是法定權利,在出現法定事由時可以行使,不以已經產生損害或即將產生損害為前提;第四,股份收購請求權糾紛處理公司內部關系,不涉及作為外部主體的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五,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行使應當平衡股東與公司利益,應當確定合理的價格。在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中,原告是公司股東,被告是公司。2 《公司法(2018年修正)》與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對比《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與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關于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均規定有前置程序,即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提出請求與公司進行協商,如果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1)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增設了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公司法(2018年修正)》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主動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新增未公開發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以主動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并未賦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享有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法理上一般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容易,不需要此種權利。但商事實踐中,對于非上市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來說,因股份缺乏公開的交易市場,雖然原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但轉讓也并非易事,所以,確有賦予非公開發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股東異議收購請求權的必要。因此,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增設了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即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行使權利的程序與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排除了“公司合并、分立”情形,且未設置股東壓迫情形下收購救濟一般條款。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不適用于具有股份活躍交易市場的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面向社會、向不特定的任何人發行股份,股份具有較高的流通性,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將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排除在外。(2)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增設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壓迫情形下中小股東的股權收購救濟機制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該款系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新增內容,為中小股東擺脫控股股東壓迫退出公司提供了通道。股東壓迫是一種復合性的、綜合式的股東利益侵害行為。當控股股東利用控制權壓迫其他股東的程度達到足以摧毀二者之間信任基礎的程度時,應允許受壓迫的股東以合理的價格請求公司收購股權、退出公司。(1)被告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2)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查明被告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民訴法解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二條所列舉的公司糾紛類型中沒有直接涉及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但是《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二條列舉的公司糾紛類型后使用了“等”字,可認為所列舉事項未囊括全部類型,如果公司糾紛類型涉及到公司組織形式、公司治理的,可依公司住所地確定管轄。此外,該類型糾紛的被告為公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亦可得出相同的結論。《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規定表述為“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份收購協議的……”。考慮到股東會決議的形成與作出時間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況,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統一表述為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中規定的六十日為股東與公司的協商期,程序上公司股東應當先行向公司提出收購股份/股權請求,并與公司協商。六十日為最長協商期,如果公司不同意收購股份/股權或者雙方對收購價格、條件不能達成一致的,股東方可起訴。如果股東與公司長時間不能就股份/股權收購達成協議,那么,既可能影響請求收購股東的合法權益,也可能對公司正常生產經營造成困擾。在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類案件中,該六十日為原告股東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股份的期限,公司股東不能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超過六十日才向公司提出收購股權/股份請求。如果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在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達成股權/股份收購協議的,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則因為達成了股權/股份收購協議而形成了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公司股東和公司之間因股權/股份收購協議內容的履行等產生爭議,應以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而不能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為由提起訴訟。在此情形下,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轉化為合同糾紛。如果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在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之后達成股權/股份收購協議的,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同樣因達成了股權/股份收購協議而形成了新的合同關系,此時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轉化為合同糾紛。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公司股東未向公司提出收購股份/股權請求,未與公司進行協商即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權的,原則上應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公司股東與公司進行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因協商期的等待毫無意義,公司股東亦可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權。