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網絡著作權是以傳統著作權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一項專有權利,目前我國網絡著作權問題日益嚴重。我國對著作權的網絡立法相對滯后,不能滿足現實生活中解決網絡著作權糾紛的需要,給網絡著作權的保護帶來了一系列新的問題。文章對網絡著作權法律保護及合理使用等提出了相關的建議。 關鍵詞:網絡著作權 法律保護 互聯網 隨著互聯網在我國的廣泛應用,發生在網絡上的侵權事件層出不窮,對我國著作權制度沖擊很大。我國目前借鑒國際研究成果,對一系列的法律法規進行了修改和調整,制定并頒布了新的法律規范,但還存在一些問題。 一、網絡著作權的法律特點 網絡著作權是指網絡環境下作者對其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作品所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它是以傳統的著作權為基礎,適應網絡技術的發展而產生。與傳統著作權相比,它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1. 主體身份確認的方式不同于傳統著作權。 因為網絡環境下網上作品署假名或者匿名的現象大量存在,所以給確認作者身份帶來了很多障礙。關于網絡作品作者身份的確定,學術界存在著三種方案:(1)由網絡服務商提供原始注冊資料;(2)法院公告,即由法院公告要求網上作品的真正作者在指定期限內前來法院辦理登記手續,逾期視為棄權;(3)用技術手段確認電子人格,例如用電子簽名來辨別網絡上個人的身份。 2. 網絡著作權客體特殊———網絡作品。 網絡作品是以數字信號的形式,以網絡為載體進行傳播的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 條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根據這一條可以得出,要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就必須具備獨創性和能以有形形式復制的特征。在這一點上,網絡作品與傳統作品不一樣,網絡作品具有特殊性。第一,網絡作品的思想內容應具有獨創性。判斷一個網絡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其載體與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思想內容,只有內容具有獨創性,其作品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二,網絡作品的可復制性已超出傳統的“復制”范圍。網絡化作品,無須借助任何有形的載體就可以被復制,而且復制后的信息流如果不通過電腦就不能被一般人感知。美國、歐盟和日本認為,數字化、網絡化作品的傳播行為中的所有環節———從作品被數字化,到被上載到網上,到被傳輸,到被截取、下載,均被視為復制。因此,網絡作品可復制性已非傳統作品的可復制性所能概括,已超出了傳統作品復制的范圍。 3. 網絡著作權內容也不同于傳統著作權。 傳統著作權的作者權利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獲得報酬權等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網絡著作權的內容不僅包括傳統著作權的內容,同時也因為自身的特征而包括其他的權利。例如,我國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增加的一項新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即通過互聯網向公眾提供作品, 使公眾可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二、網絡著作權的侵權行為 網絡環境下的侵權行為類型眾多,根據侵權主體的不同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 1.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網絡內容提供者通過創建形形色色的網站,將信息在互聯網上發布。對于網絡內容提供者在其網頁上發布的信息,如果是自己創作的作品通過網絡發表,自然不會涉及著作權侵權問題。但是如果是將他人的作品數字化后在網絡上傳播,就可能涉及侵權。傳統作品被數字化過程中并不產生新的作品,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然歸屬于原來的著作權人。因此,如果網絡內容提供者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非數字化作品進行數字化后在網絡上傳播,應當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權人,未經許可、不支付報酬的上載、傳播、復制等都屬于侵權行為。另外,如果是將他人已經數字化的作品未經許可在網上傳播, 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復制權、發表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承擔的是直接侵權責任。 2.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網絡內容提供者和網絡用戶與因特網連接的從業者。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從目前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來看,為了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主要采取的還是過錯原則,明確其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促使網絡提供者進行自我約束和自我保護,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概括而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行為包括直接侵權行為和間接侵權行為兩種。 3.用戶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網絡用戶可分為一般用戶和傳播媒體。一般用戶應對其擅自上載他人作品的侵權行為直接承擔責任。通常遭到著作權人追究的是傳統媒體的出版發行商,他們往往以找不到作者為由,將網絡上的著作權人作品(無論是否署名)擅自刊登或出版,這無疑是一種直接侵權行為,須承擔法律責任。 三、網絡著作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1.國外網絡著作權立法現狀。網絡著作權的保護問題早已引起了眾多發達國家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廣泛關注和重視。