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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 俊 林||論秦漢二十等爵制的終結

       風吟樓 2023-11-23 發布于廣東

      二十等爵制是秦漢時期重要的政治制度之一。《漢書·百官公卿表》載:
        爵:一級曰公士,二上造,三簪裊,四不更,五大夫,六官大夫,七公大夫,八公乘,九五大夫,十左庶長,十一右庶長,十二左更,十三中更,十四右更,十五少上造,十六大上造,十七駟車庶長,十八大庶長,十九關內侯,二十徹侯。皆秦制,以賞功勞。徹侯金印紫綬,避武帝諱,曰通侯,或曰列侯。
      “徹侯”改稱“列侯”并非晚至漢武時期,秦始皇時已經更名,里耶秦簡《更名方》(8-461)有明確記載。學界一般認為,商鞅變法時秦國開始推行新爵制,后逐漸形成了以列侯為最高爵位的二十等爵制。在經歷了如第3級爵位名稱由“走馬”“簪裊”并存到僅用“簪裊”等變化之后,二十等爵制的爵級、爵名在統一天下之后最終確定下來。秦所建立的二十等爵制為西漢所繼承,成為影響秦漢政治發展和社會變遷的重要制度。
      二十等爵制是學界關注的重點,研究成果豐碩。關于二十等爵制的終結,東漢王粲《爵論》早有論斷:“今爵事廢矣,民不知爵者何也?奪之民亦不懼,賜之民亦不喜。是空設文書而無用也。”認為東漢末年爵制已然崩壞。今人漆俠、高敏等亦持此議。學者或認為西漢前期(文帝時期)爵制開始輕濫,或認為文帝時期雖有輕濫的跡象,但西漢末年爵制才由輕濫走向衰亡。終結(或輕濫)的原因學界認識較為一致,主要有:(1)名田制的破壞;(2)普賜民爵;(3)包括入粟拜爵在內的官、私爵位買賣。這些原因分析雖不無道理,但也不盡然。不可否認,名田制的破壞、普賜民爵和爵位買賣的推行,確曾對二十等爵制的終結產生了重要影響。不過,普賜民爵、爵位買賣在秦及漢初已多次實施,土地兼并的發展導致名田制在西漢中后期已難以維持,但東漢時期普賜民爵至少34次,爵位買賣也大行其道,甚至出臺了“民爵不過公乘”的限制規定。二十等爵制在東漢時期的價值展示及施行狀況說明,僅以名田制的破壞、普賜民爵、爵位買賣等來解釋二十等爵的終結問題尚難令人信服,需要進一步討論。本文通過爬梳史料,在學界現有研究的基礎上,從土地制度、政治秩序和爵制本身這三個角度對此問題展開論述。

