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轉股”就是指企業的債權轉股權,也稱債務資本化,是指債務人將債務轉為資本,同時債權人將債權轉為股權的行為。本文將債權方對債務人的債權轉為債務人的股權的財稅處理分析如下: 一、債轉股的會計處理 (一)債務人的會計處理。將債務轉為資本的,債務人應當將債權人放棄債權而享有股份的面值總額確認為股本(或者實收資本),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與股本(或者實收資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營業外收入)。債務人的具體會計處理如下: 借:應付賬款 貸:股本或實收資本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或資本溢價(按股票公允價減去股本額)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按抵債額減去股票公允價值) (二)債權人的會計處理 將債務轉為資本的,債權人應當將享有股份的公允價值確認為對債務人的投資,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股份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比照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債務重組會計處理規定進行處理。債權人已對債權計提減值準備的,應當先將該差額沖減減值準備,減值準備不足以沖減的部分,計入“營業外支出”;壞賬準備的多提額抵減當期資產減值損失。由此可見債轉股所得稅問題,就在于其計入當期損益的收入或支出,營業外收入計算當期利潤繳納所得稅費用,支出沖抵費用。債權人的具體會計處理如下: 借:長期股權投資或交易性金融資產(按其公允價值入賬) 壞賬準備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當重組損失額大于已提減值準備時) 貸:應收賬款(賬面余額) 資產減值損失(當重組損失額小于已提減值準備時) 二、債轉股的企業所得稅處理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2006)》(財會〔2006〕3號)第三條“債務重組的方式主要包括:(二)將債務轉為資本”、第六條“將債務轉為資本的,債務人應當將債權人放棄債權而享有股份的面值總額確認為股本(或者實收資本),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與股本(或者實收資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之規定,財務上,將債轉股列為債務重組的一種方式。在所得稅法上,債轉股被視為兩項業務同時發生,清償債務和股權投資。從債務人的角度看,在清償債務業務中一般會發生債務重組利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該筆利得屬于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在股權投資業務中,由于債務人是接受增資的一方,沒有所得稅上的納稅義務。但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的規定,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同時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債務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必須是股權支付部分。對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重組形式的特殊性稅務處理都規定了股權支付的比例,但對債務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支付比例并未作要求。 舉例:甲公司欠乙公司貨款100萬元(乙公司未計提壞賬準備)。由于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經雙方協商,甲公司以增發20萬份面值1元、每股市價3.5元的普通股償債。該債務重組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 甲公司會計處理: 借:應付賬款 100 貸:股本 20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5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30 乙公司會計處理: 借:長期股權投資 70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 30 貸:應收賬款 100 甲公司股本溢價50萬元不征所得稅,債務清償所得30萬元也暫不確認,以后依法減資或清算時再計入應納稅所得,即按照稅法規定其計稅基礎為30萬元,而賬面價值為0,形成應納稅暫時性差異30萬元。如果預計以后不會減資也不會進行清算,則表明該暫時性差異在預計未來期間不會轉回,對未來期間所得稅沒有影響,會計上不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 而乙公司也應暫不確認股權投資損失30萬元,同時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計稅基礎100萬元確認,形成可抵扣暫時性差異30萬元,如果符合會計上遞延所得稅資產確認條件,則應確認為遞延所得稅資產。如果乙公司擬長期持有該項投資,則該暫時性差異在預計未來期間不會轉回,不會對未來期間所得稅產生影響,會計上不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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