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重復起訴,通常是指原告對同一被訴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敗訴后,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訴訟的情形。審判實踐中,一些糾紛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還是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存有爭議,但無論何種途徑,當事人只能選擇一種途徑進行教濟。當事人在提起民事訴訟敗訴后,又對同一爭議所涉的行政行為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的,亦屬于重復起訴的情形。當然,如果是民事訴訟原告之外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受生效民事判決拘束的相關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則屬于“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羈束”的情形,起訴亦不符合法定條件。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551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鄭勝晚,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邵東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岳小琴,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伍棟梁,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岳小利,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岳小容,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 上述再審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小軍,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系再審申請人岳小容之夫。 上述再審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欒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敏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黃艷娥,區長。 委托代理人黎青,區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鄭勝晚、岳小琴、伍棟梁、岳小利、岳小容(以下簡稱鄭勝晚等人)因訴被申請人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大祥區政府)簽訂征收補償協議行為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湘行終86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鄭勝晚與岳小琴、伍棟梁與岳小利、阮小軍與岳小容,均系夫妻關系,岳小琴、岳小容、岳小利系向華秀之女。向華秀病故后,在邵陽市××園藝××場下馬隊留有房屋。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卡記載,該房屋用地來源為劃撥,用途為居住,用地類別為住宅,用地面積108.9平方米,建筑占地75.6平方米。2013年,大祥區政府因婁邵、懷邵衡鐵路建設項目,需要征收涉案房屋。2013年7月25日,邵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邵陽市政府)發布(2013)第6號《房屋征收公告》。公告發布后,大祥區政府成立的邵陽市大祥區鐵路建設項目援建指揮部(以下簡稱援建指揮部)工作人員與鄭勝晚等人協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宜。2013年8月15日,岳小琴、岳小利及岳小容之夫阮小軍與援建指揮部簽訂《協議書》,約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邵陽市政府市政發(2013)2號《邵陽市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辦法》(以下簡稱2號安置辦法)的規定,以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進行補償,并于同日領取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將房屋騰空后交付給援建指揮部,該房屋已被拆除完畢。2015年4月7日,鄭勝晚、伍棟梁以岳小琴、岳小利、阮小軍無權擅自與援建指揮部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涉案房屋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協議約定按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價格予以補償,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為由,向大祥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該征收補償協議無效。2015年6月20日,大祥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65號民事判決,駁回鄭勝晚、伍棟梁的訴訟請求。鄭勝晚、伍棟梁、岳小琴、岳小容、岳小利不服并提起上訴,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中民三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為向華秀系原××一園藝場職工,其房屋宅基地位于原××一園藝場內,根據2號安置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援建指揮部按照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標準進行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案外人李忠良、何文軍的原有房屋在2000年修建潭邵高速公路時被征收拆遷,統一安置在西湖南路高速公路連接線旁,現已成為城市主干道,所安置的宅基地性質已轉為國有建設用地,所以其補償標準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而涉案房屋坐落位置與李忠良、何文軍不屬同一地段,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關規定。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一審確認該協議有效并無不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11月17日,鄭勝晚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以補償標準過低,顯失公平;援建指揮部誤導當事人,告知各戶都是按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簽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與援建指揮部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初字第183號行政裁定認為,岳小琴、岳小容、阮小軍與援建指揮部簽訂協議后即領取安置補償款,協議已履行完畢,大祥區政府沒有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補償協議的情形,鄭勝晚等人請求撤銷征收補償協議,不屬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鄭勝晚等人的起訴。鄭勝晚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行終869號行政裁定認為,鄭勝晚等人于2015年4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涉案征收補償協議無效,該案終審判決確認補償標準問題并無不當,該協議應認定為有效。現鄭勝晚等人再次提起行政訴訟,以補償標準過低為由,請求撤銷前述協議,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情形。一審認定鄭勝晚等人的起訴不屬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圍不妥,但裁定對本案駁回起訴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鄭勝晚等人申請再審稱:在2015年5月1日后,征收補償協議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受理,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對本案予以再審。 大祥區政府答辯稱:本案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雙方已就協議履行完畢。鄭勝晚等人曾以協議無效為由提起過民事訴訟,并被終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再次起訴受生效判決約束。請求駁回鄭勝晚等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起訴人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項規定,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謂重復起訴,是指當事人對同一被訴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后,再次提起訴訟的情形。其特點是原告和被訴行政行為均為同一個。對于一些案件究竟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還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實踐中存有爭議的,當事人只能選擇一種途徑進行救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敗訴后,又對同一爭議所涉行政行為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的,亦屬于重復起訴的情形。所謂“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羈束”是指當事人起訴所指向的訴訟標的已經不具有可爭議性,訴訟標的物的歸屬或者法律關系的性質,已經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所確認。此種情形中,起訴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決的起訴人,包括生效判決案件的訴訟當事人,也包括其他相關聯的案外人。生效判決具有對世的法律效力,不僅對案件當事人有拘束力,對案件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樣具有拘束力。本案中,鄭勝晚、伍棟梁曾就征收補償協議的效力問題以援建指揮部為被告提起過民事訴訟。征收補償協議的效力爭議,與本案對簽訂協議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實質屬于同一糾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修改之前,征收補償協議爭議究竟應當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還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確實存在爭議。但是,無論是選擇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同一糾紛只能選擇一次救濟。鄭勝晚、伍棟梁在民事訴訟敗訴后,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屬于重復起訴,一、二審裁定駁回兩人的起訴,處理結果并無不當。對岳小琴、岳小利、岳小容而言,先前并未提起過民事訴訟,但是終審民事判決的結果已經對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征收補償協議的效力作出明確確認,協議效力已經不具有可爭議性。鄭勝晚等人又針對該協議的效力問題提起行政訴訟,受民事生效判決的羈束。一、二審裁定駁回鄭勝晚等人的起訴,亦無不當。鄭勝晚等人主張,2015年5月1日后征收補償協議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起訴不屬于受生效判決羈束的情形,系對法律條文的錯誤理解。以此為由申請再審,本院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的是,行政協議案件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指行政協議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協議行為既包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單方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也包括行政機關與協議相對人簽訂行政協議的行為。一審裁定將簽訂行政協議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不妥,二審裁定予以糾正,符合法律規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列舉的可訴行政協議行為并非完全列舉,凡是有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或者不利影響的行政協議行為,包括本案簽訂協議的行為,都是可訴的行政行為,均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綜上,鄭勝晚等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鄭勝晚、岳小琴、伍棟梁、岳小利、岳小容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郭修江 審判員 張穎新 審判員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清玲
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而未申請復議的; (八)起訴人重復起訴的; (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 (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并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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