      一 以爵占田的分化發展與二十等爵制的動搖

      學界一般認為二十等爵制與秦漢土地制度關系密切,甚至有不少學者將名田制的崩壞視作二十等爵制走向終結的重要表征。事情是否如此,需要深入到土地制度內部,對二十等爵制與土地之間的制度聯系進行細致考察。
      二十等爵制與土地的制度聯系,早在商鞅變法時就已確定。《商君書·境內》載:“能得爵〈甲〉首一者,賞爵一級,益田一頃,益宅九畝,一除〈級役〉庶子一人,乃得人〈入〉兵官之吏。”以爵占田的精神被貫徹到商鞅變法之中,成為秦國“農戰”政策的重要內容。甚至可以說,爵位與土地的制度聯系本就是二十等爵制的題中之義。
      爵制與秦代土地制度之間是否存在必然聯系曾存有爭議,但據張家山漢簡可知,二十等爵制確是漢代土地分配的主要依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戶律》規定:  
      關內侯九十五頃,大庶長九十頃,駟車庶長八十八頃,大上造八十六頃,少上造八十四頃,右更八十二頃,中更八十頃,左更七十八頃,右庶長七十六頃,左庶長七十四頃,五大夫廿五頃,公乘廿頃,公大夫九頃,官大夫七頃,大夫五頃,不更四頃,簪褭三頃,上造二頃,公士一頃半頃,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頃,司寇、隱官各五十畝。
      《戶律》沒有規定列侯占田,與其享有封國有關。出于“漢承秦制”的認識,學界一般認為《戶律》以二十等爵制為基礎的名田制規定是源自秦代的。
      《二年律令·戶律》規定關內侯以下各色人等可占有95頃到0.5頃不等的土地。但是,這些基于爵位等身份的法定占田數額,就是國家實際授予的土地數額嗎?答案并不簡單。一方面,《戶律》的執行情況不盡人意。《戶律》規定庶人,即普通民眾可占田100畝,但湖北江陵鳳凰山出土的景帝時期的《鄭里廩籍》中,民戶占田最多者54畝,一般在10至30畝之間,漢初百姓占田已然不足百畝之數。學者進一步指出:“終兩漢之世,真正擁有百畝(小畝)土地的自耕農并不多。”晁錯曾言:“爵者,上之所擅,出于口而亡窮。”建議以“亡窮”之爵換取民眾入粟,忽略了有限的土地難以滿足“亡窮”之爵占田需求這一現實約束。漢武帝獎賞“數求入財以助縣官”的卜式,“賜爵左庶長,田十頃”,遠低于《戶律》規定的左庶長74頃,皇帝也沒有依爵滿額賜田。學者批評《二年律令·戶律》的授田規定為“一簡空文”,原因正在于此。
      但另一方面,上述占田不足法定數額的現象,也并不能說明《戶律》形同虛設。漢高祖五年五月詔書言:  
      且法以有功勞行田宅,今小吏未嘗從軍者多滿,而有功者顧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長吏教訓甚不善。其令諸吏善遇高爵,稱吾意。且廉問,有不如吾詔者,以重論之。
      “滿”即按照法定數額滿額占田。小吏利用身為辦事吏員的現實優勢,依據以爵占田的法律規定,搶先于在外征戰、有爵在身的軍士合法、滿額地占田。因為這一行為本身并不違法,故而劉邦不能將他們繩之以法,只能以“背公立私”的理由責備地方長官領導無方。詔書內容說明《戶律》關于以爵占田的規定確曾得到執行。不僅如此,漢代所謂“田宅逾制”中的“制”,也應是《二年律令·戶律》中憑借爵位等身份占田的制度。
      民眾占田不足百畝的狀況說明《二年律令·戶律》的執行狀況堪憂,但“小吏未嘗從軍者多滿”又說明《戶律》的占田規定確曾得到執行,且部分人是滿額占田的。如何理解這種看似矛盾的現象?其實,高祖五年五月詔書已透露出一絲端倪。詔書中說“小吏未嘗從軍者多滿”,又要求“善遇高爵”,可知當時確有不能滿額占田的高爵者。也就是說,滿額與不滿額占田都是允許存在的合法狀態。原因在于,《二年律令·戶律》規定的法律標準只是限額,不是實際授田數,國家并不保證每戶滿額占田。名田制雖以二十等爵制為基礎,但有爵者占田多少,爵位占田價值的實現程度,并不是由法律保障的。