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股份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中規定的九十日為異議股東通過訴訟的公權力途徑解決爭議的期間,類似于除斥期間。有限責任公司和未公開發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權/股份的權利類似于形成權。《公司法解釋一》第三條規定,原告以《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應當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起訴,該期間類似于除斥期間,一般不適用中止、中斷情形,股東超過該期限起訴的,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但是,該九十日存在特殊情況,即公司對股東超過訴訟期限起訴存在隱瞞行為,而原告股東無過錯的,在此情形下,法院應予受理。例如,公司在九十日內明確告知股東同意收購,而在九十日之后卻告知股東不同意收購,因公司存在欺瞞行為,原告無過錯,對于原告股東的起訴法院應予受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1)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為公司股東,后失去股東身份的前股東能否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為公司股東,后因轉讓股份/股權等原因失去股東身份,在此情形下,前任股東已喪失公司股份,不能再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權。(2)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不是公司股東,后成為公司股東的新任股東能否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不是公司股東,后因股權/股份轉讓等原因成為公司股東,股權/股份權能自股權轉讓后獲得。由于前任股東針對已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已經行使過表決權,該新任股東不能承接前任股東對已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的反對權。對已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的投票表決權是帶有身份性質的權利,是專屬于原股東的身份權,該投票表決權不以股權/股份的轉讓而轉讓。且新任股東在購買股權/股份時,應對公司股東會已經作出的決議是知曉的。綜上,新任股東因對其成為股東之前的公司股東會決議持異議而請求公司收購股權/股份的,無法得到支持。一般情況下,收購請求權應當由名義股東行使。我們認為,隱名股東不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不能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權。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表決權利應當由名義股東行使。《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1)未參與股東會的股東是否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股權《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立法精神在于保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之所以對投反對票作出規定,意在要求異議股東將反對意見向其他股東明示。股東未參與股東會應分情況加以討論。情形一,公司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股東無合法理由未參加股東會。在此情形下,應視為股東主動放棄對公司決議投反對票的權利,故此時未參與股東會的股東無權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股權。情形二,公司未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股東非因自身過錯而未參加股東會。有觀點認為,在此情形下,公司股東無從了解股東會決議并針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股東獲知股東會決議內容后及時提出異議的,有權依法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股份,但該期間不宜過長。具體可以參照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決議撤銷糾紛的期間,即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股東沒有行使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請求權的,該權利消滅。我們認為,在此情形下,未參與股東會的股東應通過提起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之訴的途徑來行使其合法權利。理由為,其一,提起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之訴有合法依據,而認為股東可提起請求公司收購股份之訴的觀點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其二,即使股東可提起請求公司收購股份之訴,該便利程度不如提起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之訴;其三,對于一種情形的救濟原則上只規定一種途徑,提起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之訴的救濟途徑更為便利。(2)以非本人簽名為由,對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的股東,能否起訴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股權股東會中表決不體現股東真實意思的,視為股東未參與表決。對于未參與表決的股東,區分參加股東會和未參加股東會兩種。對于參加股東會中途退場或者拒絕在股東會決議上署名的未合法行使表決權的股東,基于保障公司有序經營和維護公司合法權益的考慮,應當認定股東放棄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權利。該類股東事后起訴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股權的,法院不予支持。對于未參加股東會被偽造簽名的股東,事后及時提起書面異議的,比照本篇“收購條件審查”項常見問題(1)進行處理。(3)公司不召開關于分配利潤的股東會、不形成關于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的,股東是否有權要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權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權的主體原則上限于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在公司不召開關于分配利潤的股東會不形成關于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的情形下,應區分股東是否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議。根據《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通過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方式進行救濟。對于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議的股東,即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法律上沒有規定,我們認為應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分析。在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前提下,如果公司不召開關于分配利潤的股東會、不形成關于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且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一直在向公司要求召開關于分配利潤的股東會的,則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權。