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案件的主要證據是酒精含量的檢測報告,如果血樣的提取、保管和送檢違反法律規定,酒精含量的檢測報告就成了無源之水,檢測報告就不會被法院采信。沒有檢測報告,醉駕案件就會被宣告無罪。但血樣的提取、保管和送檢的材料有的在偵查卷宗,但有的不在偵查卷宗中,只有通過辯護律師參與訴訟,認真審查卷宗材料,申請調取有關證據材料,才能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國家強制標準5.3.1規定:“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鑒定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5條規定:“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六規定: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驗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由兩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將車輛駕駛人帶到醫療機構提取血樣,或者現場由法醫等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提取血樣;(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提取血樣后五日內將血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單位或者機構進行檢驗,并在收到檢驗結果后五日內書面告知車輛駕駛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檢驗:(一)檢驗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的;(二)檢驗單位或者機構、檢驗人不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三)檢驗結果明顯依據不足的;(四)檢驗人故意作虛假檢驗的;(五)檢驗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污染的;(七)其他應當重新檢驗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制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第六條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提取、采集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查、提取、采集。 …… 《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為保障鑒定的血樣是被提取人的及鑒定的科學性,對血樣的提取、保管和送檢有嚴格的程序規定。1、血樣要由兩名警察提取,一般到醫療機構提取血樣,現場提取血樣由法醫等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提取;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2、抽取血樣過程應當制作記錄,提取過程應該全程監控;3、提取的血樣應當當場登記封裝;4、應立即送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5、不能立即送檢的,應低溫保存,3日內送檢(新修訂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5日內送檢)。6、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由于公安機關在對血樣的提取、保管、送檢的不規范,甚至出現重大瑕疵,致使鑒定意見不被司法機關采信。 1、血樣應由兩名以上警察提取且要當場封裝,違反該規定,鑒定意見將被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如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刑終**號刑事判決認為,《血樣提取登記表》辦案人簽名欄簽名的為交警馮某與朱某,但執法記錄儀視頻顯示抽取血樣過程中在《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字的辦案人僅有交警朱某,檢察機關二審中收集的新證據結合其他在案證據足以排除交警馮某參與了采集血樣的過程。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有不少于兩名交通警察將上訴人詹某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的事實,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范》附件1《查處酒后駕駛操作規程》第二條第五項:“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或者飲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固定不少于兩份的血液樣本,或者由不少于兩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帶領兩名協管員將當事人帶至縣級以上醫院固定不少于兩份的血液樣本”的程序規定。此外,執法記錄儀視頻顯示,抽取的血樣未當場封裝,不符合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五條“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的程序規定,且上訴人詹某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簽名確認,未達到固定血樣的要求。綜上,偵查機關對上訴人詹某為抽取血樣的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2、血樣提取的何人不能確定,鑒定成無源之水;血樣送檢超過規定的時間,且無血樣低溫保管的證據,致使鑒定意見不被法院采信。如云南省師宗縣人民法院(2018)云**刑初**號刑事判決認為,公訴機關列舉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中,當事人的簽名為“李某”,經庭審核實,“李某”字樣并非被告人李某簽寫。且根據“李某血樣送檢照片”中能清晰看出其中一試管壁上的標簽有“2ml”的字樣,證實該盛裝血樣的盛裝量為2ml,“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中有1號樣本和2號樣本,樣本量分別為5ml。血樣抽取量與登記量不一致,故“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不客觀真實,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行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之規定,對抽取血樣過程應當制作記錄。其次,抽取血樣的時間是2017年12月19日,送檢時間是2017年12月26日,共間隔7天,違反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5條之規定。且無血樣保存的相關證據,無法查實血樣儲存的環境(筆者注:根據法律規定,血樣應低溫保管)。最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2月19日提取血液量2ml,與鑒定中心檢驗的檢材“李某管裝血液量5ml”不一致。師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和證明,均不能證實被告人李某血樣的真實性、唯一性和血液中乙醇的含量,無其他證據予以輔證,亦無法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故對該鑒定意見應予排除。一審宣判無罪后,公訴機關抗訴。二審發還重審后,公訴機關撤訴。 3、提取采用醇類消毒劑,血樣的保管及送檢違反法律規定,其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如(1)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刑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陳某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刑終**號刑事判決認為,提取上訴人陳某血樣時使用了含醇類的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違反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5.3.1“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之規定,且血樣的保存、送檢程序不符合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委會《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以及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的規定,血樣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未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對該血樣酒精含量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遂改判陳某無罪。(2)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寧**刑終**號刑事判決認為,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對馬某1提取血樣使用的消毒液確系安爾碘,經查安爾碘的成分中含乙醇6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值與檢驗》(由國家公安部提出,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GB19522-2010)5.3.1之規定:“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凈、干燥,按檢驗規范封裝,低溫保存,及時送檢。檢驗結果應當出具書面報告。”根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規范血樣提取,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本案中,醫護人員對馬某1血液提取過程中使用的醇類消毒液安爾碘的血樣,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該血樣不能作為檢材使用,血樣酒精含量鑒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4、血樣保管出現問題,以致于送檢的血樣出現凝血塊,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鑒定意見不能做為證據使用。如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刑終**號刑事判決認為,三真司法鑒定中心(2017)毒鑒X2608號司法鑒定意見中“血液樣品檢驗”記載“有凝血塊”。依照GB19522-2010中第5.3.1規定“抽取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效力的規定,本案檢材取證程序存在疑義,不能排除有違反國家強制標準的情況存在,三真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下接《醉駕案件的辯護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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