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載于:《法學評論》2023年第3期。 因篇幅原因,省略原注釋。 摘要:“自洗錢”行為入罪,引起了一些理論和實踐上的難題。從所謂“洗錢”的本質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角度來看,上游犯罪人將犯罪所得化整為零,存入自己提供或者指定銀行賬戶的行為,構成自洗錢;行為人藏匿、轉移自己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不構成“自洗錢”;行為人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自用的場合,若沒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沒有改變或者超出上游犯罪行為所能評價的范圍時,不構成“自洗錢”;上游犯罪的本犯和下游犯罪人共同實施洗錢行為時,二人構成上游犯罪人的“自洗錢”的共犯,但以上游犯罪達到既遂狀態為前提。
2020年12月26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4條對《刑法》第191條洗錢罪進行了修改,通過刪除“明知”、“協助”等用語,將理論和實踐上一直存在爭議的“自洗錢”行為納入洗錢罪的規制范疇,使洗錢罪的犯罪主體不再僅限定于第三人,還包括了實施特定上游犯罪的行為人。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FATF(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的評估要求,也能彌補我國反洗錢法和刑法體系的漏洞,但是,“自洗錢”概念和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以及傳統刑法理論之間存在一定抵牾,由此而導致理論和實踐上對某些問題的爭議。本文試就此談一談自己的看法。 一、何謂“洗錢”?二、上游犯罪人“提供資金賬戶的”行為,是否構成自洗錢?按照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提供資金賬戶”是洗錢犯罪的基本方式之一,它原本是指行為人以外的他人向行為人提供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賬戶編號,為行為人轉移贓款提供便利的行為,如行為人在轉移貪污受賄所得的過程中,第三人向其提供資金賬戶,為其提供方便的場合,就屬于此。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對刑法第191條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進行修改,使其第一款中的(二)、(三)、(四)項規定同時包含了“他洗錢”和“自洗錢”兩種行為類型,而對該條款第一項中的“提供資金賬戶的”規定未做任何變動之后,原本為“他洗錢”的“提供資金賬戶”類型,是否可以兼容“自洗錢”(如將自己貪污受賄所得財產,存入自己提供的資金賬戶)的行為類型,產生了爭議。 否定說認為,“提供資金賬戶”的行為僅能構成“他洗錢”,不構成“自洗錢”。原因是,上游犯罪人本犯提供本人資金賬戶進行使用,其性質屬于上游犯罪完成后對違法所得進行事實上控制、占有的自然延伸狀態,不能評價為掩飾、隱瞞行為,故不成立洗錢罪;相反地,肯定說認為,將上游七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財產形式后存入“資金賬戶”的行為,已非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其本質上與其他“自洗錢”行為并無差異。 上述兩種見解的結論之所以截然不同,根本在于,其二者的關注點不同,甚至可以說是在討論兩個不同的問題。否定說關注的是,本犯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提供資金賬戶”供自己使用的行為;而肯定說在此基礎上增加了變換財產形式“存入”資金賬戶的內容。單純地從本犯上游犯罪完成之后為自己提供自己賬戶的行為的角度來看,顯然否定說更有道理一些:因為所謂洗錢就是將黑錢“漂白”,掩飾、隱瞞其非法性質和來源的行為,而提供資金賬戶僅是洗錢的預備階段,只有在其被用于黑錢的“漂白”即“轉換、轉賬、轉移”時,才能構成洗錢罪;尚未開始對贓款進行“漂洗”的時候,很難說已經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但是,從現實中所發生的實際案件的角度來看,不得不說,肯定說更為妥當。因為,按照否定說,會引起刑法上的處罰漏洞。如行為人在毒品犯罪、受賄犯罪中收取巨額現金后,將其存入自己提供或者支配的資金賬戶的場合,就無法認定為洗錢罪。從彌補洗錢罪的適用中可能引起的處罰漏洞的角度來看,本文同意肯定說的見解。 眾所周知,洗錢行為之所以入罪,不僅僅是其改變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掩飾了資金來源,增加了司法機關的追訴難度,更主要的是,其破壞或者說瓦解了金融機關的監管制度,破壞了金融機構穩健經營的基礎,加大了金融機構的法律風險和運營風險,損害了金融體系的安全和金融機構的信譽。上世紀80年代以來,洗錢犯罪在世界范圍內迅速蔓延并日益猖獗,據估計,全球每年洗錢的數額,約占世界各國GDP總和的2%~5%。其觸角無所不及、手段無所不用。現代金融體系已成為洗錢的主渠道。有鑒于此,各國十分強調金融體系在預防和打擊洗錢犯罪中的積極作用,對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規定有報告、檢舉和申報等作為義務。如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統洗錢和恐怖融資的指令》、《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執行網絡(FINCEN)規章》、《澳大利亞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第1號)》等,均有金融機構有義務識別客戶身份、報告可疑交易、加強與執法機關合作和建立內控制度的規定,著力將銀行等金融機構打造為反洗錢的第一道防線。