世界貿易組織最早于1994 年通過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協議),1996 年12 月20 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并召開了“關于著作權及鄰接權問題的外交會議”,通過了兩個由近160 個國家的專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網絡上享有的權利的條約,這就是被新聞界稱之為“因特網條約”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條約》(WPPT)。在此之后,美國、日本、歐盟等很多國家紛紛通過修改國內法的形式,分別針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保護作出了不同的立法,以順應這兩個條約的要求。 2.我國網絡著作權立法現狀。我國在著作權的網絡立法方面相對滯后,目前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法律保護主要有六個法律淵源:一是WTO 規則涉及知識產權保護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協議);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三是《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其修正;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六是2005 年由國家版權局與信息產業部聯合發布實施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它作為我國第一部真正意義上的互聯網內容著作權保護法規,填補了國內關于網絡著作權行政保護的法律空白。這個法律體系在宏觀調整 上可算相對完善,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認的是在現實生活中,這些法律法規仍不能滿足解決網絡著作權糾紛的需要。 3.網絡著作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基于以上的立法現狀,網絡著作權保護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有關網絡作品作者身份的確定問題。一般情況下,人們只能通過作品上的署名來判斷作品的作者,因而,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表明其身網絡著作權法律保護現狀及建議份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但是,網上的作者署假名或匿名的情況甚多,給確定作品的作者造成很大的障礙,也引起很多糾紛,而學術界中的三種方案均存在一定的問題。一是由網絡服務商提供原始注冊資料;二是法院公告方案;三是用技術手段確認電子人格方案。在目前的技術條件下還只是一種設想,網絡給人們帶來的便利之一是其隱匿性,如果存在著這樣一種確認網上人格與現實人格同一的技術手段,有可能會產生人們對政府監控公民思想和言論的恐懼感,導致人們對該方案的排斥,這是在考慮作者身份及確認問題時不得不重視的問題。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所采納的是由網絡服務商提供原始注冊資料的方案。 (2)關于網絡著作權中合理使用的問題。合理使用作為對著作權權能進行限制的一項專門的法律制度,它允許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以一定的方式和條件進行傳播、使用,從而實現對人類文化成果的共享。根據《伯爾尼公約》的精神,合理使用必須符合公平慣例,即在規定合理使用對著作權進行限制的同時,要求有關當事人必須保證著作權的各項權利得到“合理的有效的保護”。這一制度得到了現代各國著作權法的普遍認可。然而,如何確定合理使用的范圍,即哪些行為屬于合理使用,哪些行為又不屬于合理使用,這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對此,國內外各國的判斷標準不同。大多國家的著作權立法采用“規則主義模式”,即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哪些使用行為是合理使用。 但隨著以數字技術和網絡技術為代表的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網絡著作權人的權利內容不斷得到增加,而立法沒有相應增加對有關權利使用的限制或例外,合理使用原則的應用因此受到了抑制,出現了權利擴大和對權利限制相對縮減的反差。我國新《著作權法》中增設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立法中只是對其進行了簡單的解釋,沒有規定合理使用的范圍,實踐中產生了很多糾紛,使在立法中規定何種情況下為合理的使用尤為重要,《著作權法》第22 條規定的12 項合理使用的范圍就顯得太窄了。 (3)關于“暫時復制”的問題。所謂“暫時復制”,是指計算機在運行過程中,其中央處理器必須調用存放于外存儲器中的有關程序或數據,或者通過網絡調用其他計算機或者服務器中的程序和數據;而這些程序或者數據在被調用后將在計算機中的內存儲器中被暫時復制,或者說將被臨時存放在計算機的內存儲器中。那么暫時復制是否屬于復制權控制的范圍,國內外學者間均有對立的看法。贊同者認為,如果不控制暫時復制問題,將使著作權人的利益毫無保障。公眾幾乎都通過計算機在網絡上“閱讀”某部作品而不進行永久復制,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保護將等于零。反對者則認為,如果對暫時復制進行嚴格的限制,就會使公眾失去網上瀏覽的自由,就會妨礙信息的自由流通。這在理論上似乎利益不能兩全,而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中也沒有關于“暫時復制”的相關規定。 (4)有關技術措施的問題。技術措施是指版權人通過設置一定的裝置,以特定的條件和手段,限制他人訪問、復制、傳播自己的作品,從而保護自己的專有權利。從本質上,技術措施在網絡環境中顯得格外的重要。如果對著作權人設定的技術措施不加以保護,對規避或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不追究法律責任,則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就得不到保障。《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條約》都規定了對技術措施的保護。我國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增加了技術措施保護的內容,即第47 條第1 款第6 項規定,《解釋》第7 條根據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對技術措施保護的內容也作了規定。