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以受讓標的公司股權方式提供借款,應認定融資行為還是股權轉讓行為? 作者/張昇立 魏廣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 實務中,信托公司存在為控制風險采取受讓股權的方式投資,但沒有明確約定回購或讓與擔保的情況,屬于名股實債類問題。我們也之前在“(2016)滬民初26號”“(2019)京0101民初4729號”案件中討論過名股實債協議效力問題和真實法律關系認定問題。本案從認定“破產債權人”角度,為信托公司購買股權的行為歸屬于融資行為還是轉讓行為之問題,提供另一種思路。 裁判要旨 名實股東的問題上要區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對內部關系產生的股權權益爭議糾紛,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依據,或是隱名股東,或是名股實債;而對外部關系上不適用內部約定。 案情簡介 一、2011年4月,港城置業股東紀阿生、丁林德決議向新華信托貸款2至2.5億元。2011年6月,新華信托與港城置業、紀阿生、丁林德達成了受讓股權的協議,并簽訂了《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由新華信托募集2至2.5億元資金,其中14400萬元分別用于受讓紀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業的資本公積金,股份轉讓后,新華信托將持有港城置業的80%股份。 為保證《合作協議》的履行,新華信托與紀阿生、丁林德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并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港城置業也以其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抵押。 二、2011年9月,新華信托向港城置業匯入股權轉讓款為14400萬元,資本公積金為8078萬元。新華信托還指派了2名人員出任港城置業董事,并選舉紀阿生為董事長、丁林德為經理,形成新的港城置業章程,新章程明確了港城置業的股東為紀阿生(股權占14%)、丁林德(股權占6%)、新華信托(股權占80%)。后,新華信托與港城置業、紀阿生、丁林德于2013年2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對新華信托對港城置業的控制權進行進一步規定。 三、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裁定受理港城置業破產清算糾紛一案。新華信托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管理人經審核不予確認新華信托申報的債權。新華信托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對港城置業享有包含本金、利息、信托報酬等在內的破產債權292,544,339.63元。一審法院駁回了新華信托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新華信托向港城置業匯付的22478萬元是股權轉讓款還是借款。如港城置業在凱旋國際項目上不能進行信托融資,則應依照規定停止融資行為。新華信托作為一個有資質的信托投資機構,應對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認識,故新華信托提出的“名股實債”、“讓與擔保”等主張,與本案事實并不相符。 新華信托與紀阿生、丁林德分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而未與港城置業簽訂借款合同。只能證明港城置業有向新華信托融資的意向,最終新華信托與港城置業股東紀阿生、丁林德分別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為雙方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抵押合同》明確載明擔保的事項,即為切實履行新華信托與港城置業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而《合作協議》的內容并非借貸合同,而為股權轉讓事宜。故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與提供的證據《抵押合同》所載明的事實不符。 實務經驗總結 本案的問題是“信托機構以名股實債為目的,以支付股權出讓金受讓股權的方式提供'借款’,能否在破產清算時認定債權人資格?”,這里涉及了不同類型案件的司法裁判對名股實債的認定問題。結合業務經驗,我們對此的觀點如下: 1.名股實債的本質是資金方名為權益投資,但是通過加入包括回購、剛兌、擔保等條款,使資金方獲得固定收益的效果。其特點是資金方的固定收益不隨市場風險變化而同等調整。 2.本案中,信托機構設計的交易結構,使其無需承擔股權收益權的任何風險,而可以通過回購取得固定收益。如果雙方當事人的真實交易目的在于通過類似讓與擔保的方式融資,則可屬于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實踐中也有法院將此認定為名股實債。但是本案中股權轉讓未約定股權返還,并不符合《九民紀要》第71條規定的典型讓與擔保行為,故本案法院未將其認定為名股實債。 3.我們認為,名股實債的認定需要綜合考慮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回購及關聯收購等特殊條款、雙方簽訂的一攬子協議間關系等。客觀上如將名股實債的“債權人”列為破產案件中的債權人,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本案即是一例代表性案例,因為名實股東應區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對內部關系產生的股權權益爭議糾紛,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依據,包括名股實債的認定;但是對外部關系上不適用內部約定,應以主管部門登記公示的股東為依據。 法院判決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的相關論述如下: 本院認為,首先在名實股東的問題上要區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對內部關系產生的股權權益爭議糾紛,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依據,或是隱名股東,或是名股實債;而對外部關系上不適用內部約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2條第3款“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第三人不受當事人之間的內部約定約束,而是以當事人之間對外的公示為信賴依據。 如果新華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業出借款項的,港城置業從股東會決議來看亦是有向新華信托借款意向的,雙方完全可以達成借款合同,并為確保借款的安全性,新華信托可以要求依法辦理股權質押、土地使用權抵押、股東提供擔保等法律規定的擔保手續。如原告在凱旋國際項目上不能進行信托融資的,則應依照規定停止融資行為。 新華信托作為一個有資質的信托投資機構,應對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認識,故新華信托提出的“名股實債”、“讓與擔保”等主張,與本案事實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產程序中獲得債權人資格并行使相關優先權利并無現行法上的依據,故本院對其主張依法不予采納。 案件來源: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州港城置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浙0502民初1671號]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 71.【讓與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89.【資產或者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信托公司在資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或者特定資產收益權,屬于信托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后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認定為營業信托糾紛。如果合同中約定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間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無條件回購的,無論轉讓方所轉讓的標的物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實際交付或者過戶,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對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約定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相關合同中同時約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增資方式并以相應股權擔保債權實現的,應當認定在當事人之間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根據本紀要第71 條的規定加以確定。 