      那么,什么因素影響著爵位占田價值的實現?我們認為,現實權力、個人財力是影響爵位占田價值實現的主要因素。前引高祖詔書中提到,小吏雖無軍功,卻比有軍功的高爵者在占田過程中更具優勢。這說明即便是在合法狀態下,現實權力也深刻影響著爵位的土地占有。個人財力也影響著爵位占有土地。貧窮者即便具有較高爵位也難以滿額占田,甚至可能迫于生計而賣爵賣地,不能很好實現爵位的占田價值。反之,爵位較低但家境富裕者則可以通過買賣、巧取豪奪等手段占有更多的土地,以達到法定最高數額。甚至,富裕者還需要通過立功拜爵、普賜民爵、入粟拜爵、買入爵位等途徑來提高自身爵位,進而合法占有更多土地,或讓已經“逾制”即超過法定數額的土地合法化。里耶秦簡中已有“買爵”的記錄。漢武帝時期,為了打擊商人、充盈國庫,實行算緡、告緡政策。“乃分遣御史廷尉正監分曹往,即治郡國緡錢,得民財物以億計,奴婢以千萬數,田大縣數百頃,小縣百余頃,宅亦如之。于是商賈中家以上大氐破。”這些商人雖然占有很多土地,但他們并不是因為“田宅逾制”的非法行為被查處的,而是因為隱瞞了財產。富裕商人可以通過入粟拜爵、買入爵位等方式獲得一定等級的爵位,進而合法占有一定數額的土地,甚至滿額占田。這說明即便到了漢武帝時期,爵位不僅可以占田,還可以滿額占田,但前提是有爵者具備以爵占田或滿額占田的能力。商人憑借爵位合法占田的現象在大縣、小縣中大量存在,不僅以生動事例詮釋了個人財力對實現爵位占田價值的影響,也強化了爵位的占田價值。漢代不僅土地占有兩極分化,爵位占田價值的實現程度也呈現出兩極分化的現象。
      爵位占田價值實現的方式和程度,決定了二十等爵制與土地制度之間關系的走向。一方面,隨著普賜民爵、爵位買賣等的執行,有爵者會逐漸增多,爵位等級會普遍提高,爵位對土地的需求增加,從而導致爵位占田價值的實現難度增大。普通民眾難以充分實現爵位的占田價值,很容易認為爵位已無足輕重,從而降低對二十等爵制的信心,對爵制態度冷淡。但另一方面,富裕者則通過買爵和廣占土地這種雙向推動(即“買爵?田”)的方式,不斷強化爵位的占田價值。學界普遍認為普賜民爵、買賣爵位等所產生的爵制輕濫影響了爵位占田價值的實現,進而對二十等爵制造成破壞,導致二十等爵制走向終結。這種說法看到了貧窮者難以實現爵位占田價值的一面,但忽視了富裕者“買爵?占田”進而強化爵位占田價值的一面。因此,普賜民爵、爵位買賣雖對二十等爵制走向終結造成一定影響,但只要爵制與名田制的制度聯系存在,它們就不能動搖二十等爵制的根本。《二年律令·戶律》以法律形式奠定了二十等爵制與土地制度的關系,爵位主導的名田制及其占田標準在整個漢代未見制度性變化。也就是說,有漢一代,二十等爵與土地之間的制度聯系一直存在。這種制度聯系維系著二十等爵制的社會價值,并通過“買爵?占田”的方式被不斷強化,成為漢代爵位買賣盛行的制度動力。漢文帝接受晁錯“入粟拜爵”諫言,因為買爵者眾多,所入之粟得以減免天下租稅。“上復從其言,乃下詔賜民十二年租稅之半。明年,遂除民田之租稅。”東漢安帝永初三年(109年)、桓帝延熹四年(161年)、靈帝光和元年(178年)和中平四年(187年),國家賣爵至第19級的關內侯。官方賣爵之外,也允許民間買賣爵位。漢惠帝、漢文帝允許“民得賣爵”,漢景帝“復修賣爵令”。買爵,甚至購買高爵,除了可以享有更高的社會地位之外,最主要的動力在于可以憑借爵位合法占有更多土地。正如學者所指出,漢代土地從無爵和低爵者向高爵者流動的兼并行為,最初是在制度允許下合法出現的。國家實行以爵占田的名田制本是對有爵者利益的保護,但諷刺的是,因為《二年律令·戶律》中過高的占田標準以及二十等爵制與名田制的制度聯系,以爵占田的制度推動著爵位買賣和土地兼并的雙重發展。
      爵位與土地之間的制度聯系,隨著土地兼并的擴大化而逐漸削弱。西漢中后期開始,田宅逾制的現象愈加普遍。西漢成帝時紅陽侯王立“使客因南郡太守李尚占墾草田數百頃”,安昌侯張禹“買田至四百頃”,東漢靈帝時高鄉侯宦官侯覽強占民田118頃,享有封國、本不占田的列侯也加入到土地兼并行列之中。富裕民眾也大肆占田。漢宣帝時陰子方“田有七百余頃”,西漢末年樊重“開廣田土三百余頃”,東漢靈帝時鄭泰“家富于財,有田四百頃”。史書未載陰子方、樊重、鄭泰的爵位,即便有爵位也不會達到關內侯的級別,因為有關內侯爵者史書多會明確記載。關內侯尚且只能占田95頃,他們卻占田數百頃,自然是田宅逾制了。東漢的世家豪族更是不遑多讓。仲長統言:“豪人之室,連棟數百,膏田滿野,奴婢千群,徒附萬計。”土地兼并早已超出合法范圍,田宅逾制也成為嚴重的社會弊病。面對土地兼并,漢武帝時董仲舒提出“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哀帝時大臣奏請:“諸王、列侯得名田國中,列侯在長安及公主名田縣道,關內侯、吏民名田,皆無得過三十頃。”前者并未進入朝議程序,后者因外戚丁氏、傅氏的反對而胎死腹中。哀帝不僅不推行限田,還一次性賜予高安侯董賢土地兩千余頃,王嘉評論“均田之制從此墮壞”。光武帝劉秀“度田”失敗后,東漢政府基本放棄了對豪族占田的控制。土地兼并擴大化并日漸猖獗,加之人口增長,人均土地降低,爵位,特別是低爵的占田價值更難實現。爵位與土地的制度聯系遭到削弱成為必然趨勢,二十等爵制存在的經濟基礎也因此受到根本性動搖。

