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國補條例》)取代了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原來由住建部門負責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現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根據《國補條例》規定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決定和征收補償方案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若被征收人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了補償協議后,房屋征收部門不按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被拆遷人是通過民事訴訟救濟還是行政訴訟救濟呢? 《國補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但未明確是可以提起民事還是行政訴訟,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法律性質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 在《國補條例》公布之前,2001年的《拆遷條例》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雙方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該協議是民事主體之間的協議,所以是按民事糾紛處理,適用《民事訴訟法》。 《國補條例》公布后,協議雙方變更為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補償協議就變成了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協議,該協議應當是行政合同,按行政訴訟處理,適用《行政訴訟法》。
2015年5月1日修訂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第(十一)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明確了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糾紛屬于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明確了行政機關不履行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若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房屋征收部門該如何處理? 房屋征收部門是行政機關,不可能通過行政訴訟處理,那么根據《國補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是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行政訴訟法》既已將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納入行政行為范疇,就不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處理。 那么可以參照《國補條例》第二十八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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