延伸閱讀 裁判規則一 “買入返售”模式的每個階段,均應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的構成要件,而非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否則,可能參照合同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借款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 案例1:《北京天悅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907號) 案涉《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的性質。人民法院認定民事合同的性質,應根據合同條款所反映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結合其簽訂合同的真實目的以及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安信公司主張案涉《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項下的業務類型屬于使用信托財產而從事的“買入返售”業務,符合《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信托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方式。然根據“買入返售”的應有之義,該信托資金管理業務模式分為買入、返售兩個階段,包含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對方買入資產、信托公司將該資產返售給該合同相對方的兩個轉讓合同關系。“買入返售”模式的每個階段,均應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的構成要件。 本案中,《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主要包括安信公司以3億元對價購買天悅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權收益權,以及安信公司將該股權收益權以特定對價即3億元和每年13.5%的溢價款返售給天悅公司兩部分內容,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的“買入返售”模式。但根據《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約定的具體條款以及協議實際履行情況判斷,安信公司并無買入案涉標的股權收益權并承擔相應風險的真實意思。 第一,《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第一條雖約定標的股權收益權系指收取并獲得標的股權的預期全部收益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經營、管理、處置股東分紅、轉讓標的股權產生的所有收益,以及因標的股權產生的其他任何收益,但協議第十條又特別約定安信公司受讓標的股權收益權后,天悅公司持有的標的股權仍由其負責管理,天悅公司如收到標的股權收益,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將其全部收益轉入安信公司指定賬戶。安信公司僅間接獲得天悅公司經營、管理、處置、轉讓標的股權等所產生的收益,并不參與能夠產生收益的標的股權的經營管理。 第二,《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雖約定安信公司有權獲得天悅公司經營管理標的股權產生的收益,但協議第十條又約定協議履行期內天悅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潤。協議第七條還約定天悅公司應與安信公司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將標的股權質押給安信公司,該標的股權事實上亦實際出質給安信公司,限制了天悅公司通過處置、轉讓標的股權產生收益的可能。 第三,《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第二條約定的標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對價并無符合市場價值的證明,協議第六條又約定安信公司向天悅公司返售的標的股權收益權對價系直接在其支付的買入對價基礎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價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擔買入標的股權收益權期間的風險。 由上,《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在實質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的“買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關于合同性質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的具體約定,并結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黃北海為天悅公司履行協議提供擔保的事實,天悅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資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悅公司收取相對固定的資金收益,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交易目的在于通過出賣而后回購的方式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案涉《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不屬于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一審判決根據協議性質處參照合同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借款合同的相關規定理,適用法律正確。 裁判規則二 在事務管理信托糾紛案件中,可以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確定其效力。 案例2:《無錫盛業海港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民信托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4729號) 本院認為,“名股實債”(又稱明股實債)并非內涵與外延明確的法律概念,其代指以股權投資為形式,以債權融資為本質的交易模式。本案雙方當事人為《合作協議》簽訂主體,系投資方與目標公司之間的內部糾紛,應結合協議內容與行為目的等探求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從而判定交易性質。 《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增資協議》《監管協議》等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上述協議內容構成整體交易安排。目標公司的股東盛業房地產公司在回購期限內以投資本金加年利率18%收益的固定價格回購股權,且盛業海港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實際由盛業房地產公司負責。就內部關系而言,各方關于股權回購之約定及股權變更登記的履行,并非旨在通過股權合作共同經營盛業海港公司,而是旨在通過股權讓與擔保的方式保證國民信托公司回收本金加固定債權收益的實現,案涉交易的本質應為債權融資。盛業海港公司從監管資金中支付案涉款項系根據《合作協議》及《監管服務協議》的相關約定,履行合同項下的債務。本案中盛業海港公司雖以營業信托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但盛業海港公司作為目標公司并非信托合同主體,本院對國民信托公司認為雙方之間不成立信托合同關系的意見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規定,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本院將本案案由變更為合同糾紛。 本文為“信托與資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三十二篇,由云亭律所證券與資本市場專委會供稿。 聲明:本文章的內容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或建議,代表作者個人觀點,僅供參考。如有具體法律問題,請按文末信息聯系作者。 律師簡介 張昇立 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手機:18616925960 座機:010-594499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