但我國對技術措施保護的規定只是原則性的,對具體保護方式等未進行規定。 對于破解裝置的制造者、銷售者是否承擔責任,在各國引起了爭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條約》也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在網絡環境中,大規模地制造和散布用于規避技術措施的裝置是規避技術措施的源頭,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最大威脅。因此,對破解技術措施裝置的制造者和銷售者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四、網絡著作權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 1.加快網絡著作權保護的立法。法律保護的目的是鼓勵傳播,繁榮創作,保護和促進網絡業和著作權的共同健康發展。國家通過立法賦予民事主體對網絡知識財產和相關的精神產品享有著作權,明確侵權范圍、行為種類、賠償標準及侵權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這是當前網絡文化和網絡經濟健康發展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我國第一部網絡著作權行政管理規章《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出臺使我國的網絡著作權保護達到國際領先水平,但從法的位階看,該《辦法》屬于部門規章一類,效力不及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筆者認為,從長遠看,要加快對《著作權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護網絡著作權的專項法律或行政法規,如《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或《互聯網著作權保護條例》。 2.加強對網絡作品的人身權利保護。《著作權法》中的有關權利的保護基本適用于網絡環境,但鑒于網絡的特點,有必要強調一下網絡環境下的人身權利保護。這是為了作者、表演者的利益,更是為了公眾的利益。首先,應明確規定對網絡作品作者身份確認的方法及程序。可規定先由著作權人舉證證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如不能證明,再由網絡服務商提供原始注冊資料。其次,立法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第三,建立網絡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程序與條件。目前可先由相應的著作權人組織和國家有關職能部門組成半官方的、非營利的組織,待條件成熟再轉而成為民間社團法人組織,可采取會員制。 3.擴大網絡著作權中合理使用的范圍。對于如何擴大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合理使用的范圍,我國可以參考美國的判斷標準,在立法中規定,構成網絡環境下的合理使用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 作品必須是已經公開發表的;(2)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質必須體現公共利益和特殊弱者利益,不得用于商業營利的目的;(3) 使用他人作品的方法和范圍必須合理;(4)使用作品的行為必須尊重該作品作者的精神權利。 4.完善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制度。要建立一種完善的技術措施法律保護,應考慮以下兩方面:第一,應當對受保護的“技術措施”作出法律界定。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的規定,受到保護的技術措施應當是有效的,是用來保護版權及鄰接權的,為了限制侵犯上述權利行為而采取的技術措施。歐盟委員會的法律規定,如果用戶對某個作品或鄰接權客體的訪問必須在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運行某個訪問代碼或者程序才能進行,則這類技術措施被當然視為有效的技術措施。我國也可以借鑒上述規定,對“技術措施”作出相應的規定,以明確對權利人的保護。第二,應當規定破解技術措施裝置的制造者、銷售者的法律責任。在著作權法中規定,對破解技術措施裝置的制造者、銷售者,情節輕微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破解裝置,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依法加強網絡行業管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保護意識。加強網絡行業管理,增大網絡監控力度。不斷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質和道德水準,網絡行業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知識產權的責任制,明確職責分工,加強網絡行業各個環節的管理,法律事務、市場經營、網站管理、增值服務、企業形象宣傳等部門均為著作權管理的責任單位。要建立相關責任考核制度,對出現侵權和影響企業形象的違法違規行為要追究相應責任。通過全民普法教育,加大對網絡、計算機安全和著作權保護等方面的法制教育。 五、結語 對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是復雜的,筆者認為對于網上作品的著作權法律保護問題還需進一步研究,如何既不要讓包括版權在內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成為妨礙計算機網絡技術發展的因素,又不能以犧牲包括作家、科學家、藝術表演家在內的知識產權擁有者的合法權益來換取互聯網等高新技術的推廣與發展,更不能為某些利用高新技術和他人知識產權來牟取暴利的不法之徒創造條件,已經成為網絡著作權保護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全新課題。我們應當以利益平衡為方向和原則,重視和加強對國際相關立法的借鑒和吸收,不斷完善我國網絡著作權的法律保護體系,逐步建設一個健康而有序的網絡環境。 參考文獻: 1.奚玲.完善網絡著作權法律保護初探.中國版權,2004(4) 2.鄭成思.知識產權文叢(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3.白慶武,劉晶.論我國網絡著作權的法律保護.重慶郵電大學學報,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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