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股權轉讓中的第三人利益保護 ——蔡某訴李某、麥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潘杰 法理提示:夫妻二人未作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二人以共同財產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并將股權分別登記在各自名下,僅是為了滿足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要求,不構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約定,登記在各自名下的股權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財產制決定了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不享有財產分割請求權,而股權的轉讓應發生在兩個交易主體之間,故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股東優先購買權不適用于未作財產分割的夫妻股東。夫妻一方以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轉讓公司全部股權,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轉讓股權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了合理對價的,另一方不得以不知道或者股權轉讓未經其同意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案情簡介 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蔡某。 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麥某。 蔡某與麥某于1992年結婚,雙方未曾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過分割。甲公司最初是由麥某和其哥哥麥兄于2002年5月15日設立,麥某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麥兄將其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權轉讓給蔡某。2006年7月7日,蔡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逮捕。麥某向李某借款1500萬元用于歸還妻子蔡某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8月6日,麥某代表甲公司以甲方甲公司的名義與乙方李某簽訂《協議書》(以下稱8月6日《協議書》)一份,約定將甲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某山莊項目以1.3億元整體轉讓給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暫無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該股份及項目轉讓事宜已事先取得甲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同日,雙方簽訂《確認書》一份。8月8日,麥某與李某簽訂《甲公司股東轉讓出資協議》(以下稱8月8日《協議書》),麥某將其持有的甲公司90%的股份以人民幣1800萬元轉讓給李某,并注明該協議經甲公司股東會同意并由各方簽字后生效。同日,雙方簽訂《確認書》一份,確認8月8日《協議書》僅作為到市工商局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用,甲公司股份及某山莊項目轉讓的相關事宜以雙方8月6日《協議書》及《確認書》為準。2007年3月26日,蔡某在某日報上刊登《聲明》,表明對麥某未通知、也未經其同意就將股權轉讓的行為不予同意。2007年4月24日,蔡某提起本案訴訟,以侵害股權和股東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確認麥某與李某簽訂的8月8日《協議書》及其他涉及股權轉讓的行為無效。李某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訴,一是請求確認其與麥某簽訂的8月8日《協議書》有效;二是確認蔡某喪失對麥某持有90%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三是判令蔡某、麥某夫妻共同履行將甲公司100%股權全部變更登記至李某名下的義務。 二、東莞中院一審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一、麥某與李某簽訂8月8日《協議書》后,雙方隨后簽訂《確認書》,確認前述《協議書》僅作為到工商局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用,而轉讓相關事宜以8月6日《協議書》及《確認書》為準??梢?,8月8日《協議書》并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合意,該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二、8月6日《協議書》將甲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于李某,處分了蔡某10%的股權,而沒有證據表明處分蔡某股權事先取得了蔡某的同意,蔡某也明確表示對麥某的行為不予追認。因此,麥某處分蔡某股權的行為系無權處分行為,且無效力補正事由,應認定為無效。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了關于股東轉讓股份須征得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本案沒有證據表明麥某將股權轉讓的事實向蔡某履行了書面告知義務,但蔡某在2007年3月28日某日報上刊登了落款日期為3月26日的《聲明》,據此依法應認定蔡某于2007年3月26日知悉股權轉讓事實,并以刊登《聲明》方式表示不同意麥某轉讓股權。此后,蔡某依法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事實上,蔡某雖然不同意麥某轉讓股權,但一直未實質性購買所轉讓的股權。因此,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行為處于效力待定狀態。蔡某于2007年4月24日起訴要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李某隨后反訴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并要求蔡某與麥某共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但在蔡某行使對麥某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之前,蔡某的訴訟請求與李某的反訴請求依法應駁回。鑒于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行為長期處于效力待定狀態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也不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蔡某起訴主張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目的宜在于實現對麥某擬轉讓股權的優先購買權,該優先購買權事實上包含于蔡某的訴訟請求之內。據此,應支持蔡某對麥某擬轉讓的90%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主張,但應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設定,參照該公司章程,該合理期限應以兩個月為宜。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確認8月8日《協議書》無效;二、確認8月6日《協議書》中麥某轉讓蔡某股權部分的協議內容無效;三、限原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個月內對麥某擬轉讓的甲公司90%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四、駁回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李某的反訴訴訟請求。 三、廣東高院二審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一、麥某與蔡某在甲公司的股權,系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兩人在本案一、二審中均未提出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分割。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麥某和蔡某在甲公司各自的股權,都屬夫妻共同財產。麥某與蔡某各自作股權分別登記,并沒有改變兩人的股權都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屬性。