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在對洗錢罪的文字描述中,并未直接提及“明知”一詞,但在司法實務中,洗錢罪被認定為典型的故意犯罪。 結合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知,故意犯罪的前提之一,是行為人對自身行為在主觀上存在明知。 如果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性質完全不明知,那么其主觀上的“故意”便無法成立。 也就是說,認定洗錢罪成立的一個必要要件即為行為人對其行為性質具有主觀上的明知。 ![]() 同時,洗錢罪主觀方面的明知還尤為特殊,其需要滿足行為人對資金來源于法定的七種上游犯罪,以及其行為是“為”掩飾、隱瞞七種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雙重明知。 這也引出了本文所要探討的核心問題,行為人在對涉案的資金進行使用、轉移,如果沒有掩飾、隱瞞涉案資金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的,不構成洗錢罪。具體而言,這意味著行為人在進行資金操作時,內心明確知曉其行為旨在混淆視聽,掩蓋資金的非法來源和性質。 若在資金流轉過程中,相關參與人員并無主觀故意,僅按照正常業務流程或滿足日常生活需求進行資金操作,即便這些資金可能間接涉及洗錢罪規定的七種上游犯罪行為的收益。 同時,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確實達到了法定的“洗”錢標準,將“黑錢”通過其行為“漂白”成了“白錢”,但由于他們主觀上并無“洗”錢的故意,所以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洗錢罪。 舉一個具體的例子,假設A某是非法集資的集資人,A某在具體非法集資行為完成后,將集資款用于購買不動產、購買汽車等個人消費,在這些合法的商業交易活動中,資金的流轉是基于真實的貨物買賣、服務提供等合法交易行為,資金的流向和用途都清晰明確。 ![]() 那么即使A某的行為在外觀上使集資款的非法資金性質,變為了外觀上合法的房產、汽車,客觀上已經達到了“洗”的效果。 但由于其在進行購買房產、汽車這些商業往來交易時,并不具有“為”掩飾、隱瞞資金的性質和來源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個人的揮霍性開銷,A某不能被判處洗錢罪。 司法實務中,也存在著大量秉持上文邏輯的判例,筆者簡要摘取了其中部分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如下表所示。 ![]() 由此可見,洗錢罪作為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觀上的對于涉嫌犯罪的行為性質明知與否,是認定洗錢罪犯罪是否成立的一個關鍵要點。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對涉案資金進行使用、轉移時,沒有掩飾、隱瞞的目的,僅僅只是為了個人的生活消費、日常開銷、商業往來等等正常活動,那么就不能被處以洗錢罪。 在實際洗錢罪的相關辦案中,各方往往會重客觀而輕主觀,在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洗錢罪時,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在行為模式上符合法定的洗錢的客觀構成要件,就籠統的給犯罪嫌疑人扣上洗錢罪的帽子,這是不正確的。 辦案機關和辯護律師都應著重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目的,以求適應我國刑法的責任主義基本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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