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九穩律師事務所 紀要觀點: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該股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因轉讓該股權所取得的收益屬夫妻共同財產 原《婚姻法》第17條,現《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實務中,尤其夫妻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有限公司,股權登記在一方名下時,股權往往作為一方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要內容,在財產爭奪中作為主要角色出現。非股權登記一方會以另一方無權處分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之所以有此起訴請求,系因一方認為股權雖然登記在一方名下,但該股權確是夫妻共同財產,既然是共同財產當然也不能僅由一方處置。 其實,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并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并非夫妻共同財產。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第1款,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庇纱丝芍?/span>即便認定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權由夫妻共同財產轉化而來,另一方也不能直接分割股權,而只能分割“出資額”。如果夫妻一方欲獲得股權,則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完成相應的股權變更。 筆者檢索發現與夫妻離婚,股份分割的其他裁判觀點 一、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 因離婚糾紛涉及股權分割,股權登記一方應向非登記一方折價補償股權對應的價值,該價值可以通過評估確定。如果離婚的夫妻雙方無法對股權的分配達成一致意見:如轉讓股權獲得轉讓款,或者評估股權價值,由對方進行補償,那么,從有限公司人合性特點出發,非登記一方的股權分割請求權將不會得到支持。(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 再審法院認為: 卓輝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劉奕、王軍卿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王軍卿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因二人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未就該公司股權分割問題進行處理,二審判決認定該公司股權屬于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劉奕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二審判決對劉奕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二、夫妻一方婚前所持有的股權,在婚后產生的收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是該股權溢價的部分屬于自然增值,不屬于婚后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6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庇纱丝芍蚱抟环交榍八钟械墓蓹啵诨楹螽a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溢價屬于自然增資,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2020)最高法民申1003號 再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雷某在與譚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將其所持有的新鴻基公司股權轉讓,轉讓有無溢價以及該溢價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根據查明的事實,新鴻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時受讓了雷某與他人設立的貴州黔東南州燕子巖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開發、銷售、物業服務。譚某再審申請認為新鴻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檢報告書》可以證實新鴻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經營。經審查,《公司年檢報告書》系用于工商登記年檢,可以證明新鴻基公司處于存續狀態但并不足以證明公司在生產經營,更不足以證明新鴻基公司資產因此而增值,故譚某提交的新證據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新鴻基公司成立后,未對土地進行開發,也未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鴻基公司股權價值在婚后的變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產市場行情變動引起,并不是雷某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或者利用該股權進行再投資產生的收益,原審認定事實不缺乏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結算(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據此認為,雷某轉讓其持有的新鴻基公司股權即便有溢價也應定性為自然增值,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審認為已能認定新鴻基公司未對土地進行開發,也未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在此情形下,譚某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已無必要,原審不予準許亦無不當。 三、如果公司股東同意對股權進行分割,且分股股權并不存在導致公司僵局的結果出現,可平均分割股權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狈蚱抟环皆陔x婚時,要求對雙方婚后出資成立的公司份額對應的股權予以平均分割。如不存在損害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況,如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或視為同意轉讓,則可以對該部分股權進行分割。(2017)最高法民終336號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對案涉3家公司出資額及股份平均分割是否有誤的問題。一審中,魏某要求分割的5家公司均注冊成立于李某和魏某結婚登記之后,其中吉林省溫馨鳥裝飾有限公司已被注銷,魏某提出不予分割,一審法院予以準許。一審法院對其余4家公司的出資額及股份予以平均分割?,F李某僅針對吉林省溫馨鳥集團有限公司、長春溫馨鳥名店廣場有限公司、北京溫馨鳥貿易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分割問題提出上訴?!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崩钅持鲝埌干?家公司登記在其與魏某名下的股份應歸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李某上訴主張,一審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經查,一審判決明確載明“魏某已于2016年3月和11月兩次向上述公司的其他股東魏東、魏紅及吉林省巴帝服飾有限公司發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權轉讓給魏某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征詢意見,魏東和郭云舫回函同意股權轉讓,魏紅和吉林省巴帝服飾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間直至本案判決之前均未予回復。本院認為,魏紅與吉林省巴帝服飾有限公司未予答復的行為應視為同意轉讓”,由此可見,一審判決并未損害案涉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另,李某主張,案涉3家公司股權平均分配,將導致公司股東會無法作出有效決議以致公司僵局,嚴重損害李某及公司全體員工的權益。在本院調解過程中了解到,李某與魏某共同創立案涉3家公司,且魏某經營公司多年,李某對此亦予以認可。魏某明確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為主,公司運營并未因離婚受到影響,李某對此未提出異議。以上事實表明,將案涉3家公司的股權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導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擔心股權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經營,可以在本案確認股權權屬之后,與魏某另行協商解決。綜上,李某的該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夫妻作為公司股東,即便工商登記顯示各自股權比例,離婚分割時也可能出現平均分割股權的情形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設立的有限公司,雖然工商登記各自比例。但在雙方離婚分割股權時,法院也會綜合考慮夫妻雙方的出資來源、經營管理及貢獻大小等實際情況作出分割股權的判定。(2019)贛民再5號 再審法院認為: 2012年4月19日,雙方出資共同設立了佳科公司。涂金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分割其與徐平生同居期間購買的汽車、房屋和佳科公司股權,因佳科公司設立于涂金花與徐平生同居生活期間,股東僅為涂金花和徐平生兩人,在同居關系解除后,涂金花請求對同居期間用共同財產投入成立的公司股份進行重新分割,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審理。關于具體的股份分割比例問題,佳科公司設立時的工商檔案資料中雖顯示徐平生出資160萬元,享有公司80%股權,涂金花出資40萬元,享有20%股權,但公司設立時徐平生與涂金花已同居生活十余年,雙方同居期間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費,雙方財產已混同,故本案有別于普通股東之間的股權分配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和第10條的規定,應綜合雙方對于佳科公司的出資來源、經營管理、貢獻大小等實際情況,按一般共有財產來進行妥善分割。首先,對于200萬元注冊資金的來源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涂金花稱全部都是通過第三方過橋而來,徐平生稱其出資的160萬元系個人在外籌措來的,但雙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出資款項系個人所有,考慮到雙方的同居時間和財產混同情況,應認定佳科公司設立時注冊的資金為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投入。其次,徐平生是經涂金花介紹認識了案外人涂某,后徐平生與涂某簽訂了合作協議共同開發南昌經開區佳寶匯商業街項目,而佳科公司的唯一收入來源即為收取該項目商鋪的租金,公司設立后徐平生為佳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金花為公司監事,雙方均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故雙方對于公司的設立和經營均有貢獻。第三,公司章程雖約定公司利潤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執行,但再審庭審中涂金花稱公司從未分過紅,徐平生稱在2015年6月以前即雙方同居共同生活期間,公司的收入放在家XXX用,此后一直未分紅,故可以認定在公司經營過程中雙方并未按照工商登記的股份份額進行利潤分配,即便如徐平生所述,公司的收益在同居期間也是作為共同收入使用,更進一步佐證了雙方在同居期間財產混同的事實。因此,涂金花要求在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基礎上多分佳科公司股權,符合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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