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作了修改,刪除了“明知”和“協助”的表述,將各類“自洗錢”行為納入刑事打擊范疇,加大了對洗錢犯罪的打擊力度。 2022年年初,公安部、人民銀行等部委聯合發布《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計劃(2022—2024年)》,要求依法打擊各類洗錢犯罪行為,從嚴追訴洗錢犯罪。 隨著打擊洗錢犯罪力度的深入和案件數量的增長,伴隨在走私犯罪中的洗錢行為也將逐漸成為打擊對象。本文結合刑法修正案新修訂內容,簡要闡述走私犯罪中伴隨的洗錢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一、刑法修正案對洗錢罪作了哪些修訂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修訂,刪除了“明知”“協助”等表述,將“自洗錢”入罪,刪除了罰金比例,修改了對單位犯洗錢罪的處罰規定。具體如下: 1、新增“自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 此次修正案刪除了洗錢罪條款中“協助”的表述,“自洗錢”行為被納入刑法規制領域。上游犯罪主體為了掩飾、隱瞞自己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而實施“洗錢”行為的,亦構成洗錢罪。 2、修訂了洗錢行為方式 對第三種方式“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增加了“支付”,將通過地下錢莊“支付”結算行為明確規定為洗錢的行為方式。將第四種方式“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修改為“跨境轉移資產”,將單向資產轉移洗錢,擴大到雙向或多向資產轉移洗錢,將資金匯入境內認定為洗錢罪行為之一。將“資金”修改為“資產”,擴展了洗錢對象的外延,擴大了洗錢的懲罰范圍。 3、取消了罰金的限額比例 刑法條文取消了具體的罰金刑比例,代之以通過司法解釋來作具體規定。《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20]41號)第十五條規定:對洗錢犯罪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決定罰金數額,充分體現從重處罰的政策精神。對于自然人洗錢犯罪“情節嚴重”的,一般可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對單位犯罪,一般可判處洗錢數額百分之十以上罰金。 4、修改了對單位犯洗錢罪的處罰規定 除自由刑外,增加了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罰金刑,加大了處罰力度。 二、哪些行為屬于“洗錢” “洗錢”通俗地說,就是將刑法規定的七種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行“洗白”,以改變其來源和性質,起到掩飾和隱瞞的效果,讓一般人錯誤地認為其不是犯罪所得,阻礙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追訴。具體行為方式包括提供資金帳戶的;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跨境轉移資產等。 對于上游犯罪后所產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加掩飾和隱瞞的自然延續行為,一般按照“事后不可罰行為”的原則處理,不應認定為具有“洗白”性質的洗錢行為。例如,上游犯罪本犯將犯罪所得用于日常消費、將走私入境普通貨物在境內銷售等,由于不具有掩飾和隱瞞的目的和行為,就不屬于“洗白”行為。“洗白”行為應是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使行為對象穿上了合法的“外衣”,增強了隱蔽性,增加司法機關依法查處上游犯罪的難度。 另外,對于洗錢罪中的“錢”應作廣義理解,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有可能成為“洗”的對象,只要是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均可能構成洗錢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何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有明確的定義:“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按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精神,走私入境的貨物、物品也屬于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物,掩飾、隱瞞上述貨物、物品的來源和性質均可能構成洗錢罪。 在(2021)蘇12刑初34號案中,李某為賺取高額介紹費,先后兩次介紹“安全碼頭”以“工業砂”名義卸貨、分運走私入境的白糖,從而為走私分子轉移、銷售走私白糖提供了便利,幫助掩飾走私白糖的來源、性質,構成洗錢罪。 在(2021)云2628刑初552號案中,王某明知是他人走私的活體牛,仍駕駛車輛運輸走私活體牛往他處轉賣。審理法院認為,王某明知是他人走私犯罪所得,協助轉換犯罪所得,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其行為構成洗錢罪。 上述兩個案例中,屬于走私對象的“白糖”、“活體牛”均被認定為犯罪所得,通過運輸、分運等方式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構成洗錢罪。 三、什么是“自洗錢” 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出臺前,我國刑法并未對洗錢罪的主體作出明確的規定,在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中還有“協助”的表述,而洗錢罪又由我國傳統的窩贓罪衍生而來,在窩贓罪中的上游犯罪主體一般不能構成窩贓罪的主體。司法實踐中,上游犯罪本犯一般也不構成洗錢罪的主體,在上游犯罪后又有“洗錢”行為的,只作為上游犯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刑法修正案生效后,刪除了洗錢罪中“協助”的相關表述,上游犯罪本犯也可以成為洗錢罪的主體,“自洗錢”行為成為刑法規制的對象。 