二、甲公司是由麥某與蔡某夫妻設立,麥某是占股權90%的大股東,蔡某只占10%的股份,李某有理由相信麥某與蔡某夫妻在蔡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過轉讓甲公司全部股權獲取現金以彌補挪用公款的空缺,減輕對蔡某的刑事處罰。而李某借出的1500萬元也確實被用于彌補蔡某挪用公款的空缺,客觀上減輕了蔡某挪用公款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蔡某是股權轉讓的受益人,麥某代表蔡某轉讓股權符合情理。8月6日《協議書》也寫明,股權轉讓已經過甲公司的全體股東通過?;邴溎撑c蔡某的夫妻關系,李某有理由相信這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在蔡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麥某托人主動向李某借款,爾后麥某再與李某簽訂協議轉讓甲公司的全部股權,并不存在李某趁人之危的事實,可以認定李某為善意第三人。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撤銷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中法民二初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蔡某的訴訟請求;三、麥某與蔡某應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名下甲公司的股權全部過戶給李某。 四、最高法院再審審查情況 蔡某不服二審判決,以本案應適用《公司法》,二審判決錯誤適用《婚姻法》為由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蔡某的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裁定駁回蔡某的再審申請。 ?。ㄒ唬╆P于本案股權轉讓應適用公司法還是婚姻法的問題。麥某與蔡某在甲公司的股權,系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取得的財產。夫妻雙方未對共同財產進行過分割,故股權分別登記在各自名下,僅是為了滿足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條件和辦理工商登記的需要,麥某名下90%的股權和蔡某名下10%的股權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麥某代表蔡某轉讓甲公司全部股權,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不同于一般的股權轉讓,應適用婚姻法有關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橐龇ǖ谑邨l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對“平等的處理權”作出進一步解釋:“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麥某作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蔡某的丈夫,在向李某借款彌補了蔡某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后,向李某轉讓其名下90%和蔡某名下10%的股權,并在 8月6日《協議書》中寫明股權轉讓已經甲公司全體股東通過,股權轉讓款優先抵扣1500萬元借款。這些客觀事實足以使李某有理由相信,轉讓股權是蔡某與麥某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某主觀上是善意的。蔡某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權轉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李某。二審判決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并無不當。 (二)關于股權轉讓是否侵害了蔡某的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決定了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而股權的轉讓應發生在兩個交易主體之間,故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股東優先購買權不適用于夫妻股東。就共有關系而言,民法通則以及物權法也只規定了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財產分割請求權,不能在共有財產中確定自己的份額,不能轉讓自己的權利,因此共同共有人蔡某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綜上,訟爭股權轉讓行為應認定為有效,蔡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指2008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裁定駁回蔡某的再審申請。 五、法理評析 夫妻公司的財產關系和股東關系具有特殊性,受婚姻法與公司法的共同調整。本案一、二審判決的法律適用和裁判結果截然不同,反映了司法實踐對夫妻公司的相關法律問題存在認識分歧。 (一)關于分別登記在夫妻名下的股權性質和歸屬 ?。?公司股權能否共有的問題 這一問題之所以出現爭議,是因為理論上關于股權如何共有不明確。在公司法中,股東權是指股東在法律上對公司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權利:出席股東會及會上表決權、股利分配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股東知情權、股東質詢權和建議權、依法轉讓股權時的優先購買權、公司增資時的優先購買權、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股東會提案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權利、股東會會議的召集和主持權、股東訴權。公司法理論依據股東權的不同性質,將之區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兩種權利,自益權是股東以自己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體現為一種財產權;共益權是股東為自己利益并兼有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體現為一種管理權。由于公司股權包含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故從性質上說是一種社員權。民法上的共有關系本質上是一種財產關系,指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對同一項財產享有所有權。因此,研究股權的共有問題,針對的是股權的財產屬性,股權的共有不是對股東權的所有內容共有,只能是其中的財產權、自益權部分,而不可能是非財產權、共益權部分。 如同股份繼承中,繼承人繼承的是死亡股東的自益權,而體現身份屬性的共益權則隨著死亡事實的發生當然地歸于消滅。換言之,共益權不能被繼承而只能由繼承人通過其他渠道(如公司事后同意或公司章程的事先規定等)來獲取。因此,嚴謹的表述應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東只能是該名義股東一個人,而相應的股權中的財產權部分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應當強調的是,夫妻對股權的共有是基于以共同財產出資,夫妻共同出資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故夫妻對股份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當然,如果投資或購買股權的財產來自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則股權應歸個人所有,但婚姻關系存續期內取得的投資收益,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 2.夫妻公司注冊登記時的股份分配是否屬于財產分割約定 實踐中夫妻二人共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以不同比例出資并注冊登記,主要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11月28日發布的《關于公司登記管理中幾個具體問題的答復意見》(工商企字[1995]第303號)第五條的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上述規定是基于2006年修訂前的《公司法》未承認除國有獨資公司以外的一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具有兩個以上股東的立法規定,要求夫妻共同設立有限公司要以不同股份、不同股東辦理工商登記。 2006年修訂的《公司法》承認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不再是妨礙其法人人格存在的障礙,使夫妻公司的設立有了法律依據,因此《關于公司登記管理中幾個具體問題的答復意見》也相應予以廢除。從上述立法演變可以看出,在夫妻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公司注冊登記時的股份分配并不是夫妻對財產的分割約定,不同于《婚姻法》規定的財產制度,只是設立公司的需要,滿足的是登記部門的要求。