      二 “爵—官”秩序的轉變與爵位價值的質變

      二十等爵制的價值在秦漢社會逐漸減弱,除了普賜民爵、爵位買賣,特別是土地兼并擴大化等原因外,秦漢政治秩序從“爵—官”秩序向“官—爵”的轉變以及由此所導致的以爵任官權益的喪失,也是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漢代政治秩序對爵制的影響已有不少研究成果,但秦代政治秩序與二十等爵制之間的關系仍有討論的空間。我們結合傳世文獻和秦代簡牘,就此問題予以論述和補充。
      二十等爵制肇始于商鞅變法對周代世卿世祿制的改革。所謂世卿世祿制,即爵位世襲、世代為官、官爵合一的貴族政治。這種爵位主導的政治秩序,學者稱為“爵本位”。包括商鞅變法在內的戰國變法運動,正是要打破這種“爵本位”的政治秩序,建立官爵分離、互不統屬的政治體制,即以將、相為首的官僚制和各國之間互有差異的新爵制。在秦國,新爵制逐漸形成了以列侯為最高等級的二十等爵制。新產生的二十等爵制打破了舊有世卿世祿制的階級束縛,推動著社會從貴族政治向皇權政治的轉變。二十等爵制也取代世卿世祿制,逐漸成為國家秩序的主導力量和制度支柱。于是,一種脫胎于周代“爵本位”的新政治秩序產生了。我們稱之為“爵—官”秩序,以突顯爵與官的對立。
      以爵任官是秦代“爵—官”秩序的重要內容之一。早在“爵—官”秩序建立之初,爵位就已具有任官資格。《商君書·賞刑》載:“所謂壹賞者,利祿官爵摶出于兵,無有異施也。”將軍功作為利祿官爵的唯一來源。《商君書·境內》有獲爵“得入兵官之吏”的內容,《墨子·號令》也載有“用其賈貴賤、多少賜爵,欲為吏者許之”,《韓非子·定法》的記載則更為詳細:  
      商君之法曰:“斬一首者爵一級,欲為官者為五十石之官;斬二首者爵二級,欲為官者為百石之官。”官爵之遷與斬首之功相稱也。今有法曰:“斬首者令為醫匠。”則屋不成而病不已。夫匠者手巧也;而醫者齊藥也;而以斬首之功為之,則不當其能。今治官者,智能也;今斬首者,勇力之所加也。以勇力之所加而治智能之官,是以斬首之功為醫匠也。故曰:“二子之于法術,皆未盡善也。”
      學者或認為商鞅變法時獲爵可以任官,或認為獲爵、任官只能二選一 ,或認為商鞅變法時以爵任官只是戰時體制下的特例,而非常規的任官手段。從《商君書·境內》的言辭表述看,益田宅、役使庶子、任官是立功獲爵者可以同時享有的權利,而非只能選擇享有的權利。韓非評論商君之法“未盡善”,理由是不能以勇力獲得的斬首之功來充任依靠智力的官職。由此反推,商鞅變法中確應執行過以爵任官的制度,否則不會有此一駁。《商君書·境內》所載“盈論”除爵位晉升外,還有“故爵大夫,爵吏而為縣尉”的內容。官職隨爵位晉級而升遷,正是以爵任官的制度體現。
      當然,有爵者并非全都任官。除了有限的官職難以完全滿足爵位需求的原因外,還要看有爵者的個人意愿。“欲”為官者可以為官,不“欲”者可受爵賞。此外,還有以爵抵罪。爵位不僅可以減免自己的罪行,也可以免除親人的罪行。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軍爵律》載:“欲歸爵二級以免親父母為隸臣妾者一人,及隸臣斬首為公士,謁歸公士而免故妻隸妾一人者,許之,免以為庶人。”爵位也可以免除貲贖。岳麓秦簡《尉郡卒令第乙七十六》載:“●令曰:吏及黔首有貲贖萬錢以下而謁解爵一級以除,【及】當為疾死、死事者為后,謁毋受爵└,以除貲贖(1168+1192),皆許之。(1140)”爵位免除自己及親人的罪行或貲贖后,自然不可再以爵任官。甚至還有不欲受爵者。岳麓秦簡《廷卒乙廿一》載:“及不欲受爵,予購級萬錢,當賜者,有(又)行(1892)其賜。(1684)”不欲受爵者,每級爵位可獲得1萬錢的賞錢。是以爵任官,還是以爵抵罪,或是以爵免除貲贖,甚至是受爵或受賞錢,都是有爵者的權益,但如何選擇由他們自己決定。