刑法修正案生效后,司法實踐中有關“自洗錢”的案例也陸續出現。 在(2021)遼0111刑初425號案中,齊某販賣毒品過程中,為達到掩飾、隱瞞其販賣毒品所得收益的目的,指使其女友王某通過微信與許某加為好友,通過王某的微信賬戶收取毒資,再轉入其自己的微信賬戶中。審理法院認為,齊某犯販賣毒品罪和洗錢罪,應予數罪并罰。 在(2021)魯0211刑初1774號案中,蘆某利用購買的李某手機號碼、身份信息注冊的微信賬號,專門用于聯系販賣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膠囊、煙絲等,并用于支付毒資。審理法院也以販賣毒品罪和洗錢罪數罪并罰。 四、走私犯罪中涉及洗錢行為如何處理 “自洗錢”入罪后,走私行為人實施走私犯罪后,掩飾、隱瞞其走私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不再作為“事后不可罰行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以洗錢罪單獨定罪。此種情況下,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上游走私犯罪和洗錢行為的競合問題。 1、走私犯罪本犯提供資金賬戶是否構成“自洗錢” 走私犯罪往往會涉及貨款支取和通關費用支付等資金流問題,按照刑法規定提供資金賬戶行為也是洗錢罪的常見行為方式之一。“自洗錢”入罪后,走私犯罪本犯提供資金賬戶收取相應資金是否構成洗錢罪,則不能一概而論。 如果走私犯罪本犯僅提供自身的銀行賬號用于收取相關資金,此種行為客觀上并沒有切斷走私犯罪的資金鏈條,也未阻礙司法機關的偵查工作,主觀上也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使其合法化的目的,不符合洗錢罪的本質特征,不能被認定為洗錢行為。 如果走私犯罪本犯借用他人資金賬戶,或者在多個賬戶之間進行頻繁劃轉,或者提供正常用途的賬戶來收取貨款,使非法資金混雜在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資金流里,使司法機關不能及時追查資金下落,起到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效果,則構成洗錢罪。 在(2021)滬03刑初131號案中,尤某某為掩飾、隱瞞走私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性質,向貨主提供尤某的銀行賬戶用于收取發放的工資,再向其他船員進行發放。尤某某被認定為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和洗錢罪并數罪并罰。 上述案例中,如果尤某某提供本人的銀行賬戶用于收款和發放工資,主觀上不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的故意,則不構成洗錢罪。 2、走私犯罪本犯以外的人提供資金賬戶,是構成走私犯罪共犯還是洗錢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為走私犯罪本犯提供資金賬戶,屬于走私犯罪共犯和洗錢罪共同的客觀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與走私犯罪本犯事先、事中通謀,提供資金賬戶為走私犯罪提供幫助,屬于走私犯罪共犯。如果行為人與走私犯罪本犯不存在通謀,事后提供資金賬戶用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則應以洗錢罪論處。如果同時符合走私共犯和洗錢罪構成要件的,則屬于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 在(2016)粵19刑初307號案中,雖然公訴機關指控羅某犯洗錢罪,但審理法院認為,羅某明知袁某2是從事走私紅油犯罪的人員,還將其銀行賬號給袁某2使用,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犯罪數額與袁某2的犯罪數額相同。羅某將銀行卡交給袁某2用于走私活動,其主要的目的是幫助袁某2更便利地收發犯罪所得貨款,而非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其行為不符合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洗錢罪。 在(2019)桂06刑初160號案中,徐某明知陳某從事走私犯罪活動,仍提供資金賬戶,幫助陳某收取走私凍品貨款。徐某提供的銀行賬戶是其用于經營啤酒生意的資金賬戶,該賬戶掩蓋了贓款持有人的真實身份,使得贓款與贓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離,使非法資金混雜于合法的經營生意資金流中,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的去向,掩飾、隱瞞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的性質和來源。徐某的行為同時觸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和洗錢罪,應擇一重罪以洗錢罪論處。 3、銷售走私貨物是否構成“自洗錢” 如前所述,走私入境的貨物極可能被認定為犯罪所得,通過售賣走私貨物,將實物轉化為現金,屬于洗錢罪的常見行為方式之一。如果走私犯罪本犯走私貨物入境后,主觀上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目的,最終只是想通過售賣走私貨物以賺取非法利潤。那么銷售走私貨物的行為是走私犯罪的必然延伸,并未通過“洗白”的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不應定性為洗錢犯罪。 對于能夠起到掩飾、隱瞞走私貨物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如通過偽造“合格證”、“繳稅單”等單證將走私貨物冒充合法進口貨物的名義進行銷售的,符合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則可能被認定為洗錢罪。但目前尚未看到這方面的案例。 另外需注意的是,如果走私貨物為違禁品,入境后銷售的行為可能侵害新的法益,觸犯新的罪名。如走私毒品入境后販賣的,則可能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走私有毒有害凍品入境后銷售的,則可能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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