同時,很多國家和地區還建立有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制度。如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統洗錢和恐怖融資的指令》第Ⅱ第7條規定,建立業務關系時,對于執行金額等于或者高于15000歐元的個別交易,信貸及金融機構負有查清當事人身份狀況的義務(客戶盡職調查)。我國香港地區2012年4月1日起實施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第4章規定,非經常性交易總值相當于或者超過120000港幣時,金融機構必須對客戶進行盡職調查;但是當金融機構懷疑客戶或者客戶的賬戶涉及洗錢/恐怖分子的資金籌集時,即可進行客戶盡職調查,不須考慮120000港幣的門檻。我國臺灣地區2008年6月11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于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份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并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份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并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在我國,2006年《反洗錢法》第3條規定,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采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據此,中國人民銀行在2016年通過了《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其中第11條規定,對于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涉嫌洗錢、跨境賭博等犯罪活動的大額現金存取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向公安機關移交線索。第5條規定,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萬元以上(含5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現金收支,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的境內款項劃轉等大額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但現實生活當中,行為人往往采用將大筆金錢“螞蟻搬家式地”化整為零(通常為5萬元以下),存入數個行為人提供或者指定的以自己或者他人名義開設的賬戶,從而逃避金融機構的監管。據報載,晉城市煤炭局局長趙晚疇,家庭資產及支出超過人民幣1.1億元。為藏匿贓款,趙晚疇讓自己的侄子趙建國、外甥許俊利、趙強借用別人的身份證,單獨或結伙多次到河南、河北、山東等省市的銀行網點,用他人的身份證,以每4萬元存五年定期存單的分散模式存入各地銀行,陸續在河南等地幫他存過共計9000多萬人民幣。另外,2005年,耒陽市礦產品稅費征收管理辦公室原主任羅煦龍的妻子匡秀鳳著手以其弟匡某的名義將贓款存入銀行,其后再以其堂哥、外甥女、同學、妹妹的名字將贓款200余萬元化整為零存入各銀行,并將這些存折、存單交給上述人保管,而密碼由自己掌握。 這種將犯罪所得化整為零,存入行為人提供或者指定銀行賬戶的洗錢方式,和現實中常見的行為人以外的他人提供資金賬戶收取來自被害人的非法集資款、收取走私貨物銷售貨款、販賣毒品所得,只能認定為上游犯罪的洗錢罪的情形完全相反,其是行為人收受現金形式的犯罪所得,即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成立之后,再采用化整為零的方式,將現金存放在自己提供或者指定的資金賬戶之中。一旦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被以不太引人注目的“化整為零”的形式放進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中,很容易逃過金融機構的監管,即便之后,在該賬戶之中存在通過來回取現、在多個賬戶之間劃轉、轉賬拆分等切割其交易鏈的行為,因所存入的數個賬戶彼此互不相關,也很難被發現和監管。這種通過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化整為零,存入行為人提供或者指定資金賬戶的做法,由于其在實施過程中,有意采取的“化整為零”的做法回避了《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因此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而是新的侵害了金融機構監管秩序的行為,由于行為人實施這種行為的意圖是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因此,毫無疑問地可能成為“自洗錢”行為。 依照上述分析,可以說,犯罪嫌疑人柳某在代理他人走私進口各類貨物的過程中,將采用直接現金交易的方式所收取的走私巨額犯罪所得900多萬元,以化整為零的方式,存入400多個自己人的銀行賬戶,其中5筆共計300萬元大額現金存入其個人銀行卡內時,柳某填寫虛假資金來源(填寫成個體工商戶收益);以同樣的方式,將200余萬元分100多筆存入其妻子個人銀行卡內。之后,上述犯罪所得被柳某夫妻二人用于歸返借(貸)款、購買理財產品等的行為,構成“提供資金賬戶”類型的洗錢罪。 三、藏匿犯罪所得的,是否構成“自洗錢”?四、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自用的場合,是否構成“自洗錢”?五、“自洗錢”犯罪的主從犯關系認定六、結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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