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洼地股權轉讓 案例二、股息分紅 步驟: 1、甲自然人從A公司撤資,收回投資成本100萬元,無所得,無個稅。 2、通過多層嵌套的合伙持股架構,規避股息紅利的個人所得稅穿透政策。目前稅務上對多層合伙架構能否多層穿透并無文件。因此,乙合伙可以主張為“生產經營”所得。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還有《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對個人轉讓股權價格明顯偏低有反避稅規定。 但是,新《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反避稅條款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一)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正當理由; (三)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甲自然人從A公司撤資時,A公司有大量未分配利潤,但是甲只收回投資成本,明顯不合常理。 甲在洼地投資合伙企業,把稅源從A公司所在地轉移到洼地,稅源也跑了。 如果A公司所在地稅局以“(三)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對甲自然人進行調整,可以嗎? 因此,甲自然人不合理撤資是該方案的不足之處。留言區 小編亂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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