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為防止股東濫用訴權,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應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且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分配利潤的條件,該證據可通過行使股東知情權等途徑獲得。(4)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中的“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能否擴大解釋為對股東會決議持異議我們認為,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中的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不能擴大解釋為對股東會決議持異議。從文意上解釋,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與對股東會決議持異議含義不同。也存在對股東會決議持異議但未投反對票的情形;從立法體系上解釋,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公司股份的情形中有關于股東因對股東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表述。該表述與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未公開發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動收購公司股權/股份的情形中關于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的表述為不同表述。故投反對票與持異議為不同表述,不能擴大解釋。“轉讓主要財產”是非依常規營業方式出售公司全部或者實質性資產。如依據常規營業方式出售公司資產的,不屬于本情形。審理中,應當結合公司營業范圍、轉讓財產是否是公司常規經營核心資產,該財產占公司資產的比例,轉讓財產的行為是否實質影響了公司設立目的及公司存續、是否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經營和盈利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法律并非當然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協議收購股權,而是禁止通過股權收購方式抽逃出資而損害債權人利益。一般情況下,如果收購行為不會導致侵害公司資本進而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后果,則可允許有限責任公司主動收購股權,例如公司利用可分配利潤收購股權或履行了減資程序等。在公司已經明顯喪失清償能力或無法正常經營的情形下,不允許有限責任公司主動收購公司股權。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中,資產評估是案件審理中的重要一環,對于案件審理過程和結果有直接影響,也是審理的重點和難點。確定一個合理價格是平衡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環節,既不能損害股東利益,亦不宜過度保護。《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一百六十二條);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中并未對合理價格的確定方式作出具體的規定。合理價格應理解為市場公允價格,需根據具體案情進行確認。在股東與公司之間對股權/股份收購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已有有效約定計算收購價格;沒有約定的,由股東和公司協商確定,在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應參考公司已有審計報告,由專業的評估機構鑒定評估確定具體收購價格。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權/股份的合理價格的確定,主要是基于評估報告和審計報告。評估報告系針對股權經濟價值的評估,審計報告則是對公司財務報告的審計,體現公司的賬面價值、會計價值。如前所述,在股東與公司之間對股權/股份收購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已有有效約定計算收購價格。在公司章程對股權/股份收購價格有明確約定的情形下,因公司章程是調整公司所有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綱領性文件,是股東與公司意思自治的體現,只要公司章程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全體股東和公司都要遵守章程的約定,故可以適用公司章程對股權/股份收購價格的約定確定收購價格。但是,我們認為,股東與公司之間約定的收購價格應該受到限制。股東與公司之間約定的收購價格應為合理價格。合理價格的確定應綜合參考評估或審計、公司已有審計報告、近期同類交易價格、相關資產評估報告等最終確認。如果股東與公司約定的收購價格過高,可能涉及侵蝕公司資本等問題。通過資產評估機構確定股權/股份價格的,應以股東申請退出公司之日即股東要求收購之日為標準。《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1)公司股東以存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股東請求收購事由起訴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權的,應當如何處理?公司股東以存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股東請求收購事由起訴請求公司收購股份/股權的,應分情況進行討論。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因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和性特征,公司章程可以約定除法條規定外的其他股東請求收購事由,但收購價格需為合理價格,不得以此抽逃出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只有在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因公司具有資合性特征,股東請求收購股份事由不得再做擴大解釋。(2)訴訟中,公司表示拒絕收購,并作出新的決議,放棄或者變更原決議內容的,應當如何處理?在訴訟過程中,因對評估結果不滿意或基于其他考量,公司作出新的股東會決議變更原決議內容的,因原告股東起訴的基礎不存在,股東請求收購股權/股份的請求不應再得到支持。(3)原告股東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股份/股權,起訴時是否必須明確收購總金額?原告股東以對公司資產狀況不了解為由,需要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后方可確定收購價格,請求法院判令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股份/股權的,應當認為訴訟請求明確,應當繼續審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條對有限責任公司收購本公司股權后的處理未作規定。《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后的處理規定為:“公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于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屬于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并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注銷。”為防止公司長時間持有自己的股份,避免公司的實際財產能力與其明示的資本數額和信用脫節,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股權/股份后的處理規定為,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后的處理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根據資本維持原則,轉讓股權/股份的價格應高于股權/股份對應的注冊資本的價格。股權/股份的注銷屬于減資,應符合相應的減資程序。如果無法進行合法減資,現任股東可以按照持股比例收購股權/股份。異議股東與公司之間就收購事宜產生的糾紛系公司內部糾紛,不能影響外部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公司在收購本公司股份/股權后未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轉讓或者注銷的,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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