      以爵任官的規定也得到秦律的某種佐證。岳麓秦簡《置吏律》載:  
      置吏律曰:縣除小佐毋(無)秩者,各除其縣中,皆擇除不更以下到士五(伍)、史者為佐,不足,益除君子子、大夫子、小爵(1396)及公卒、士五(伍)子年十八歲以上備員,其新黔首勿強,年過六十者勿以為佐└。(1367)
      不更等低爵可能被擇除為吏,君子子、大夫子等有爵者的兒子以及自己擁有爵位的“小爵”,滿18歲之后“備員”,成為基層佐吏的后備軍。這正是商鞅變法所確立的以爵任官精神的反映。與“商君之法”不同的是,《置吏律》中的爵位任官是官方除任,而非有爵者的主動選擇。
      以爵領兵也是秦代“爵—官”秩序的重要內容。《史記·秦本紀》記有商鞅變法后領兵者的身份,如:“(秦惠王七年)秦使庶長疾與戰修魚……十一年,樗里疾攻魏焦。”“(秦昭王)八年,使將軍羋戎攻楚。”“(秦昭王)四十三年,武安君白起攻韓。”這些領兵者的身份中,有的僅記姓名,如樗里疾、甘茂、向壽、蒙武、王齕、司馬梗;有的記官職,如將軍、尉、蜀守、相國;但更多的是庶長、左更、大良造、武安君、穰侯、中更、五大夫等身份。庶長是官是爵尚有爭議,但五大夫(第9級)、左更(第12級)、中更(第13級)、大良造(即大上造,第16級)都是爵位,武安君、穰侯也是爵位無疑。領兵者身份多樣,但就《秦本紀》所見,以爵領兵是當時主流。
      以爵領兵者是否同時有官職,即他們到底是以官領兵還是以爵領兵?此問題的答案可從白起的領兵身份得知。白起在秦昭王十四年(前293年)“遷為國尉”,秦昭王四十七年(前260年)長平之戰時官為“上將軍”。雖有官職在身,但《秦本紀》記載白起領兵的身份是爵位左更、大良造、武安君。由此可見,商鞅變法后不僅可以以爵領兵,領兵者有官有爵時往往記錄爵位,爵位優先的傾向十分明顯。以爵領兵,爵位優先,正是“爵—官”秩序的內容體現。
      但是,隨著官僚制度的日漸成熟,秦代“爵—官”秩序正悄然發生變化。《秦本紀》中多是以爵領兵,但《史記·秦始皇本紀》中領兵者身份的記敘用語大變,如:“晉陽反,(秦王政)元年,將軍蒙驁擊定之。二年,麃公將卒攻卷。”“八年,王弟長安君成蟜將軍擊趙,反。”“(九年)王知之,令相國昌平君、昌文君發卒攻(嫪)毐。”從元年(前246年)嬴政即位到二十六年(前221年)統一天下,領兵者的身份只有兩處記錄是爵位,分別為“長安君”“昌平君、昌文君”,其余都是人名或官職。其中的“麃公”,《集解》引應劭注曰:“麃,秦邑。”《索隱》:“麃公蓋麃邑公,史失其姓名。”《正義》:“麃,彼苗反,蓋秦之縣邑。大夫稱公,若楚制。”但陳直認為“麃”為姓氏。秦稱王之后無公爵,故“麃公”不是爵稱,只能是尊稱。26年的征伐戰爭中,為秦統一大業立下汗馬功勞、屢立戰功的將領如蒙驁、蒙武、王翦、王賁、王陵、騰等人都沒有以爵領兵,而是以“將軍”“內史”等官職領兵。他們并非沒有爵位,王賁、王陵在秦昭王時已為“五大夫”,但在嬴政時代領兵時卻記錄人名或官職,不再記錄爵位。《秦始皇本紀》中領兵者的稱謂多是“官位+人名”或只有“人名”,不再是《秦本紀》中頻見的“爵位+人名”。《秦始皇本紀》中領兵者身份稱謂用語的重大轉變,雖有史家寫史時整齊用語的因素,但也暗示著爵位主導的“爵—官”秩序開始向官位主導的“官—爵”秩序轉變。
