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鵬宇 石家莊新華區檢察院 [資料鏈接,點擊藍字]李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司法適用的六大問題 孫國祥:幫信罪及其關聯罪名的區分(“跑分”“黑吃黑”“支付結算”等行為性質) 判例:出售銀行卡后黑吃黑,幫信罪和盜竊罪并罰(《人民法院報》) 隨著我國打擊電信詐騙犯罪活動的力度不斷加大,在基層司法機關,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的受理數量已經躍居第三位,僅次于危險駕駛罪和盜竊罪。但是實踐中其往往容易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相混淆。 有論者喜歡從主觀明知方面區分二者,但是一方面,二者的主觀明知本身并無多大區別,幫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掩隱罪是“明知”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從實質上來講,均屬于“明知”該筆資金的來路不正,上游行為存在違法犯罪的高度蓋然性。且二者對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均應屬于概括性明知,即不必知道上游犯罪的嫌疑人具體情況、犯罪實施情況等,否則將屬于上游犯罪的共犯而不能單獨成罪。有論者主張區分二者“明知”的程度,但是區分二者明知程度在取證方面難度極大,在許多情況下只能依賴于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因此一味強調二者主觀明知上的區別,反而更容易造成適用混亂。筆者嘗試從法益侵害性角度出發對二者的區別與適用闡述淺見,以期有所裨益。 一、兩者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 幫信罪規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位列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所謂公共秩序,通常指為維護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例如通訊管理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等。幫信罪多發的是提供個人儲蓄卡、信用卡用于他人“跑分”、“刷流水”等,該種行為不僅影響金融機構對銀行卡的正常管理,且對上游違法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會產生極大地幫助作用。因此,幫信罪是在上游犯罪的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其本質上仍屬于上游犯罪行為的幫助行為,只不過根據《刑法》的規定,將其予以正犯化了。換言之,若沒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該幫助行為可能構成上游犯罪的幫助犯。而掩隱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位列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說明掩隱罪侵犯的主要是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工作。上游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是需要依法追繳的,或者發還被害人,或者上繳國庫。但是,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行為會對司法機關依法追繳違法所得產生阻礙,甚至成為不可能。因而掩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為幫助上游犯罪逃避處罰而實施的妨害司法的行為。 因此,在判斷行為人侵害的是何種法益時,可以從行為時間節點來看。如果該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實施過程當中,此時尚不構成對司法工作的阻礙,認定構成幫信罪即可,若該行為發生時,上游犯罪已經完成,則該行為事實上對司法工作會產生擾亂和阻礙作用,不能再屬于幫信行為,而是掩飾、隱瞞行為。另外,從這兩個罪名的表述上來看,幫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掩隱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既然是犯罪所得,則必然是上游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而不能是實施過程當中。 二、兩者的法益侵害程度存在競合與遞進關系 前已述及,兩者在主觀明知方面存在極大的相似性,在客觀行為上往往也有許多相似之處。此時應著重考慮犯罪行為侵害法益的嚴重程度。例如甲無正當理由出租、出售個人銀行卡給他人進行轉賬、套現等行為,此時即構成幫信罪。但是若甲一方面無正當理由出租、出售個人銀行卡給他人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另一方面又根據上線的要求,再次將資金以轉賬、套現等形式進行轉移,實踐中有時會僅定掩隱罪,而將個人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僅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實質上,再次轉賬、套現等行為屬于獨立的法益侵害行為,筆者認為按數罪并罰更為適宜。再換個角度考慮,若行為人不僅個人提供銀行卡為上游的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同時為獲取高額報酬,又根據上線要求,四處發展下線,收集他人銀行卡用于幫助上游犯罪實施轉賬、套現等行為,此時該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已經明顯超過幫信罪,定掩隱罪更為合適,同時也可能會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需擇一重論處。 三、關于掩隱罪入罪數額的認定 2021年4月15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刪除了2015年該《解釋》中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實踐中造成一些困擾,部分司法機關認為刪除該條規定會造成大量窩藏、轉移、收購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不滿十萬元的行為無法得到處罰。但是筆者認為,首先這樣理解與我國加大反洗錢力度的現實情況不相符合。其次,掩隱罪以上游犯罪事實的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事實不成立,或者上游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時,掩隱罪便也失去了成立空間。因此,2021年的《解釋》之所以取消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其目的應該是為了加大掩隱罪的打擊力度,只要上游犯罪事實成立,能夠構成犯罪,則掩隱行為即可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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