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洗錢罪中的洗錢行為是指為掩飾、隱瞞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做出相關行為。因此,洗錢罪在法律界被歸類為“贓物類犯罪”。 意思是,洗錢罪的犯罪行為指向的對象往往是前犯罪行為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也就是所謂的“贓款”“贓物”。幫助處理洗錢罪法定的七種上游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行為人,就會涉嫌洗錢罪。 ![]()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還存在著這樣一種情形,即,行為人確實是在幫助上游犯罪處理違法所得,也就是所謂的“銷贓”,但是卻并沒有以“洗錢罪”被定罪處罰,而是被當作上游犯罪的共犯處理。 甚至在實務中的有些案例中,會出現一種更加復雜且極端的情形,即A某與B某都是某某犯罪集團下游負責“銷贓”的成員,他們在該犯罪集團中的工作內容完全相同。 后該犯罪集團被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但A某被認定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共犯,可能判處刑罰在七年以上,而B某被認定為洗錢罪,根據洗錢數額和情節,可能被判處刑罰為五年以下。 二者的在該某某犯罪集團中的工作相同,但構成的犯罪卻完全不同,刑罰的差距相當懸殊。 那么,在犯罪嫌疑人做出完全同一的行為時,什么情況下成立洗錢罪,什么情況下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呢? 首先,刑法有一個基本原則,被稱為“禁止重復評價”,也就是說,一個犯罪行為只能在刑法中被評價一次,假設犯罪嫌疑人在整個犯罪中,僅僅有通過諸如多重轉賬、跨境轉移資產、虛構交易等方式將七類上游犯罪所得的贓款“漂白”的一個行為,這個行為如果被認為是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行為,評價為上游犯罪的共犯,就不能單獨再評價為構成洗錢罪。 這二者在刑法中是相斥的。簡單來說,如果行為人只有一個洗錢行為,要么是洗錢罪,要么是上游犯罪的共犯,這二者是不能同時成立的。 ![]() 然后,區分犯罪嫌疑人究竟屬于上游犯罪的共犯,還是單純的下游洗錢犯罪,關鍵點在于,做出洗錢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有沒有與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有著主觀方面的共謀。這種共謀包括事前的通謀以及事中的共謀。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實施洗錢行為之前,就已經與上游犯罪的犯罪人進行了深入的溝通和謀劃,即使沒有對上游犯罪的實施過程有所參與,也沒有提供上游犯罪構成要件上的協作和支持。 但是雙方在這個過程中達成了共同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只是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上游犯罪的行為人雖然沒有在物理因素層面得到實際的幫助,但在心理因素層面受到了共同犯罪人的加持。 那么該犯罪嫌疑人就應當被依法認定為上游犯罪的共犯。具體而言,例如在一些非法集資類案件中。 ![]()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非法集資活動開始前,就與主犯進行了詳細的商議和策劃,并在集資過程中提供了資金流轉、賬戶管理等方面的幫助,明顯表現出與主犯共同實施非法集資行為的意圖和行動。 那么該犯罪嫌疑人就應當被認定為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共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和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有事先的共謀,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為了謀取利益等原因,單純地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了洗錢行為,那么就應當認定其構成洗錢罪。 比如,某公司工作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其雇主公司進行資金過賬,后來發現該資金是金融詐騙犯罪所得,但該工作人員沒有停止其幫助公司過賬的行為,而是繼續幫助公司轉移資金。那么該工作人員就構成洗錢罪,而非金融詐騙犯罪的共犯。 原因就在于該工作人員并沒有參與金融詐騙犯罪的謀劃和實施,只是單純地進行了資金轉移操作。 當然,如果該工作人員在得知該公司資金屬于非法集資款時,立即停止了相關的過賬洗錢行為,即使其前行為在客觀上達到了洗錢罪的標準,也因為其主觀要素的缺失而不構成洗錢罪。 所以,主觀方面的共謀是判斷犯罪嫌疑人構成洗錢罪還是上游犯罪共犯的重要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需要綜合各種證據,準確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主觀共謀,從而正確區分洗錢罪與上游犯罪的共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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