      至遲在嬴政時代,“爵—官”秩序的轉變已經出現,但這種轉變尚未徹底完成,爵位依然是秦代政治秩序的主導力量。秦始皇二十八年(前219年)的《瑯琊刻石》載:  
      列侯武城侯王離〈翦〉、列侯通武侯王賁、倫侯建成侯趙亥、倫侯昌武侯成、倫侯武信侯馮毋擇、丞相隗林、丞相王綰、卿李斯、卿王戊、五大夫趙嬰、五大夫楊樛從,與議于海上。
      “倫侯”即關內侯,“卿”亦為爵。《瑯琊刻石》所記身份先后為列侯、倫侯、丞相、卿、五大夫,只有丞相為官職,其余都是爵位。沒有侯爵的丞相,位于同為“金印紫綬”的列侯之后,甚至位于倫侯之后。這種身份位次表明爵位優先官位的“爵—官”秩序仍在發揮作用。
      即便如此,“爵—官”秩序向“官—爵”秩序轉變的趨勢已不可逆轉。岳麓秦簡《廷卒乙廿一》載:“●能捕以城邑反及智(知)而舍者一人,圖片(拜)爵二級,賜錢五萬。(1849)”對于反叛者及知其反叛還提供住宿之人,抓捕者可同時獲得拜爵、賜錢的獎勵,但已無“商君之法”中拜爵時“欲為官者為五十石/百石之官”的選項。前引岳麓秦簡《置吏律》中有官府除任低爵、小爵為官的律文,與本條拜爵但不授官的律文似有沖突。其實,這種沖突正好反映出秩序轉型期的復雜性。一方面爵位保留了被動任官的資格,另一方面喪失了以爵任官的主動選擇權。值得注意的是,國家以法律形式推動著“爵—官”秩序的轉變。
      秦代政治秩序由“爵—官”秩序向“官—爵”秩序轉變,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在實際政務中,官負責辦事,是取得功勞的“因”;爵因功勞而授予,是“果”。二者在政務中的“因”“果”關系,促使官位在政治秩序中愈顯重要,爵位則是每況愈下。其二,官僚制度日漸成熟,選官途徑多元化,已無以爵選官的必要。其三,統一戰爭的推進導致有爵者增多,爵位提高,有限的官位難以滿足爵的職位需求。里耶秦簡載:“今見一邑二里:大夫七戶,大夫寡二戶,大夫子三戶,不更五戶,〈簪裊〉四戶,上造十二戶,公士二戶,從廿六戶。(8-1236+8-1791)”“一邑二里”為遷陵縣都鄉,有爵民戶達 35 戶,約占總民戶61戶的57%。遷陵縣位于今湖南省龍山縣里耶鎮,當時屬于邊僻之地。遷陵尚且如此,中原地區有爵者的數量更是可想而知。如此多的有爵者不可能都授以官職。其四,也不完全排除此種轉變與韓非對以爵任官弊端的批判有關。嬴政對韓非非常崇拜,有“寡人得見此人與之游,死不恨矣”之嘆。拜讀韓非著述之后,嬴政有感而發,可能進行了某些改革。不論如何,嬴政采取了某些措施,推動著秦代政治秩序由“爵—官”秩序向“官—爵”秩序轉變。《秦始皇本紀》中不再以爵領兵,岳麓秦簡中以爵任官主動選擇權的喪失,既是嬴政改革的結果,也是“爵—官”秩序轉變的體現。
      “爵—官”秩序向“官—爵”秩序的轉變,到了漢代呈現出單向、快速發展的態勢。其一,官位優先于爵位已是社會常態。眾多場合中使用官稱而不是爵稱,即便是官稱、爵稱并用的場合也體現出官位優先的明顯特征,群臣奏請廢除劉賀(時為帝)奏章中的署名次序即為明證。其二,爵位徹底喪失任官資格,官、爵分離愈加明顯。除了武帝時期短暫實行的武功爵可以任官外,漢代選官途徑雖然多樣,如察舉、征辟、舉薦、任子、功次等,但選材標準和科目都與爵位無涉。秦末爵位已無任官的主動選擇權,漢代則將爵位排除在選官標準之外。以爵任官權益的徹底喪失,不僅表明“官—爵”秩序在漢代最終定型,也說明二十等爵制已經淡出國家政治秩序的核心,爵位價值發生了質的變化。

