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一、相關法理 1、公司證照的保管主體 公司證照【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發票專用章、營業執照等】的保管主體應由公司的意志決定,比如,公司可通過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證照的保管主體,公司也可以通過股東(大)會的方式決定或變更公司證照的保管主體。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也無股東會決議的前提下,公司證照應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 2、公司證照返還糾紛的適格起訴主體 如果公司證照應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但實際上卻脫離了法定代表人的控制,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起訴實際持有公司證照的人返還公司證照,因為法定代表人無公章,因此法定代表人在起訴狀落款處簽字起訴狀即生效。 在程序上,與公司證照有利害關系的主體均可以提起訴訟,是否能夠得到支持應由法院作出裁判。比如,程序上,監事會可以提起監事代表訴訟,以公司的名義起訴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實際持有公司證照的人返還公司證照,實體上能否得到支持應由法院依法裁判。 二、典型案例 1、公司證照原則上由法定代表人保管 上海一中院(2023)滬01民終8360號民事判決認為,吳某梅應向上海磐某商業經營管理公司返還上海磐某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公章、公司財務章、法人一證通、法定代表人印章、財務賬冊及公司對外經營的合同等公司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公司作為法人組織,其證照、印鑒、財務賬冊、財務資料等必定是由公司具體的管理人員掌管、占有和使用。上海磐某商業經營管理公司對公司證照、印鑒等公司證照管理無特別規定,則上海磐某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證照的法定和當然的管理人。吳某梅作為上海磐某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的股東、監事,無論基于何種理由占有公司證照、印鑒等公司證照,只要公司要求返還,無權占有人吳某梅即應返還。吳某梅抗辯稱,本案實質是張某海為其個人利益提出的訴訟,司法應尊重公司自治。對此,上海磐某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當前并未形成有關公司證照管理的規定,在此情況下,上海磐某商業經營管理公司依法可要求吳某梅返還公司證照。法院支持上海磐某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相應訴訟請求之后,上海磐某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的股東之間仍可就公司證照管理模式通過公司自治的方式進行協商,吳某梅作為公司股東,依然有權通過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治理與監督?!?strong>注:該案例為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入庫編號:2024-08-2-272-001】 2、法定代表人可起訴返還公司證照 (1)山東高院(2024)魯民申7191號民事裁定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于某濤應否承擔證照返還義務。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審訴訟請求為判令于某濤返還某乙公司公章、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章,故本案為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公司屬于企業法人,公司證照屬于公司財產,當公司證照被他人無權占有和控制時,公司有權依法要求其返還。在公司章程對公司證照保管事項未進行明確約定、股東會未作出明確決議或授權等情況下,公司證照應存放于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這一公司財產法定管理人進行管理。原審判決載明,本案中,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等并未就公司證照保管進行明確約定或作出決議、授權,于某濤提交的《內部管理(分工負責)制度》僅有于某濤本人簽字捺印并加蓋某乙公司公章,現于某濤認可其在一定期間內持有某乙公司公章,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認定該《內部管理(分工負責)制度》系某乙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原審法院對該證據未予采信并無不當。于某濤申請再審主張其與某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保存證照和印章是得到公司授權的,但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均未明確公司證照保管歸屬的情況下,劉某作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要求于某丙公司證照亦應予以支持,且于某丁公司證照與于某濤和某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等事實并無直接關聯。如上所述,本案中,劉某作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要求于某丙公司證照,但于某濤在一審判決其無權持有公司證照的情況下,于二審期間將公司證照交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東張德新,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德新有權持有公司證照,故二審法院認定于某戊公司證照給張德新的行為不能免除其返還義務,亦無不當。 (2)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4404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中,代表原告長岳高速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簽署起訴狀及授權委托書等相關訴訟材料的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機關,在公章控制人與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時,應當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權。在無相反證據證明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作出的行為應當視為公司的行為,原告長岳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雄現沒有實際控制原告公司相關公章, 但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權在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范圍內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故本案訴訟行為系其代表原告長岳高速公司的意志和真實意思表示。 (3)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終4547號民事判決認為,關于曉良公司是否具備本案適格主體資格的問題。被告對曉良公司未加蓋公司公章,僅以非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吳某光個人簽名即提起本案訴訟提出異議。首先,生效民事判決書已依法確認2017年1月1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據此,曉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依法變更為吳某光,盡管因客觀原因無法辦理相應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但并不影響吳某光實際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有效性。其次,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是法人的當然訴訟意志代表機關。在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公章分離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作出的訴訟行為,應視為公司的訴訟行為,因此曉良公司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參加本案訴訟。 (4)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蘇0581民初13037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本案原告的訴是否成立以及本案訴狀所列的物品是否應由被告返還。由于本案訴請的標的物包含代表原告公司意思表示的公司公章,因此本案訴訟的訴狀非加蓋公司公章而是由張某簽名向本院提交。因某工程公司僅有二名股東,持有少數股權的程某在執行董事張某對會議地點有明確不同意見的情況下,自行召開股東會免去原執行董事的決議不成立,某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記也未有法定代表人變更,故張某仍應屬原告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簽名的起訴狀,應認定某工程公司本次訴訟行為成立。某工程公司要求程某返還本公司印章(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發票專用章)、營業執照、網銀U盾、開戶許可證,應當舉證證明相關財物現由程某占有。案件審理中,除程某本人認可占有公司的公章外,法院經調查在另案中程某亦陳述賬戶網銀、公章、營業執照由其保管,故對上述物品程某應予返還。至于某工程公司訴請中要求返還的其他物品,由于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相關物品由程某持有,故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程某應返還原告某工程公司公章、網銀U盾、營業執照。 3、程序上,股東和監事有權起訴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要回公司證照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951號民事裁定認為,公司印章是每一個公司合法設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續過程中,印章起著代表單位意志的作用,成為公司意思與行為的象征。在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案件中,通常由公司作為原告進行訴訟。本案中,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已變更為張某天,公司相關印章及證照均由張某天控制,因此,張某強、林某瓊作為禾山公司成立時的股東,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下,有權向張某天提起公司證照返還之訴。雖然禾山公司股東變更為張某天與張某強,但根據已生效判決,此次股權變更系張某天偽造股權轉讓協議,該股權變動系無效行為,從法律上看,張某強、林某瓊仍是禾山公司股東,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即便從股東代位訴訟內部前置程序來看,張某強、林某瓊除系禾山公司股東外,在禾山公司股權變更前,林某瓊為該公司唯一監事,而股權變更后,張某強為該公司監事,林某瓊、張某強作為現行登記以及股權變更無效前的公司唯一監事亦有權提起訴訟。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張某強、林某瓊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4、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應返還公司證照 太倉法院(2019)蘇0585民初3215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印章、營業執照、財務賬冊等物品,除本身具有財產屬性外,還具有代表公司對外進行意思表示的功能,是公司對外經營、對內管理的重要物品,未經授權或者喪失授權后仍占有公司證照等物品的,構成無權占有,公司有權要求其返還。本案中,王某作為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基于法律規定和公司授權有權持有公司證照、財務賬冊等資料,但經股東會決議免除其職務后,其應當根據公司的意思予以返還,此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但王某拒不返還的情況下,將構成無權占有,并將對公司治理結構產生損害。司法為此賦予了公司相應的救濟權,通過司法適當介入以維護公司經營權。 5、公司可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決定公司證照由誰保管 福建高院(2024)閩民申7401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審某某公司提供的《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載明“要求尹某、陳某、朱某在本決議作出后三日內將某某公司的公章(舊)、營業執照(舊)、法定代表人私章、基本賬戶開戶許可證、財務專用章、銀行網銀U盾、會計賬冊資料、各類經濟合同、勞動合同等相關財產及資料全部移交歸還某某公司,并由公司新法定代表人負責保管”,朱某雖然對該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原審采信該證據,并根據朱某關于某某公司的公章(舊)、法定代表人私章由其保管的自認,判決朱某執行前述公司決議,并無不當。至于朱某主張本案系王某某為搶奪公司股權和控制權惡意提起的訴訟,從在案證據看,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6、公司會計賬簿(包括記賬憑證和原始憑證)、各類經濟合同及勞動合同等應屬于公司證照范疇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終1820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會計賬簿(包括記賬憑證和原始憑證)、各類經濟合同及勞動合同等應屬于公司證照范疇,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根據《人民調解記錄》等在案證據,以及二審中上訴人王某欣的確認,本案所涉開思公司的會計賬簿、各類經濟合同及勞動合同等資料現仍處于王某欣控制、保管之下,故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開思公司、萬某要求王某欣返還開思公司上述證照材料的法律依據是否充分,就此分析評判如下: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享有獨立的財產權,公司的相關證照材料依法屬于公司所有,無權占有公司上述財產的,公司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規定,依法要求返還。雖然公司證照保管屬于公司內部自治范疇,但具體由何人保管、如何保管,應遵從公司的意志,亦即應按照公司章程、治理規則、經營管理職權來確定具體保管人和保管方式,因此公司的某個員工控制證照,不等于該證照材料處于公司保管控制之下。本案中,開思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指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萬某保管公司的公章、營業執照、基本賬戶開戶許可證、財務專用章、銀行網銀U盾、會計賬冊資料、各類經濟合同、勞動合同等相關財產及資料”,該股東會決議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且王某欣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該項決議合法有效。萬某作為開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經營管理,其作為公司一員保管案涉公司證照材料并無不當,也不違背《開思公司章程》第七條“公司應確定一名工作人員負責保管公司法律文件”的規定。現開思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明確了公司證照材料的具體保管人,王某欣堅持保管上述證照于法無據,也違背公司意志。況且,王某欣委托第三方機構審計已經完成,所稱事實上無法移交的情況亦不存在。 7、“對賭協議”背景下公司證照持有人推定為公司原經營方 寧波中院(2020)浙02民終4119號民事判決認為,“對賭協議”投資方在取得目標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情況下,要求經營方返還證照、賬冊、業務合同等,因經營方曾實際經營目標公司,在雙方產生矛盾又未辦理任何交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經營方仍持有上述公司證照,經營方以現未實際占有這些證照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采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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