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或受讓股權,公司的股份雖然登記在夫或妻名下,但卻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為共同財產的性質。 (二)夫妻公司涉及的交易安全問題 ?。?家事代理權和表見代理制度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夫妻一方處分共同財產,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也關系到共同共有人的利益。我國《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中較多關注夫妻財產的靜態歸屬,卻相對忽略了夫妻財產的動態規范,夫妻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問題主要通過婚姻法司法解釋來加以解決。為解決交易相對人與共有人的利益沖突,《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分別規定了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表見代理制度,意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促進經濟往來。 夫或妻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兩種情形: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日常的食品采購、數額較小的共有財產處分等行為,對共有財產的變動影響不大,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夫或妻之間具有家事代理權,任何一方都有權代表另一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其處分行為視為雙方的意思表示。夫妻間的這種相互代理權是基于夫妻身份而產生的,不以明示為必要條件。 (2)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這對共有財產而言是一種相對重大的處理決定,夫妻之間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共同對外作出決定,未經一方同意,另一方無權作出處分,即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夫妻相互之間不具有代理權。然而,夫妻間代理權的限制很難為第三人知曉,對于信其有代理權且無過失的第三人的利益應如何保護,我國立法規定了表見代理制度。198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1999年實施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則對表見代理制度作出了原則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針對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共同財產的情況,作出了類似表見代理的制度設計,規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比國外有關立法,可以看到《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有類似的制度設計,該法規定:“‘善意購買者’指財產的有償購買者,該人為:在交易中無詐欺意圖或無不法影響配偶他方或交易方利益的一方當事人;不知配偶一方的相反主張;在交易中以誠信行事?!徺I’指通過出售、租賃、折扣、談判、抵押、質押、留置或其他自愿的財產處理行為而獲得財產,但不包括贈與。善意購買人從對婚姻財產有管理、處分權的配偶一方獲得婚姻財產的,對方配偶無任何請求權?!?/p> 關于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主要分歧在于是否以被代理人的過錯為必要條件。一種觀點認為,被代理人對于無代理權人取得代理權外觀的事實,應具有可歸責性;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以被代理人過錯為必要條件,只要存在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客觀情況,即可成立表見代理。筆者認為,從法律條文和有關司法解釋來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對表見代理設置的構成要件較為寬泛,僅規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未對被代理人的過錯作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關于“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的規定,也未將被代理人過錯引入表見代理制度。 2009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該條指導意見同樣未將被代理人過錯作為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因此,認定表見代理的構成,不應苛求被代理人有過錯,其構成要件為:一是行為人無權代理卻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了合同。二是客觀上須有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理由。三是相對人主觀上是善意、無過失的。 2.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與交易安全保護 相比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夫妻公司的股東關系和內部治理具有特殊性,股東之間是夫妻關系,股東與董事往往兩位一體,這為股東利用公司進行損害債權人與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提供了可能。例如:夫妻股東可能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公司從事欺詐、非法交易、隱匿財產等行為以逃避債務,為自己謀取非法所得?;谟邢挢熑卧瓌t,債權人和其他受害者又無法對股東的個人財產主張權利。 為此,在2006年《公司法》修訂之前,司法實踐對夫妻公司法律人格的認定存在兩種做法:一是直接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認定其為合伙企業或者個人獨資企業,追究夫妻的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充分受償;二是認定夫妻公司為一人公司,根據修訂前的公司法認定其為設立瑕疵,但不否定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前一種做法的理由是夫妻公司的公司財產權與股東股權混同;后一種做法承認夫妻公司的公司財產權與股東股權分離,但認為夫妻股東實際是同一投資主體,因為《公司法》修訂前未承認除國有獨資公司以外的一人公司的存在,故夫妻公司的存在屬于設立瑕疵。 過去對夫妻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認的裁判思路旨在避免單一主體設立公司,其實質是認為公司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可能發生混同,導致單一主體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違反了修訂前《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規定。實際上,上述觀點沒有認識到公司財產獨立性的法律內涵:一是法人財產是獨立的財產所有權,它并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財產權。二是夫妻股東股權不等同于公司法人財產權。公司法人的投資者依法認繳投資之后,必須失去投資的所有權。投資者獲得的是股權,而股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是性質不同的兩種民事權利。 因此,以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并不損害公司財產的獨立性,關鍵在于夫妻雙方是否就出資達成合意,是否將出資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公司。2006年修訂的《公司法》承認了除國有獨資公司以外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成立的夫妻公司,其股權的所有權實質是一個集合整體,故應認定為一人公司。如果要否認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必須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關于股東濫用權利的責任的規定妥善處理此類案件,不能隨意否認法人人格。只有這樣,才能使夫妻公司既發揮經營靈活、轉向迅速的優點,又具有公司股東既承擔有限責任、有利于吸引投資的特性,使它充分發揮繁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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