      三 爵位的分等、分類與二十等爵制的冷遇

      二十等爵制在秦統一進程中的成功實踐,緣于該制度的內在激勵機制。即通過功勞的建立和積累,可以改變個人的社會地位和命運。但是,隨著歷史的推進特別是大規模、長時段戰爭的結束,這種層級累進式的社會激勵機制開始出現新的問題。就制度本身而言,二十等的等級劃分既是促進身份升遷的制度設計,又限定了升遷的范圍。在秦代廢除分封和漢代“非劉姓不王”的制度設計下,第20級的列侯成為秦漢時期非皇室者可以獲得的最高爵位。最高位階限定之后,民眾只能在此范圍內進行身份積累。隨著身份積累的長期化,有爵者人數不斷增加,個人的爵位等級也不斷提高。這不僅導致爵制等級區分功能下降———周圍人爵級相近,也給國家徭役征發帶來麻煩。漢武帝時期,“兵革數動,民多買復及五大夫、千夫,征發之士益鮮”。二十等爵制出現了意料之外的新問題。于是,國家著手改革二十等爵制,試圖通過對爵位的分等和分類來解決上述問題。
      國家以爵位的分等來強化等級區別。曾有學者認為爵位分等早在商鞅時期已經出現。商鞅變法所建立的新爵制本是對舊爵制的革新,此時新爵制正展示出蓬勃生機,尚無再次分等的社會需求。二十等爵的再次分等,當是在商鞅之后隨著爵制發展而逐漸產生的。前引里耶秦簡8-1236+8-1791所載“一邑二里”即遷陵縣都鄉的61戶民戶中,身份最高者為大夫爵(第5級)。另一份記載了25戶民戶的殘缺木牘8-19中,殘缺民戶的最高身份當高于大夫,但不會太高,可能是官大夫(第6級)。兩份木牘中民眾爵位都不高,表明在秦統一前后似乎已有限制民眾爵位上升的跡象。不過,高祖六年(前201年)淮南郡新郪縣的一個案件中,涉案4人的身份為第18級的大庶長。此時沿用秦制。即便秦代已有以爵位分等限制民眾爵位晉升的要求,但可能執行并不嚴格,戰爭等給民眾提升爵位提供了機會。當然,目前也尚未見到秦代以爵位分等來限制民眾爵位上升的明確規定。
      漢代主要將二十等爵分為四等。劉劭《爵制》載:  
      自一爵以上至不更四等,皆士也。大夫以上至五大夫五等,比大夫也。九等,依九命之義也。自左庶長以上至大庶長,九卿之義也。關內侯者,依古圻內子男之義也。秦都山西,以關內為王畿,故曰關內侯也。列侯者,依古列國諸侯之義也。然則卿大夫士下之品,皆放古,比朝之制而異其名,亦所以殊軍國也。
      其將二十等爵分為士、大夫、卿、侯四檔。學者依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傳食律》《二年律令·戶律》等記載,認為漢初已將二十等爵分為四等,但分等的內容互有差異。
      相較于分等,漢代更為重視分類,即將二十等爵分為官爵、民爵兩類。官爵、民爵的分類可能在秦末已經出現,西漢初年公乘逐漸成為官爵、民爵的分界線。高祖時期,“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顏師古注:“七大夫,公大夫也,爵第七,故謂之七大夫。”第7級爵公大夫以上是高爵。呂后時期,“自五大夫以下,比地為伍”。第9級的五大夫被編入民伍。虎溪山漢簡《計簿》中,五大夫不僅與民爵編在一起,且“五大夫十人當被兵”,即五大夫應當服兵役。墓主沅陵侯吳陽在呂后元年(前187年)十一月封侯。但胡家草場西漢簡《歲紀》記載,8個月后,“(呂后元年)七月,令復五大夫”。五大夫既被編入民伍、承擔徭役,又曾被免除徭役,權益變化復雜,顯示出其不同于其他民爵的特殊地位。五大夫地位與權益的變化,說明此時官爵、民爵的分界尚不穩定。漢文帝前元六年(前174年)左右,公乘成為官爵、民爵的分界并逐漸穩定下來。此后,非有特殊情況,民爵一般難以突破公乘的限制。東漢繼續執行官爵、民爵的分類,并制定出“民爵不過公乘”的新規定。明帝、章帝、安帝、順帝都曾下詔:“爵過公乘,得移與子若同產、同產子。”若爵位達到公乘,就必須將剩余爵級轉與家中其他男子。“民爵不過公乘”的新規,進一步強化了以公乘劃分官爵、民爵的分類。
      分等自不用說,官爵、民爵的分類也蘊含著等級差別。二十等爵本就具有等級意味,商鞅變法規定:“明尊卑爵秩等級。”等級與尊卑本是二十等爵制的題中之義,為何又要再次對其進行分等和分類?凌文超認為原因有二:(1)簡化位階,方便排序和管理;(2)抑制士卒獲取高爵,增加突破爵層的權益和榮耀。學界也普遍認為官爵、民爵的劃分與占爵狀況密切相關。普賜民爵、爵位買賣以及因功授爵的長期施行,導致整個社會有爵者數量大增,爵位等級普遍提高。爵位分布狀況難以體現身份等級差別,高爵增多給徭役征發帶來麻煩,都成為對二十等爵進行分等和分類的社會需求。
      對二十等爵的分等與分類,具有再次區分身份等級以維持爵位價值、緩解賦役壓力等多重目的,但卻帶來意料之外的嚴重后果。其一,爵位的分等和分類表明爵位,特別是低爵的等級標識功能大為削弱,已不能滿足區分身份等級的社會需求。曾為高爵的第7級爵公大夫最后淪為民爵,甚至五大夫、關內侯都曾編入民伍,即是爵位,特別是低爵等級特征模糊的明證。其二,官爵、民爵的劃分和“民爵不過公乘”的規定,帶有身份限制特性,嚴重束縛了階層流動。新規“民爵不過公乘”頒行后,普通百姓除非遇到特殊機遇可能躍升官爵,否則爵位都不能超過公乘,終生居于民爵之中。官爵、民爵的劃分維護了處于少數的官僚階級的地位和利益,但人數眾多的民眾因為難以逾越民爵的限制而對整個爵制喪失信心。
      社會學者認為:“當制度規則影響到社會結果的利益分配時,某些行為人就可能想改變這些制度安排。他們改變這些規則的努力,始于個人或集體的違規行為,這將招致那些從規則中獲益的行為人的抵制。”為了解決二十等爵制所產生的新問題,國家對爵位進行了分等與分類,但基本沒有考慮民眾的利益。民眾本就難以實現爵位的占田價值,以爵任官權益也早已喪失,現在又失去了躍升官爵的機會,對于奪爵賜爵自然不懼不喜了。對二十等爵的分等和分類雖然順應了當時的社會需求,卻因忽略民眾利益而成為推動爵制走向終結的內部動因。

