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賭"實務中,"合理行權期限"的認定 ![]() 作者/ 彭鎮坤(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 “對賭”是一種典型的商業活動,其特點之一即是以風險匹配收益。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本質上源于家事代理制度。“對賭”與家事法律關系所追求的家庭關系穩定,家庭成員基本保障的價值并不契合。那么在“對賭”實務中應該如何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還包括家庭的生產經營活動,案涉債務即屬于回購義務人在經營公司時產生的債務。其次,負擔股權收購義務的前提,是為了期望目標公司上市帶來的經濟等多方面的利益,毫無疑問,該利益亦將及于配偶,故案涉債務的產生指向家庭經營活動,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再次,回購義務人并非以其個人財產運營目標公司,故其配偶本人是否參與或了解目標公司的經營情況,不影響對本案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最后,案涉債務發生于回購義務人經營公司之時,股權收購義務系其自愿承擔,并不存在對價利益的唯一性問題。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共同債務不能分時段區別,應統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認定。 案情簡介 1、2011年3月22日,明頓公司、李某、李某1、李某2、文化基金等共同簽訂了增資及轉股協議,約定:文化基金擬通過向李某1和李某2收購明頓公司股權、以及認購明頓公司新增注冊資本的方式獲得明頓公司的股權,成為明頓公司的股東。 2、同日,李某1、李某2、李某作為甲方、明頓公司作為乙方、文化基金作為丙方(投資方),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7.1甲方和乙方同意,若乙方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實現合格上市,則投資方均有權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時間,在符合當時法律要求的情況下,要求乙方、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 3、2016年2月23日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書,該裁決書認定的事實包括:文化基金持有目標公司15%的股權。李某于2014年1月2日去世。金某等均為李某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目標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實現合格上市。 裁決書認定:股權回購義務條件已經成就,李某1、李某2、李某應當依約履行該項義務。金某等應當在各自繼承李某遺產的范圍內對股權回購義務承擔清償責任。該等義務的履行須以金某等依法實際取得遺產為給付條件。 裁決書同時認定:金某是否因與李某具有夫妻關系而應承擔股權回購義務,不屬于本案管轄的范圍。金某僅能因其承繼了李某于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而受仲裁協議之約束,而仲裁庭審理的范圍也只能限于金某與李某于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相關的事項,對于其婚姻法上的夫妻事實、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等,均不屬于仲裁庭的仲裁范圍。 4、金某與李某于1993年11月19日結婚,李某于2014年1月2日去世。 法律分析 依據民法典第1064條之規定,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判機構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理由基本圍繞著“對股權回購義務是明知的”,“參與了公司的共同經營”兩個核心要素展開。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1.案涉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2.配偶曾任公司股東;3.配偶對賭時仍在公司任職;4.公司為夫妻雙方分工協力,共同經營的企業,因經營或任職公司所獲得的收入亦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5.回購義務是投資方出資的條件,由此形成的債務屬于公司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債務;6.經營公司的收益是家庭生活的主要來源;7.經營行為使共同財產(股權)增值;8.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還包括了家庭的生產經營活動;9.非以其個人財產運營公司,故配偶本人是否參與或了解公司的經營情況,不影響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10.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約定為個人債務,應當明確寫明,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不能推定為個人債務;11.配偶知曉并同意(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法條鏈接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判決 延伸閱讀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終959號案中認為: 首先,蔣某與李某于1997年11月3日登記結婚,2017年7月17日協議離婚。目標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該公司股權結構多次變更,李某、蔣某及蔣某100%持股的香港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權。《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簽訂于2015年1月30日,此時李某持有目標公司88.57%股權。《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附件表明,李某和蔣某同為目標公司關鍵員工,李某為總裁,分管研發部(技術部)、市場部、海外部及國內銷售部;蔣某為海外部總經理,全面負責海外市場推廣及拓展規劃,帶領海外銷售團隊完成銷售目標任務。蔣某于2017年7月底從目標公司辭職,其自認香港公司與目標公司有過代收海外款項業務往來。案涉債務是基于《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產生,在蔣某從目標公司辭職前,公司業績一直未達到《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約定的承諾利潤,補償條件已經成就。據此,一審判決認定蔣某參與了目標公司的共同經營,案涉債務屬于李某、蔣某夫妻共同經營所負債務,并無不當。其次,蔣某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確認和承諾》表明,其對李某與信達公司于同日簽署《關于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股權收購及增資意向協議》知情,且同意李某簽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協議。該意向協議約定信達公司擬通過對目標公司受讓股權及增資的方式,收購目標公司51%股權。《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基于該意向協議簽訂,此后目標公司股權、決策機構、法定代表人乃至盈虧狀況等均發生重大變化,結合前述蔣某參與目標公司經營且系公司關鍵員工等情形,一審判決認定蔣某對《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應當知情,亦無不當。蔣某辯稱其不知道《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內容,不符合常理。最后,《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合法有效,信達公司依據該協議對目標公司進行投資,并如約向李某轉賬500萬元、實繳貨幣出資3061萬元、向監管賬戶轉賬共計5650萬元。李某、蔣某均屬于該投資的受益人,而案涉債務的產生在于李某未能按約實現承諾利潤。蔣某關于案涉債務為純負擔債務、不存在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前提條件的主張,缺乏依據。任何商業經營行為均存在風險,李某最終是否獲利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的投資性質及各方權利義務,亦不能成為蔣某的免責理由。 律師簡介 彭鎮坤 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 彭鎮坤律師獲得法律碩士學位,具有中國專職律師執業資格,至今已經從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鎮坤律師具有豐富的法律從業經歷,為多家知名企業提供過法律服務。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鎮坤律師總能深刻地理解客戶的真實法律需求,能從表象的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入手,通過挖掘案件或項目的關鍵所在和核心事實,形成清晰有效的訴訟思路和訴訟策略,輔以對證據的梳理和取舍、談判策略的個案化制定等,真正實現完美維護客戶權益和客戶風險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標。 彭鎮坤律師在民商事訴訟與仲裁、投融資事務、房地產及金融等領域有諸多成功案例,積累了豐富的實務經驗和對行業的深刻認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級人民法院、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基層人民法院都有諸多出庭經歷,并取得過優異的成績,其至今已代理過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鎮坤律師不僅為多家知名企業提供過優質的常年法律顧問服務,還在諸多投融資項目中憑借專業化、高水準的業務能力,獲得大量客戶的好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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