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根據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規定“盜用公司名義,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是個人犯罪”,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從是否具有單位意志和為了單位利益兩方面著手,現筆者將結合相關司法案例將實踐中常見的一些疑難復雜問題予以梳理。 單位意志問題 1.一人有限公司亦具備單位意志 理論依據:根據我國的企業制度,以一個自然人為主體的公司可以有三種形式,即一人有限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三者的投資主體、法律形式、設立條件、稅費繳納、責任承擔、財務核算均不盡相同,其中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也即具有有別于自然人的法人意志和公司財產,能夠以其獨立于自然人的意志和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同樣,在刑事法律中,一人有限公司同樣可以具有能夠獨立對外承擔刑事責任的單位意志,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適格單位主體。 案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亦明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公司主要領導獨自決策以公司名義實施犯罪行為,是體現公司意志,成立單位犯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726號《周敏合同詐騙案》中,該案例認為即便是一人公司,亦可成立單位犯罪,也即一人公司的唯一一名股東所做決策,亦可以成立單位犯罪。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庭》雜志2011年第12期登載的《一人公司也能構成合同詐騙犯罪主體——中山市宇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詐騙案》中,該案例認為:單一股東的一人公司,公司實施犯罪的意志來源于唯一股東,公司盈利由唯一股東獨享,但一人公司因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能夠獨立地承擔以罰金為主要表現形式的刑事責任。既然公司法已經將一人公司確定位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那從立法理論上來說,一人公司是符合單位犯罪的主體要件的。 2.公司高層為了公司利益雖個人決策但利益歸公司的亦認定為單位意志 理論依據:單位具有區別于其工作人員的獨立的意思能力,這是我們確定單位犯罪罪過的基本理論前提,但是單位的意志和行為又具有間接性,單位的一切活動包括單位意志的形成和實現只能通過它的成員的行為來實現,因此,單位的意思又不能脫離其成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單位意志不等同于單位整體意志,《上海法院系統審理單位犯罪情況調查》統計顯示,司法實踐中大多數以單位中具有一定身份人的意志就認定是單位意志。 案例支持:刑事審判參考第455號《張俊等走私普通貨物案》案例公司總經理張俊徑行以公司名義實施第9宗、第10宗犯罪,利益歸公司所有,其行為事后得到了公司負責人汪曉平的認可,二審亦認可第9、第10宗犯罪是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胡云騰專委主編的《宣告無罪實務指南與案例精析》一書中的《魏寶印詐騙案》案例,魏寶印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東)獨自以法定代表人和經理的職務決策并完成“犯罪”行為,利益歸公司所有,其他股東并未參與決策亦不知情,但本案仍應視為“單位犯罪”。 單位利益問題 盜用公司名義,利益歸個人的,是認定個人犯罪的情形之一,這也是很多被告人辯稱是單位犯罪未被法院采納的重要理由,但實踐中也有一些理解偏差,很多時候司法機關在“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這一構成要件上會犯兩點錯誤,即將個人決定支配等同于個人所有、將公司直接得益與股東間接得益混同,存在事實認定和邏輯上的錯誤,混淆了股東利益和“利益歸個人”的情形。 1.公司高層對單位犯罪所得的支配權不等于“利益歸個人” 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在“家族企業”(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兄弟公司等等)中,公司全部或主要股東都是近親屬關系,公司財產實際由一家人控制,公司主要負責人對公司財產具有支配權,單位犯罪歸公司所有也就等于歸個人所有了。 對于這種觀點,筆者還是認為這是混淆了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限,在公司法上,公司具有獨立的財產,在法律意義上與股東個人財產具有重大區別,只有認定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情況下,才能追究股東個人責任。在刑法上,亦應如此。當公司主要股東,特別是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人的股東,其個人決定往往代表的是公司意志,公司違法所得的財產亦有其支配,但該支配不等于歸個人所有,該支配行為既可以是作為股東分紅使其間接得益,還可以是投入到公司的生產經營中或作其他使用。 2.股東間接得益不屬于司法解釋“利益歸個人”的情形 基于公司法上的投資關系,公司利益與股東個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很多時候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人是公司的主要股東,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在公司獲益的情況下,其個人亦能間接獲益,但在法律關系上不能混同公司利益與個人利益。若因股東從公司利益中基于股東身份事后間接獲得部分個人利益就認定是個人犯罪行為,是不正確的。 完 作者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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