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司法實務中,“借款型”詐騙較難認定,如果行為人本人沒有償還能力,實際上也沒有承擔還款責任,就可以推定其在借錢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為人主觀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為人后續的突然還款行為可能會對抗推定的成立,這給認定“借款型”詐騙帶來了難度。 ![]() 實踐中,對于借款型詐騙案件,如果主觀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為人后續的突然還款行為可能會對抗推定的成立,因此很多地方法院以立案時間作為界限,立案之前歸還款項的一律無罪,認為其主觀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推定不成立,不管其歸還款項的來源合法與否。 筆者認為,這樣操作雖然易于實踐操作,但有不合理之處,還錢的行為應當列入考察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因素之一,而不應為“一票否決制”,還應當考慮比如款項的來源,以及是否因為罪刑被發現、敗露而采取的補救措施等等,再結合其他證據一并分析,最后得出能否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結論。 ![]() 【要旨】 以工程資金需求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償還欠賬和賭博,到期無法償還借款,應認定為詐騙罪。 區分行為人“借款不還”的性質,應充分考慮行為人借錢時的主觀故意、有無償還能力以及對所借款項的使用情況等綜合因素。 2012年9月,羅某結識了李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羅某虛構自己在重慶做工程需要資金的事實,以高額利息為幌子,多次向李某口頭提出借款。李某先后將其管理的扶貧互助資金231.91萬元私自挪用給羅某。至案發前,羅某歸還李某27.6萬元,其余204.31萬元借款全部用于償還債務和賭博。 【審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羅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判處羅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50萬元。
【評析】 “借錢不還”型詐騙,即借貸式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借貸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的詐騙方式。此類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以民間借貸之名,而且多發于親戚、朋友、熟人之間,因此與民事案件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進行嚴格審查,防止將債務糾紛作為犯罪處理,避免打擊無辜。 一、借貸式詐騙和民間借貸之間的區別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錯誤認識并“自愿”處分財產,從而騙取數額較大以上公私財物的行為”。借貸式詐騙與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在表現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如都是以借款為名轉移財產、到期無法償還債務等等。本案中,羅某就主張他和被害人之間有借款的口頭約定,還有支付本息的行為,雖然最終還不起借款,但其行為屬于民間借貸,并非詐騙。那么借貸式詐騙和民間借貸在表現形式上有什么區別?在具體案件中應如何判斷?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不同 詐騙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為人在借錢時就具有不歸還的意圖。詐騙罪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因此,詐騙人“借錢”只是其虛構的幌子,主觀上根本沒有歸還的意圖。而正常的借貸人在借款時則具有歸還的意思,即使后續不能及時歸還,往往只是因為客觀原因。 (二)行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詐騙人在借款時會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導致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如虛構借款用于某種投資或營利性的活動,又如虛構自己的財務狀況,使被害人誤信其有歸還的能力。而正常借貸中,借款人往往會如實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騙的方法。 (三)行為人對借款的態度不同 詐騙人在騙得財物后不會考慮歸還財物,因此在財物的使用上毫無顧慮和節制,直接造成財物的滅失,如將借款用于賭博、吸毒或個人揮霍;而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本身具有歸還借款的能力,或者將借款用于可產生合法收益的途徑,以保障歸還借款。 二、如何判斷行為人非法占有的主觀意圖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借貸式詐騙的犯罪人在歸案后,總會提出其與被害人之間是正常的借貸關系,甚至提供借條等證據予以印證,給判斷此類案件的性質造成困難。比如,本案中認定羅某行為性質的關鍵,就在于羅某當時的真實意圖是什么。主觀意圖是一種意識形態,只存在于人的大腦,無法直接從思維中剝離出來加以認證。往往只能依靠行為人的自我敘述,對于其真實性的判斷更多的是要結合其具體行為表現等因素進行判斷。“行為是基于人的意識而實施的,或者說是意識的外在表現”。[2]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能僅僅聽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而是要根據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以及其他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行為人在犯罪中的行為表現往往更能表現出其主觀意圖。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圖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行為人借錢的理由與實際用途 在正常的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會告知債權人借款的真實用途,讓債權人知曉借出資金的用途和風險,從而作出決定。而在詐騙案中,犯罪人通常會編造一些虛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資、工程建設等正當且有豐厚利潤的項目,使被害人產生借出資金安全并能及時收回的錯誤認識。而實際上,犯罪人在獲得借款后會將錢用于一些高危或者無法收回資金的活動,如用于賭博、供自己揮霍等,從而導致被害人的資金無法收回。行為人對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會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時的理由與實際使用的異同,也可以反映出行為人在借款時是否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是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態的重要依據。 (二)行為人借款時的財務狀況 行為人借款時的財務狀況是判斷其是否準備歸還借款的重要因素,行為人財務狀況結合其對借款的用途,能夠準確把握行為人的真實心態。在很多詐騙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負債累累或者沒有任何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通過虛構事實將自己裝扮成富人或具有償還能力,如謊稱擁有房屋、土地、豪車等,在騙得借款后大肆揮霍,造成借款無法歸還,此類情形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就沒有償還的意圖。反之,如果行為人本人具有較好的財產條件,雖然通過虛構理由等手段獲得了借款,并用于賭博等活動造成借款無法按時歸還的,但其所擁有的其他財產,如房產、汽車、股票等,能夠保證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具有歸還的意圖,不應認定為詐騙。 (三)行為人是否有掩飾真實身份或隱匿行蹤的行為 在借貸式詐騙中,行為人在犯罪之前會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證件來掩蓋真實身份,在得手后便銷聲匿跡。還有的行為人雖使用真實身份,但在騙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償過程中,又通過更換手機號碼、變更居住地點等方法來隱匿行蹤,這些行為也能夠反映出行為人不愿歸還借款的主觀心態,是判斷行為性質的重要依據。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應當結合以上三點進行綜合分析和判斷,準確把握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羅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就本案而言,羅某雖以需求工程款的名義向被害人“借”款,并且還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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