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權基金基本形式 私募股權投資是指通過私募基金對非上市公司進行的權益性投資,之后通過被投資企業的上市、并購或者管理層回購等方式,出售所持股份獲利。其形式主要包括: 私募股權投資 主要側重處于創業期的公司 天使投資 二、股權基金的組織架構 私募股權投資以PE為主要形式,從投資實質來看以上三者并無本質區別。PE基金按組織架構的不同,分為三類: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契約型基金。 合伙制基金 合伙制基金是一種主流的私募基金模式,它以特殊規則的形式將普通合伙人(管理者)和有限合伙人(投資者)的責任與義務規范起來,達成價值共同化,具有較強的生命力。 公司制基金 公司制基金,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公司制私募基金是股份投資公司的一種形式,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股東組成,并設有最高權力機關股東大會、執行機關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對這三大機關進行相應的權力配置和制衡,使公司盡最大努力為股東的利益服務。同時,投資者通過購買公司的基金份額,即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并享有《公司法》所規定的參與管理權、決策權、收益分配權及剩余資產的分配權等。 契約型基金,又叫信托型基金,屬于一種代理投資,是一種信托關系。它將資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根據信托契約確立相互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并通過發行收益憑證來募集基金。簡單地說,就是通過契約將投資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濟利益關系聯系在一起并作為事前約定。 三、不同組織架構的稅收探討 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架構不同,其稅收政策亦存在很大差異。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涉及營業稅和所得稅(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營業稅方面:一是針對基金管理費按"金融保險業"征收;二是針對投資方式(以動產、不動產、非貨幣資金等投資入股)征收相關營業稅,具體參照營業稅相關規定。以下筆者則就私募股權基金的所得稅涉稅問題與大家一起分類型談談這里面的涉稅事項。 合伙制基金稅收探討 一般規定 根據財稅【2008】159號文通知及《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所產生的收益,應采取"先分后稅"原則,由其自然人投資者和法人投資者按照各自應分得的收益,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 稅收 政策
公司制基金稅收探討 基金公司層面 公司需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將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作為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回的稅后利潤,投資企業所得稅稅率低于被投資企業所得稅稅率,免繳該部分所得稅。如高于,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25%。 股東 層面 按《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依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按《企業所得稅法》繳納25%企業所得稅。同樣,依照已述原則,稅率低于則免繳,稅率高于則補繳。 稅收 優惠 對比合伙型PE基金,公司型PE基金在稅收上享有較大優惠。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7年頒布《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規定"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含2年)的,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契約型基金稅收探討 契約型基金實際上就是代人理財,受托人不是財產的真正所有者,而真正的財產所有者是受益人。目前我國對信托的稅收政策只是對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進行了試點,規定信托公司當年收益分配給投資者時,在信托環節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稅收 政策 契約型基金不需繳納所得稅。由受益人繳納所得稅,從而避免了雙重征稅的問題。 合伙人為機構投資者的,應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自然人作為信托基金投資人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對于企業投資者作為契約型基金投資人的,應當就獲取的基金收益按25%的企業所得稅率繳稅。而若企業投資者所得稅率低于或等于25%,則不需納稅;若企業投資者稅率高于25%,則需補繳所得稅。 四、對境外投資者的稅收政策 如果投資者為非居民個人: 根據財稅字[1994]第020號的規定,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PE公司注冊為外商投資企業,該外籍自然人取得的股息紅利可享受免稅待遇。 若為非居民企業: 當投資人為非居民企業時,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但如果非居民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與我國簽訂有稅收協定的,可按協定的稅率執行。申請協定待遇需要按照相關文件申請。 *對非居民企業或個人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若為非居民個人: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并針對非居民個人的具體規定,如國稅函[2009]698號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均僅適用非居民企業,而不適用非居民個人。