      四 司馬氏對二十等爵制的終結

      即便諸多因素已經嚴重危及其命運,二十等爵依然是秦漢時代始終貫徹執行的重要國家制度。如前所述,富裕者通過“買爵?占田”的方式不斷強化爵制的經濟價值,而爵位的“爵減”價值和身份等級價值也依舊存在。益陽兔子山出土的《張勛主守盜案》有“數罪以重,爵減”,是西漢平帝元始二年(2年)以爵減罪的事例。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中有“削除漢胡爵為士伍”“當以律削爵”。走馬樓吳簡貳·7194中載:“詣大屯□請殺(?)爵(?)事。”“殺爵”即剝奪爵位。兩漢乃至三國時期,爵位都具有減免刑罰的司法價值。西嶋定生提出的“爵位構建鄉里秩序”理論在三國時期仍然適用,學者認為吳簡中的公乘在孫吳鄉里社會的身份秩序構建中發揮過作用。即便如此,二十等爵制走向終結的趨勢已經無法挽回。
      曹魏時期,司馬氏掌權之后,啟動了終結二十等爵制的程序。司馬氏從兩方面徹底終結了二十等爵制。一方面,順應漢末“復古”思潮,恢復了五等爵制。曹魏咸熙元年(264年)五月庚申,相國、晉王司馬昭“奏復五等爵”。同年七月,“始建五等爵”,恢復了公、侯、伯、子、男的五等爵制。晉武帝受禪后,進行“必建五等”和“罷五等之制”,實行異姓五等向以同姓宗王為中心的爵制轉變。司馬氏所恢復的五等爵制是新的、系統性的爵位制度,取代了施行數百年的二十等爵制。
      另一方面,西晉實行新的土地制度占田制,來斷絕爵位與土地之間的制度聯系。爵位和土地之間的制度聯系,是二十等爵制得以長期維持的至關重要的原因。但是,隨著時代發展,爵位占田價值的實現愈加困難,加之土地兼并日漸嚴重,原本緊密結合的二十等爵制和土地制度,逐漸出現分離發展的跡象。秦漢名田制在土地兼并的沖擊下逐漸衰落,甚至名存實亡,但三國時期的曹魏、孫吳和蜀漢都沒有實行新的土地制度來取代名田制。西晉建立后,實行占田制這一新的土地制度。史載:  
      男子一人占田七十畝,女子三十畝……其官品第一至于第九,各以貴賤占田,品第一者占五十頃,第二品四十五頃,第三品四十頃,第四品三十五頃,第五品三十頃,第六品二十五頃,第七品二十頃,第八品十五頃,第九品十頃。
      占田制以人丁、年齡、性別和官位占田,與爵位無關。也就是說,占田制完全與爵制脫鉤,徹底斬斷了爵位與土地之間的制度聯系。至此,不論是名義上還是實質上,二十等爵制都不復存在了。

      五  余 論

      作為秦漢時期重要的政治制度,二十等爵制曾發揮過重要作用,但依然避免不了走向終結的歷史命運。厘清二十等爵制走向終結的原因以及終結時間等問題,對于認識秦漢政治發展和社會演變等都不無裨益。
      相較而言,普賜民爵、爵位買賣導致的爵制輕濫,并不對二十等爵制造成根本性影響。爵位占田價值實現程度的兩極分化,以爵占田制度推動著爵位買賣和土地兼并的雙重發展,土地兼并擴大化讓以爵占田更為艱難,爵位與土地的制度聯系遭到嚴重削弱,從而動搖了二十等爵制存在的經濟基礎。商鞅所建立的“爵—官”秩序,至遲在嬴政時代,開始向“官—爵”秩序轉變,導致爵位任官的主動選擇權喪失,到了漢代爵位徹底喪失了任官權益,爵位價值發生了質的變化。二十等爵的再次分等,官爵與民爵的分類以及“民爵不過公乘”的規定,限制了民眾爵位的上升空間,導致爵制遇冷局面的出現,成為二十等爵制終結的內部動因。它們與普賜民爵、爵位買賣等因素交織在一起,共同推動著二十等爵制走向終結。
      此外,漢武帝實行的“武功爵”雖然短暫,但也產生了兩種爵制并存而造成爵制混亂以及新爵位貶值等問題,給二十等爵造成一定沖擊。西漢列侯只有縣侯,東漢則將列侯分為縣侯、鄉侯、亭侯三等,爵級達到22級,突破了“二十等”的爵級限制。曹操掌握朝政后,“始置名號侯至五大夫,與舊列侯、關內侯凡六等,以賞軍功”。裴松之引《魏書》注曰:“置名號侯爵十八級,關中侯爵十七級,皆金印紫綬;又置關[內]外侯十六級,銅印龜紐墨綬;五大夫十五級,銅印環紐,亦墨綬,皆不食租,與舊列侯關內侯凡六等。”在舊有的列侯、關內侯之下,曹操新設“名號侯”“關中侯”“關外侯”“五大夫”4個爵位,突破了二十等爵的爵名限制。爵級和爵名的雙重突破,都在破壞二十等爵制本身。更為值得注意的是,東漢侯爵(含關內侯)達到4級,曹操設立“名號侯”后侯爵達到7級,都是面向社會上層的爵位。但另一方面,國家進行官爵、民爵的劃分,并以“民爵不過公乘”來限制百姓的爵位躍升,二者形成鮮明對比。這也就難怪二十等爵制會遭到百姓的冷遇了。

      諸多歷史因素的合力已注定了二十等爵的結局。司馬氏掌權之后,恢復五等爵制取代了二十等爵制,推行占田制并與爵制脫鉤,斬斷了爵位與土地的制度聯系,正式宣告了秦漢二十等爵制的終結。雖然民爵到了唐宋乃至明初仍在使用,但多用以調節社會身份,已無多少實際價值。作為一個整體,二十等爵制早已退出歷史舞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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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D

      作者蘇俊林,西南大學歷史文化學院副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簡帛研究中心客座副研究員

      原文載《史學月刊》2023年第9期,注釋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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