雖然國稅總局曾對深圳地稅局的請示給予回復并下發了"國稅函【2011】14號《關于非居民個人股權轉讓相關政策的批復》",但該文并未對外公開。在實務中,目前已存在相關征稅案例。深圳和北京對相關非居民個人分別征稅1368萬和4651萬所得稅。雖然目前我國反避稅法規適用主體主要為企業,但擴大法規納稅主體是必然趨勢。 若為非居民企業: 非居民企業直接轉讓我國居民企業股權(不包括在公開的證券市場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取得所得,一般而言,需按照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該非居民企業是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或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稅收居民,則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并經稅務機關審批同意后,可按照相關稅收協定或安排中關于征稅權劃分的規定執行。 間接股權轉讓境內居民企業的直接投資方是否構成在國內的納稅義務,可參考國稅函[2009]69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等相關文件予以判定 五、印花稅的問題 印花稅是以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受領應稅憑證的行為為征稅對象征收的一種稅。例如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雙方主體,對于產權轉移數據的印花稅率為記載金額的0.5‰,合約雙方都是納稅人。 有關《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買賣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繼續予以免征印花稅的通知》(財稅[2004]173號文)規定:"從2003年1月1日起,繼續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買賣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免征印花稅"。對于該等免稅規定,是否適用于有限合伙制PE基金目前存在爭議,實踐中一般不予適用上述規定。 六、主要地區的稅收政策 由于各地方稅務局對有限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有不同的規定,筆者也大致了解了一下,現就主要地區的稅收政策和各位簡要談一談: 七、稅收風險 私募股權基金組織結構復雜多變,涉稅事項看似簡單卻又不簡單。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案例表明:私募股權投資中的稅務風險越來越大。目前對于私募股權投資主要存在四類稅務風險: 稅務登記不完善,易引發投資信息難追蹤的風險,導致少繳稅款 由于對稅收政策不夠熟悉部分合伙型基金未及時進行稅務登記;有些進行稅務登記的合伙型基金,登記較為隨意,很多基金僅在地稅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沒有在國稅部門登記。對于已進行國稅稅務登記的基金,信息也相對有限,尤其是投資信息披露較為簡易,缺少對投資者、投資金額、投資收益、分紅情況等信息的備案和披露,這對于基金投資人的稅收管理極為被動,容易引發監管漏洞。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隨著"營改增"的推進,有些基金的業務屬于"營改增"范圍,但沒有參與"營改增",留下了很大稅務風險。 基金核算不規范,易引發會計信息不透明的管理風險 目前基金項目存在監管漏洞,部分私募股權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名下有"兩套賬";私募股權基金不按規定獨立運作、單獨設賬核算,基金管理機構與投資基金主體之間存在相互開票、費用混合列支等混亂現象,監管機構無從掌握基金的投資收益和分紅等財務情況,而基金管理人對企業投資者無代扣代繳義務。因而,監管機構對基金投資人中企業投資者的監管存在一定的稅務風險。 對"先分后稅"的理解不到位,易導致投資者滯后納稅的風險 合伙企業不是所得稅納稅主體,卻是應納稅所得的核算主體,"先分后稅"的原則體現"穿透"稅制的理念,與法人所得稅稅制不同。穿透稅制下的合伙企業所得稅,合伙人不同于股東,每個納稅年度無論合伙企業是否分配,均須計算出合伙企業的經營成果,并將該成果在各個合伙人(投資者)之間劃分、分割,合伙人應以此繳納稅款。也就是說,無論是否分配,合伙人都應將劃分所得合并自身經營所得一同繳納稅款。但調研發現部分私募基金投資者,對"先分后稅"的"分"理解為分配而不是劃分,普遍存在不分紅、不納稅的現象。隨著投資基金規模的擴大,尤其是PE、VC投資的對象都屬于朝陽產業,投資期較長,一般投資5年以上才對收益分紅,投資者滯后納稅的風險也逐漸增加。 投資人身份不能"穿透",易帶來收益錯享稅收優惠的風險 對于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現行稅收法規對基金將投資收益分配至合伙人是否保留其原有屬性并按照其原有屬性征稅成為值得關注的焦點問題。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但居民企業作為基金的合伙人通過基金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由于是間接投資,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收入是"直接"收入,而非"間接"分回的收入,因此雖然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按"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具有"投資管道"的形式特征,但是現行稅法并未對其真正賦予"管道"主體意義,因此不能享受稅收優惠。在稅法并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這是造成補繳稅款的重要稅收風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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